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
代理人 林銘惠
林文政
張麗雪
律師
被 告 宏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條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訴訟
參加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國勳
李宗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條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O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條清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侯條清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侯條清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
,行經該路311.3公里安定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匝道口紅燈號誌,未減速慢行致衝撞沿
同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駕駛之車輛因而遭受猛烈撞
擊搖晃(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痛併挫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頭暈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均係因被告侯條清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侯條清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侯條清
為被告宏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之負責人,且被
告侯條清駕駛之車輛亦係被告宏昱公司所有,並由被告侯條
清駕駛執行業務,被告侯條清既撞擊原告成傷,加損害於原
告,依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宏昱公司自應與被告侯條清
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98元:
原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6月6日間,均有於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臺南奇美醫院)持續就診治療前開
傷勢,又於104年12月4日於臺南奇美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費
用為45,200元;及於104年11月21日於濟生中醫就診支出1,7
00元,以上共計支出60,098元。
2.預估每年支出醫療費837,355元:
因原告
迄今仍經常性頭暈,持續就醫,至105年7月7日多次
檢查仍出現中樞性眩暈,預後不能完全治癒,經臺南奇美醫
院及健保局核准以慢性病連續處方簽提供醫療,每年估計支
出醫療費為37,561.25元(計算式:60,098÷1.6),原告現
年35歲,以104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43.24
年
平均餘命,故原告尚須支出43年醫療費,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
中間利息,首年不扣利息計算者,原告共需支出醫療費
837, 355元(計算式:42年係數為22.00000000,即
37,561.25×2 2.00000000)。
3.增加生活上支出1,082,737元:
⑴因原告受傷後,每月需定期至醫院就診,來回計程車車資共
計305元,每月需就診2次,即每月共計610元。又原告依往
例每月回家3次,
惟原告受傷後頭暈,考量安全問題,無法
自行開車行駛高速公路,需搭乘計程車至車站搭火車回家,
而計程車費用每月估計為1,800元。
⑵原告現任職昕安內科診所,擔任內科及腎臟科專科醫師,需
定期至他縣市上課以更換腎臟科、內科專科醫師證照,依規
定每6年該二科需修滿300學分,每6年每科專科醫師需上課
次數120次,二科為240次,每年平均40次,每月約3.3次,
每次4趟,以每趟115元(以永康至火車站計算)計算,合計
費用共計1,518元。
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需增加計程車費用之支出3,928元,每
年費用即47,136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受傷至不
適執業年齡75歲,尚有42年,首年不扣利息,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該42年之費用即為1,035,601元(41年係
數為21.00000000)。
⑷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1,082,737元。
4.因就醫治療無法執行醫師工作所失時間利益3,307,750元:
⑴原告現為內科及腎臟科專科醫師,每月薪資為24萬元,扣除
例假日外,實際上班日為20日,每日薪資可獲12,000元,每
半日為6,000元,惟因系爭事故後出現中樞性眩暈,預後不
能完全治癒,終身需持續於每月固定就醫兩次,每次耗時半
日,就醫半日
期間原告本可多看診或兼職,自受有薪資損失
。
⑵原告每月需就醫2次,即受有12,000元之薪資損失,每年即
為144,000元,原告自受傷至不適執業年齡75歲,尚有42年
,首年不扣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該42年之
費用即為3,163,750元。並再加計第一年,原告共計損失薪
資收入3,307,750元。
5.車輛損害修復費共計12,100元: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車箱底遭被告侯條清撞擊,原告已
支出修繕費用12,100元,其中9,000元為工資費用,3,100元
為零件更換費用,該金額僅係恢復損害外觀,並未包括傳動
系統等部分,該修復費用不應
予以折舊。
6.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現任職醫師,工作中必須使用腦力、全神貫注,惟因系
爭事故尚有後遺症,常有頭痛、暈眩情況,且因不知何時會
發生暈眩感,致不能自行開車,且不能從事原告喜愛之體力
運動,以原告正值壯年,往後50年卻須承受此種痛苦及限制
,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且被告侯條清已有多次車禍致人於死
之前科,被告侯條清更於
本件案件進行中,處處對原告進行
監控,更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而被告宏昱公司、侯條清各
為法人及法人負責人,應有相當
資力,故原告請求3,000,
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正當。
7.綜上,合計費用為8,300,040元(計算式:60,098+837,355
+1,082,737+3,307,750+12,100+3,000,000),原告僅
以8,300,039元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300,0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條清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撞擊其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原
告直至104年12月10日始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
狀,距離系爭事故發生近1個月,該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致,顯屬有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
被告侯條清就此部分所生之損害自無賠償之義務。另被告侯
條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點,係結束奇美博物館志工之工作而
返回臺南市安定區
住所途中,其駕駛被告宏昱公司所有車輛
之行為,並
非執行公司職務,被告宏昱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二)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1.就原告已經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臺南奇美醫院就診1,182元、104年11月
24日臺南奇美醫院回診756元部分,被告認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
