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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宏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智昇即詠昇堂貿易商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玫瑰花瓣165公斤,作 為玫瑰花茶茶包之原料,並於103年12月4日將前述玫瑰花瓣 添加茶葉後製成品名「3點1刻直火玫瑰烏龍茶」茶包(下稱 系爭茶包),再將系爭茶包銷售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由全聯公司販賣與不特定人。訴 外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4月17日隨機抽驗全聯公司嘉 義民權門市販售之系爭茶包,發現系爭茶包含有禁用農藥DD T成分,通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接 受通報後向原告進行稽查,發現原告使用之玫瑰花瓣係向被 告進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遂要求原告將系爭茶包全數回收 並銷燬,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之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611,003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命令分別銷毀系爭茶包1,800公斤、190 公斤,2次銷毀共支出2,235,972元(計算式詳附表)。 ⒉原告將出售予海外公司之系爭茶包回收並銷毀,支出1,573, 304元。 ⒊原告將出售予零售業者之系爭茶包回收並銷毀,支出20,110 元。 ⒋原告將出售予全聯公司之系爭茶包回收並銷毀,支出265,13 6元。 ⒌原告將庫存之系爭茶包銷毀,支出3,081,314元。 ⒍原告銷毀系爭茶包支出銷毀作業之人員加班費、行政文書作 業費及相關規費共1,435,167元。 ⒎原告因此事件,商譽受有重大打擊,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失1, 0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玫瑰花瓣,每公斤價格810元,被告已明白 告知該玫瑰花瓣乃香料用,供食用,並在提供予原告之出 貨單上記載「香料用」之文字,且蓋用「乾燥花類香草植物 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之警語,被告亦於103年3月12日 提供產品交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原告,系爭聲明 書記載: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等語。 原告法定代理人朱俊宏於103年4月30日來電要求將警語改 委婉一點,被告乃依原告指示未在出貨單上蓋用「乾燥花類 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之警語,然在出貨單及 發票上仍維持「香料用」之註記。 ㈡被告從103年3月12日至103年10月30日出賣予原告之玫瑰花 瓣價格,始終為每公斤810元,原告應知係同一種玫瑰花瓣 。又原告曾於103年8月21日要求被告就食用之玫瑰花瓣報價 ,被告乃報以「大馬士革玫瑰花瓣每公斤2,000元」、「墨 紅玫瑰花瓣每公斤2,000元」,並以掛號信函寄予原告,但 原告因價格太貴並未採購,而繼續採購原來之玫瑰花瓣,足 證原告明知被告出賣之玫瑰花瓣,乃屬香料用玫瑰花瓣,而 非食用等級,原告既基於價格考量將非食用等級之玫瑰花瓣 用於食品,自應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確認 無農藥殘留等食安法禁止食品中含有之物質存在,或採取一 定處理以確保除去食安法所禁止之物質存在,惟原告既未確 認或當處理,致被檢出農藥殘留而遭勒令回收銷毀,實乃 原告自已之決定使然,與被告出售之行為無關。被告出售玫 瑰花瓣予原告,原告要如何使用玫瑰花瓣,乃原告之權利, 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況被告 業已依約給付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亦無可歸責之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 ㈢再者,被告曾於103年7月30日將玫瑰花瓣送SGS檢驗251項農 藥,檢測結果為:251項農藥(含禁用農藥DDT)均未檢出。 原告既主張系爭茶包係伊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所購買之 玫瑰花瓣所制,則原告應證明銷毀之系爭茶包係在103年10 月30日以後所生產;又系爭茶包既屬散茶,且玫瑰花瓣數量 有限,分離並非困難,是原告將其中與玫瑰花瓣無關之產品 亦列入求償範圍,顯屬不當;且原告就請求項目之單價、出 售海外公司及零售業者之商品究與玫瑰花瓣有何關係、出售 海外公司及零售業者之商品有無銷毀、人工處理費是否係處 理本件訴訟有關之玫瑰花瓣所額外增加之費用等等,今未 提出證明;另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原告既知所買之 玫瑰花瓣乃供「香料用」而非「食用」等級,其為節省成本 而用於食品致生損害,乃因其自己之行為決定用於食品始致 生之損害,其可歸責性顯遠大於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規定負絕大部分之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歐粉花瓣(即玫瑰花瓣), 每公斤價格810元,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出貨單上記載「香料 用」之文字、並蓋用「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 勿食用」之警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並於103年3月1 2日提供系爭聲明書乙紙予原告,系爭聲明書記載:賣方( 即被告)經營香草花類原物料進口業務,提供販售買方(即 原告)之原物料皆為合法進口,…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 料使用,請勿食用一詞,係針對烘培食品業者與單品原料, 包裝上架販售業者之規範。然在"農藥殘留安全許可量",國 內外食品衛生標準尚有差異,故無法切結擔保相關法律責任 。