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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御創間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 達後(即民國107年8月17日)具狀表明於未變更訴之 聲明的情形下,追加請求給付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 元及金屬環氧化修復費用10萬5000元(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3宗〔下稱院卷3〕第15 6頁),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見院卷3第155頁),故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日就「名度金寶塔六樓骨 灰櫃設計製造生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如附表所示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除經被告同意得於尾款扣 除測試費用及木作費用外,亦得因被告逾期完工而依約扣減 工程款總額,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窗花首期款、金剛座 及骨灰櫃門板與其他整修工程費用、6樓果朵產品備品費用 、骨灰櫃門板及其他五金配件採購費用、烤漆玻璃費用、廢 棄物清理費用、金屬環氧化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3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自尾款扣除測試費用及勉強接受扣除木作費 用,但被告已於期限前即103年8月30日將箱體結構及 門板安裝完畢,況被告亦得因原告多次變更設計而依約展延 工期,故原告不得於工程總額扣減逾期違約金;原告雖又請 求返還或賠償其他費用,但窗花首期款與被告無關,部分項 目如金剛座等則系爭工程範圍,另原告亦應先就其主張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因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2年7月1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2年7月13日(見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 〕第190頁、院卷3第11頁、第23頁)。 ㈡系爭工程款總價為3702萬9825元,原告今已給付 被告工程款3410萬元,另被告同意原告於尾款中扣除已 付測試件費用18萬元(見院卷2第190頁、院卷3第1 1頁)。 ㈢原告已將104年8月11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224號 存證信函、104年10月13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見院卷2第190頁、院卷3第1 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為原告 完成骨灰櫃及琉璃之設計製造生產工作,原告則應依約給付 工程款3702萬9825元(迄今已給付工程款3410 萬元)。 ⒈原告主張如下: ①「被告前向原告承攬名度金寶塔六樓骨灰櫃設計製造生 產工程……兩造並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 爭契約……工程施作期間為230日,而總工程款原為 ……3702萬9825元,依系爭契約附件:……『 第十四期尾款視實做工程金額加減調整』予以調整後, 總工程款實為3627萬8785元……兩造重新約定 完工期日為103年11月1日,有103年9月22 日會議記錄可稽……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3410萬 元,此有系爭契約附件:支票付款簽收單可稽」(見本 院105年度補字第99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5 頁至第6頁)。 ②「調整後總工程款為3627萬8785元,已付工程 款為3410萬元,尚未給付工程款為217萬878 5元」(見院卷3第140頁至第141頁)。 ⒉被告答辯如下: 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為骨灰櫃之 箱體、箱架與琉璃面板之設計、製造及安裝,以及琉璃 踢腳板之製造」(見院卷3第62頁)。 ②「已付工程款為3410萬元無誤,但被告認為總工程 款並未調整,仍為契約總價3702萬9825元,尚 未給付工程款為292萬9825元」(見院卷3第1 40頁)。 ⒊查兩造於102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為 原告完成骨灰櫃及琉璃之設計製造生產工作,原告則應依 約給付工程款3702萬9825元(迄今已給付工程款 34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名度金寶塔六 樓工程契約書附件與設計圖影本1份、報價單影本1張 在卷可稽(見補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足 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款依實做數量調整後減為3627萬 8785元,被告除於反訴部分表示願依原告所稱數額 計算請求金額外(見院卷3第166頁至第171頁), 實際上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見院卷3第140頁、第 165頁至第166頁),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經塗改後之報價單為證(見補 卷第19頁),惟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係原告自行塗改後之 結果,核與原告單方面所為陳述無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 工程款應減為3627萬8785元。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此部分主張事實之 證據,本院自難率信為真。