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陳世菖
黃琴喨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蔡永錫
蔡永得
蔡永賜
蔡承受
蔡得安
蔡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蔡主義
蔡文興
馬詹姆
馬珍妮
蔡至仁
蔡明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蔡永生
蔡識眞
蔡謙福
蔡順道
蔡幸宏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被 告 郭蔡明月
蔡民
蔡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認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
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對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
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對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
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確認原告對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
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
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分
擔。
㈦本判決第一項命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附表二所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附表二所示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二項命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
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元為附表三所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附表三所示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參仟零
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三項命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
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玖仟元為附表四所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附表四所示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捌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四項命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
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肆仟元為附表五所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附表五所示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參仟
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買受被告各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48、1-357、l-
654、1-655、l-656、1-657、168-3、169-2、169-3、169-2
8、169-30、169-31、169-33、169-35、1-903地號等15筆土
地(下稱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依
民法第787條
袋地通行
權(
嗣後撤回此部分
請求權基礎)之規定及
兩造於民國99年
5月8日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3點之約定,對被告蔡永錫、蔡永生、蔡識眞、
蔡謙福、蔡至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
、蔡承受、蔡主義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幸
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
蔡主義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土地(下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被告郭蔡明月、蔡明亮、
馬詹姆、馬珍妮、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莊素燕、蔡幸
宏、蔡永生、蔡麗文、蔡民、蔡國、蔡文興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1-48、169-29、169-37、170-16、170-17、171-
6地號土地(下稱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更
正主張其所有同段1-655、l-656、1-657、168-3、169-2、1
69-3、169-28、169-31、169-3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對於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約定通行權
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二~五所示土
地之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致原告能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
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其買受之15筆土地對於被告各自共有如
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
原告開路通行及管線埋設;嗣以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同
段1-348、1-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5筆土地已
轉售予訴外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水公司),更正為確
認其所有同段1-655、l-656、1-657、168-3、169-2、169-3
、169-28、169-31、169-33、169-3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
原告10筆土地)對於被告各別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及不得礙原告開路通行及管線埋設
(見本院卷㈡第5頁);
復於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
,以同段169-3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
更正為確認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於被告各自共有如附
表二~五所示土地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
礙原告開路通行及管線埋設(見本院卷㈢第506頁),核為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永錫、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至
仁、蔡永得、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蔡幸宏、蔡得安、
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賜、蔡文華、蔡民、蔡國
、蔡文興為被告,惟蔡慧心、蔡文華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10
1年9月24日、103年2月24日死亡,蔡慧心之
繼承人馬詹姆、
馬珍妮;蔡文華之
繼承人莊素燕、蔡幸宏、蔡永生、蔡麗文
,均已就蔡慧心、蔡文華所遺留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此有蔡慧心除戶
戶籍謄本、蔡文華除戶戶籍謄本
及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67-93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東