所為之醫療支出,被告不爭執。
⑵至原告主張於濟生中醫就診支出1,700元,無從證明係因系
爭事故所為之支出;就原告104年12月4日於臺南奇美醫院支
出之45,200元高級健檢費部分,該項檢查項目為全部自費,
係原告每年例行性健康檢查,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且據奇
美醫院檢附病情摘要記載:「腦震盪無法以電腦斷層檢查診
斷」所示,及原告已
自承於系爭事故前即排定健康檢查,足
認原告於104年12月4日臺南奇美醫院支出之45,200元,非屬
醫療
必要費用。
2.就其他預計後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依照臺南奇美醫院檢附病情摘要已表示:「患者因眩暈及焦
慮就醫,因此有必要,但未必與車禍相關」等語,故原告自
104年12月後續因「腦震盪、頭暈」就醫之醫療費用,均無
從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該項請求,應無理由。
退步言
之,依上開病情摘要之認定,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暈眩症
狀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僅能請求迄至判決為止之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故原告該項請求,亦不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至臺南奇美醫院就醫所為之必
要醫療行為2次,就原告主張每次就醫來回交通費以305元計
算,被告並不爭執。
⑵其餘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因原告並未舉證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以致於無法開車,無從證明與系爭事
故有何關聯性;另原告所提醫師繼續教育辦法等資料,本為
原告擔任醫師即須固定進修上課之義務,又原告自承依往例
每月均會回家3次,故前開費用,均非屬因侵權行為所致之
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該項請求,均不可採。
4.就醫時間損失利益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得請求賠償者,僅限於「權利」遭受侵害所生之損害,
並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況以原告105年薪資總額與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對照下,並無變動,且原告對受有就醫
時間損失費用之依據為何,及是否必須持續支出該項費用,
並未舉證,故原告該項請求,並非可採。
5.車輛修費用部分:
原告駕駛車輛維修費用,就工資支出9,000元,被告並不爭
執;就零件支出3,100元,被告主張應扣除折舊。
6.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臺南奇美醫院檢附之病情摘要,已明確指出原告之暈眩及
焦慮就醫,未必與車禍相關,並衡量原告之學經歷及社會地
位,精神慰撫金應以最高額不逾1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遭保險公司拒保,因保險公司拒保原因多端
,而原告亦未舉證遭保險公司拒保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
自不得作為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侯條清事發當時駕駛前開車輛時,係緩速
起步且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不到1公尺情況下,一時
晃神,不慎低速碰撞前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輕微受損,因
此,原告是否因此受傷恐有爭議,縱使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痛
併挫傷之傷害,惟原告是否因此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暈」等傷害,不無疑慮。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四)均聲明:
1.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侯條清於104年11月17日,駕駛登記為被告宏昱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該路311.3公里安定出口匝
道處時,本應注意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殊未注意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頸
椎痛併挫傷之傷害。
2.被告侯條清因此經本院認犯過失傷害罪,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400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
3.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⑴被告侯
條清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⑵原告無肇事因素。
4.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林文政所有,林文政已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5.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侯條清有在奇美博物館志工簽到紀
錄上簽名,其上記載之簽到簽退時間為13時3分、17時33分
。
6.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1月17日、同月24日前往臺南奇美
醫院接受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38元,並因而支
出往返之交通費用,兩造
合意每趟往返臺南奇美醫院就醫之
交通費用以305元計算,前開交通費用共計610元。
7.系爭車輛為82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汽車修復費用工資9,000元;零件更換費用3,100元,共計12
,100元。兩造合意該零件折舊後費用為517元。
8.原告為醫學系畢業,現於昕安內科診所任職專科醫師,每月
薪資為240,000元,其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1,844,827
元、2,853,000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2筆土地,財產總
額為1,564,825元;被告侯條清為高商畢業,已退休,現擔
任宏昱公司之董事長,其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885,36
1元、988,353元,名下財產僅有對宏昱公司之投資,財產總
額為2,200,000元;被告宏昱公司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
為715,811元、569,390元,名下財產有3筆房屋、2筆土地、
9部汽車,財產總額為44,770,700元。
9.原告因系爭事故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0.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可自行在市區駕駛車輛。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宏昱公司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被告侯條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屬執行公司職務範圍?
⑵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宏昱公司與被告侯條清連
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是否包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暈」?
3.原告請求以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數額是否適當?
⑴104年12月4日健康檢查費用45,200元,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
?
⑵104年12月4日起至106年6月6日前往臺南奇美醫院就診之醫
藥費用11,260元,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
⑶104年11月21日濟生中醫醫療費用1,700元,是否為必要醫療
費用?
