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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原   告 侯信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被   告 王月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 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捌拾 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大可禾文 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拾柒元由被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 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 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 佰捌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第2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 成公司)新臺幣(下同)879萬7000元。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於爭點摘要整理更正狀,將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復成公司880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可禾公司)於民 國98年9月1日,就座落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3、4樓,與原告丙○○簽訂租賃契約,並立公證 書,約定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2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由訴外人乙○○擔任被 告大可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被告甲○○於99年1月13日 ,就系爭房屋之1、2樓,與原告丙○○簽訂租賃契約,並立 公證書,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5年 ),每月租金19萬元,並由訴外人乙○○擔任被告甲○○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大可禾公司、甲○○均自100年1月起未 支付租金,被告大可禾公司於100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亦 不交還系爭房屋之3、4樓,經原告丙○○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606號),被告大可禾公司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敗訴確定。嗣原告丙○○於101年6月21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原告新復成公司。原告新復成公司於 101年9月間,向被告甲○○起訴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之1、2樓,案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74號判決,原告新復成公司勝訴確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被告大可禾公司、甲○○於 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拒不交還房屋,享有占用房屋之利益 ,並用以經營幼兒園獲利,造成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 害,被告二人各應向原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且查: ⒈被告大可禾公司於100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遲至105年4 月19日才將系爭房屋之3、4樓交還原告,其中自101年6月 22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應向原告新復成公司返還每月 不當得利部分8萬元部分,已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 、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認定在案。本件 係請求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期間,即原告丙 ○○移轉系爭房屋3、4樓給新復成公司前之期間,依每月 8萬元計算,共8月又21日,被告大可禾公司應返還原告丙 ○○之不當得利金額,共69萬6000元【計算式:(80,000 ×8月)+(80,000元÷30×21天)=696,000元】。 ⒉被告甲○○於租賃契約通知終止後,至105年7月29日才將 系爭房屋1、2樓交還原告新復成公司,則就101年9月20日 租約終止日起,至105年7月29日返還房屋日止,共46個月 又10日,按每月19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復成公司 之不當得利金額,共880萬3333元【計算式:(190,000元 ×46月)+(190,000元÷30×10天)=8,803,333元】。 ⒊乙○○就系爭房屋,對丙○○、原告新復成公司所提確認 所有權存在及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9 號、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已由最高法 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 ○○對於系爭房屋已無所有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二人 並所有權人云云,均無理由。 ⒋系爭房屋座落臺南市○區○○路,生活機能良好,後方緊 鄰學校(東光國小),並有通道與東光國小後門連接,人 氣旺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學童補習班、安親班,獲 利良多,被告大可禾公司、甲○○於租約終止後,拒不交 還房屋,享有房屋使用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房 屋之損害,應按原租金數額支付不當得利,並提出系爭房 屋101年至105年課稅證明、基地公告現值供參。 ⒌被告大可禾公司於系爭房屋第3、4樓經營補習班、教室及 辦公室,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即原告丙 ○○出售系爭房屋予新復成公司前),共計8月21天,應 按原租金額每月8萬元計算,共69萬6000元。另被告大可 禾公司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應向新復成 公司給付每月8萬元不當得利,業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82號判決認定在案。 ⒍被告甲○○於系爭房屋1、2樓經營幼兒園、托兒所及托嬰 中心,並非一般居住之用,系爭租約終止後,遲至105年7 月29日才交還系爭房屋1、2樓予原告新復成公司,就101 年9月20日租約終止日起至105年7月29日交還房屋之日, 共46個月又10天,按原租金額每月19萬元計算,被告甲○ ○自應給付不當得利880萬3333元。被告原係基於租賃關 係占用系爭房屋1、2樓,與沒有租賃約定租金之無權占用 情形有別,故原告以相當於原租金額計算被告每月不當得 利,應屬合理有據。 ⒎又土地法第97條所指之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 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於本案承租房屋以供營業用,並無用。 ㈢並聲明: ⒈被告大可禾公司應給付原告丙○○69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5.8.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復成公司880萬3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8.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舉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原告丙○ ○與被告大可禾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3年度上 易字第74號判決(原告新復成公司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為佐。上揭二判決,僅係認定經公證之租賃契約 書,非係兩造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並未認定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亦即該二判決,僅係處理原告得否依 租賃契約強制執行及遷讓房屋,至於原告得否依其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在該 二判決範圍之內,故該二判決之理由,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 適用。 ㈡被告大可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89年間,與原告丙○○ 相約合資興建系爭房屋,出資比例分別為乙○○80%、丙○ ○20%,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 (80%),丙○○則擁有應有部分5分之1(20%),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書原始程式檔案文件、 投資認股意願書、系爭房屋工程相關明細資料上下冊、臺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南市○區○○路○○號建築工程費用分類 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原始出資明細資料、和達雄與丙○ ○資金往來統計清冊在卷可稽,證人張祖豪、鄭雪霞之證述 可佐。系爭房屋租約實係為應開設幼稚園等使用而權宜簽立 ,系爭租約之出租與承租,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但因乙○○信任丙○○,故 始終未曾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原告丙○○ 竟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10年後之100年8月間,逕將系爭房屋 登記為伊個人單獨所有,乙○○與丙○○因此糾紛,丙○○ 為使乙○○之請求難以成立,竟於101年6月21日虛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新復成公司。而 被告新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丙○○之配偶,丙○ ○亦為新復成公司股數最多之股東,其餘股東為其配偶丁○ ○○及子女侯景鐘、侯景藍,新復成公司實為丙○○之家族 公司,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如右手交左手,又未一 併約定買賣系爭房屋之基地,有違常情。且原告新復成公司 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紛爭,知之甚詳,可認伊等間應無買賣 之真意,反為使乙○○難於向丙○○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5分之4,實係以損害乙○○權利為目的,所為之虛偽買 賣,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行為自屬 無效。 ㈢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74號判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鈞院101年度訴字 第號1113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遷讓 房屋等事件),就原告得否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此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在判決內交代,是上 開二件判決理由,於本件並無爭點效。 ㈣本件乙○○既為占應有部分5分之4所有權人,其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建物,被告二人自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2之共有人,得為 共有物之管理),原告何來利益受侵害之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屬無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約定房屋之租金超過此項限制 者,其超過法定限制部分均無請求權。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亦應 以土地及系爭建築物申報總價10%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由 專業鑑定機構,就系爭房屋實際造價、面積、使用年份等因 素,鑑定其合理租金。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民間公證人蔡宜珍98年9月1日公證書(南院民公宜字第 386號)、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出租人丙○○,承租人 大可禾公司(法代甲○○)、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乙○○,租 賃標的物門牌:臺南市○區○○段○○○○○號即同市區○○路 ○○號3、4樓含屋突,出租2年,98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 ,租金每月8萬元(本院一卷第9至11頁)。 ㈡本院民間公證人蔡宜珍99年1月13日公證書(南院民公宜字 第16號)、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出租人丙○○,承租人 甲○○、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乙○○,租賃標的物系爭房屋1 、2樓,出租5年,99年1月13日至104年1月12日,租金每月 19萬元(本院一卷第12至14頁)。 ㈢系爭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即同市區 ○○段○○○○○號(1至4樓含屋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 籍索引記載:100年8月2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丙○○ ;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新復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代丁○○○)所有;建材RC造,主要 用途:幼稚園、托兒所、辦公室、教室。登記總面積2397. 89平方公尺(其中第1至4層、屋突面積,各為759.34、677. 85、646、219.94、94.76平方公尺)(本院一卷第15、16、 141至143頁)。 ㈣原告大可禾公司(法代乙○○)與被告丙○○間,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 第7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 103年7月1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 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一卷第72至92頁)。 ㈤原告新復成公司(法代丁○○○)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經本院103年1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2樓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 告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一卷第93至114頁)。 ㈥原告丙○○、新復成公司,與被告甲○○、大可禾公司、兼 法代乙○○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754號判決(①被告大可禾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15萬4667元;②被告大可禾公司應自101年6月22日起, 至遷離系爭房屋3、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復成公司8 萬元;③被告甲○○、乙○○應自101年9月20日止,至被告 甲○○遷離系爭房屋1、2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復 成公司3萬8000元)。兩造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05年6 月2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①兩造上訴均駁回; ②原判決上開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大可禾公司應自101年 6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復成公司8 萬元」)(本院一卷第17至41頁)。 ㈦原告乙○○與被告丙○○、新復成公司(法代丁○○○)間 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7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臺南高分院於104年11月3日 ,以102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乙○○上訴後 ,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一卷第157至194頁;二卷第87至89頁)。 ㈧原告新復成公司(法代丁○○○)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㈤項),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 ,有就下列爭執事項於理由中判斷(本院一卷第109正至113 反頁): ⒈上訴人(即甲○○)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當事人間隱藏之真意係乙○○向丙○○承租系爭土地 ,租金數額19萬元實為土地租金之一部分,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應屬無效,是否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新復成公司)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是否屬實? ⒊上訴人抗辯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有效,因訴外人丙○○等 人謀奪上訴人在「國際家庭育樂公司」之股份,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賠償上 訴人5,577,071元,上訴人以該債權與上訴人積欠丙○○ 之租金債務(自100年1月起今)為抵銷,上訴人並未積 欠租金,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是否 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及 遷讓房屋是否有理由? ㈨關於乙○○與新復成公司、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事件(㈦項),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有 就下列事項於理由中為判斷: ⒈系爭房屋是否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合資 興建,並由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原始取得5分之4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是否係借用上訴人丙○○名義申報建築起造人?