南地所登字第1050127965號函檢附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8-185頁)。原告
在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
蔡慧心、蔡文華之起訴,並追加其等法定繼承人馬詹姆、馬
珍妮、莊素燕、蔡永生、蔡麗文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6頁
正反面),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民法第787條
袋地通行權之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50頁反面),為
已到庭辯論之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承受、蔡得安、蔡永
賜、蔡國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被告蔡永生、
蔡識眞、蔡謙福、蔡至仁、蔡順道、蔡主義、蔡幸宏、郭蔡
明月、蔡明亮、蔡民、蔡文興、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
蔡麗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
無庸得其同意,已
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不含已撤回之民
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請求權,
併予敘明。
四、被告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順道、蔡幸宏、郭蔡明月
、蔡民、莊素燕、蔡麗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5月8日共同向出賣人即被告蔡永錫、蔡承受、蔡
得安、蔡國、蔡永賜、蔡永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
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主
義、蔡明亮,及訴外人蔡文華(於103年2月24日死亡)、蔡慧
心(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買受其各自共有之同段1-348、1-3
57、l-654、1-655、l-656、1-657、168-3、169-2、169-3
、169-28、169-30、169-31、169-33、169-35、1-903地號
等15筆土地(即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總面積3,271平方
公尺,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3,578,450元,並訂立
系爭買賣合約書,又因出賣人各自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
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劃設4公尺計畫道路,惟其上有部
分為現有巷道健康路一段357巷,尚有寬度約1公尺未開發,
故買賣雙方約定出賣人同意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無條件提
供原告永久使用通行、設置溝
渠排水、埋設管線與鋪設柏油
開闢道路,效力並及於繼受人,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第3點(下稱約定事項第3點),僅附表二所示地
號誤植為「169-36」地號。出賣人已於99年12月17日出具如
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建造
執照,且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道路供公眾通行」。嗣
被告申請道路用地廢止巷道遭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
請確認巷道不存在事件經駁回確定,被告因廢止巷道及與買
受同段169-33地號土地與原告發生履約爭議,竟違反約定事
項第3點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於103年10月16日以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1458號
存證信函片面撤銷約定事項第3點,
又在原約定供通行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土地、
附表四編號⒉所示土地、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架設鐵皮
圍籬,阻礙原告使用通行,原告陳世菖雇工整理買受之15筆
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便重新鋪設路面、排水設施
時,被告蔡承受竟對原告陳世菖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幸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確已毀諾拒絕原告通行使
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
㈡原告黃琴喨為巨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盈建設公
司)負責人,對土地開發、房屋建築相關規定自為熟稔,原
告與出賣人訂約時,明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未臨接
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上現有巷道,故代書魏浽葶
於制式不動產買賣合約條文外,就買賣雙方特別約定事項以
手寫補充於制式契約條款之後,且在訂約當事人面前為之,
可謂為訂約當事人量身訂作之內容,若兩造係約定原告僅得
於新建房屋
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用,
而非供原
告永久通行使用,何以代書魏浽葶未記載「供堆放東西及砂
石車進出使用」?且從約定事項第3點係載明「使用通行,
效力及於繼受人」等文字,
可證明兩造約定之真意在被告應
保持道路用途,供原告及將來向原告購買房屋之人通行使用
,該通行使用包含同意原告以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東西兩
側之經界線為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至證人陳丁國證述僅限
於原告開發兩側基地時供機具、人員、材料堆放使用,而不
及於
嗣後通行、埋設管線等語,惟原告未獲被告同意全部供
通行使用前,根本無從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且附表一
編號⒈⒍⒎⒏⒐(即同段1-655、169-3、169-28、169 -35
、169-31地號)等5筆土地未與北側同段合併前169-30地號
(合併後為1-348地號)土地相連,無從藉由合併前169 -30
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健康路一段,原告復未獲得同段1 -347
、1-356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該土地,更無從取得
1-347、1-356地號2筆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向
臺南市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東側
為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致無法建築合法建物。此關乎原告
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開發價值,重要性更勝於如附表二
~五所示土地可否供原告於建築基地時堆放東西及砂石車進
出使用。證人蔡瑞玉證稱原告未向被告提及如附表二~五所
示土地之通行及供設置溝渠管線使用,反而在意建築時砂石
車可否通行現有巷道外之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或利用現
有巷道外之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堆放東西之微枝末節,殊
與情理不合。況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上現有巷道本就供不
特定人通行使用,原告將來建築房屋時亦可隨時通行,不須
特別徵求被告同意,至計畫道路較現有巷道左右兩側各多1
米寬度空間,如原告已慮及短暫建築期間之使用必要而徵求
被告同意使用,更無不知建築房屋管線銜接及排水之必要,
益不可能未於締約時與被告約定將來應無條件供埋設管線及
排水之理。兩造於99年5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賣方
除被告蔡國、蔡民、蔡永得外,尚有被告蔡國之女蔡瑞玉在
場,被告蔡永得於訂立合約時年僅52歲,並非老者,與蔡瑞
玉同受良好教育,均非目不識字白丁,豈會對契約文字呈現
之意思與其等理解之約定內容不合,毫無
異議,反而於契約
上簽名表示認同。
㈢兩造就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同段169-33地號土地所生爭議,
