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陳時
複 代 理人 周甫霖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張松琳
張河山
張河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何明潔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
其中被告張河修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被告何明潔自民國
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張松琳、張河山均自民國一0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市○○路○○○○○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6年左右,由被告張松琳、張河山、
張河修(以下稱張松琳等3人)之父,以及被告何明潔之父
共同出資興建,
嗣由被告等4人依法
繼承,被告未妥善管理
系爭房屋,於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致系爭房屋廚
房西側附近處起火,延燒波及台南市○○區○○路○○○○○○
○○○○號、同濟街87號(伊所有)共19戶(下稱系爭火災)
,並致伊所有廠房建築物、機台、成品等多項財物受損,金
額達新台幣(下同)315萬2045元,另造成伊全面停工7天,
無法按原排定生產製程製造藥品,僅能全員傾力整理受損廠
房,清點火災損失,又因逢禽流感
期間,伊本
可參與政府單
位投標,取得大量政府單位之藥品訂單,然系爭火災延燒造
成機台毀損,伊之出貨能力大減,僅能銷售廠內
未被系爭火
災波及之原有庫存品,於系爭火災前排定的生產訂單,亦只
能放棄銷售訂單,受有814萬3500元之營業損失。
爰民法第1
9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1129萬5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松琳等3人部分:伊等之父過世前將系爭房屋
應有
部分贈與長子張松琳,
非其他2人,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資料不足以認定起火之原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及起
火地點為系爭房屋。況依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
地檢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48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
外人沈聖育約於104年2月12日下午11、12時左右離開系爭
房屋,而系爭火災係發生於隔日上午10時許間可知,沈聖
育離開系爭房屋至隔日上午發生系爭火災,時間間隔將近
12個小時,若於沈聖育離開時有遺留「菸蒂」,系爭房屋
豈可能間隔12小時後發生系爭火災,有違
經驗法則。再原
告窗戶鐵窗,係由內往外爆開,可見熱源(火)係由原告
內部往外竄流;木造房屋之窗戶玻璃係由屋外往屋內爆開
,可見熱源(火)係在木造房屋之外部。又張河修雖係82
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張松琳固為845地號土地所有人
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惟土地所有人或房屋納稅義務人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何明潔部分:伊於58年即搬至宜蘭居住,對於系爭房
屋幾無所知,僅聽聞伊父曾出資興建該處木屋,但出資者
尚有何人、出資比例及興建完成後分得房屋不明,被告從
未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伊非系爭房屋出租人,亦非所有權人。系爭火災起火點非
於系爭房屋,且原告廠房受燒部分
乃鐵皮搭建,耐火性本
即不足,且現場不見任何消防設備,原告違反消防法規設
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
與有過失。另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於100年到104年間,每年的2月及4
月所申報,計20個月,銷售額共11272萬7870元,平均每
月營業額為563萬6394元,每日為18萬7880元,低於原告
所主張之每日58萬1000元或26萬3000元。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台南市○○區○○路○○○
○○○○○○○號、同濟街87號,共19戶,發生系爭火災。
(二)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起火地點:
台南市○○區○○路○○○○○號(系爭房屋)。起火處:系
爭房屋之『廚房西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依本局行政調
查結果
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
是以『遺留火種-菸蒂』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三)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於105年11月2日,以南市財
營房字第1057110091號函,檢送坐落台南市○○區○○路
○○○○○○○號(註銷前)房屋課稅明細表,繳稅人為被告張
松琳,持分比為62500/100000、訴外人何謝趕,持分比37
500/100000(本院卷㈠第301至303頁)。
(四)依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狀況:火災發生當時
天氣為晴天,氣溫約為攝氏19度,風勢吹東北風。
(五)據檢察官
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記載:台南市○○區○○街○○
號為原告之廠房,從同濟街一側看並無明顯受燒痕跡或毀
損,繞至原告後門(即台南市○○區○○路○○○○○○○○
號及同路○○之○○至之○○號建物一帶),即可明顯觀
察到受燒痕跡,惟現場建物受燒後,除○○之○號及○○
之○○號外,已無法辨識門牌。
(六)原告因系爭火災,對訴外人沈聖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提起
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4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
(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張松琳等3人及被告何明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
無涉;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系爭房屋為未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66年左右,由被告張松琳等
3人之父及被告何明潔之父共同出資興建,嗣由張松琳等3
人及何明潔繼承,張松琳等3人則以其父逝世前,即將系
爭房屋之持分贈與長子即被告張松琳;被告何明潔則以僅
聽聞伊父曾出資興建該處木屋等詞陳明,是被告張松琳等
3人及何明潔並不否認系爭房屋係由其父出資興建,原告
主張被告張松琳等三人及被告何明潔之父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之事實,應屬可信。
⒉次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權除依
