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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昱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 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共計新 臺幣26,363,005元,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二) 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參,足認 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合意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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