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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陳時 複 代 理人 周甫霖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張松琳       張河山       張河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何明潔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 其中被告張河修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被告何明潔自民國 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張松琳、張河山均自民國一0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市○○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6年左右,由被告張松琳、張河山、 張河修(以下稱張松琳等3人)之父,以及被告何明潔之父 共同出資興建,由被告等4人依法繼承,被告未妥善管理 系爭房屋,於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致系爭房屋廚 房西側附近處起火,延燒波及台南市○○區○○路○○○○○○ ○○○○號、同濟街87號(伊所有)共19戶(下稱系爭火災) ,並致伊所有廠房建築物、機台、成品等多項財物受損,金 額達新台幣(下同)315萬2045元,另造成伊全面停工7天, 無法按原排定生產製程製造藥品,僅能全員傾力整理受損廠 房,清點火災損失,又因逢禽流感期間,伊本可參與政府單 位投標,取得大量政府單位之藥品訂單,然系爭火災延燒造 成機台毀損,伊之出貨能力大減,僅能銷售廠內未被系爭火 災波及之原有庫存品,於系爭火災前排定的生產訂單,亦只 能放棄銷售訂單,受有814萬3500元之營業損失。民法第1 9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1129萬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松琳等3人部分:伊等之父過世前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贈與長子張松琳,其他2人,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資料不足以認定起火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及起 火地點為系爭房屋。況依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 地檢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48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 外人沈聖育約於104年2月12日下午11、12時左右離開系爭 房屋,而系爭火災係發生於隔日上午10時許間可知,沈聖 育離開系爭房屋至隔日上午發生系爭火災,時間間隔將近 12個小時,若於沈聖育離開時有遺留「菸蒂」,系爭房屋 豈可能間隔12小時後發生系爭火災,有違經驗法則。再原 告窗戶鐵窗,係由內往外爆開,可見熱源(火)係由原告 內部往外竄流;木造房屋之窗戶玻璃係由屋外往屋內爆開 ,可見熱源(火)係在木造房屋之外部。又張河修雖係82 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張松琳固為845地號土地所有人 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人或房屋納稅義務人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何明潔部分:伊於58年即搬至宜蘭居住,對於系爭房 屋幾無所知,僅聽聞伊父曾出資興建該處木屋,但出資者 尚有何人、出資比例及興建完成後分得房屋不明,被告從 未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伊非系爭房屋出租人,亦非所有權人。系爭火災起火點非 於系爭房屋,且原告廠房受燒部分鐵皮搭建,耐火性本 即不足,且現場不見任何消防設備,原告違反消防法規設 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另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於100年到104年間,每年的2月及4 月所申報,計20個月,銷售額共11272萬7870元,平均每 月營業額為563萬6394元,每日為18萬7880元,低於原告 所主張之每日58萬1000元或26萬3000元。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台南市○○區○○路○○○ ○○○○○○○號、同濟街87號,共19戶,發生系爭火災。 (二)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起火地點: 台南市○○區○○路○○○○○號(系爭房屋)。起火處:系 爭房屋之『廚房西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依本局行政調 查結果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是以『遺留火種-菸蒂』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三)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於105年11月2日,以南市財 營房字第1057110091號函,檢送坐落台南市○○區○○路 ○○○○○○○號(註銷前)房屋課稅明細表,繳稅人為被告張 松琳,持分比為62500/100000、訴外人何謝趕,持分比37 500/100000(本院卷㈠第301至303頁)。 (四)依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狀況:火災發生當時 天氣為晴天,氣溫約為攝氏19度,風勢吹東北風。 (五)據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記載:台南市○○區○○街○○ 號為原告之廠房,從同濟街一側看並無明顯受燒痕跡或毀 損,繞至原告後門(即台南市○○區○○路○○○○○○○○ 號及同路○○之○○至之○○號建物一帶),即可明顯觀 察到受燒痕跡,惟現場建物受燒後,除○○之○號及○○ 之○○號外,已無法辨識門牌。 (六)原告因系爭火災,對訴外人沈聖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提起 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4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 (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松琳等3人及被告何明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系爭房屋為未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66年左右,由被告張松琳等 3人之父及被告何明潔之父共同出資興建,嗣由張松琳等3 人及何明潔繼承,張松琳等3人則以其父逝世前,即將系 爭房屋之持分贈與長子即被告張松琳;被告何明潔則以僅 聽聞伊父曾出資興建該處木屋等詞陳明,是被告張松琳等 3人及何明潔並不否認系爭房屋係由其父出資興建,原告 主張被告張松琳等三人及被告何明潔之父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之事實,應屬可信。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固已分別明訂。惟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是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如符合不動產 之要件者,縱未經登記,其原始起造人對該不動產亦有所 有權存在,其所有權亦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僅 繼承人無法依登記而將所有權移轉他人。查本件原告主張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張松琳等3人及何明潔之繼 承人一節,前已敘明。被告何明潔雖辯稱從未就系爭房屋 為使用、收益、管理,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惟並未提出證 明證明所辯之詞為真,故張松琳等3人及何明潔既一同繼 承系爭房屋,而一同就系爭房屋便有使用收益之可能。是 被告何明潔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則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張松琳等3人及被告何明潔對系爭房屋有所有 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點為為系爭房屋內,因被告未妥善管 理系爭房屋,致發生系爭火災,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事件,而於 104年2月14日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人員至現場勘查 ,現場位於台南市○○區○○路○○○○○○○○○○○○○○○○○○ ○○○○號,該建築物為1至2樓木造透天住宅,內部區分為 客廳、廚房、儲藏室與臥室等隔間,並放置廚具、桌椅、 冰箱、餐具、床等擺設,受燒後呈現南北兩側建築物有較 多的殘留,中段則燒塌無法辨認樓層,三民路○○-○○ 至○○號受燒後僅南側建築物有部分的殘留,其他建築物 則燒塌無法辨認樓層的情形;同濟街87號為原告公司,西 側為1樓鐵皮屋存放標籤機及空壓機,受燒後屋頂及牆面 上方有燻黑及窗戶破裂的情形,調查結果為: ⑴起火戶研判: ①系爭房屋屋頂及2樓木質地板燒失塌陷無法辨認樓層 ,上方處角材殘留的情形,內部地板有牆面、屋瓦及 角材掉落的殘留物,殘留角材所剩無幾。受燒後角材 燒失、燒細、碳化的程度呈現由南往北、由北往南燒 塌的跡象。 ②系爭房屋廚房受燒後屋頂及2樓木質地板燒失塌陷無 法辨認樓層,北側中段角材表面燒細碳化的情形,南 側臨西側中段角材表面燒細碳化,南側臨44-15號中 段角材表面碳化深度較淺,顯示火流係由16號向17號 及15號蔓延。 ③比對火災關係人廖安葆於談話筆錄描述:「…在市場 擺攤有聽到民眾在叫有房子火燒了,我即前○○○區 ○○路○○○○○號搬運自家物品…」,「我看到東○○ ○區○○路44-15至16號後方有很多濃煙冒出未看見 火舌,有3個市場的攤商在協助搬運貨物。」(見台 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④比對火災關係人李沈蕊談話筆錄描述:「…約10時10 分左右就有路人跟我說…住家附近發生火災,我就返 回家中察看。」,「…○○路○○-○○號的南側巷 口時,即看○○○區○○路○○○○○號到三民路○ ○-○○號有火、煙冒出…」(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 談話筆錄)。 ⑤綜上,該系爭房屋受燒後的嚴重程度,並依現場燃燒 火流情形,研判此戶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 ①系爭房屋東側屋頂及2樓木質地板燒失塌陷無法辨認 樓層,臨北側角材殘留,內部地板有牆面、屋瓦及角 材掉落的殘留物。 ②系爭房屋北側屋頂及2樓木質地板燒失塌陷無法辨認 樓層,北側角材殘留,臨西側角材上方處燒失,中段 角材表面燒細破化的情形。該區北側屋頂及2樓木質 地板燒失塌陷無法辨認樓層,北側中段角材表面燒細 破化的情形。 ③系爭房屋南側屋頂及2樓木質地板燒失塌陷無法辨認 樓層,上方處有角材殘留,臨西側中段角材殘留的情 形。該區南側臨西側中段角材表面燒細碳化的情形。 該區南側臨44-15號中段角材表面碳化深度較淺,顯 示火流係由北往南蔓延。 ④系爭房屋西側屋頂及2樓木質地板燒失塌陷無法辨認 樓層,上方處角材大部分燒失掉落,臨隔間牆木質樓 梯燒失的情形。 ⑤比對火災關係人廖安葆於談話筆錄描述:「我看到東 ○○○區○○路○○-○○至○○號後方有很多濃煙 冒出未看見火舌…」(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此亦與勘查之研判相符。 ⑥綜上,由跡證及受燒後的碳化痕跡,研判廚房西側附 近處為起火處。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檢討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發火災的可能性:起火 處附近發現吸菸用具、菸蒂、垃圾桶及堆放的紙張等 物品殘跡;另火災關係人張河山於談話筆錄描述:「 …44-10(廖安葆)平時都會堆放物品在後面廚房… 」,「該處紙箱、可以賣的資源回收物品等,但都放 沒幾天就賣掉了。」,火災關係人廖安葆於談話筆錄 描述:「…在三民路44至16號平常都有人在該處所聚 會泡茶閒聊有一些人有抽煙的習慣,煙蒂會放置於菸 灰缸內…」(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故研 判本案因「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大 。 ②清理時於發火處附近發現,垃圾桶殘跡,於垃圾桶底 部有一個燒穿之孔洞,顯示該處乃經過長時間深度碳 化才造成此情況,與微小火源所造成的深度碳化跡證 相符。 ③綜合上述分析研判,經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 電氣因素」、「人為因素」、「爐火烹調」之可能後 ,現場勘查清理西側木質樓梯下方處附近發現使用的 菸灰缸、垃圾桶、雜物、鋁架及未完全燃燒紙張的情 形,且起火處附近經常有人聚集抽菸,其附近堆放大 量可易燃物品,遺留之火種經過長時間的熱蓄積造成 深度碳化逐漸形成高溫甚至發火引燃附近的可燃物, 初期火流藉由廚房西側木質樓梯周圍存放的可燃性物 質,開始向四周蔓延火流由下往上擴大燃燒,再藉由 易燃隔間及可燃物向屋內各處延燒,故研判起火原因 ,不排除是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周圍可燃物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④以上各情,有本院調閱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及談話 筆錄等可稽,而由上開資料可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 鑑定意見係依火災現場勘查,採證之結果,根據現場 建築物位置、物品燃燒情形、破化、殘留、燒損等情 形,並參酌目擊證人之陳述而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戶 及起火處,其鑑定意見自可採信。 ⒉被告張松琳等3人雖以訴外人沈聖育約於104年2月12日下 午11 、12時左右離開系爭房屋,而系爭火災係發生於隔 日上午10時許,時間間隔將近12個小時,若於沈聖育離開 時有遺留菸蒂,系爭房屋豈可能間隔12小時後發生系爭火 災云云,惟據台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人員廖國林到院具結 證稱:我們確切它的原因是遺留火種,然後我們在現場做 所謂的火流的燃燒的方向、可燃物的殘跡、相關人員的筆 錄,我們只是認為它遺留火種裡面菸蒂是可能性最大的, 那為什麼不直接寫菸蒂,是因為我們沒有,因為已經燒不 見了…遺留火種是確定的等語,可知,系爭房屋內遺留火 種之種類係菸蒂之可能性最大,非為除菸蒂外,無其他遺 留火種,既確定有遺留火種,對於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處 及原因研判結果並無二致。其次,被告張松琳等三人以原 告公司窗戶之鐵窗,係由內往外爆開,可見熱源(火)係 由原告公司內部往外竄流;又木造房屋之窗戶玻璃係由屋 外往屋內爆開,可見熱源(火)係在木造房屋之外部云云 ,經提示本院卷㈠第81、83頁之照片,證人廖國林證稱: 依本局提供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6頁照片8,剛剛第8 1頁照片所示的窗就是這張照片8左上側的窗,左側窗戶內 側裡面一些東西的擺放都是很清楚的,它只是上面受到煙 薰,下面的木桌椅、鐵櫃都是完整的,沒有受燒,所以這 樣來看的話,那個可能是受外力的破壞,可能是搶救的過 程如搶救水柱、人為的破壞,造成它的一些形狀的改變, 應該不是很明顯的一個受熱造成的外觀的現象,第81頁的 照片應該沒有所謂的鐵皮屋由內往外燒的狀況。悶燒的狀 況以我們來講的話因為鐵皮屋旁邊的木造屋的火流火勢很 大,為什麼屋頂這邊會有變色就是說它金屬表面的塗料有 氧化,因為受熱之後有氧化的狀況,所以它會有變色的情 形,那為什麼這裡會有特別的變色的狀況,因為它是密閉 空間,煙熱生成的時候就有高溫,然後蓄積在這個上方, 大約有六百度左右的高溫,所以它這邊就會開始變色,然 後會漸層的一直下來,上面變色更嚴重,下面就塗料還有 可以看得出來,比較沒有氧化的那麼嚴重,更下面這裡的 話就是還是它原本塗料的顏色,然後這一張的話我們可以 去比對照片8,它裡面根本沒有燒,也沒有什麼可燃物, 所以這些的論述的話,其實很難說是從裡面燒到外面,這 是我們當初去調查的時候就有發現這個情形,所以才判斷 是從鐵皮屋的外部燃燒,不是鐵皮屋的內部燃燒的,變色 是鐵皮屋的煙熱蓄積所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0至1 80頁)。證人為火災鑑定專業人員,與兩造亦無特殊身分 及利害關係,且由兩造主張亦難謂證人證詞不實或有偏頗 之虞,是其上開證詞,非無可信。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 ⒊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 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疵而言。經查,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乃因被告 對於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妥善管理,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 廚房西側附近處,據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或設置自 有過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保管或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2月9日增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 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 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 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 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 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 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 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佐以前揭偵查案卷 內之現場彩色照片,併審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45)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計算基準,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如下(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 所受損害,整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對於附表一至四 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㈡第351頁言詞辯論筆錄):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以其104年2月間9天之營業額523萬元,除以9天 ,得出平均每天營業額為58.1萬元,計算其於104年2月間 因系爭火災所受營業損失額;另以其103年度營業額6600 