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不動產物權,
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固已分別明訂。惟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是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如符合不動產
之要件者,縱未經登記,其原始起造人對該不動產亦有所
有權存在,其所有權亦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僅
繼承人無法依登記而將
所有權移轉他人。查本件原告主張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張松琳等3人及何明潔之繼
承人
一節,前已敘明。被告何明潔雖辯稱從未就系爭房屋
為使用、收益、管理,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惟並未提出證
明證明所辯之詞為真,故張松琳等3人及何明潔既一同繼
承系爭房屋,而一同就系爭房屋便有使用收益之可能。是
被告何明潔
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則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張松琳等3人及被告何明潔對系爭房屋有所有
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點為為系爭房屋內,因被告未妥善管
理系爭房屋,致發生系爭火災,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事件,而於
104年2月14日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人員至現場勘查
,現場位於台南市○○區○○路○○○○○○○○○○○○○○○○○○
○○○○號,該建築物為1至2樓木造透天住宅,內部區分為
客廳、廚房、儲藏室與臥室等隔間,並放置廚具、桌椅、
冰箱、餐具、床等擺設,受燒後呈現南北兩側建築物有較
多的殘留,中段則燒塌無法辨認樓層,三民路○○-○○
至○○號受燒後僅南側建築物有部分的殘留,其他建築物
則燒塌無法辨認樓層的情形;同濟街87號為原告公司,西
側為1樓鐵皮屋存放標籤機及空壓機,受燒後屋頂及牆面
上方有燻黑及窗戶破裂的情形,調查結果為:
⑴起火戶研判:
①系爭房屋屋頂及2樓木質地板燒失塌陷無法辨認樓層
,上方處角材殘留的情形,內部地板有牆面、屋瓦及
角材掉落的殘留物,殘留角材所剩無幾。受燒後角材
燒失、燒細、碳化的程度呈現由南往北、由北往南燒
塌的跡象。
②系爭房屋廚房受燒後屋頂及2樓木質地板燒失塌陷無
法辨認樓層,北側中段角材表面燒細碳化的情形,南
側臨西側中段角材表面燒細碳化,南側臨44-15號中
段角材表面碳化深度較淺,顯示火流係由16號向17號
及15號蔓延。
③比對火災
關係人廖安葆於談話筆錄描述:「…在市場
擺攤有聽到民眾在叫有房子火燒了,我即前○○○區
○○路○○○○○號搬運自家物品…」,「我看到東○○
○區○○路44-15至16號後方有很多濃煙冒出未看見
火舌,有3個市場的攤商在協助搬運貨物。」(見台
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④比對火災關係人李沈蕊談話筆錄描述:「…約10時10
分左右就有路人跟我說…住家附近發生火災,我就返
回家中察看。」,「…○○路○○-○○號的南側巷
口時,即看○○○區○○路○○○○○號到三民路○
○-○○號有火、煙冒出…」(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
談話筆錄)。
⑤綜上,該系爭房屋受燒後的嚴重程度,並依現場燃燒
火流情形,研判此戶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
①系爭房屋東側屋頂及2樓木質地板燒失塌陷無法辨認
樓層,臨北側角材殘留,內部地板有牆面、屋瓦及角
材掉落的殘留物。
②系爭房屋北側屋頂及2樓木質地板燒失塌陷無法辨認
樓層,北側角材殘留,臨西側角材上方處燒失,中段
角材表面燒細破化的情形。該區北側屋頂及2樓木質
地板燒失塌陷無法辨認樓層,北側中段角材表面燒細
破化的情形。
③系爭房屋南側屋頂及2樓木質地板燒失塌陷無法辨認
樓層,上方處有角材殘留,臨西側中段角材殘留的情
形。該區南側臨西側中段角材表面燒細碳化的情形。
該區南側臨44-15號中段角材表面碳化深度較淺,顯
示火流係由北往南蔓延。
④系爭房屋西側屋頂及2樓木質地板燒失塌陷無法辨認
樓層,上方處角材大部分燒失掉落,臨隔間牆木質樓
梯燒失的情形。
⑤比對火災關係人廖安葆於談話筆錄描述:「我看到東
○○○區○○路○○-○○至○○號後方有很多濃煙
冒出未看見火舌…」(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此亦與勘查之研判相符。
⑥綜上,由跡證及受燒後的碳化痕跡,研判廚房西側附
近處為起火處。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檢討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發火災的可能性:起火
處附近發現吸菸用具、菸蒂、垃圾桶及堆放的紙張等
物品殘跡;另火災關係人張河山於談話筆錄描述:「
…44-10(廖安葆)平時都會堆放物品在後面廚房…
」,「該處紙箱、可以賣的資源回收物品等,但都放
沒幾天就賣掉了。」,火災關係人廖安葆於談話筆錄
描述:「…在三民路44至16號平常都有人在該處所聚
會泡茶閒聊有一些人有抽煙的習慣,煙蒂會放置於菸
灰缸內…」(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故研
判本案因「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大
。
②清理時於發火處附近發現,垃圾桶殘跡,於垃圾桶底
部有一個燒穿之孔洞,顯示該處乃經過長時間深度碳
化才造成此情況,與微小火源所造成的深度碳化跡證
相符。
③綜合上述分析研判,經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
電氣因素」、「人為因素」、「爐火烹調」之可能後
,現場勘查清理西側木質樓梯下方處附近發現使用的
菸灰缸、垃圾桶、雜物、鋁架及未完全燃燒紙張的情
形,且起火處附近經常有人聚集抽菸,其附近堆放大
量可易燃物品,遺留之火種經過長時間的熱蓄積造成
深度碳化逐漸形成高溫甚至發火引燃附近的可燃物,
初期火流藉由廚房西側木質樓梯周圍存放的可燃性物
質,開始向四周蔓延火流由下往上擴大燃燒,再藉由
易燃隔間及可燃物向屋內各處延燒,故研判起火原因
,不排除是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周圍可燃物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④以上各情,有本院調閱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及談話
筆錄等
可稽,而由
上開資料可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
鑑定意見係依火災現場勘查,採證之結果,根據現場
建築物位置、物品燃燒情形、破化、殘留、燒損
等情
形,並
參酌目擊證人之陳述而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戶
及起火處,其鑑定意見自可採信。
⒉被告張松琳等3人雖以訴外人沈聖育約於104年2月12日下
午11 、12時左右離開系爭房屋,而系爭火災係發生於隔
日上午10時許,時間間隔將近12個小時,若於沈聖育離開
時有遺留菸蒂,系爭房屋豈可能間隔12小時後發生系爭火
災
云云,惟據台南市政府消防局
鑑定人員廖國林到院
具結
證稱:我們確切它的原因是遺留火種,然後我們在現場做
所謂的火流的燃燒的方向、可燃物的殘跡、相關人員的筆
錄,我們只是認為它遺留火種裡面菸蒂是可能性最大的,
那為什麼不直接寫菸蒂,是因為我們沒有,因為已經燒不
見了…遺留火種是確定的等語,可知,系爭房屋內遺留火
種之種類係菸蒂之可能性最大,非為除菸蒂外,無其他遺