⑷預估之後餘生42年,每年就診費用37,561.25元,總計837,3
55元,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
⑸預估之後42年,每年均需前往臺南奇美醫院就診、返回老家
、前往研習醫師證照學分及參加醫師會議之42年計程車車資
(每年47,136元)總計1,082,737元,是否為必要之生活上
支出費用?
⑹預估之後42年,每月因需就診而減少原告執業看診或兼職時
間之損失12,000元,總計3,307,750元,是否為因此所失之
預期利益?
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是否適當?
⑻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12,100元,是否合理?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侯
條清於104年11月17日,駕駛登記為被告宏昱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該路311.3公里安定出口匝道處時
,本應注意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殊未注意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痛併
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據此,被告侯條清駕駛使用中汽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
及系爭車輛毀損,自應依法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宏昱公司就系爭事故,並不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據此,法人與其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自應
以該代表人於執行法人職務時加損害於他人,始有適用。
2.原告雖主張被告侯條清為被告宏昱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車
輛係被告宏昱公司所有,並由被告侯條清駕駛執行公司業務
,故被告宏昱公司自應與被告侯條清負連帶賠償之責
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被告侯條清在奇美博物館志工簽到紀錄上簽名,其上
記載之簽到簽退時間為13時3分、17時33分等情並不爭執,
而參以財團法人奇美博物館基金會於106年1月16日亦函覆稱
:被告侯條清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確實至本院擔任志工,
並無提早結束志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對照
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4年11月17日18時許,與被告侯條清
擔任奇美博物館志工結束後離開時點相差不遠,可見被告辯
稱被告侯條清是在奇美博物館擔任志工結束返家途中始發生
系爭事故等語,
洵屬可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侯條清擔
任奇美博物館志工係被告宏昱公司業務執行之範圍,自難以
認定被告侯條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被告宏昱公司職
務,原告主張被告宏昱公司應與被告侯條清連帶負本件侵權
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範圍除頸椎痛併挫傷外,尚包含「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之傷勢: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痛併挫傷之傷害乙
情,為被告不爭執,上情應
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因而更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之傷勢,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當日即送往臺南奇美醫院急診,臺
南奇美醫院診治後於104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治結
果為:「頸椎痛併挫傷」等語,
嗣後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
回診,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治結果為:「頸椎痛併挫傷、
外傷後頭暈」等語,原告
復於104年12月10日回診,當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治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頸
椎挫傷」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46至48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除頸椎挫
傷之傷勢外,陸續出現「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之症狀
;而本院就原告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症狀發生原
因及與系爭事故關連性等節函詢臺南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
略以:「頭部外傷後導致腦震盪與頭暈屬醫學上常見之症狀
...病患於104年11月17日21時59分就醫時主訴車禍遭追撞,
因頸項部疼痛、噁心,頭暈及右肩疼痛等症狀就醫,有主訴
與外傷相關的暈眩症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與系爭
事故關連性)是有相關連的,因交通事故才連續發生不適症
狀。腦震盪的診斷大部分依臨床症候診斷,電腦斷層是用以
排除出血,外傷後血管損傷梗塞等外傷,大部分腦震盪無法
以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等語,亦有該院106年4月7日函文
所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145至148頁),由上開函文
可徵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至
臺南奇美醫院急診時,已主訴頭暈、噁心之症狀。再者,車
禍所造成之頭部腦震盪、頭暈之傷害,於車禍當日未有明顯
異樣,但於數日後日益明顯而發現之情,亦屬常見,綜合上
情以觀,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亦造成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暈之傷勢,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
並無相關,並不可採。
(四)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1月17日、同月24日
前往臺南奇美醫院接受診療,因而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
610元;系爭車輛為82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汽車修復費用工資9,000元,兩造合意更換零件折舊
後費用為517元,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林文政所有,林
文政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已不爭執
,是原告
前揭部分之請求共計10,127元,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2.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藥費,應以4,970元為合理:
⑴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1月17日、同月24日前
往臺南奇美醫院接受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38元
等情,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6年6月6日前往臺南奇美
醫院就診之醫藥費用11,26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出現「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症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經
本院函詢臺南奇美醫院原告就診情形,該院函覆略以:「(
神經內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5年11月1日就
診,是否有必要?)患者因眩暈及焦慮就醫,因此有必要,
但未必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可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近1年後之105年11月1日,前往臺南奇
美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所主訴症狀已經出現「焦慮」此與
系爭事故欠缺關連性之症狀,尚
難認定此後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事故相關;佐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症狀