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
理中,業已就約定事項第3點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本件
訴訟
翻異其詞,否認該項約定之存在,顯無理由。原告為達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利用之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興建
房屋實有利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設置溝渠排水、埋設管
線與鋪設柏油開闢道路之必要,且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已
編定為都市○○道路,不能作道路以外之使用,原告通行使
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對被告並未造成損害。爰依約定
事項第3點約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如
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原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
在。
⒉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被告就共有之土地全部,應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
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
⒊上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5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出賣人僅有被告
蔡民、蔡國、蔡永得到場,其餘出賣人並未到場,原告與到
場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原告突然向到場出賣人表
示日後建築房屋時,可否利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作為機
具、人員、車輛進出、建材堆放之用,到場被告蔡民、蔡國
、蔡永得認此請求未損及土地價金,且合於一般常態,
乃同
意加註約定事項第3點,惟未徵得其餘未到場出賣人之同意
及授權。從約定事項第3點所使用之文字極為簡單,顯係一
般堆放建築物品用途之約定,到場被告蔡民、蔡國、蔡永得
並未同意原告有永久通行、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指
定建築線之權利,未在場被告僅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授權代理
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就約定事項第3點授權在場被
告蔡民、蔡國、蔡永得代理,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不及於
未在場之被告。
㈡且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在約定事項第3點所約定使用通行範
圍內,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告現值達32,
711,218元,兩造從未談及道路用地之買賣,被告殊無可能
損及日後道路用地交易處分或廢道之利益,同意原告及其繼
受人無償通行或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指定建築線。
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
車得以進出而連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基於其他目的,如
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依約
定事項第3點約定「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同意無
條件提供乙方使用通行,效力及於繼受人」等字,既已強調
「道路用地」,係限作為道路之使用通行,亦即在原告建築
房屋期間,暫供工程車進出通行之意,但不包括開設道路、
管線埋設、修築水溝等。原告擴張解釋為被告有忍受其開設
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之義務,顯然將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
混為一談。原告為專營不動產買賣、轉售之專家,與一般非
專業人士不同,斷無可能無法分辨「管線通行」及「土地通
行」之異同,此從原告與訴外人春水公司間簽定之協議書清
楚記載「鋪設道路、挖築水溝、埋設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
施工」等字,可見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應係指一般
通常之人車進出通行使用情形,至於供人挖掘土地開設道路
、埋設管線及排水,為法律上另一獨立之權利基礎,屬土地
之特別使用情形,當事人間若無另行約明,應無從認定「使
用通行」包含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且如附表二~五
所示土地既成巷道,在169-32地號土地北側前段以北已鋪設
紅磚道路,路旁有水溝,其餘未鋪設紅磚道路及水溝部分為
計畫道路,並無另為開設道路之必要。縱認兩造約定「使用
通行」包含埋設管線及排水,亦應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之解釋,以損害最小且必要者為限,原告應具體指定埋設管
線位置,並以連接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現有水溝為限。否
則,原告恐以埋設管線之名目,大舉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
地刨除另行施作水溝,破壞被告原接舊水溝之管線,顯不符
合契約約定「無償使用通行」之意。至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係原告及證人魏浽葶以欲向銀行申辦貸款為由,自
仲介陳丁國處取得所保管之被告印章,未經被告授權加蓋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已對魏浽葶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退步言,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原告至多僅能按原
狀使用,不得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
。
㈢依建築法第42條及第48條之規定,建築線係限制建築物的退
縮線,以確認土地可供建築之範圍,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建
築物佔用道路,並以此推算建蔽率、容積率之起算點與基礎
,故未能指定建築線之土地,必為與公路無
適當連接之土地
而為袋地,原告既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非袋地,又主張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未能指定建築線,即有矛盾。被告所有如附
表二~五所示土地為計畫道路,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買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可指定建
築線。況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⒌即同段1-656、1-6
57、168-3、169-2地號等4筆土地,可由健康路一段通行,
另附表一編號⒈⒍⒎⒏⒐即1-655、169-3、169-28、169-31
、169-35地號等5筆土地可通行1-356地號土地、1-347地號
土地上之既有巷道(現為健康路一段347巷),且鄰地1-3
50、1-355、1-854地號等3筆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通行
及管線可經由1-854地號土地通往水交社路,並以水交社路
為指定建築線,而無通行被告土地之理。惟原告計畫興建房
屋,為求大容積率,擬通行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欲以健
康路為指定建築線。原告如欲滿足自身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理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原告捨此不為,僅
向被告要求於其施工過程暫借通行,被告亦是基於此等認識
,方在契約上記載「使用通行」,同意無償供原告施工進出
通行使用,原告自行擴張解釋為被告有忍受其鋪設道路、埋
設管線之義務,顯然無稽。縱認原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無法指定建築線,然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不在解決土地建築問