留火種,既確定有遺留火種,對於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處
及原因研判結果並無二致。其次,被告張松琳等三人以原
告公司窗戶之鐵窗,係由內往外爆開,可見熱源(火)係
由原告公司內部往外竄流;又木造房屋之窗戶玻璃係由屋
外往屋內爆開,可見熱源(火)係在木造房屋之外部云云
,經提示本院卷㈠第81、83頁之照片,證人廖國林證稱:
依本局提供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6頁照片8,剛剛第8
1頁照片所示的窗就是這張照片8左上側的窗,左側窗戶內
側裡面一些東西的擺放都是很清楚的,它只是上面受到煙
薰,下面的木桌椅、鐵櫃都是完整的,沒有受燒,所以這
樣來看的話,那個可能是受外力的破壞,可能是搶救的過
程如搶救水柱、人為的破壞,造成它的一些形狀的改變,
應該不是很明顯的一個受熱造成的外觀的現象,第81頁的
照片應該沒有所謂的鐵皮屋由內往外燒的狀況。悶燒的狀
況以我們來講的話因為鐵皮屋旁邊的木造屋的火流火勢很
大,為什麼屋頂這邊會有變色就是說它金屬表面的塗料有
氧化,因為受熱之後有氧化的狀況,所以它會有變色的情
形,那為什麼這裡會有特別的變色的狀況,因為它是密閉
空間,煙熱生成的時候就有高溫,然後蓄積在這個上方,
大約有六百度左右的高溫,所以它這邊就會開始變色,然
後會漸層的一直下來,上面變色更嚴重,下面就塗料還有
可以看得出來,比較沒有氧化的那麼嚴重,更下面這裡的
話就是還是它原本塗料的顏色,然後這一張的話我們可以
去比對照片8,它裡面根本沒有燒,也沒有什麼可燃物,
所以這些的論述的話,其實很難說是從裡面燒到外面,這
是我們當初去調查的時候就有發現這個情形,所以才判斷
是從鐵皮屋的外部燃燒,不是鐵皮屋的內部燃燒的,變色
是鐵皮屋的煙熱蓄積所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0至1
80頁)。證人為火災鑑定專業人員,與兩造亦無特殊身分
及利害關係,且由兩造主張亦
難謂證人證詞不實或有偏頗
之虞,是其上開證詞,非無可信。被告之
抗辯尚難憑採。
⒊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
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疵而言。
經查,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乃因被告
對於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妥善管理,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
廚房西側附近處,據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或設置自
有過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保管或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2月9日增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
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
減輕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
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
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
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
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
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佐以前揭偵查案卷
內之現場彩色照片,併審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45)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計算基準,循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如下(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
所受損害,整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對於附表一至四
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㈡第351頁言詞辯論筆錄):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以其104年2月間9天之營業額523萬元,除以9天
,得出平均每天營業額為58.1萬元,計算其於104年2月間
因系爭火災所受營業損失額;另以其103年度營業額6600
萬元除以251天,得出平均每天營業額為26.3萬元,再以
百分之50營業額計算其於104年3至4月間因火災所受營業
損失額,如附表一所示,總共請求814萬35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之原告103
年度1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㈡
第369、407至417頁),原告103年度銷售額總計6648萬23
05元(計算式:11,801,097+14,739,989+6,428,667+1
1,238,037+10,823,674+11,450,841),當年度工作日
為251天,則原告平均每日營業額應為26萬4870元(66,48
2,305÷251,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依經濟部工業局
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網站(www.mittw.org.tw)顯示
原告獲證產品均為動物用藥,再依財政部公布之104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參見財政部之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動物用西
藥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3%,推算平均每日營業淨利為3萬44
33元(264,870×13%)。且原告主張因火災而於104年2、
3、4月間分別停工7、22、9天,共38天乙節,被告並未爭
執。以此推算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合計130萬8454元(34,43
3×38),較為合理。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火災發生之104年
度之營業額並未受顯著影響等語。查原告之廠房設備、貨
物既因火災而燒毀,原告即無從就此部分製程繼續生產、
營利,故原告請求賠償營業利潤的損失為130萬8454元,
核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為有理。
⒉固定資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系爭廠房、資產受有損害,必
須重新購置冷氣、圓瓶貼標機,以及修繕鐵皮屋頂、門
、窗、燈罩、電路管線、電源開關、土水(泥作)等,
如附表二所示,總共請求165萬8776元等語(惟經本院
實際計算,合計165萬2776元),並提出部分現場照片
、新購或修繕之發票為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附表
二所示項次3之不鏽鋼桶、上蓋、底座、爐座之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照片,亦未說明其有何損失,由卷附現場
彩色照片亦未得見,是此部分其請求
即屬無據;至原告
主張項次21至33之資料櫃、燈罩、電路管線、電源開關