…賣方原料將於每批出貨時,於銷貨單明確標示使用限制 或注意事項,並予以口頭告知其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 ㈡原告復於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4日向被告購買玫瑰花瓣 、薰衣草等產品,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出貨單上均記載「香料 用」文字、並蓋用「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 食用」之警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㈢原告又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玫瑰花瓣165公斤,此次 買賣之出貨單上僅記載「香料用」之文字,無蓋用「乾燥花 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之警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 ㈣兩造自103年3月12日至103年10月30日期間關於玫瑰花瓣買 賣交易之價格均為每公斤810元(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 ㈤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4月17日隨機抽驗全聯公司嘉義民 權門市所販售、原告產製之「3點1刻直火玫瑰烏龍茶」茶包 (即系爭茶包),發現系爭茶包含有禁用農藥成分,乃通報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接受通報後向原告 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向被告進貨之玫瑰花瓣含有禁用農藥DD T,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下令將系爭茶包全數回收並進行銷 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固有明文。 ㈡惟查: ⒈原告自103年3月12日至103年10月30日期間陸續向被告購買 玫瑰花瓣作為玫瑰花茶茶包原料使用,添加茶葉後製成品名 為「3點1刻直火玫瑰烏龍茶」之茶包商品;被告於103年3 月12日、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4日提供予原告之出貨單 上均記載「香料用」之文字,且蓋用「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 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之警語,並於103年3月12日出貨單 隨附系爭聲明書予原告,系爭聲明書明確記載:賣方(即被 告)經營香草花類原物料進口業務,提供販售買方(即原告 )之原物料皆為合法進口,…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 用,請勿食用一詞,係針對烘培食品業者與單品原料,包裝 上架販售業者之規範。然在"農藥殘留安全許可量",國內外 食品衛生標準尚有差異,故無法切結擔保相關法律責任。… 賣方原料將於每批出貨時,於銷貨單明確標示使用限制或注 意事項,並予以口頭告知其相關事項等節,有出貨單、系爭 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其於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 20日、103年4月4日所購買之玫瑰花瓣、薰衣草等產品不可 食用乙節,予採信。 ⒉又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玫瑰花瓣165公斤,此次 交易之出貨單上雖僅記載「香料用」之文字,而無蓋用「乾 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之警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惟兩造自103年3月12日至103年10月30日期間 ,關於玫瑰花瓣買賣之價格均為每公斤810元,依一般經驗 ,原告自應明知103年10月30日交易之玫瑰花瓣與兩造之前 交易之玫瑰花瓣為相同等級,應屬「香料用」,且「不可食 用」。況證人吳芝樺於刑事案件結證稱:我在我父親吳智昇 所經營之詠昇堂貿易商行工作,擔任行政助理、出納。我們 販售的所有花草,都會在送貨單、產品外包裝註明僅供香料 使用、不得食用。因為原告老闆要求我們不要註明不可食用 ,我父親就說要寫系爭聲明書給原告,意思就是要原告不可 直接吃,要原告自己把關,我在出貨單有註記「隨貨產證及 附聲明書」,也有傳真過去,但原告沒有回傳。我的103年4 月30日桌曆註明「石城朱總說警語改委婉一點」,是因為原 告老闆覺得說我們原本註記的「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 使用,請勿食用」的警語太強烈,希望我們改委婉一點,所 以我們改成「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廣泛提供為香料使用,請勿 直接作為食用素材」的註記,但是原告仍要求我們不要在出 貨單上作後者的警語,所以我們只有給其他客戶的出貨單上 才作後者的警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他字第2134號卷第51至52頁、第66至70頁),益徵原告明知 購自被告之玫瑰花瓣物料僅供香料使用、不能食用,原告卻 仍將玫瑰花瓣物料添加茶葉後製成系爭茶包,是本件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 ⒊原告復又稱: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所販售玫瑰花瓣物料含 有禁用農藥DDT,係屬環境禁藥,縱未用於食用,僅作為香 料使用,亦會遭衛生局下令銷燬云云,然被告已於系爭聲明 書明確告知原告「無法擔保農藥殘留安全許可量」等語,難 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且原告將其於103年3月12日、103 年3月20日、103年4月4日、103年10月30日陸續向被告購買 之玫瑰花瓣,作為玫瑰花茶茶包原料使用,本件已難認遭銷 燬之系爭茶包所使用之玫瑰花瓣均係103年10月30日所購買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11,003元,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61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96,23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附表: ┌──┬───────┬─────┬────┬──────┐ │編號│ 項 目 │數量(kg) │ 單 價 │ 金 額 │ ├──┼───────┼─────┼────┼──────┤ │ 1 │散茶(玫瑰) │ 91.82 │ 810 │74,374 │ │ │ │ │ │ │ ├──┼───────┼─────┼────┼──────┤ │ 2 │散茶(四季B) │ 428.5 │ 200 │85,700 │ │ │ │ │ │ │ ├──┼───────┼─────┼────┼──────┤ │ 3 │塑膠袋 │ 92.24 │ 73 │6,734 │ ├──┼───────┼─────┼────┼──────┤ │ 4 │6pcs(袋) │ 9,258 │ 44 │407,352 │ ├──┼───────┼─────┼────┼──────┤ │ 5 │18pcs(袋) │ 17,368 │ 94 │1,632,592 │ ├──┼───────┼─────┼────┼──────┤ │ 6 │50g(罐) │ 127 │ 114 │14,478 │ ├──┼───────┼─────┼────┼──────┤ │ 7 │16pcs(罐) │ 24 │ 136 │3,264 │ ├──┼───────┼─────┼────┼──────┤ │ 8 │第一階段 │ │ │7,550 │ │ │廢棄物清理費 │ │ │ │ ├──┼───────┼─────┼────┼──────┤ │ 9 │第二階段 │ │ │3,928 │ │ │廢棄物清理費 │ │ │ │ ├──┼───────┼─────┼────┼──────┤ │ 10 │合 計 │ │ │2,235,972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