題,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所
謂「通常使用」應審慎判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考量
,或為追求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而損害鄰地之權利。原告買
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形成之基地係呈現東西方向窄、南北
方向寬之地形,原告為求滿足土地最大利用價值,避免興建
一棟面北之房屋形成土地浪費,欲以土地南北向之經界為建
築面寬,規劃建築物分別往東或西向通行計劃道路進出健康
路一段,然此部分屬原告買受土地如何使用規劃、取得最大
經濟效益之問題,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並非被告忍受通行之理由。
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如遭原告鋪設道路、修築水溝,將來
政府絕不可能徵收,被告保留上開土地未出售之目的乃為取
得徵收補償金,且兩造曾經一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如附表二
~五所示土地廢道,被告殊無可能未受原告任何補償或由原
告購買之情況下,而同意原告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上鋪
設道路、水溝,目前未徵收計晝道路之部分,仍由被告負擔
地價稅,被告斷無可能將該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原告鋪設道路
、水溝,致將來政府不徵收,造成鉅額損失,故約定事項第
3點所謂「供無條件通行使用」應係指依現況使用,供原告
施工進出通行、堆放物品之用,方符兩造約定之真意。至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155265號
函載「基地面前道路圍籬」固為被告所架設,惟肇因於原告
於本件訴訟期間逕自施工埋設管線、破壞土地現狀,被告為
自保權益才出此防衛措施。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錫、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
蔡至仁共有;附表三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得、蔡永生、蔡順
道、蔡承受、蔡主義共有;附表四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錫、
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
受、蔡至仁、蔡主義共有;附表五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民、蔡
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
、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蔡幸宏、蔡永生、蔡麗文共有
。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以西
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
4- 6M計畫道路,其中1-48、1-902、1-905、169-29地號等4
筆土地及169-32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
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路一段357巷)
範圍。
㈡原告向被告蔡永錫、蔡承受、蔡得安、蔡國、蔡永賜、蔡永
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
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主義、蔡明亮,及訴外人蔡文
華(103年2月24日死亡)、蔡慧心(101年9月24日死亡)買受其
各自共有之同段1-348、1-357、l-654、1-655、l-656、1-6
57、168-3、169-2、169-3、169-28、169 -30、169-31、16
9-33、169-35、1-903地號等15筆土地(即買受之15筆土地
)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並於99年5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
)。
㈢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1-48、1-902、1
-905、169-29、169-36、169-32、169-37、170-16、170-17
、171-6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即蔡國、蔡民、蔡永
得、其餘所有權人由蔡國代理)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即原告
)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
㈣原告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買受之15筆土地
其中1-348、1-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5筆土地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春水公司所有,訴外人春水公司其後將1-
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併入1-348
地號土地。
㈤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1-357、l-654、l-656、1-657地號
等4筆土地北側臨臺南市○○路○段可供通行;另169-2、16
8-3地號等2筆土地可經由上開1-656、1-657地號土地通行至
健康路;另1-655、169-3、169-28、169-35、169-31地號等
5筆土地相連。
㈥原告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被告蔡
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莊素燕、蔡文華、蔡永生、蔡識眞
、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應於原告給付
13,611,900元同時,移轉同段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80號
裁定原告勝訴確定。
㈦被告蔡承受於105年間對原告陳世菖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㈧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其中1-48、1-902、1-905、169-29及
169-32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35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確認為既成
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及於訂約時未在場之出賣人:
⒈原告於99年5月8日向出賣人即被告蔡永錫、蔡承受、蔡得
安、蔡國、蔡永賜、蔡永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
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
主義、蔡明亮,及訴外人蔡文華(於103年2月24日死亡)、
蔡慧心(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買受其等各自共有同段1-34
8、1-357、l-654、1-655、l-656、1-6 57、168-3、169
-2、169-3、169-28、169-30、169-31、169-33、169 -35
、1-903地號等15筆土地(即買受之15筆土地),並訂立
系爭買賣合約書,且於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1-48、1-9
02、1-905、169-29、169-36、169-32、169-37、170-16
、170-17、171-6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指出賣人
即被告)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指買受人即原告)使用通行
,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語。又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買
受之15筆土地其中9筆,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土地北側緊
臨臺南市○○路○段;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土地可經由附
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土地通行至健康路一段;附表一編號⒈