、電表等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有損壞,原告雖未提出
發票單據為據,惟有提出照片為憑,其所陳報修繕費用
尚屬合理,則屬可採。原告主張其餘項次之物品因系爭
火災而有損壞,均有提出現場照片與新購或修繕之發票
為據,應
堪憑採。又原告雖於附表二僅勾選項次2、17
至20之不鏽鋼皿及樣皿、冷氣及其管線、圓瓶貼標機屬
於購置,其餘均屬於修繕,
惟查,項次21之資料櫃,依
其性質以及發票
所載,亦應屬於購置。且就原告以購置
新品更換舊品之項目,仍應扣除折舊,至於修繕項目之
費用,為連工帶料,本院乃各以3000元為工資,其餘為
材料費用。
⑵原告雖主張項次17至19之冷氣及其管線、項次20之圓瓶
貼標機之耐用年數各為5、7年,然原告均未舉證、說明
其自何時起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設備。
參照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
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之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審酌原告公司於62年經核准設
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設備10年以上應屬合理,
是應認上開物品皆已逾耐用年限。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本院乃以10分之1計算其殘值,是原告
就此部分殘值以及工資(含稅)等損害,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18萬1028元。計算式為【(10,000-3,000)+1
8,165+(130,001-3,000)+(36,750-3,000)+(
404,264-3,000)+(15,750-3,000)+160,000+68
2,500+490+(100,356-3,000)+(63,000-3,000
)】×1/10+(3,000×7)=181,028。
⑶物料、成品及其他賦形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如附表三所示物料、成品
及其他賦形劑,總共149萬6626元之損害等語,僅提出
其中一部分之照片、發票為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附表三所示項次26至28之速比林-50(500ml)、西華黴
素10g、福樂得300針之成品,以及項次30之醬油粉之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照片或單據等任何證據為憑,由卷附
現場彩色照片亦未得見,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餘項次之物品,原告雖有部分僅提出照片或
發票為據,然屬藥品工廠常備物品,而其所陳報物品金
額尚屬合理,則屬可採。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彩
色照片(警卷70至74頁)顯示,原告所有同濟街87號建
物之西南側鐵皮屋部分受燒,另西側鐵皮屋內存放物品
外觀完整,無明顯受燒,且四層大樓僅外觀燻黑,是以
原告所有全部廠房建物受燒範圍應不及4分之1。又系爭
受燒廠房所置物料、成品及其他賦形劑之數量等,未經
原告提出完整齊全之證據,是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如其陳
報數量之損失,非無可議,本院以假設上開物品平均分
散置於原告所有全部廠房建物,其受損之數量,即為置
於系爭受燒廠房之數量,即附表三所載數量之4分之1。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11萬0269元【(1,496,626-144,000-239,750-6
67,450-4,350)×1/4=441,076×1/4】為可採。
⑷雜項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如附表四
所示雜項支出總共54,429元之損害等語,僅提出其中一
部分之照片、發票為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
就附表四所示項次1至4、11至12、17、21至23、26之時
鐘、大白板及白板筆、掃把及拖把、橡膠輪及壓力錶、
通風管、排風設備、鐵架上木隔板、飲水機、不鏽鋼工
作台、塑膠籃、計算機等物品,有提出照片以證確有受
損,而其所陳報物品之購置或修繕費用尚屬合理,是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可採;至其餘項次之物品,原告並未提
出照片為憑,由卷附現場彩色照片亦未得見,是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綜合上情,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2593元(250+2,084+697+350+8
51+273+1,785+6,000+9,273+360+670)為可採。
⑸基上,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62萬2344元(1,3
08,454+181,028+110,269+22,593)。
(四)末查,原告係受燒廠房實際管理使用人,依消防法第2條
規定,其負責人對其所用之廠房即有依法設置滅火器等消
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依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7日函
及其所附原告公司103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本
院卷㈡第257至275頁)所示,本件場所為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以外場所,依規定每年
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1次。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106年12月28日函及其附圖(本院卷㈢第95至101頁)所
示,本件場所103年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
範圍並無包含該局104年2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位置
圖所標示於該址建物左側及下方之鐵皮屋即受燒廠房。且
原告並未就受燒廠房提出有消防安全設備之照片,及由卷
附現場彩色照片亦未得見,堪採認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設置
消防安全設備。原告未設置前開消防安全設備,致系爭火
災延燒及廠房內之設備、物品時,不能利用該等設備適時
撲滅或減小火勢,原告對於其設備、物品所生損害之擴大
,即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被告四
人所有系爭房屋廚房西側附近處,且因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並未妥善管理,致生本件火災,原告亦未依法設置滅火器
等消防安全設備,僅為助成損害擴大之原因,本院認由原
告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被告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為當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共計受
有損害1,622,344元,已經本院採認於前。惟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其