萬元除以251天,得出平均每天營業額為26.3萬元,再以 百分之50營業額計算其於104年3至4月間因火災所受營業 損失額,如附表一所示,總共請求814萬35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之原告103 年度1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㈡ 第369、407至417頁),原告103年度銷售額總計6648萬23 05元(計算式:11,801,097+14,739,989+6,428,667+1 1,238,037+10,823,674+11,450,841),當年度工作日 為251天,則原告平均每日營業額應為26萬4870元(66,48 2,305÷251,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依經濟部工業局 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網站(www.mittw.org.tw)顯示 原告獲證產品均為動物用藥,再依財政部公布之104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參見財政部之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動物用西 藥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3%,推算平均每日營業淨利為3萬44 33元(264,870×13%)。且原告主張因火災而於104年2、 3、4月間分別停工7、22、9天,共38天乙節,被告並未爭 執。以此推算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合計130萬8454元(34,43 3×38),較為合理。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火災發生之104年 度之營業額並未受顯著影響等語。查原告之廠房設備、貨 物既因火災而燒毀,原告即無從就此部分製程繼續生產、 營利,故原告請求賠償營業利潤的損失為130萬8454元, 核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為有理。 ⒉固定資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系爭廠房、資產受有損害,必 須重新購置冷氣、圓瓶貼標機,以及修繕鐵皮屋頂、門 、窗、燈罩、電路管線、電源開關、土水(泥作)等, 如附表二所示,總共請求165萬8776元等語(惟經本院 實際計算,合計165萬2776元),並提出部分現場照片 、新購或修繕之發票為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附表 二所示項次3之不鏽鋼桶、上蓋、底座、爐座之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照片,亦未說明其有何損失,由卷附現場 彩色照片亦未得見,是此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 主張項次21至33之資料櫃、燈罩、電路管線、電源開關 、電表等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有損壞,原告雖未提出 發票單據為據,惟有提出照片為憑,其所陳報修繕費用 尚屬合理,則屬可採。原告主張其餘項次之物品因系爭 火災而有損壞,均有提出現場照片與新購或修繕之發票 為據,應憑採。又原告雖於附表二僅勾選項次2、17 至20之不鏽鋼皿及樣皿、冷氣及其管線、圓瓶貼標機屬 於購置,其餘均屬於修繕,惟查,項次21之資料櫃,依 其性質以及發票所載,亦應屬於購置。且就原告以購置 新品更換舊品之項目,仍應扣除折舊,至於修繕項目之 費用,為連工帶料,本院乃各以3000元為工資,其餘為 材料費用。 ⑵原告雖主張項次17至19之冷氣及其管線、項次20之圓瓶 貼標機之耐用年數各為5、7年,然原告均未舉證、說明 其自何時起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設備。參照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 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之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審酌原告公司於62年經核准設 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設備10年以上應屬合理, 是應認上開物品皆已逾耐用年限。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本院乃以10分之1計算其殘值,是原告 就此部分殘值以及工資(含稅)等損害,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18萬1028元。計算式為【(10,000-3,000)+1 8,165+(130,001-3,000)+(36,750-3,000)+( 404,264-3,000)+(15,750-3,000)+160,000+68 2,500+490+(100,356-3,000)+(63,000-3,000 )】×1/10+(3,000×7)=181,028。 ⑶物料、成品及其他賦形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如附表三所示物料、成品 及其他賦形劑,總共149萬6626元之損害等語,僅提出 其中一部分之照片、發票為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附表三所示項次26至28之速比林-50(500ml)、西華黴 素10g、福樂得300針之成品,以及項次30之醬油粉之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照片或單據等任何證據為憑,由卷附 現場彩色照片亦未得見,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餘項次之物品,原告雖有部分僅提出照片或 發票為據,然屬藥品工廠常備物品,而其所陳報物品金 額尚屬合理,則屬可採。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彩 色照片(警卷70至74頁)顯示,原告所有同濟街87號建 物之西南側鐵皮屋部分受燒,另西側鐵皮屋內存放物品 外觀完整,無明顯受燒,且四層大樓僅外觀燻黑,是以 原告所有全部廠房建物受燒範圍應不及4分之1。又系爭 受燒廠房所置物料、成品及其他賦形劑之數量等,未經 原告提出完整齊全之證據,是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如其陳 報數量之損失,非無可議,本院以假設上開物品平均分 散置於原告所有全部廠房建物,其受損之數量,即為置 於系爭受燒廠房之數量,即附表三所載數量之4分之1。