⒍⒎⒏⒐所示土地相連。又上開約定供「通行使用之」10
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得、蔡永生、
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為被告
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
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共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
為被告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永錫
、蔡永得、蔡永賜、蔡慧心、蔡文華共有,蔡文華於103
年2月24日死亡、蔡慧心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蔡慧心之
繼承人馬詹姆、馬珍妮;蔡文華之繼承人莊素燕、蔡幸宏
、蔡永生、蔡麗文,均已就蔡慧心、蔡文華所遺留如附表
五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同段169-36地號土地則
為訴外人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所有。原告買受15
筆土地後,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中1
-348、1-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春水公司所有,訴外人春水公司其後將1
-357、1-6 54、1-903、169-3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併入1
-348地號土地。又其中同段169-33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永錫、蔡永得、
蔡幸宏、莊素燕、蔡文華、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
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之事
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127965
號函送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8
頁、本院卷㈠第6-9頁、第104-117頁、第158-185頁、第
201頁、第237頁、本院卷㈢第169-28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㈣、㈤),此部分事
實,
堪可認定。
⒉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出賣人係由蔡國、蔡民、蔡永得
等3人在場乙情,業經證人魏浽葶、蔡瑞玉到庭
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頁正反面),系
爭買賣合約書末行「立合約書人甲方」處有蔡國之印文、
蔡民、蔡永得之指紋,並以手寫加註「其餘所有權人由蔡
國代理」之文字,表明蔡國
有權代理其餘未到場出賣人之
意旨,對照系爭買賣合約書首行「立合約書人(出賣人)」
欄記載「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蔡明月(即郭蔡明月)
、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
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承受
、蔡至仁、蔡主義,以下簡稱為甲方」等語,
堪認被告蔡
國不僅以土地出賣人身分在場,並有以未在場之出賣人蔡
永錫、蔡永賜、郭蔡明月、蔡文華、蔡文興、蔡明亮、蔡
慧心、蔡永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
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為買賣
土地之意思表示,且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後,原告買
受之15筆土地除其中同段169-33地號土地因發生履約爭議
外,其餘土地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
堪信
被告蔡永錫、蔡永賜、郭蔡明月、蔡文興、蔡明亮、蔡永
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承受
、蔡至仁、蔡主義及訴外人蔡文華、蔡慧心確有授權被告
蔡國出賣土地,則被告蔡國有權決定達成土地買賣相關事
宜,始符合授權之本旨。
⒊依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1-48、1-902、1-905、169-29
、169-36、169-32、169-37、170-16、170-17、171-6等
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
(即原告)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語,依其內容
可知被告同意出賣15筆土地予原告,並同意無條件提供
169-36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三~五所示土地供原告使用通行
,效力並及於繼受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確有出賣
15筆土地予原告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雖兩造爭執約定
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之真意,惟不論「使用通行」究
否為原告主張「永久使用通行、設置溝渠排水、埋設管線
、鋪設柏油開闢道路、指定建築線」,抑或被告
抗辯「僅
限原告於建築房屋期間暫借通行,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
進出」,或另有所指,然以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除1-34
8、1-357、1-654、1-903、169-30、1-656、1-657地號等
土地臨健康路一段外,其餘土地位於健康路一段357巷道
東西兩側,而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發
局於76年7月27日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區○○○路
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
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1-48、1-902、
1 -90 5、169-29地號等4筆土地及169-32地號土地北面前
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
南市○區○○路一段357巷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買賣雙方約定賣方同意買方無條件
「使用通行」被告共有之道路用地,事涉原告買受之15筆
土地開發經濟利益重大(理由詳如下述㈡⒉),則原告本
人或繼受人是否得「無條件使用通行」被告共有之道路用
地,與原告買受15筆土地具有密切關聯性,則未到場之出
賣人既已授權被告蔡國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
蔡國自係有權代理未到場之出賣人就道路用地是否供原告
「無條件使用通行」。況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本非要式行
為,為代理行為時,更非必交付授權書證,始生代理之效
力,是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及於未到場之出賣人,堪可
認定。被告抗辯未到場之出賣人未授權或同意到場被告蔡
國訂立約定事項第3點,該約定對未到場之出賣人不生效
力
云云乙節,顯
不足採信。
㈡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之真意,係指出賣人同意如附
表二~五所示無償供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之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
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
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
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
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
裁判意旨參照)。且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
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
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
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次