損害與有過失,亦經本院認定得減輕被告責任至10分之8
,準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29萬787
5元(1,622,344×8/1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29萬7875元,及其中被告張河修自105年3月3日起,
被告何明潔自105年3月15日起,被告張松琳、張河山均自
105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一、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
┌─┬───┬──┬─────┬───────────┬─────────┐
│項│營業損│日數│金額(元 │說明 │證據 │
│次│失 │ │,含稅) │ │ │
├─┼───┼──┼─────┼───────────┼─────────┤
│1 │104年 │7天 │4,067,000 │停工日期: │⑴本院卷二第135至 │
│ │2月份 │ │ │104/02/13~104/02/16、 │ 137頁原證7之104 │
│ │ │ │ │104/02/24~104/02/26。 │ 年2月份發票; │
│ │ │ │ │104年2月營業額: │⑵附件1之104年2月 │
│ │ │ │ │523萬/9天,58.1萬/天。│ 份發票明細; │
│ │ │ │ │ │⑶本院卷二第139至 │
│ │ │ │ │ │ 143頁營利事業原 │
│ │ │ │ │ │ 物料、商品變質報│
│ │ │ │ │ │ 廢或災害申請書。│
├─┼───┼──┼─────┼───────────┼─────────┤
│2 │104年 │22天│2,893,000 │受影響日期: │⑴本院卷二第157至 │
│ │3月份 │ │ │104/03/02~104/03/06、 │ 162頁103年度營業│
│ │ │ │ │104/03/09~104/03/13、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104/03/16~104/03/20、 │ 報書; │
│ │ │ │ │104/03/23~104/03/27、 │⑵本院卷二第197頁 │
│ │ │ │ │104/03/30~104/03/31。 │ 103年營業額明細;│
│ │ │ │ │103年度營業額: │⑶本院卷二第139至 │
│ │ │ │ │6600萬/251天,26.3萬/ │ 143頁營利事業原 │
│ │ │ │ │天。損失額以50%營業額 │ 物料、商品變質報│
│ │ │ │ │計算。 │ 廢或災害申請書。│
├─┼───┼──┼─────┼───────────┼─────────┤
│3 │104年 │9天 │1,183,500 │受影響日期: │⑴本院卷二第157至 │
│ │4月份 │ │ │104/04/01~104/04/02、 │ 162頁103年度營業│
│ │ │ │ │104/04/07~104/04/10、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104/04/13~104/04/15。 │ 報書; │
│ │ │ │ │103年度營業額: │⑵本院卷二第197頁 │
│ │ │ │ │6600萬/251天,26.3萬/ │ 103年營業額明細;│
│ │ │ │ │天。損失額以50%營業額 │⑶本院卷二第139至 │
│ │ │ │ │計算。 │ 143頁營利事業原 │
│ │ │ │ │ │ 物料、商品變質報│
│ │ │ │ │ │ 廢或災害申請書。│
├─┴───┴──┼─────┴───────────┴─────────┤
│ 總 計 │8,143,500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固定資產(修繕)費用部分:
┌─┬────────┬─┬─┬─┬─────┬─────┬─────┐
│項│損壞物品 │使│購│修│費用(元,│照片 │發票單據 │
│次│ │用│置│繕│含稅) │ │ │
│ │ │年│ │ │ │ │ │
│ │ │限│ │ │ │ │ │
├─┼────────┼─┼─┼─┼─────┼─────┼─────┤
│ 1│蒸氣管路包覆石膏│ │ │V │ 10,000│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一第│
│ │(2樓) │ │ │ │ │89頁上 │213頁上 │
├─┼────────┼─┼─┼─┼─────┼─────┴─────┤
│ 2│不鏽鋼皿、樣皿 │ │V │ │ 18,165│本院卷二第89頁下 │
├─┼────────┼─┼─┼─┼─────┼─────┬─────┤
│ 3│不鏽鋼桶、上蓋、│ │V │ │ 31,500│無 │本院卷二第│
│ │底座、爐座 │ │ │ │ │ │90頁上 │
├─┼────────┼─┼─┼─┼─────┼─────┼─────┤
│ 4│玻璃窗(1樓,不 │ │ │V │第4項至第 │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二第│
│ │含休息室) │ │ │ │13項費用 │90頁下至第│185頁新增 │
├─┼────────┼─┼─┼─┤130,001元 │95頁上 │001發票 │
│ 5│玻璃窗(2樓) │ │ │V │ │ │ │
├─┼────────┼─┼─┼─┤ │ │ │
│ 6│玻璃窗(3樓) │ │ │V │ │ │ │
├─┼────────┼─┼─┼─┤ │ │ │
│ 7│玻璃窗(2樓食品 │ │ │V │ │ │ │
│ │廠) │ │ │ │ │ │ │
├─┼────────┼─┼─┼─┤ │ │ │
│ 8│紗窗(3樓) │ │ │V │ │ │ │
├─┼────────┼─┼─┼─┤ │ │ │
│ 9│紗窗(5樓) │ │ │V │ │ │ │
├─┼────────┼─┼─┼─┤ │ │ │
│10│紗窗(6樓) │ │ │V │ │ │ │
├─┼────────┼─┼─┼─┤ │ │ │
│11│玻璃門(2樓) │ │ │V │ │ │ │
├─┼────────┼─┼─┼─┤ │ │ │
│12│抽風扇(2樓) │ │ │V │ │ │ │
├─┼────────┼─┼─┼─┤ │ │ │
│13│隔間(1樓) │ │ │V │ │ │ │
├─┼────────┼─┼─┼─┼─────┼─────┴─────┤
│14│員工休息室油漆工│ │ │V │ 36,750│本院卷二第95頁下 │
│ │程(1樓) │ │ │ │ │ │
├─┼────────┼─┼─┼─┼─────┼───────────┤
│15│鐵皮屋頂(1樓員 │ │ │V │ 404,264│本院卷二第96頁上 │
│ │工休息室) │ │ │ │ │ │
├─┼────────┼─┼─┼─┼─────┼───────────┤
│16│輕鋼架(天花板)│ │ │V │ 15,750│本院卷二第96頁下 │
├─┼────────┼─┼─┼─┼─────┼───────────┤
│17│冷氣(2樓) │ 5│V │ │第17項至第│本院卷二第97頁上 │
├─┼────────┼─┼─┼─┤19項費用合├───────────┤
│18│冷氣(5樓) │ 5│V │ │計160,000 │本院卷二第97頁下 │
├─┼────────┼─┼─┼─┤元 ├───────────┤
│19│冷氣管線(5樓) │ 5│V │ │ │本院卷二第98頁上 │
├─┼────────┼─┼─┼─┼─────┼─────┬─────┤
│20│圓瓶貼標機 │ 7│V │ │ 682,500│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一第│
│ │ │ │ │ │ │98頁下 │222頁下 │
├─┼────────┼─┼─┼─┼─────┼─────┼─────┤
│21│資料櫃(1樓) │ │ │V │ 490│本院卷二第│無 │
│ │ │ │ │ │ │99頁上 │ │
├─┼────────┼─┼─┼─┼─────┼─────┼─────┤
│22│燈罩(3樓) │ │ │V │第22項至第│本院卷二第│無 │
│ │ │ │ │ │33項費用合│99頁下 │ │
├─┼────────┼─┼─┼─┤計100,356 ├─────┤ │