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11萬0269元【(1,496,626-144,000-239,750-6 67,450-4,350)×1/4=441,076×1/4】為可採。 ⑷雜項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如附表四 所示雜項支出總共54,429元之損害等語,僅提出其中一 部分之照片、發票為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 就附表四所示項次1至4、11至12、17、21至23、26之時 鐘、大白板及白板筆、掃把及拖把、橡膠輪及壓力錶、 通風管、排風設備、鐵架上木隔板、飲水機、不鏽鋼工 作台、塑膠籃、計算機等物品,有提出照片以證確有受 損,而其所陳報物品之購置或修繕費用尚屬合理,是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可採;至其餘項次之物品,原告並未提 出照片為憑,由卷附現場彩色照片亦未得見,是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綜合上情,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2593元(250+2,084+697+350+8 51+273+1,785+6,000+9,273+360+670)為可採。 ⑸基上,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62萬2344元(1,3 08,454+181,028+110,269+22,593)。 (四)末查,原告係受燒廠房實際管理使用人,依消防法第2條 規定,其負責人對其所用之廠房即有依法設置滅火器等消 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依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7日函 及其所附原告公司103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本 院卷㈡第257至275頁)所示,本件場所為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以外場所,依規定每年 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1次。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106年12月28日函及其附圖(本院卷㈢第95至101頁)所 示,本件場所103年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 範圍並無包含該局104年2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位置 圖所標示於該址建物左側及下方之鐵皮屋即受燒廠房。且 原告並未就受燒廠房提出有消防安全設備之照片,及由卷 附現場彩色照片亦未得見,堪採認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設置 消防安全設備。原告未設置前開消防安全設備,致系爭火 災延燒及廠房內之設備、物品時,不能利用該等設備適時 撲滅或減小火勢,原告對於其設備、物品所生損害之擴大 ,即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被告四 人所有系爭房屋廚房西側附近處,且因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並未妥善管理,致生本件火災,原告亦未依法設置滅火器 等消防安全設備,僅為助成損害擴大之原因,本院認由原 告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被告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為當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共計受 有損害1,622,344元,已經本院採認於前。惟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其 損害與有過失,亦經本院認定得減輕被告責任至10分之8 ,準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29萬787 5元(1,622,344×8/1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29萬7875元,及其中被告張河修自105年3月3日起, 被告何明潔自105年3月15日起,被告張松琳、張河山均自 105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一、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 ┌─┬───┬──┬─────┬───────────┬─────────┐ │項│營業損│日數│金額(元 │說明 │證據 │ │次│失 │ │,含稅) │ │ │ ├─┼───┼──┼─────┼───────────┼─────────┤ │1 │104年 │7天 │4,067,000 │停工日期: │⑴本院卷二第135至 │ │ │2月份 │ │ │104/02/13~104/02/16、 │ 137頁原證7之104 │ │ │ │ │ │104/02/24~104/02/26。 │ 年2月份發票; │ │ │ │ │ │104年2月營業額: │⑵附件1之104年2月 │ │ │ │ │ │523萬/9天,58.1萬/天。│ 份發票明細; │ │ │ │ │ │ │⑶本院卷二第139至 │ │ │ │ │ │ │ 143頁營利事業原 │ │ │ │ │ │ │ 物料、商品變質報│ │ │ │ │ │ │ 廢或災害申請書。│ ├─┼───┼──┼─────┼───────────┼─────────┤ │2 │104年 │22天│2,893,000 │受影響日期: │⑴本院卷二第157至 │ │ │3月份 │ │ │104/03/02~104/03/06、 │ 162頁103年度營業│ │ │ │ │ │104/03/09~104/03/13、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104/03/16~104/03/20、 │ 報書; │ │ │ │ │ │104/03/23~104/03/27、 │⑵本院卷二第197頁 │ │ │ │ │ │104/03/30~104/03/31。 │ 103年營業額明細;│ │ │ │ │ │103年度營業額: │⑶本院卷二第139至 │ │ │ │ │ │6600萬/251天,26.3萬/ │ 143頁營利事業原 │ │ │ │ │ │天。損失額以50%營業額 │ 物料、商品變質報│ │ │ │ │ │計算。 │ 廢或災害申請書。│ ├─┼───┼──┼─────┼───────────┼─────────┤ │3 │104年 │9天 │1,183,500 │受影響日期: │⑴本院卷二第157至 │ │ │4月份 │ │ │104/04/01~104/04/02、 │ 162頁103年度營業│ │ │ │ │ │104/04/07~104/04/10、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104/04/13~104/04/15。 │ 報書; │ │ │ │ │ │103年度營業額: │⑵本院卷二第197頁 │ │ │ │ │ │6600萬/251天,26.3萬/ │ 103年營業額明細;│ │ │ │ │ │天。損失額以50%營業額 │⑶本院卷二第139至 │ │ │ │ │ │計算。 │ 143頁營利事業原 │ │ │ │ │ │ │ 物料、商品變質報│ │ │ │ │ │ │ 廢或災害申請書。│ ├─┴───┴──┼─────┴───────────┴─────────┤ │ 總 計 │8,143,500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固定資產(修繕)費用部分: ┌─┬────────┬─┬─┬─┬─────┬─────┬─────┐ │項│損壞物品 │使│購│修│費用(元,│照片 │發票單據 │ │次│ │用│置│繕│含稅) │ │ │ │ │ │年│ │ │ │ │ │ │ │ │限│ │ │ │ │ │ ├─┼────────┼─┼─┼─┼─────┼─────┼─────┤ │ 1│蒸氣管路包覆石膏│ │ │V │ 10,000│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一第│ │ │(2樓) │ │ │ │ │89頁上 │213頁上 │ ├─┼────────┼─┼─┼─┼─────┼─────┴─────┤ │ 2│不鏽鋼皿、樣皿 │ │V │ │ 18,165│本院卷二第89頁下 │ ├─┼────────┼─┼─┼─┼─────┼─────┬─────┤ │ 3│不鏽鋼桶、上蓋、│ │V │ │ 31,500│無 │本院卷二第│ │ │底座、爐座 │ │ │ │ │ │90頁上 │ ├─┼────────┼─┼─┼─┼─────┼─────┼─────┤ │ 4│玻璃窗(1樓,不 │ │ │V │第4項至第 │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二第│ │ │含休息室) │ │ │ │13項費用 │90頁下至第│185頁新增 │ ├─┼────────┼─┼─┼─┤130,001元 │95頁上 │001發票 │ │ 5│玻璃窗(2樓) │ │ │V │ │ │ │ ├─┼────────┼─┼─┼─┤ │ │ │ │ 6│玻璃窗(3樓) │ │ │V │ │ │ │ ├─┼────────┼─┼─┼─┤ │ │ │ │ 7│玻璃窗(2樓食品 │ │ │V │ │ │ │ │ │廠) │ │ │ │ │ │ │ ├─┼────────┼─┼─┼─┤ │ │ │ │ 8│紗窗(3樓) │ │ │V │ │ │ │ ├─┼────────┼─┼─┼─┤ │ │ │ │ 9│紗窗(5樓) │ │ │V │ │ │ │ ├─┼────────┼─┼─┼─┤ │ │ │ │10│紗窗(6樓) │ │ │V │ │ │ │ ├─┼────────┼─┼─┼─┤ │ │ │ │11│玻璃門(2樓) │ │ │V │ │ │ │ ├─┼────────┼─┼─┼─┤ │ │ │ │12│抽風扇(2樓) │ │ │V │ │ │ │ ├─┼────────┼─┼─┼─┤ │ │ │ │13│隔間(1樓) │ │ │V │ │ │ │ ├─┼────────┼─┼─┼─┼─────┼─────┴─────┤ │14│員工休息室油漆工│ │ │V │ 36,750│本院卷二第95頁下 │ │ │程(1樓) │ │ │ │ │ │ ├─┼────────┼─┼─┼─┼─────┼───────────┤ │15│鐵皮屋頂(1樓員 │ │ │V │ 404,264│本院卷二第96頁上 │ │ │工休息室) │ │ │ │ │ │ ├─┼────────┼─┼─┼─┼─────┼───────────┤ │16│輕鋼架(天花板)│ │ │V │ 15,750│本院卷二第96頁下 │ ├─┼────────┼─┼─┼─┼─────┼───────────┤ │17│冷氣(2樓) │ 5│V │ │第17項至第│本院卷二第97頁上 │ ├─┼────────┼─┼─┼─┤19項費用合├───────────┤ │18│冷氣(5樓) │ 5│V │ │計160,000 │本院卷二第97頁下 │ ├─┼────────┼─┼─┼─┤元 ├───────────┤ │19│冷氣管線(5樓) │ 5│V │ │ │本院卷二第98頁上 │ ├─┼────────┼─┼─┼─┼─────┼─────┬─────┤ │20│圓瓶貼標機 │ 7│V │ │ 682,500│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一第│ │ │ │ │ │ │ │98頁下 │222頁下 │ ├─┼────────┼─┼─┼─┼─────┼─────┼─────┤ │21│資料櫃(1樓) │ │ │V │ 490│本院卷二第│無 │ │ │ │ │ │ │ │99頁上 │ │ ├─┼────────┼─┼─┼─┼─────┼─────┼─────┤ │22│燈罩(3樓) │ │ │V │第22項至第│本院卷二第│無 │ │ │ │ │ │ │33項費用合│99頁下 │ │ ├─┼────────┼─┼─┼─┤計100,356 ├─────┤ │ │23│燈罩(5樓) │ │ │V │元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0頁上 │ │ ├─┼────────┼─┼─┼─┤ ├─────┤ │ │24│電路管線(1樓) │ │ │V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0頁下 │ │ ├─┼────────┼─┼─┼─┤ ├─────┤ │ │25│電路管線(5樓) │ │ │V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1頁上 │ │ ├─┼────────┼─┼─┼─┤ ├─────┤ │ │26│外牆上電源開關(│ │ │V │ │本院卷二第│ │ │ │2樓,1個洞) │ │ │ │ │101頁下 │ │ ├─┼────────┼─┼─┼─┤ ├─────┤ │ │27│外牆上電源開關(│ │ │V │ │本院卷二第│ │ │ │2樓,沒洞) │ │ │ │ │102頁上 │ │ ├─┼────────┼─┼─┼─┤ ├─────┤ │ │28│外牆上電源開關(│ │ │V │ │本院卷二第│ │ │ │3樓,1個洞) │ │ │ │ │102頁下 │ │ ├─┼────────┼─┼─┼─┤ ├─────┤ │ │29│三用電表(1樓) │ │ │V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3頁上 │ │ ├─┼────────┼─┼─┼─┤ ├─────┤ │ │30│燈罩(1樓) │ │ │V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3頁下 │ │ ├─┼────────┼─┼─┼─┤ ├─────┤ │ │31│燈罩(2樓) │ │ │V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4頁上 │ │ ├─┼────────┼─┼─┼─┤ ├─────┤ │ │32│外牆上電源開關(│ │ │V │ │本院卷二第│ │ │ │5樓) │ │ │ │ │104頁中 │ │ ├─┼────────┼─┼─┼─┤ │ │ │ │33│外牆上電源開關(│ │ │V │ │ │ │ │ │3樓,沒洞) │ │ │ │ │ │ │ ├─┼────────┼─┼─┼─┼─────┼─────┼─────┤ │34│土水(泥座)- 第│ │ │V │ 63,000│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二第│ │ │一次施工 │ │ │ │ │104頁下 │185頁新增0│ │ │ │ │ │ │ │ │02發票 │ ├─┴────────┴─┴─┴─┼─────┴─────┴─────┤ │ 總 計 │ 1,652,776 │ └────────────────┴─────────────────┘ 附表三、原告主張物料、成品及其他賦形劑損失部分: ┌─┬─────────┬────┬───┬───────┐ │項│損壞物品 │金額(元│照片 │發票單據 │ │次│ │,含稅)│ │ │ ├─┼─────────┼────┼───┴───────┤ │ 1│標籤-黴膚康4L貼標 │ 3,360│本院卷二第107頁上 │ │ │(前後500) │ │ │ ├─┼─────────┼────┼───────────┤ │ 2│鋁箔紙-安犬心(大 │ 7,140│本院卷二第107頁下 │ │ │型犬,含版費) │ │ │ ├─┼─────────┼────┼───────────┤ │ 3│鋁箔紙-安犬心(中 │ 7,140│本院卷二第108頁上 │ │ │型犬,含版費) │ │ │ ├─┼─────────┼────┼───────────┤ │ 4│鋁箔紙-安犬心(小 │ 7,140│本院卷二第108頁下 │ │ │型犬,含版費) │ │ │ ├─┼─────────┼────┼───────────┤ │ 5│安犬心(大、中、小│ 10,496│本院卷二第109頁上 │ │ │)泡殼 │ │ │ ├─┼─────────┼────┼─────┬─────┤ │ 6│鋁箔紙-穿心蓮(含 │ 14,800│本院卷二第│無 │ │ │版費) │ │109頁下 │ │ ├─┼─────────┼────┼─────┼─────┤ │ 7│CT-515 1g短匙 │ 4,20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0頁上 │ ├─┼─────────┼────┼─────┴─────┤ │ 8│100cc瓶 │ 12,075│本院卷二第110頁下 │ ├─┼─────────┼────┼───────────┤ │ 9│紙箱 │ 46,148│本院卷二第111頁上 │ ├─┼─────────┼────┼───────────┤ │10│紙箱 │ 8,218│本院卷二第111頁下 │ ├─┼─────────┼────┼─────┬─────┤ │11│打包帶、膠帶、 │ 5,376│無 │本院卷二第│ │ │PE(PVC)伸縮膜 │ │ │112頁上 │ ├─┼─────────┼────┼─────┼─────┤ │12│黑色稀釋液 │ 12,285│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2頁下 │ ├─┼─────────┼────┼─────┼─────┤ │13│1000L清潔液1L │ 5,04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3頁上 │ ├─┼─────────┼────┼─────┼─────┤ │14│色帶、字夾 │ 2,835│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3頁下 │ ├─┼─────────┼────┼─────┼─────┤ │15│BH-500.B點滴瓶身(│ 20,185│無 │本院卷二第│ │ │霧白色W1) │ │ │114頁上 │ ├─┼─────────┼────┼─────┼─────┤ │16│BH-500.B點滴瓶身(│ 22,953│無 │本院卷二第│ │ │霧白色W1、4L象牙色│ │ │114頁下 │ │ │、附墊) │ │ │ │ ├─┼─────────┼────┼─────┼─────┤ │17│過濾膜 │ 4,41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5頁上 │ ├─┼─────────┼────┼─────┴─────┤ │18│標籤-5g瑟提福貼標 │ 6,720│本院卷二第115頁下 │ ├─┼─────────┼────┼─────┬─────┤ │19│標籤-速比林-50貼標│ 75,411│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6頁上 │ ├─┼─────────┼────┼─────┼─────┤ │20│標籤-泰妙素貼標 │ 11,55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6頁下 │ ├─┼─────────┼────┼─────┼─────┤ │21│標籤-賜福力信貼標 │ 11,55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7頁上 │ ├─┼─────────┼────┼─────┼─────┤ │22│標籤-福勒得貼標 │ 3,465│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7頁下 │ ├─┼─────────┼────┼─────┼─────┤ │23│標籤-鎮喘咳貼標 │ 3,465│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8頁上 │ ├─┼─────────┼────┼─────┼─────┤ │24│成品-黴膚康4L │ 37,500│本院卷二第│無 │ │ │ │ │118頁下 │ │ ├─┼─────────┼────┼─────┼─────┤ │25│成品-潔立淨2.5kg │ 12,000│本院卷二第│無 │ │ │ │ │119頁上 │ │ ├─┼─────────┼────┼─────┼─────┤ │26│成品-速比林-50( │ 144,000│無 │無 │ │ │500ml) │ │ │ │ ├─┼─────────┼────┼─────┼─────┤ │27│成品-西華黴素10g │ 239,750│無 │無 │ ├─┼─────────┼────┼─────┼─────┤ │28│成品-福樂得300針 │ 667,450│無 │無 │ ├─┼─────────┼────┼─────┼─────┤ │29│安犬心外盒(大、中│ 85,614│本院卷二第│無 │ │ │、小) │ │119頁下 │ │ ├─┼─────────┼────┼─────┼─────┤ │30│醬油粉 │ 4,350│無 │無 │ ├─┴─────────┼────┴─────┴─────┤ │總計 │1,496,626 │ └───────────┴────────────────┘ 