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廉興蓉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被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昱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
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
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共計新
臺幣26,363,005元,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二)
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合約書附卷
可參,足認
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合意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