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俊宏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智昇即詠昇堂貿易商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玫瑰花瓣165公斤,作
為玫瑰花茶茶包之原料,並於103年12月4日將前述玫瑰花瓣
添加茶葉後製成品名「3點1刻直火玫瑰烏龍茶」茶包(下稱
系爭茶包),再將系爭茶包銷售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由全聯公司販賣與不特定人。
惟訴
外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4月17日隨機抽驗全聯公司嘉
義民權門市販售之系爭茶包,發現系爭茶包含有禁用農藥DD
T成分,
乃通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接
受通報後向原告進行稽查,發現原告使用之玫瑰花瓣係向被
告進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遂要求原告將系爭茶包全數回收
並銷燬,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之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611,003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命令分別銷毀系爭茶包1,800公斤、190
公斤,2次銷毀共支出2,235,972元(計算式詳附表)。
⒉原告將出售予海外公司之系爭茶包回收並銷毀,支出1,573,
304元。
⒊原告將出售予零售業者之系爭茶包回收並銷毀,支出20,110
元。
⒋原告將出售予全聯公司之系爭茶包回收並銷毀,支出265,13
6元。
⒌原告將庫存之系爭茶包銷毀,支出3,081,314元。
⒍原告銷毀系爭茶包支出銷毀作業之人員加班費、行政文書作
業費及相關規費共1,435,167元。
⒎原告因此事件,商譽受有重大打擊,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失1,
000,000元。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1,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玫瑰花瓣,每公斤價格810元,被告已明白
告知該玫瑰花瓣乃香料用,
非供食用,並在提供予原告之出
貨單上記載「香料用」之文字,且蓋用「乾燥花類香草植物
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之警語,被告亦於103年3月12日
提供產品交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原告,系爭聲明
書記載: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等語。
嗣原告
法定代理人朱俊宏於103年4月30日來電要求將警語改
委婉一點,被告乃依原告指示未在出貨單上蓋用「乾燥花類
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之警語,然在出貨單及
發票上仍維持「香料用」之註記。
㈡被告從103年3月12日至103年10月30日出賣予原告之玫瑰花
瓣價格,始終為每公斤810元,原告應知係同一種玫瑰花瓣
。又原告曾於103年8月21日要求被告就食用之玫瑰花瓣報價
,被告乃報以「大馬士革玫瑰花瓣每公斤2,000元」、「墨
紅玫瑰花瓣每公斤2,000元」,並以掛號信函寄予原告,但
原告因價格太貴並未採購,而繼續採購原來之玫瑰花瓣,
足
證原告明知被告出賣之玫瑰花瓣,乃屬香料用玫瑰花瓣,
而
非食用等級,原告既基於價格考量將非食用等級之玫瑰花瓣
用於食品,自應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確認
無農藥殘留等食安法禁止食品中含有之物質存在,或採取一
定處理以確保除去食安法所禁止之物質存在,惟原告既未確
認或
適當處理,致被檢出農藥殘留而遭勒令回收銷毀,實乃
原告自已之決定使然,與被告出售之行為無關。被告出售玫
瑰花瓣予原告,原告要如何使用玫瑰花瓣,乃原告之權利,
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
侵權行為,況被告
業已依約給付
兩造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物,亦無可歸責之
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
㈢再者,被告曾於103年7月30日將玫瑰花瓣送SGS檢驗251項農
藥,檢測結果為:251項農藥(含禁用農藥DDT)均未檢出。
原告既主張系爭茶包係伊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所購買之
玫瑰花瓣所制,則原告應證明銷毀之系爭茶包係在103年10
月30日以後所生產;又系爭茶包既屬散茶,且玫瑰花瓣數量
有限,分離並非困難,是原告將其中與玫瑰花瓣無關之產品
亦列入
求償範圍,顯屬不當;且原告就請求項目之單價、出
售海外公司及零售業者之商品究與玫瑰花瓣有何關係、出售
海外公司及零售業者之商品有無銷毀、人工處理費是否係處
理本件訴訟有關之玫瑰花瓣所額外增加之費用等等,
迄今未
提出證明;另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原告既知所買之
玫瑰花瓣乃供「香料用」而非「食用」等級,其為節省成本
而用於食品致生損害,乃因其自己之行為決定用於食品始致
生之損害,其可歸責性顯遠大於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規定負絕大部分之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歐粉花瓣(即玫瑰花瓣),
每公斤價格810元,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出貨單上記載「香料
用」之文字、並蓋用「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
勿食用」之警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並於103年3月1
2日提供系爭聲明書乙紙予原告,系爭聲明書記載:賣方(
即被告)經營香草花類原物料進口業務,提供販售買方(即
原告)之原物料皆為合法進口,…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
料使用,請勿食用一詞,係針對烘培食品業者與單品原料,
包裝上架販售業者之規範。然在"農藥殘留安全許可量",國
內外食品衛生標準尚有差異,故無法
切結擔保相關
法律責任
。…賣方原料將於每批出貨時,於銷貨單明確標示使用限制
或注意事項,並
予以口頭告知其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
㈡原告
復於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4日向被告購買玫瑰花瓣
、薰衣草等產品,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出貨單上均記載「香料
用」文字、並蓋用「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
食用」之警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㈢原告又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玫瑰花瓣165公斤,此次