│23│燈罩(5樓) │ │ │V │元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0頁上 │ │
├─┼────────┼─┼─┼─┤ ├─────┤ │
│24│電路管線(1樓) │ │ │V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0頁下 │ │
├─┼────────┼─┼─┼─┤ ├─────┤ │
│25│電路管線(5樓) │ │ │V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1頁上 │ │
├─┼────────┼─┼─┼─┤ ├─────┤ │
│26│外牆上電源開關(│ │ │V │ │本院卷二第│ │
│ │2樓,1個洞) │ │ │ │ │101頁下 │ │
├─┼────────┼─┼─┼─┤ ├─────┤ │
│27│外牆上電源開關(│ │ │V │ │本院卷二第│ │
│ │2樓,沒洞) │ │ │ │ │102頁上 │ │
├─┼────────┼─┼─┼─┤ ├─────┤ │
│28│外牆上電源開關(│ │ │V │ │本院卷二第│ │
│ │3樓,1個洞) │ │ │ │ │102頁下 │ │
├─┼────────┼─┼─┼─┤ ├─────┤ │
│29│三用電表(1樓) │ │ │V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3頁上 │ │
├─┼────────┼─┼─┼─┤ ├─────┤ │
│30│燈罩(1樓) │ │ │V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3頁下 │ │
├─┼────────┼─┼─┼─┤ ├─────┤ │
│31│燈罩(2樓) │ │ │V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04頁上 │ │
├─┼────────┼─┼─┼─┤ ├─────┤ │
│32│外牆上電源開關(│ │ │V │ │本院卷二第│ │
│ │5樓) │ │ │ │ │104頁中 │ │
├─┼────────┼─┼─┼─┤ │ │ │
│33│外牆上電源開關(│ │ │V │ │ │ │
│ │3樓,沒洞) │ │ │ │ │ │ │
├─┼────────┼─┼─┼─┼─────┼─────┼─────┤
│34│土水(泥座)- 第│ │ │V │ 63,000│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二第│
│ │一次施工 │ │ │ │ │104頁下 │185頁新增0│
│ │ │ │ │ │ │ │02發票 │
├─┴────────┴─┴─┴─┼─────┴─────┴─────┤
│ 總 計 │ 1,652,776 │
└────────────────┴─────────────────┘
附表三、原告主張物料、成品及其他賦形劑損失部分:
┌─┬─────────┬────┬───┬───────┐
│項│損壞物品 │金額(元│照片 │發票單據 │
│次│ │,含稅)│ │ │
├─┼─────────┼────┼───┴───────┤
│ 1│標籤-黴膚康4L貼標 │ 3,360│本院卷二第107頁上 │
│ │(前後500) │ │ │
├─┼─────────┼────┼───────────┤
│ 2│鋁箔紙-安犬心(大 │ 7,140│本院卷二第107頁下 │
│ │型犬,含版費) │ │ │
├─┼─────────┼────┼───────────┤
│ 3│鋁箔紙-安犬心(中 │ 7,140│本院卷二第108頁上 │
│ │型犬,含版費) │ │ │
├─┼─────────┼────┼───────────┤
│ 4│鋁箔紙-安犬心(小 │ 7,140│本院卷二第108頁下 │
│ │型犬,含版費) │ │ │
├─┼─────────┼────┼───────────┤
│ 5│安犬心(大、中、小│ 10,496│本院卷二第109頁上 │
│ │)泡殼 │ │ │
├─┼─────────┼────┼─────┬─────┤
│ 6│鋁箔紙-穿心蓮(含 │ 14,800│本院卷二第│無 │
│ │版費) │ │109頁下 │ │
├─┼─────────┼────┼─────┼─────┤
│ 7│CT-515 1g短匙 │ 4,20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0頁上 │
├─┼─────────┼────┼─────┴─────┤
│ 8│100cc瓶 │ 12,075│本院卷二第110頁下 │
├─┼─────────┼────┼───────────┤
│ 9│紙箱 │ 46,148│本院卷二第111頁上 │
├─┼─────────┼────┼───────────┤
│10│紙箱 │ 8,218│本院卷二第111頁下 │
├─┼─────────┼────┼─────┬─────┤
│11│打包帶、膠帶、 │ 5,376│無 │本院卷二第│
│ │PE(PVC)伸縮膜 │ │ │112頁上 │
├─┼─────────┼────┼─────┼─────┤
│12│黑色稀釋液 │ 12,285│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2頁下 │
├─┼─────────┼────┼─────┼─────┤
│13│1000L清潔液1L │ 5,04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3頁上 │
├─┼─────────┼────┼─────┼─────┤
│14│色帶、字夾 │ 2,835│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3頁下 │
├─┼─────────┼────┼─────┼─────┤
│15│BH-500.B點滴瓶身(│ 20,185│無 │本院卷二第│
│ │霧白色W1) │ │ │114頁上 │
├─┼─────────┼────┼─────┼─────┤
│16│BH-500.B點滴瓶身(│ 22,953│無 │本院卷二第│
│ │霧白色W1、4L象牙色│ │ │114頁下 │
│ │、附墊) │ │ │ │
├─┼─────────┼────┼─────┼─────┤
│17│過濾膜 │ 4,41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5頁上 │
├─┼─────────┼────┼─────┴─────┤
│18│標籤-5g瑟提福貼標 │ 6,720│本院卷二第115頁下 │
├─┼─────────┼────┼─────┬─────┤
│19│標籤-速比林-50貼標│ 75,411│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6頁上 │
├─┼─────────┼────┼─────┼─────┤
│20│標籤-泰妙素貼標 │ 11,55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6頁下 │
├─┼─────────┼────┼─────┼─────┤
│21│標籤-賜福力信貼標 │ 11,55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7頁上 │
├─┼─────────┼────┼─────┼─────┤
│22│標籤-福勒得貼標 │ 3,465│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7頁下 │
├─┼─────────┼────┼─────┼─────┤
│23│標籤-鎮喘咳貼標 │ 3,465│無 │本院卷二第│
│ │ │ │ │118頁上 │
├─┼─────────┼────┼─────┼─────┤
│24│成品-黴膚康4L │ 37,500│本院卷二第│無 │
│ │ │ │118頁下 │ │
├─┼─────────┼────┼─────┼─────┤
│25│成品-潔立淨2.5kg │ 12,000│本院卷二第│無 │
│ │ │ │119頁上 │ │
├─┼─────────┼────┼─────┼─────┤
│26│成品-速比林-50( │ 144,000│無 │無 │
│ │500ml) │ │ │ │
├─┼─────────┼────┼─────┼─────┤
