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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溫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倫 被   告 桂冠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被   告 陳國輝即亞倫蘭園 被   告 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宏 被   告 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溫室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桂冠花卉有限公司應自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000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 原告。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桂冠花卉有限公司 應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24萬元。 二、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應 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 原告。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合佳農業科技有限 公司應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 三、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 還原告。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宏良甫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 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後段,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158,344元,由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桂冠花卉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2;被告台灣蘭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4;被告 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4。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911,500元為被告台灣蘭業 股份有限公司、桂冠花卉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桂冠花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8,73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15,667元為被告台灣蘭業 股份有限公司、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3,9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15,667元為被告台灣蘭業 股份有限公司、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3,9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台灣蘭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業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業經新 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1045221556號廢止營業登記在案,廢止 登記前,依據公司登記資料,其董事為許能舜、張孟喻、張 德齡、吳柏宏、黃明倫等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蘭業 公司之公司登記原卷核閱無誤。按原董事長許能舜於103年7 月8日以辭職函辭任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並於同日送達台灣 蘭業公司董事吳柏宏等人,台灣蘭業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 28日選任張孟喻為董事長,故許能舜與台灣蘭業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此已據台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59號認定在卷;又吳柏宏先前於103年9月間向 台灣蘭業公司為終止董事職務委任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蘭業 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吳柏宏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存不存在之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299號判決吳柏宏對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定;又張孟喻、張德齡已向台灣蘭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李宗義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進而發生 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效力,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已不存在等情,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張孟喻、張德齡與台灣蘭業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三裁判在卷可憑。故扣除 許能舜、吳柏宏、張孟喻、張德齡外,台灣蘭業公司尚有黃 明倫董事,得以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從而,台灣蘭業公司應 以黃明倫擔任清算人而為台灣蘭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主張:「被告台灣 蘭公司與被告亞倫蘭園即陳國輝(下稱亞倫蘭園),應自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 還予原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亞倫蘭園應自103年8月 1日起至返還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2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原簽約承租者亞倫蘭園 ,因成立公司,其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合佳公司)承受,乃具狀追加合佳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亞倫蘭園與被告合佳 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 將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亞倫蘭園、合佳公 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5-189頁、第242頁)。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合佳公司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另原告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均自由 103年8月1日變更為自103年8月2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275、276、277、278號建物)係原告所有之 溫室,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單可以證明。 (二)茲因原告前與台灣蘭業公司簽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 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投資契約(下稱ROT投資契約) ,而將上開建物交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管理。被告台灣蘭 業公司將系爭275、276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桂冠花卉有限公 司(下稱桂冠公司);將系爭277號建物出租予亞倫蘭園 ;將系爭278號建物出租予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宏良甫公司),每棟建物之租金分別為每月12萬元(見 原證三)。 (三)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合佳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號,即被告亞倫蘭園向被告台灣蘭業 公司承租之建物,由是以觀,合佳公司有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277號建物之情事。復揆被告提出之證物二(見本院 卷㈠第108頁)中,變更記事欄項次1雖載有「103.1.13原 簽約書(承租者)為『亞倫蘭園』,因成立公司,因此於 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更名為『合佳 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並承受『亞倫蘭園』一切契約權利 義務」等字樣,其上僅有亞倫蘭園之戳印,並無台灣蘭 業公司之任何用印,原告亦未受有相關通知。