前往臺南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日期僅為:104 年12月10
日、105 年2 月2 日、105 年2 月25日、105 年4 月14日、
105 年7 月7 日、105 年9 月29日等情,有臺南奇美醫院
105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51至54頁)及原告之奇美醫院病歷(詳外放卷)
可參
,綜上,堪認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醫藥費用,僅104 年12月
10日、105 年2 月25日、105 年4 月14日、105 年7 月7 日
之神經外科醫藥費用共計3,032 元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亦均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尚需支出104年12月4日健康檢查費用
45,200元等語,雖提出奇美醫院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6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此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
觀原告自承該項自費健康檢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預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可見該項健康檢查之支出為原
告預定例行性計畫,並非針對系爭事故所排定之檢查,且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位於頭頸部,然該健康檢查係全身一
般性檢查,並非僅針對原告受傷之部位,有奇美醫院健康檢
查檢查項目表〈奇健二專案〉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頁)
,參以原告於急診當時已進行電腦斷層等相關必要檢查,亦
有原告之奇美醫院病歷可參,遂難認上開健康檢查項目與系
爭事故間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上開健康檢查費用自無從認
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104年11月21日濟生中醫醫療
費用1,700元等語,雖提出該診所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60頁),然查該收據上並未記載原告就診之病名、診治
項目,原告復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必要性及
關連性,被告所辯,即為可採,此部分亦應予以剔除。
⑸基上,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藥
費用4,970元部分【計算式:1,938+3,032=4,97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復主張其迄今仍經常性頭暈,持續就醫,仍出現中樞性
眩暈,預後不能完全治癒,經奇美醫院及健保局核准以慢性
病連續處方簽提供醫療,因系爭事故預估之後餘生42年,每
年需支出就診費用37,561.25元,總計837,355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就原告之「腦震盪、頭
暈」症狀之治療方法及康復可能性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函
覆略以:「...依每人受傷程度與自覺程度而有不同程度的
恢復速度,因人而異;治療建議以藥物支持治療為主,如果
嚴重需耳鼻喉科評估...病患於105年10月28日來耳鼻喉科門
診1次,主訴車禍後頭暈,故經聽力相關性檢查,初步暫時
排除其頭暈為耳性所引起...腦震盪屬於臨床上症狀表現的
統稱,無法評估其治療時間,也無每年例行檢查」等語,有
前開臺南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供佐(見本院卷㈠
第145頁),由此可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產生「腦震盪、頭
暈」,然此為外觀症狀之展現,且恢復速度雖因人而異,然
藉由藥物治療應可逐漸恢復,醫學上無法評估治療期間長短
,也無例行檢查之必要,而原告並未就前開「腦震盪、頭暈
」症狀確有持續治療42年之必要乙節舉證加以證明,被告辯
稱原告並非終身無法恢復而無持續就診之必要等語,即屬可
採。據此,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4.原告又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預估之後42年均無法自行開車前
往臺南奇美醫院就診、返回老家、前往研習醫師證照學分及
參加醫師會議,故請求42年計程車車資(每年47,136元)總
計1,082,737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
系統證照資訊及積分查詢、台灣腎臟醫學會網頁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75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自行在市區駕駛車輛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以本院函詢原告「腦震盪、頭暈」症狀對駕車
之影響性,經臺南奇美醫院函覆亦稱:「腦震盪屬於臨床上
症狀表現之統稱,無法評估其開車能力...」等語,亦據前
開臺南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
145頁),由上觀之,原告既然仍可駕駛自小客車,其前往
臺南奇美醫院就診、返回老家、前往參加醫師證照學分研習
及醫師會議時,即得駕車自行前往,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性。原告並未就其因前開「腦震盪、頭暈」症狀無法駕駛車
輛於高速公路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原告主張屬實,亦
非
不得駕車經由一般市區道路○○道之路線前往,原告亦未證
明有何一定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必要性,基此,自難認定原告
前開主張為可採。
5.原告復主張預估之後42年,每月因需固定外出就診兩個半日
而減少原告執業看診或兼職時間之損失12,000元,總計3,30
7,750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頁
),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
收入之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且其損失
須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傷害,並無持續治療檢查42年之必要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其自無因此受有減少執業看診或兼職時間之可得預期之
利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此減少薪資收入,則原
告請求42年工作損失3,307,750元,亦難採信。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醫學系畢業,現於昕安
內科診所任職專科醫師,每月薪資為240,000元,其103年、
104年申報所得各為1,844,827元、2,853,000元,名下財產
有1筆房屋、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564,825元;被告侯條
清為高商畢業,已退休,現擔任被告宏昱公司之董事長,其
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885,361元、988,353元,名下財
產僅有對被告宏昱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為2,200,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情形及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7.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15,097元【計算
式:10,127+4,970+100,000=115,097(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
與有過失: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乃
因被告侯條清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11.3公里安定出口匝
道處時,本應注意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殊未注意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事故;又依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被告侯條清駕駛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認本件車禍發生
,乃肇因於被告侯條清違規撞擊前車所致,原告對本件車禍
發生,並無過失至明。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侯條清之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侯條清賠
償損害115,097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侯條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