買賣之出貨單上僅記載「香料用」之文字,無蓋用「乾燥花
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之警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
㈣兩造自103年3月12日至103年10月30日
期間關於玫瑰花瓣買
賣交易之價格均為每公斤810元(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
㈤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4月17日隨機抽驗全聯公司嘉義民
權門市所販售、原告產製之「3點1刻直火玫瑰烏龍茶」茶包
(即系爭茶包),發現系爭茶包含有禁用農藥成分,乃通報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接受通報後向原告
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向被告進貨之玫瑰花瓣含有禁用農藥DD
T,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下令將系爭茶包全數回收並進行銷
燬。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固有明文。
㈡
惟查:
⒈原告自103年3月12日至103年10月30日期間陸續向被告購買
玫瑰花瓣作為玫瑰花茶茶包原料使用,添加茶葉後製成品名
為「3點1刻直火玫瑰烏龍茶」之茶包商品;被告
迭於103年3
月12日、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4日提供予原告之出貨單
上均記載「香料用」之文字,且蓋用「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
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之警語,並於103年3月12日出貨單
隨附系爭聲明書予原告,系爭聲明書明確記載:賣方(即被
告)經營香草花類原物料進口業務,提供販售買方(即原告
)之原物料皆為合法進口,…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
用,請勿食用一詞,係針對烘培食品業者與單品原料,包裝
上架販售業者之規範。然在"農藥殘留安全許可量",國內外
食品衛生標準尚有差異,故無法切結擔保相關法律責任。…
賣方原料將於每批出貨時,於銷貨單明確標示使用限制或注
意事項,並予以口頭告知其相關事項等節,有出貨單、系爭
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其於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
20日、103年4月4日所購買之玫瑰花瓣、薰衣草等產品不可
食用乙節,
堪予採信。
⒉又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玫瑰花瓣165公斤,此次
交易之出貨單上雖僅記載「香料用」之文字,而無蓋用「乾
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之警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惟兩造自103年3月12日至103年10月30日期間
,關於玫瑰花瓣買賣之價格均為每公斤810元,依一般經驗
,原告自應明知103年10月30日交易之玫瑰花瓣與兩造之前
交易之玫瑰花瓣為相同等級,應屬「香料用」,且「不可食
用」。況證人吳芝樺於刑事案件
結證稱:我在我父親吳智昇
所經營之詠昇堂貿易商行工作,擔任行政助理、出納。我們
販售的所有花草,都會在送貨單、產品外包裝註明僅供香料
使用、不得食用。因為原告老闆要求我們不要註明不可食用
,我父親就說要寫系爭聲明書給原告,意思就是要原告不可
直接吃,要原告自己把關,我在出貨單有註記「隨貨產證及
附聲明書」,也有傳真過去,但原告沒有回傳。我的103年4
月30日桌曆註明「石城朱總說警語改委婉一點」,是因為原
告老闆覺得說我們原本註記的「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
使用,請勿食用」的警語太強烈,希望我們改委婉一點,所
以我們改成「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廣泛提供為香料使用,請勿
直接作為食用素材」的註記,但是原告仍要求我們不要在出
貨單上作後者的警語,所以我們只有給其他客戶的出貨單上
才作後者的警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他字第2134號卷第51至52頁、第66至70頁),
益徵原告明知
購自被告之玫瑰花瓣物料僅供香料使用、不能食用,原告卻
仍將玫瑰花瓣物料添加茶葉後製成系爭茶包,是本件
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
⒊原告復又稱: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所販售玫瑰花瓣物料含
有禁用農藥DDT,係屬環境禁藥,縱未用於食用,僅作為香
料使用,亦會遭衛生局下令銷燬
云云,然被告已於系爭聲明
書明確告知原告「無法擔保農藥殘留安全許可量」等語,難
認被告具有
可歸責事由,且原告將其於103年3月12日、103
年3月20日、103年4月4日、103年10月30日陸續向被告購買
之玫瑰花瓣,作為玫瑰花茶茶包原料使用,本件已難認遭銷
燬之系爭茶包所使用之玫瑰花瓣均係103年10月30日所購買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11,003元,
難認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61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96,23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附表:
┌──┬───────┬─────┬────┬──────┐
│編號│ 項 目 │數量(kg) │ 單 價 │ 金 額 │
├──┼───────┼─────┼────┼──────┤
│ 1 │散茶(玫瑰) │ 91.82 │ 810 │74,374 │
│ │ │ │ │ │
├──┼───────┼─────┼────┼──────┤
│ 2 │散茶(四季B) │ 428.5 │ 200 │85,700 │
│ │ │ │ │ │
├──┼───────┼─────┼────┼──────┤
│ 3 │塑膠袋 │ 92.24 │ 73 │6,734 │
├──┼───────┼─────┼────┼──────┤
│ 4 │6pcs(袋) │ 9,258 │ 44 │407,352 │
├──┼───────┼─────┼────┼──────┤
│ 5 │18pcs(袋) │ 17,368 │ 94 │1,632,592 │
├──┼───────┼─────┼────┼──────┤
│ 6 │50g(罐) │ 127 │ 114 │14,478 │
├──┼───────┼─────┼────┼──────┤
│ 7 │16pcs(罐) │ 24 │ 136 │3,264 │
├──┼───────┼─────┼────┼──────┤
│ 8 │第一階段 │ │ │7,550 │
│ │廢棄物清理費 │ │ │ │
├──┼───────┼─────┼────┼──────┤
│ 9 │第二階段 │ │ │3,928 │
│ │廢棄物清理費 │ │ │ │
├──┼───────┼─────┼────┼──────┤
│ 10 │合 計 │ │ │2,235,9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