│27│成品-西華黴素10g │ 239,750│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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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成品-福樂得300針 │ 667,450│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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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安犬心外盒(大、中│ 85,614│本院卷二第│無 │
│ │、小) │ │119頁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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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醬油粉 │ 4,350│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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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496,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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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主張雜項支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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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損壞物品 │使│購│修│費用(│照片 │發票單據 │
│次│ │用│置│繕│元,含│ │ │
│ │ │年│ │ │稅) │ │ │
│ │ │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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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時鐘(1樓員工休 │無│V │ │ 250│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一第│
│ │息室) │ │ │ │ │123頁上 │233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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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白板-大、白板筆 │無│V │ │ 2,084│本院卷二第│本院卷一第│
│ │(1樓) │ │ │ │ │123頁下 │233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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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掃把、拖把 │無│V │ │ 697│本院卷二第│無 │
│ │ │ │ │ │ │124頁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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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橡膠輪、壓力錶 │ │ │V │ 350│本院卷二第124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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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包砂管、透明鋼線│ │ │V │ 612│無 │本院卷二第│
│ │管、sus布、銅接 │ │ │ │ │ │125頁上 │
│ │線、內外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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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高壓圈100M、圈束│ │ │V │ 2,240│無 │本院卷二第│
│ │、快速接頭 │ │ │ │ │ │125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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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調和漆、紅丹、油│ │ │V │ 1,290│無 │本院卷二第│
│ │漆刷、黑輪、蓋板│ │ │ │ │ │126頁上 │
│ │、開關、塑膠電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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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鐵刷 │無│V │ │ 3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26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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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泡沫劑 │無│V │ │ 135│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27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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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插頭、手電筒 │無│V │ │ 14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27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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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L、6"×3'S、3 │ │ │V │ 851│本院卷二第128頁上 │
│ │×2"OS、1.5OL 、│ │ │ │ │ │
│ │1.5×3.5m/m PU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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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鋁片、矽力康足量│ │ │V │ 273│本院卷二第128頁下 │