按民法第98條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前所述,係指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日
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以西
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
SE-4-6M計畫道路,其中1-48、1-902、1-905、169-29地
號等4筆土地及169-32地號土地北側前段,有鋪設紅磚、
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路
一段357巷)範圍,又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即1-902地號
)、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即1-905地號、169-32地號)、
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即1-48地號、169-29地號、169-37地
號、170-16地號、170-17地號、171-6地號),係自東南
向北延伸,1-48、1-902、169-29、169-32地號之部分土
地現為健康路一段357巷道,可對外連接至健康路一段,1
-48地號土地位於該巷道北側臨健康路一段,與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即1-904地號)相鄰,附表二所示土地位於健
康路一段與357巷口;而169-32地號土地呈L型,此筆土
地在南北向與東西向轉折處,鄰接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
灣總會所有同段169-36地號土地;又169-32地號土地在東
西向之東側可連接170-16、170-17、171-6地號等3筆土地
通往水交社路,被告在169-32地號土地以鐵皮圍籬阻隔通
往水交社路,
惟若拆除鐵皮圍籬可通往水交社路;另原告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可通往健康路一段347巷,
原告在通往健康路一段347巷道處設置鐵門;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土地緊臨健康路一段,可自健康路一
段通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土地相鄰,並鄰接健康
路一段357巷道,可自健康路一段357巷通往健康路一段;
如附表一編號⒈⒍⒎⒏⒐所示土地相鄰,可自健康路一段
357巷通往健康路一段,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亦可自
健康路一段347巷通往健康路一段,但健康路一段347巷道
狹窄彎曲,通行條件不若健康路一段357巷道筆直路寬
等
情,此有地籍圖、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5-125頁、第285頁)。由上足認原告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編號⒉⒊所示土地臨健康路
一段,其餘土地經由筆直寬度約3米之健康路一段357巷道
,通往市區○○道路即健康路一段,確為原告提高土地經
濟價格之最佳通行方式,且影響原告之土地開發利益至鉅
。
⒊原告黃琴喨為巨盈建設公司負責人,巨盈建設公司於86年
核准設立,以住宅、大樓、新市鎮、新社區等之開發為其
主要營業項目,此有巨盈建設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557-569頁)
。巨盈建設公司自核准設立
迄今,在臺南市推出多件具規
模建設開發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原告
自承
其向被告購買土地之目的在於開發土地建築房屋,是原告
對於建築相關法規及建築實務自為熟稔,且兩造於訂立系
爭買賣合約書時,均明知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已經編定
為都市計畫4公尺巷道,及健康路一段357巷道寬度小於計
畫道路4公尺寬度,亦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
直接臨接現有健康路一段357巷,原告如欲通行被告所有
如附表二~五土地非現有巷道部分,連接至健康路一段
357巷,再通往市區○○道路即健康路一段,並開闢道路
、埋設管線、排水,以提高其土地開發建設之經濟價值,
明知應得被告同意,且應詳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以杜爭
議並保障其權利,始符情理。再據證人即製作系爭買賣合
約書之地政士魏浽葶到庭證稱:原告陳世菖是我親舅舅,
買賣雙方相約在蔡國家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陳世菖突然
找我去,所以我沒有先準備資料,在現場有一張地籍圖,
我依照土地仲介陳丁國提供的地號,記載在約定事項第3
點,並向雙方解釋這些地號都是道路用地,雙方確認道路
用地無誤,賣方的道路用地要無條件提供給買方使用,有
講到土地買賣條件包含路權,且要永久通行,雙方並提及
政府將來徵收補償費是要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8-271頁),及證人巨盈建設公司財務副總陳泗照到庭證
稱:我是巨盈建設公司的財務副總,巨盈建設公司負責人
黃琴喨及股東陳世菖向被告買土地,作為巨盈建設公司蓋
房子之用,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我有在場,原告購
買土地時就知道169-33地號土地及對面那一大片土地需要
利用健康路一段357巷道通行,房子蓋好後,客戶也可以
通行使用,約定事項第3點是雙方當下討論,代書根據大
家的意思記載,再給雙方看,沒有問題雙方才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並
參酌證人魏
浽葶在制式契約條款之後,於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甲方
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字
,及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就各自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
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收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明確記載:「茲有_等_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_層_造建
築物、雜項工作物_棟業經_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
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_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並於土地標示及使
用範圍欄詳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標示、面積,及同意
使用土地面積,備註欄並載明「道路供公眾通行」,經被
告蓋章,此有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㈠第279-288頁),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所載被告各自
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各筆土地之面積與同意供通行使用
之面積相符。依上各情,
足證約定事項第3點雖未列載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然應係證人魏浽葶疏漏記載,且兩造約
定「使用通行」之真意,應為出賣人同意附表二~五所示
土地永久無償供原告作道路通行之用,已可認定。
⒋至被告抗辯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係指原告僅得於
新建房屋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用土地,而非
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乙節,
惟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土地
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日發布實施之「擬定臺
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
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
中1-48、1-902、1-905、169-29地號等4筆土地及169-32
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
屬現有巷道範圍(即臺南市○區○○路一段357巷),原告
於新建房屋期間本即可利用健康路一段357巷道堆放砂石
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用土地,衡情並無另約定被告供原告
無條件使用通行,且效力及於繼受人之必要。況被告已出