查被告亞倫 蘭園之負責人與合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國輝,且洵 難釐清被告亞倫蘭園與合佳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乃 追加合佳公司為被告,被告合佳公司應與亞倫蘭園負連帶 清償之責。 (四)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系爭ROT投資契約,業於103年 8月1日終止,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桂冠公司、亞倫蘭園、 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均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建 物,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及要求返還均無果,目前系爭建物 仍由被告桂冠公司、亞倫蘭園、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繼 續占有使用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間之「ROT投資契約」已於103年 8月1日由原告按契約雙方約定之事由單方終止契約(原證 四),此後台灣蘭業公司洵已無繼續占有系爭275、276、 277、278號建物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應負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責。 ⒊又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間之「ROT投資契約」既已終 止,被告桂冠公司就系爭275、276號建物無合法繼續占有 之權源;被告亞倫蘭園、合佳公司就系爭277號建物無合 法繼續占用之權源;被告宏良甫公司就系爭278號建物無 合法繼續占用之權源,均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負返 還建物予原告之責,且無法以「占有連鎖」理論對抗原告 ,併予敘明。 ⒋雖被告桂冠公司、亞倫蘭園、宏良甫公司提出被證一函文 (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主張「原告已概括承受被告台灣 蘭業公司與各承租業者間之溫室租賃契約」云云惟查被 告桂冠公司、亞倫蘭園、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均未完成 辦理系爭溫室租賃契約之轉換,原告自無概括承受上開被 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其關此主張洵屬 無據。 (四)被告等人無任何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桂冠公司、亞倫蘭園、合佳公司、宏 良甫公司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按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告聲明所示,連帶負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爰聲明: 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桂冠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00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 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桂冠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 ⒉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亞倫蘭園、合佳公司應自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亞倫蘭園、合佳公司應自103 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 萬元。 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宏良甫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台 灣蘭業公司與被告宏良甫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桂冠公司、亞倫蘭園、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之抗辯: (一)緣原告先前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簽訂系爭ROT投資契約, 而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276號、277號 及278號建物交由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管理經營。嗣被告台 灣蘭業公司分別將系爭275號、276號建物租予被告桂冠公 司;系爭277號建物租予被告亞倫蘭園(後變更由合佳公 司承租);系爭278號建物租予被告宏良甫公司。且被告 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亞倫蘭園分別依約一次開立每單 月一日到期之支票二十四張(二個月一期,期前繳納), 合計四年份租金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又被告桂冠公司及 亞倫蘭園分別繳交180萬及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台 灣蘭業公司。 (二)嗣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於103年8月5日分別發函予被告桂冠 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表示其已將前揭溫室點交返 還予原告臺南市政府,並表示未來將由原告臺南市政府承 受契約。原告臺南市政府亦於103年8月22日發函予被告桂 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亞倫蘭園表示:「另,上開溫室後 續出租管理,本府農業局將依各承租業者與台灣蘭業公司 簽訂之溫室租賃契約為原則辦理,倘有不再承租者,請函 知本府農業局」等情,顯見原告南市政府業已概括承受被 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 之租賃契約。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因有 繼續承租之意願且先前業已投入數百萬整修溫室,故繼續 使用前揭溫室。 (三)本件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既已發函予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 司及宏良甫公司表示租賃契約由臺南市政府承受,依民法 第299條之規定,應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辯稱被 告等人無權占有云云,顯法: 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 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299條及民 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函文記載:「…日後由臺南市政府承 受契約方式處理」,另參諸原告103年8月22日發函予被告 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亞倫蘭園表示:「另,上開溫室 後續出租管理,本府農業局將依各承租業者與台灣蘭業公 司簽訂之溫室租賃契約為原則辦理,倘有不再承租者,請 函知本府農業局」等情,顯見原告臺南市政府業已概括承 受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及被告台灣蘭業 公司之租賃契約,並經台灣蘭業公司分別將債權讓與之情 形以書面通知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自 無再行辦理契約轉換之必要,原告抗辯被告桂冠公司、宏 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並無辦理契約轉換,自無概括承受租 賃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現係由合 佳公司管理使用,而非被告亞倫蘭園: 本件被告亞倫蘭園業於103年1月13日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 協議由被告合佳公司承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號建物之租賃契約,此有租賃契約之變更記事可 稽(證物二),故被告亞倫蘭園現並非系爭277號建物之 占有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亞倫蘭園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建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五)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係合法管理使用前 揭溫室,且無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 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同年月22日發函予被告桂冠公司、良甫公司及 亞倫蘭園表示:「另,上開溫室後續出租管理,本府農業 局將依各承租業者與台灣蘭業公司簽訂之溫室租賃契約為 原則辦理,倘有不再承租者,請函知本府農業局」等情, 顯見原告業已概括承受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 公司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租賃契約,故被告桂冠公司、 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自屬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臺南市○ ○區○○里○○○000號、276號、277號及278號建物,原 告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更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理。 ⒊又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先前業已給付租 賃期間之租金票據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現原告既已概括 承受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 佳公司之租賃契約,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 司之給付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亦生給付之效力,原告 無權請求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給付租金 ,且查: ⑴依被告桂冠公司開立支票明細及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證物三)可知,桂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除了經台 灣蘭業公司兌現者外,其餘票據皆經桂冠公司進行止付 提存足徵桂冠公司已為租金之給付。 ⑵依被告合佳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證物四),由該明細表可知,103年7月4日已兌現 租金票據,係用以支付103年7月份及8月份租金,其餘 未兌現支票據亦經被告合佳公司公止付提存,顯見合佳 公司業已給付租金。另依台灣蘭業公司開立予合佳公司 之租金發票(證物五),足徵系爭277號溫室現由合佳 公司占有使用中,並非由亞倫蘭園占有使用中,故原告 起訴請求亞倫蘭園返還系爭溫室,並無理由。 ⑶原告臺南市政府既已概括承受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桂冠 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之租賃契約,被告桂冠公 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先前業已交付票據予台灣蘭 業公司,就未兌現支票亦已為止付提存,等所為之給 付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亦生給付之效力,原告臺南 市政府亦無權請求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 司給付租金,更無向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 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 (六)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於98年6月12日簽定「臺灣蘭花 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投資契約(原證二 ,即系爭ROT投資契約),委託期間自契約簽約日起算12 年。原告依據系爭ROT投資契約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 ○○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溫室(即系爭 建物)交由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管理。 ⒉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將上開烏樹林275、276號房屋出租予被 告桂冠公司,每月租金24萬元;烏樹林277號出租予被告 合佳公司占有,每月租金12萬元;烏樹林278號出租予宏 良甫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 ⒊原告於103年7月1日發現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因存款不足, 支票跳票金額達13,923,356元,乃依系爭ROT投資契約第 12.1.2條第3款「乙方(即台灣蘭業公司)有破產或有其 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第6款「其他經甲方(即原告)認定嚴重影響本案 營運且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於103 年8 月1 日向台灣 蘭業公司單方終止系爭ROT 投資契約。 ⒋台灣蘭業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 第1045221556號函廢止營業登記在案。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系爭ROT投資契 約,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乃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臺南市後壁區烏樹里烏樹林第275、 276、277、278號建物為其所有,目前由被告桂冠公司占 有系爭275、276號建物、被告合佳公司占有系爭277號建 物、被告宏良甫占有系爭278號建物之事實,有建物登記 簿謄本、房屋稅單、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 契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16頁,第43-69頁),及台灣 蘭業公司與被告亞倫蘭園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103-111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 就其占有系爭275、276、277、278號建物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桂冠 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惟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已將 該租賃契約之債權轉讓原告,原告並發函被告桂冠公司、 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表示租賃契約由原告承受,依民 法第299條之規定,應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⒈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主張:台灣蘭業公 司將其租賃契約讓與原告,並提出原告臺南市政府103年8 月22日府農銷字第1030761246號,及引用原證五台灣蘭業 公司103年8月5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2號函(見本院卷 ㈠第101、227-232頁)為證。 ⒉查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 公司就系爭275、276、277、278號建物之租賃契約,被告 台灣蘭業公司係立於出租人之地位,依約被告台灣蘭業公 司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及修繕租賃物等義務,另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故若由被告 台灣蘭業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人之地位,概括移轉予原告 ,並非僅僅債權讓與而已,債務承擔亦同時發生,而且係 及於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包括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 等亦由承受人行使,債務人履行或對待給付之債權,均由 承受人負擔或享有,此係為「契約承擔」,係契約當事人 ,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之行 為。而契約承擔,或依法律規定而生(例如民法第425條 ),或依當事人約定。依當事人約定者須契約當事人同意 並與第三人共同以契約定之。故若由原告概括取得系爭租 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須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桂冠公司、 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訂立契約,始生 契約承擔之效力。 ⒊查台灣蘭業公司以103年8月5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2號 函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稱「…位於台灣 蘭花生物科技園區臺南市○○區○○里○○○000號、276 號、277號、278號及279號五棟先建後租溫室,本公司於 103年8月1日點交還返於臺南市政府,日後由臺南市政府 承受契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232頁) ,依該函文之意旨,僅係通知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 宏良甫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日後將由臺南市政府以承受契 約之方式處理,該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兩造三方就系爭租賃 契約之承擔已意思表示達於一致。 ⒋又查,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以府農銷字第1030761246號函 被告稱:「另,上開溫室後續出租管理,本府農業局將依 承受各承租業者與台灣蘭業簽訂之溫室租賃為原則辦理, 倘有不再承租者,請函知本府農業局。請各承租業者依本 府農業局通知辦理轉換承租溫室契約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01頁),依該函文之意旨,亦僅係通知被告桂 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日後將由 臺南市政府承受契約為原則,該函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三 方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擔及內容已意思表示達於一致。 ⒌再查,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系爭ROT契約終止後, 原告雖以承擔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則,並以上開函 文通知被告辦理轉換承租溫室契約事宜,該通知對被告而 言,至多為要約之引誘,然原告與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 司、宏良甫公司協商結果,原告無法於不符合相關出租、 招標規定之情況下,逕予承受桂冠公司等三人與被告台灣 蘭業公司之租賃契約(或辦理租約轉換);無法於被告桂 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就未繳交履約保證金予原 告之情況下,承受桂冠公司等三人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間 之租賃契約(或辦理租約轉換);亦無法同意被告桂冠公 司等三人要求原告於租約到期時,由原告退還伊等繳交予 台灣蘭業公司之保證金相同之金額,故原告今尚未與被 告等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承擔之意思表示達於一致等情 ,已由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此外 ,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契約承擔之合意,其主張為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抗辯稱:被 告台灣蘭業公司已將系爭租賃契約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立於出租人地位,被告占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云云,並 無可採。此外,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復 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被告桂冠公 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係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台灣蘭 業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間接占有,其於系爭 ROT投資契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亦屬 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桂冠公司應自系爭275、276號 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⑵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合 佳公司應自系爭277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⑶ 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被告宏良甫公司應自系爭278號建物 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亞倫蘭園就系爭277號建物訂立之 租賃契約,自103年1月13日起已由被告合佳公司承受亞倫 蘭園承租人之地位,並由被告合佳公司占有使用系爭277 號建物等情,有租賃契約書變更記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108頁),並有台灣蘭業公司出具之租金統一發票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264、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認定。被告亞倫蘭園既已脫離承租人之地位,非系爭 277號建物目前之占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倫蘭園應 自系爭277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將系爭275、276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桂冠 公司,每月租金24萬元;將系爭277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合 佳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將系爭278號建物出租予被告 宏良甫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此有各該租賃契約可憑。 被告於103年8月2日原告終止系爭ROT投資契約後,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⑴被告台灣蘭業公司 、被告桂冠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275、276 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元。⑵被告台灣蘭業公 司、被告合佳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277號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⑶被告台灣蘭業公司、 被告宏良甫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278號建物 止,按月原告12萬元,應屬有據。 ⒉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連帶債 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與被告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 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被告桂冠公司、合 佳公司、宏良甫公司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間,係各自基 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 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桂冠公司與台灣蘭業公司、被告合佳公司與台灣蘭業公 司、被告宏良甫與台灣蘭業公司應「連帶」清償上開不當 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亞倫蘭園就系爭277號建物訂立之 租賃契約,自103年1月13日起已由被告合佳公司承受亞倫 蘭園承租人之地位,並由被告合佳公司占有使用系爭277 號建物等情,有租賃契約書變更記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108頁),並有台灣蘭業公司出具之租金統一發票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264、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認定。被告亞倫蘭園既自103年1月13日起即已脫離承租 人之地位,非系爭277號建物目前之占有人,並無占有使 用系爭277號建物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亞倫蘭園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遷出系爭 277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⒋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又抗辯稱,其等先 前業已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票據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現 原告既已概括承受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桂冠公司、宏 良甫公司、合佳公司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 公司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承擔並未達成合意已如前 述,難認原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被告桂冠公司、 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抗辯稱其得依民法第303條之規定 ,以租金已給付出租人台灣蘭業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 ,為無理由。而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簽 發予原出租人台灣蘭業公司之租金支票,不論被告台灣蘭 業公司有無兌領,均難認係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清償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間之系爭ROT投資契約 已於103年8月1日終止,台灣蘭業公司、桂冠公司、合佳公 司、宏良甫公司對系爭275、276、277、278建物均已無合法 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被告桂冠公司應自 系爭275、276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台灣蘭 業公司或被告桂冠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元。⒉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被告 合佳公司應自系爭277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 告台灣蘭業公司或被告合佳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⒊被告台灣蘭業公 司、被告宏良甫公司應自系爭278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 還原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或被告宏良甫公司應自103年8月 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第⒈ ⒉⒊項後段,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 甫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 費158,3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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