( 本院一卷第186至194頁)。 ㈩系爭房屋施工期間(89年10月17日至89年11月16日)土地租 金支付明細(本院一卷第257頁)。 系爭房屋於89年8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0年6月11日取得 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丙○○。 本院106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內外周邊之 現場照片14張。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系爭房屋101年至105年課稅明細表。 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地價第 二類謄本。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06年 6月23日核發):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為「中密度住宅區」 ,基準建蔽率60,基準容積率200。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已確定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4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臺南高分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大可禾公司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 6月21日止,按月向原告丙○○給付每月8萬元之不當得利金 額,共計696,000元,有無理由?(系爭房屋3、4樓)。 ㈣原告新復成公司請求被告甲○○應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5 年7月2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復成公司每月19萬元之不當 得利金額,共計新台幣8,803,333元,有無理由?(系爭房 屋1、2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原告新復成公司(法代丁○○○)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開㈤項),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判決(已確定),有就下列爭執事項加以判斷:「⑴上訴人 (即甲○○)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事 人間隱藏之真意係乙○○向丙○○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數額 19萬元實為土地租金之一部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是否屬實?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新復成公司)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屬實?」,並經該法院判斷: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且屬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 係乙○○共同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將其應 有部分五分之四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云云,亦無足採;丙 ○○、被上訴人既有前述特殊關係及交易考量,則丙○○為 求出售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自非無可能接受較低之交易價 格,尚難謂此交易價格即屬虛偽。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足認定(理由詳參本院一卷第109正至113反 頁)。是就此二部分,已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列為爭點,由 兩造為攻擊防禦之能事。又乙○○與被告丙○○、新復成公 司(法代丁○○○)間,關於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 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二審判 決理由已就「⑴系爭房屋是否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 人丙○○合資興建,並由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原始取得5分之4 之所有權?⑵上訴人是否係借用丙○○之名義申報建築起造 人?」,列為審究重點,並為判斷: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因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5分之4一節為真正,上 訴人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與被上訴人丙○○有起造 人之借名關係存在,其對被上訴人丙○○即無債權可得代位 等情(詳參本院一卷第186至194頁)。而乙○○為本件被告 大可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前案訴訟結果當屬知稔。此 外,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前案判斷之理由,自堪採信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從而 ,被告仍執抗辯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乙○○對於系爭房屋有5分之4(百分之80)之所有權,乙○ ○同意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已確定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臺南高分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原告大可禾公司與被告丙○○間請 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 、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原告新復成公司 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即不爭執事項㈣、㈤), 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 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 外,亦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 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⒉查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原告大可禾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與被告丙○○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新復成公司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者理由中 已將「系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是否係兩造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後者理由中已就「⑴上訴人(即 甲○○)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事人 間隱藏之真意係乙○○向丙○○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數額 19萬元實為土地租金之一部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屬無 效,是否屬實?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新復成公司) 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屬實?」,均列為爭點加以判 斷,認定結果如上述(詳參本院一卷第80反至83反、109 至112頁)。衡酌該二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固有差異,然 就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乙○○對於系爭房屋有5分之4(百分之80)之所有權等事 項,業經判斷為無理由。