附表四、原告主張雜項支出部分: ┌─┬────────┬─┬─┬─┬───┬─────┬─────┐ │項│損壞物品 │使│購│修│費用(│照片 │發票單據 │ │次│ │用│置│繕│元,含│ │ │ │ │ │年│ │ │稅) │ │ │ │ │ │限│ │ │ │ │ │ ├─┼────────┼─┼─┼─┼───┼─────┼─────┤ │ 1│時鐘(1樓員工休 │無│V │ │ 250│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一第│ │ │息室) │ │ │ │ │123頁上 │233頁上 │ ├─┼────────┼─┼─┼─┼───┼─────┼─────┤ │ 2│白板-大、白板筆 │無│V │ │ 2,084│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一第│ │ │(1樓) │ │ │ │ │123頁下 │233頁上 │ ├─┼────────┼─┼─┼─┼───┼─────┼─────┤ │ 3│掃把、拖把 │無│V │ │ 697│本院卷二第│無 │ │ │ │ │ │ │ │124頁上 │ │ ├─┼────────┼─┼─┼─┼───┼─────┴─────┤ │ 4│橡膠輪、壓力錶 │ │ │V │ 350│本院卷二第124頁下 │ ├─┼────────┼─┼─┼─┼───┼─────┬─────┤ │ 5│包砂管、透明鋼線│ │ │V │ 612│無 │本院卷二第│ │ │管、sus布、銅接 │ │ │ │ │ │125頁上 │ │ │線、內外牙 │ │ │ │ │ │ │ ├─┼────────┼─┼─┼─┼───┼─────┼─────┤ │ 6│高壓圈100M、圈束│ │ │V │ 2,240│無 │本院卷二第│ │ │、快速接頭 │ │ │ │ │ │125頁下 │ ├─┼────────┼─┼─┼─┼───┼─────┼─────┤ │ 7│調和漆、紅丹、油│ │ │V │ 1,290│無 │本院卷二第│ │ │漆刷、黑輪、蓋板│ │ │ │ │ │126頁上 │ │ │、開關、塑膠電線│ │ │ │ │ │ │ ├─┼────────┼─┼─┼─┼───┼─────┼─────┤ │ 8│鐵刷 │無│V │ │ 3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26頁下 │ ├─┼────────┼─┼─┼─┼───┼─────┼─────┤ │ 9│泡沫劑 │無│V │ │ 135│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27頁上 │ ├─┼────────┼─┼─┼─┼───┼─────┼─────┤ │10│插頭、手電筒 │無│V │ │ 14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27頁下 │ ├─┼────────┼─┼─┼─┼───┼─────┴─────┤ │11│6"L、6"×3'S、3 │ │ │V │ 851│本院卷二第128頁上 │ │ │×2"OS、1.5OL 、│ │ │ │ │ │ │ │1.5×3.5m/m PU管│ │ │ │ │ │ ├─┼────────┼─┼─┼─┼───┼───────────┤ │12│鋁片、矽力康足量│ │ │V │ 273│本院卷二第128頁下 │ │ │、何福木瓦斯、6"│ │ │ │ │ │ │ │把手代塞頭、 │ │ │ │ │ │ │ │0.5ST柄白鐵珠 │ │ │ │ │ │ ├─┼────────┼─┼─┼─┼───┼─────┬─────┤ │13│鋁架 │ │ │V │ 1,65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29頁上 │ ├─┼────────┼─┼─┼─┼───┼─────┼─────┤ │14│出水刷、湯杯 │無│V │ │ 68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29頁下 │ ├─┼────────┼─┼─┼─┼───┼─────┼─────┤ │15│現場雨鞋 │無│V │ │ 2,28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30頁上 │ ├─┼────────┼─┼─┼─┼───┼─────┼─────┤ │16│夾鏈袋 │無│V │ │ 12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30頁下 │ ├─┼────────┼─┼─┼─┼───┼─────┼─────┤ │17│木板(鐵架隔板)│ │ │V │ 1,785│本院卷二第│無 │ │ │ │ │ │ │ │131頁上 │ │ ├─┼────────┼─┼─┼─┼───┼─────┼─────┤ │18│10P滅火器檢測換 │ │ │V │ 1,764│無 │本院卷二第│ │ │藥 │ │ │ │ │ │131頁下 │ ├─┼────────┼─┼─┼─┼───┼─────┼─────┤ │19│打碎機零件 │ │ │V │ 3,78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32頁上 │ ├─┼────────┼─┼─┼─┼───┼─────┼─────┤ │20│餐費 │ │ │ │ 3,70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32頁下 │ ├─┼────────┼─┼─┼─┼───┼─────┼─────┤ │21│飲水機(1樓員工 │無│V │ │ 6,000│本院卷二第│無 │ │ │休息室) │ │ │ │ │133頁上 │ │ ├─┼────────┼─┼─┼─┼───┼─────┼─────┤ │22│不鏽鋼工作台 │ │ │V │ 9,273│本院卷二第│無 │ │ │ │ │ │ │ │133頁下 │ │ ├─┼────────┼─┼─┼─┼───┼─────┼─────┤ │23│塑膠籃 │無│V │ │ 360│本院卷一第│無 │ │ │ │ │ │ │ │260頁 │ │ ├─┼────────┼─┼─┼─┼───┼─────┼─────┤ │24│豬血湯 │ │ │ │ 300│無 │無 │ ├─┼────────┼─┼─┼─┼───┼─────┼─────┤ │25│插頭、水龍頭、塑│無│V │ │ 380│無 │無 │ │ │膠手套 │ │ │ │ │ │ │ ├─┼────────┼─┼─┼─┼───┼─────┼─────┤ │26│計算機、白板筆 │無│V │ │ 670│本院卷二第│無 │ │ │ │ │ │ │ │185頁新增 │ │ │ │ │ │ │ │ │003照片 │ │ ├─┼────────┼─┼─┼─┼───┼─────┼─────┤ │27│2月15日現場清理 │ │ │ │12,000│無 │無 │ │ │火災現場工資 │ │ │ │ │ │ │ ├─┼────────┼─┼─┼─┼───┼─────┼─────┤ │28│布管 │ │ │ │ 735│無 │無 │ ├─┴────────┴─┴─┴─┼───┴─────┴─────┤ │總計 │54,429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