具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則約定事
項第3點並非僅供原告新建房屋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
車進出使用,至屬明確。雖證人即被告蔡國之女蔡瑞玉結
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我有在場,蔡國重聽,我在
旁重述,陳世菖於兩造簽訂完契約後,突然提及土地在建
築房屋時,砂石車需進入現有巷道及在其上堆放建材,在
場長輩(指出賣人)說沒問題,代書魏浽葶才臨時加註約
定事項第3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證人即土地仲
介陳丁國到庭證述:我從事建築設計,我仲介原告購買15
筆土地,並自兩造收取仲介費,出賣人並未同意無償無期
限供原告使用道路用地,僅限原告於開發土地時,機具、
人員、材料可以堆放在道路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
反面至第52頁)。然原告於新建房屋期間本就可利用健康
路一段357巷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衡情兩造本
無就此另為約定之必要,該約定載明「效力及於繼受人」
,顯非僅供原告於興建房屋暫時使用通行,證人陳丁國、
蔡瑞玉上開證述,
核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被告印章遭魏浽葶盜用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乙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參照);又按印
章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
自
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被告印文為真正,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
式上之真正(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章遭代書魏浽葶盜
蓋為辯,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被告雖已
對魏浽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迄未偵查起訴,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55頁),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印章遭魏浽葶盜用之事實,
難認其
抗辯可以採信。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
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⒈開設道路部分:
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
7日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
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
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1-48、1-902、1-905、169-2
9地號等4筆土地及169-32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
、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
路一段357巷)範圍,足見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現況有
部分已為既成巷道,部分尚未開設道路,原告就如附表二
~五所示土地約定通行權存在,且為達原告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或繼受人得無償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被告
自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之義務,且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
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以確保原告通行
之目的。
⒉埋設管線及排水部分:
①證人魏浽葶雖證稱:買方買土地要蓋房子及做溝
渠等工
程,賣方的道路用地要無條件提供給買方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68-271頁),及證人巨盈建設公司財務副總
陳泗照到庭證稱:原告購買土地時就知道169-33地號土
地及對面那一大片土地需要利用健康路一段357巷道接
管線,房子蓋好後,客戶也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惟同意他人在自有土地
供他人埋設管線、排水,與同意他人在自有既成道路之
土地通行,概屬不同土地利用方式,證人魏浽葶具有地
政專業,且受原告委任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到場,
如買賣雙方確有約定原告得埋設管線及排水,基於此項
權利攸關原告買受土地之利用開發及經濟價值,及日後
於道路用地徵收被告可否領取補償費具有重大影響,況
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公告現值高達3千餘萬元,衡情
買賣雙方理應就此詳細討論,且由證人魏浽葶載明於約
定事項,始可認定雙方就此已有
合意。惟約定事項第3
點就原告是否得埋設管線及排水等隻字未提,則被告是
否確有同意原告埋設管線及排水,即有疑義。佐以訂立
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出賣人雖人數眾多,但僅由被告蔡
永得及年事已高之被告蔡民(00年00月00日生)、蔡國
(00年0月00日生)出面簽訂契約,且未委任專業律師或
地政士在場協助訂約事宜,雖被告蔡國之女蔡瑞玉亦在
場,但蔡瑞玉不具地政專業,且當時健康路一段357巷
道已有水溝設施,買賣雙方未談及被告同意原告得開設
道路及埋設管線、排水等情,
業據證人蔡瑞玉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依上各節,堪信原告於
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書時,應僅概略提及原告及繼受人就
所買受之15筆土地需使用通行道路用地,但未詳述通行
使用之具體方法,經不具地政專業之在場被告蔡民、蔡
國(代理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及蔡永得同意後,由證人
魏浽葶依當時兩造所約定「甲方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使
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如實記載於約定事項第3
點,兩造就原告得否埋設管線、排水之使用方法,顯未
達成合意,應可認定。證人魏浽葶與原告陳世菖有舅姪
關係,證人陳泗照受僱於原告黃琴喨經營之巨盈建設公
司,與原告具有
僱傭情誼,證人魏浽葶、陳泗照前開關
於出賣人同意原告得在道路用地埋設管線、排水之證詞
,既與事實不符,尚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又原告在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築房屋,無論供住宅居住使
用,抑或其他用途,固有設置自來水、電、瓦斯、排水
、電信等管線之需求及可能,惟買賣雙方未就被告應容
忍原告埋設管線、排水有所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
告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埋設管線及排水,
核屬無據
。且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管線安設權,係謂土地所有
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原告並未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在他處設置管線但
需費過鉅等要件,原告主張其得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
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等相關管路措施,仍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原告為達通行目的得開設道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事項第3點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
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應
容忍其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內埋設管線及排水,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其設置管線及排水