對照本件實已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等要件。又被告二人於答辯二狀、民事辯論狀所提之投 資認股意願書、乙○○與丙○○資金往來統計清冊、系爭 房屋原始出資明細資料、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書原始 程式檔案文件、系爭房屋工程相關明細資料上下冊、臺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南市○區○○路○○號建築工程費用分 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均已在前案相關訴訟判決理由中 為審酌認定。再被告所援用證人張祖豪、鄭雪霞在臺南高 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0號(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之證述,業經該二審判決判斷,兩造於本院106年7月 14日辯論期日,均表示無爭執。是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前 案判決,亦符合「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條件。從而,上開二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堪認於 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大可禾公司,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 年6月21日止,按月向原告丙○○給付每月8萬元之不當得利 金額,共計新台幣69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 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 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 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 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 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 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參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1718號、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如 不爭執事項㈣、㈤、㈦所示之確定判決,已就兩造系爭租 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新復成公司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非被告大可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與原告丙○○合資興建,乙○○並未依出資比例原始取得 5分之4之所有權,亦非乙○○借用原告丙○○之名義申報 建築起造人等情,為認定在案。原告丙○○與新復成公司 間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原告新復成公司於101年6月22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 房屋3、4樓及1、2樓,繼續占用獲利,原告各請求被告二 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至乙○○、兩造間其他民事 糾葛不在本件判斷範圍)。 ⒉本件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於臺南市○區○○路(南北向), 編為中密度住宅區,西側為大使東興海鮮餐廳、東側為市 立東光國小,北側為平均律集合住宅大樓,有一至四樓含 屋突,設嬰兒車坡道,街景繁榮,東側有通道與東光國小 後門相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不爭執事項、分區 使用證明及照片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原承租期間,將系 爭房屋3、4樓,作為補習班、教室、辦公室用途,經營幼 教事業,而非自己居住使用,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從 系爭房屋101年至105年度課稅證明、基地公告現值可知, 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逐年調高。而系爭房屋 101年至10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638萬5100元、631萬4200 元、681萬700元、673萬3400元、665萬6000元),歷漲多 跌少、幅度有限。審酌系爭房屋3、4樓部分,被告大可禾 公司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新復成公司後,應給付原告自 101年6月22日至105年4月19日止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前案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82號判決,參諸兩造系爭房屋3、4樓租約之租金每月8萬 元租金計算,認定被告大可禾公司應向原告新復成公司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參本院一卷第24、25、39 頁)。本件原告丙○○請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之期間, 即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21日,共計9月又21日,被 告大可禾公司應返還原告丙○○依每月8萬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金額共77萬6000元【計算式:(80,000×9月)+ (80,000元÷30×21天)=776,000元】。是原告僅請求 丙○○給付696,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被告 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鑑定其合理之不當得利金額, 不得按原租金約定數額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然縱然系爭房 屋所在地段使用分區編為中密○住○區○○○段商業活動 蓬勃,由周邊路景照片、GOOGLE網路地圖顯示,接近臺南 市東區後甲圓環,除大使餐廳、東光國小外,還有渣打銀 行東寧分行、南紡購物中心、威秀影城、伊都日本料理等 眾商業可佐(參本院二卷第62頁);且系爭房屋原出租作 為營業用途,非供居住使用,是就被告租約終止後無權占 用之不當得利,仍應參照相當於原每月租金額為合理,尚 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㈣關於原告新復成公司請求被告甲○○應自101年9月20日起至 105年7月29日止,按月向原告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每月19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新台幣8,803,333元, 有無理由? 查被告甲○○於原承租期間,係將系爭房屋1、2樓部分,作 為幼稚園、托兒所、托嬰中心用途,即供做營業使用,並非 一般住宅居住之用,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承上法理及說 明,被告甲○○遲至105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屋之1、2樓交還 原告新復成公司,則就101年9月20日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 105年7月29日返還房屋日止,共46個月又10日,被告甲○○ 應返還原告新復成公司依每月19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金額共880萬3333元【計算式:(190,000元×46月)+(19 0,000元÷30×10天)=8,803,333元】。是被告辯稱依土地 法第97條之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應鑑定合理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新復成公司主張被告大可禾公司、 甲○○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4樓,以及1、2樓,並受有相 當於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被告二人抗辯系爭二 公證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告大可禾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5分之4、乙○○同意被告二 人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無可信。為此,原告二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可禾公司、被告甲○○應各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原告二人為勝訴 ,第一審裁判費宣告由被告各負擔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6項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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