│ │、何福木瓦斯、6"│ │ │ │ │ │
│ │把手代塞頭、 │ │ │ │ │ │
│ │0.5ST柄白鐵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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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鋁架 │ │ │V │ 1,65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29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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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出水刷、湯杯 │無│V │ │ 68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29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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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現場雨鞋 │無│V │ │ 2,28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30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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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夾鏈袋 │無│V │ │ 12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30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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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木板(鐵架隔板)│ │ │V │ 1,785│本院卷二第│無 │
│ │ │ │ │ │ │131頁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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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P滅火器檢測換 │ │ │V │ 1,764│無 │本院卷二第│
│ │藥 │ │ │ │ │ │131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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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打碎機零件 │ │ │V │ 3,78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32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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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餐費 │ │ │ │ 3,700│無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32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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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飲水機(1樓員工 │無│V │ │ 6,000│本院卷二第│無 │
│ │休息室) │ │ │ │ │133頁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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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不鏽鋼工作台 │ │ │V │ 9,273│本院卷二第│無 │
│ │ │ │ │ │ │133頁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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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塑膠籃 │無│V │ │ 360│本院卷一第│無 │
│ │ │ │ │ │ │2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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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豬血湯 │ │ │ │ 300│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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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插頭、水龍頭、塑│無│V │ │ 380│無 │無 │
│ │膠手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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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計算機、白板筆 │無│V │ │ 670│本院卷二第│無 │
│ │ │ │ │ │ │185頁新增 │ │
│ │ │ │ │ │ │003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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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月15日現場清理 │ │ │ │12,000│無 │無 │
│ │火災現場工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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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布管 │ │ │ │ 735│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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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4,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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