之行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春水公司
在1-348地號土地(合併自1-357、1-654、1-903、169-30地
號)聲請建造執照所檢附相關文件,及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建管科函詢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能否指定建築線
,以究明原告有無通行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之必要等情,
因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就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無約
定通行權存在,及約定事項第3點之真意,本院已得
心證如
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能否指定建築線,與原告對
被告主張約定通行權之爭點
無涉,本院認為該部分之證據並
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
程度,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且被告應依附
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不得以設
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以附
表二~五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一 │
├──┬─────────────┬─────────┤
│編號│土 地 標 示 │原告/權利範圍 │
│ │ │ │
│ │ │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黃琴喨/5分之3 │
│ │、面積282平方公尺 │陳世菖/5分之2 │
├──┼─────────────┤ │
│ 2 │臺南市○區○○段○○○○○○號 │ │
│ │、面積250平方公尺 │ │
├──┼─────────────┤ │
│ 3 │臺南市○區○○段○○○○○○號 │ │
│ │、面積292平方公尺 │ │
├──┼─────────────┤ │
│ 4 │臺南市○區○○段○○○○○○號 │ │
│ │、面積140平方公尺 │ │
├──┼─────────────┤ │
│ 5 │臺南市○區○○段○○○○○○號 │ │
│ │、面積428平方公尺 │ │
├──┼─────────────┤ │
│ 6 │臺南市○區○○段○○○○○○號 │ │
│ │、面積349平方公尺 │ │
├──┼─────────────┤ │
│ 7 │臺南市○區○○段○○○○○○○號│ │
│ │、面積66平方公尺 │ │
├──┼─────────────┤ │
│ 8 │臺南市○區○○段○○○○○○○號│ │
│ │、面積4平方公尺 │ │
├──┼─────────────┤ │
│ 9 │臺南市○區○○段○○○○○○○號│ │
│ │、面積25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二 │
├──┬─────────────┬─────────┤
│編號│土 地 標 示 │被告/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蔡永錫/5分之1 │
│ │、面積5平方公尺 │蔡永生/5分之1 │
│ │ │蔡識眞/5分之1 │
│ │ │蔡謙福/5分之1 │
│ │ │蔡至仁/5分之1 │
├──┴─────────────┴─────────┤
│備註:土地公告現值93,400元/㎡×5㎡=467,000元 │
└──────────────────────────┘
┌──────────────────────────┐
│附表三 │
├──┬─────────────┬─────────┤
│編號│土 地 標 示 │被告/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蔡永得/5分之1 │
│ │、面積107平方公尺 │蔡永生/5分之1 │
│ │ │蔡順道/5分之1 │
│ │ │蔡承受/5分之1 │
│ │ │蔡主義/5分之1 │
├──┴─────────────┴─────────┤
│備註:土地公告現值80,589元/㎡×107㎡=8,623,023元 │
└──────────────────────────┘
┌──────────────────────────┐
│附表四 │
├──┬─────────────┬─────────┤
│編號│土 地 標 示 │被告/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蔡永錫/30分之3 │
│ │、面積2平方公尺 │蔡永得/30分之3 │
├──┼─────────────┤蔡幸宏/30分之4 │
│ 2 │臺南市○區○○段○○○○○○○號│蔡永生/30分之2 │
│ │、面積370平方公尺 │蔡識眞/30分之3 │
│ │ │蔡順道/30分之3 │
│ │ │蔡得安/30分之3 │
│ │ │蔡承受/30分之3 │
│ │ │蔡至仁/30分之3 │
│ │ │蔡主義/30分之3 │
├──┴─────────────┴─────────┤
│備註:土地公告現值【(33,800元/㎡×2㎡=67,600元)+ │
│ (33,300元/㎡×370㎡=12,321,000元)】=12,388,6│
│ 00元 │
└──────────────────────────┘
┌───────────────────────────┐
│附表五 │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被告/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蔡民/5分之1 │
│ │、面積36平方公尺 │蔡國/5分之1 │
├──┼─────────────┤蔡文興/5分之1 │
│ 2 │臺南市○區○○段○○○○○○○號│郭蔡明月/75分之2 │
│ │、面積178平方公尺 │蔡明亮/75分之2 │
├──┼─────────────┤蔡永錫/75分之3 │
│ 3 │臺南市○區○○段○○○○○○○號│蔡永得/75分之3 │
│ │、面積18平方公尺 │蔡永賜/75分之3 │
├──┼─────────────┤馬詹姆/75分之1 │
│ 4 │臺南市○區○○段○○○○○○○號│馬珍妮/75分之1 │
│ │、面積30平方公尺 │莊素燕/20分之1 │
├──┼─────────────┤蔡幸宏/20分之1 │
│ 5 │臺南市○區○○段○○○○○○○號│蔡永生/20分之1 │
│ │、面積4平方公尺 │蔡麗文/20分之1 │
├──┼─────────────┤ │
│ 6 │臺南市○區○○段○○○○○○號 │ │
│ │、面積1平方公尺 │ │
├──┴─────────────┴──────────┤
│備註:土地公告現值【(80,156元/㎡×36㎡=2,885,616元)│
│+(33,300元/㎡×178㎡=5,927,400元)+(33,300元/㎡×18 │
│㎡=599,400元)+(48,600元/㎡×30㎡=1,458,000元)+(48,│
│600元/㎡×4㎡=194,400元)+(48,600元/㎡×1㎡=48,600元│
│)=11,113,416元 │
└───────────────────────────┘
┌─────────────────┐
│附表六 │
├──┬────┬─────────┤
│編號│被 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蔡永錫 │651/10000 │
├──┼────┼─────────┤
│ 2 │蔡永生 │806/10000 │
├──┼────┼─────────┤
│ 3 │蔡識眞 │509/10000 │
├──┼────┼─────────┤
│ 4 │蔡謙福 │13/10000 │
├──┼────┼─────────┤
│ 5 │蔡至仁 │509/10000 │
├──┼────┼─────────┤
│ 6 │蔡永得 │923/10000 │
├──┼────┼─────────┤
│ 7 │蔡順道 │ 780/10000 │
├──┼────┼─────────┤
│ 8 │蔡承受 │ 780/10000 │
├──┼────┼─────────┤
│ 9 │蔡主義 │ 780/10000 │
├──┼────┼─────────┤
│ 10 │蔡幸宏 │ 838/10000 │
├──┼────┼─────────┤
│ 11 │蔡得安 │ 496/10000 │
├──┼────┼─────────┤
│ 12 │郭蔡明月│ 95/10000 │
├──┼────┼─────────┤
│ 13 │蔡明亮 │ 95/10000 │
├──┼────┼─────────┤
│ 14 │蔡永賜 │ 142/10000 │
├──┼────┼─────────┤
│ 15 │蔡民 │ 711/10000 │
├──┼────┼─────────┤
│ 16 │蔡國 │ 711/10000 │
├──┼────┼─────────┤
│ 17 │蔡文興 │ 711/10000 │
├──┼────┼─────────┤
│ 18 │馬詹姆 │ 47/10000 │
├──┼────┼─────────┤
│ 19 │馬珍妮 │ 47/10000 │
├──┼────┼─────────┤
│ 20 │莊素燕 │ 178/10000 │
├──┼────┼─────────┤
│ 21 │蔡麗文 │ 178/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