從而,系爭工程款依然為約定 總價3702萬9825元。 ㈡原告得於尾款中扣除測試費用18萬元、木工施作裝修承攬 費用28萬元,經計算後,原告仍需給付餘款246萬98 25元(計算式:約定總價-已付報酬-測試費用-木工施 作裝修承攬費用=3702萬9825元-3410萬元- 18萬元-28萬元=246萬9825元),沒有溢付工 程款之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 ⒈原告不能主張其因被告逾期完工而得扣減工程款。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兩造前於103年9月22日合意延長完工期限至 103年11月1日,惟被告屆期未完工,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修補、施作完畢, 迄至催告期限屆滿即104年9月12日止,被告仍 未完工,合計被告無故拖延工程315日(自103 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12日止),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之規定,原告得扣減工程款1142萬 7817元(計算式:3627萬8785元×1/ 1000×315日=1142萬7817元)」( 見補卷第6頁)。 ②「被告沒有按照合約做雙人位的面板,被告說無法重 做,要求變更,我們只有同意被告雙人位中間用遮桿 修復,後來被告也有按照遮桿製作。這不是變更設計 ,是被告沒有按約施作,是原告退讓的結果」(見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 院卷1〕第23頁)。 ③「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附件二『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 日程表』,原告審核後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足證 兩造最初就完工期限之真意,即係合意230天…… 系爭契約第13條付款辦法/備註:⒈票期為當月1 0號,沿續約定報酬各期交付時點暨被告簽收支票之 證明,並非完工期限之約定……被告自行繕打其副總 經理邵瑩軒承諾將於一個半月內完工,足證兩造確有 重新約定完工日為103年11月1日,迄至催告期 限屆滿即104年9月12日止,合計被告無故拖延 工程共計315日,原告依約扣減工程款1142萬 7817元係屬有理。……退步言之……依被告上述 訴訟上自認,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31日……被 告已逾期388日仍未完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 依315日計算扣減工程款1142萬7817元, 自屬有據。……被告不僅未完成應施作之工程,尚有 大量廢棄工程雜物堆放於工地7樓,迄今尚未清理… …被告辯稱已於104年6月18日竣工等語,無足 可採。……被告自開工後,僅於103年3月12日 提出單人位面板之打樣品予原告參考,其本應另行開 模製作雙人位面板,惟其為節省成本,於未告知原告 下,擅自以單人位面板之模具製作,拼成雙人位左右 兩側面板,亦未提出雙人位面板打樣實品供原告確認 ,被告後逕自安裝雙人位面板,始發現左右面板關 合時中間約有2至3公分縫隙,原告知悉後自不同意 被告如此施作,被告便向原告請求以中間增加遮桿方 式修補縫隙,原告為求工程儘速完工,無奈之下,只 得同意被告變更設計。查原告2樓、5樓雙人櫃位均 無中間遮桿,有照片可資為證,被告施作前即至原告 原有雙人櫃位參考,足證被告係為補正自己施工瑕疵 ,自行要求變更設計增加中間遮桿,現竟據此辯稱係 原告主動要求變更設計,致其施工延誤云云屬無 稽。……原證三係被告依據兩造103年9月22日 會談協議結果,自行製作之會議記錄,經原告之業務 主任趙文璐確認後,簽名、回傳予被告,是兩造確有 約定如該記錄所載內容,且該記錄僅係事後將兩造間 口頭約定予以書面化,並非原告單方製作請求被告同 意之用,被告辯稱其並無再次簽名確認上開備註欄內 容,自不發生被告同意於備註欄填載之內容之效果等 語,洵屬拖辭;況且,倘兩造並無約定或被告不同意 約定內容,豈會自行繕打該會議記錄請原告確認?殊 違常理。又被告副總經理邵瑩軒,於103年9月1 6日代表被告,親向原告總經理陳鍾堯承諾於一個半 月內完工,及兩造確於103年9月22日協議如原 證三所載內容,當時有原告之總經理陳鍾堯及業務主 任趙文璐等人在場」(見院卷1第25頁至第26頁 )。 ④「被告所提被證五照片,被告裝設單人櫃位之施工 情形,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單人櫃位面板拼裝成 雙人櫃位,並為修補中間縫隙而擅自變更設計,於櫃 位加設中間桿乙節,全無所涉。又被告施工時原告所 屬人員並未在場,原告亦無可能時時緊盯被告施作情 形,均係被告施作到一段落後通知原告檢視,原告始 發現被告面板有諸多瑕疵,是被告以被證五照片辯稱 原告在被告安裝時均無意見云云,洵屬無稽。……被 告已自承103年8月30日原告所屬總經理陳鍾堯 ,係因烤漆顏色不符原告需求而拒絕受領等語,是以 ,被告交付之標的不符原告要求,原告命被告修補該 瑕疵,顯無被告所稱『變更』之情……原證三會議記 錄備註欄所載內容,係兩造於103年9月22日在 工地達成之協議,並非嗣後另行提出請求被告同意之 用」(見院卷1第146頁)。 ⑤「對於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將施作完部分交付 給我們,我們不爭執,但否認那是竣工的」(見院卷 1第151頁)。 ⑥「被告施作之雙人櫃面板,凹槽均在內側,上、下側 邊均無凹槽,且表面亦無其他如門把可供施力之設計 ,以致雙人櫃位緊閉狀態時,無任何輔助開門之施力 點,僅能強硬自側邊扳開,長久為之必將產生門板變 形或鬆動等問題,已屬設計上之欠缺……原告日前將 雙人櫃左右兩側背板拆下,竟發現內部『果朵』LOGO 上下顛倒,顯然可證,被告係將單人櫃面板倒轉18 0度後,拼成雙人櫃之左側面板,根本未開立雙人櫃 面板模具。由此可證,被告係因未另開立雙人櫃面板 模具,以單人櫃面板拼裝為之,造成雙人櫃中間有縫 隙,被告又為遮檔縫隙而擅自增加中間遮桿,經原告 發現堅決表示不同意,被告始應原告要求拆除,是以 ,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云云,殊無足採」( 見院卷1第158頁)。 ⑦「系爭契約載明約定本件工程工作天為230天,是 230工作天自102年7月1日起算,完工期限應 為103年2月23日,並非被告辯稱約1年時間, 亦與付款期限無涉。……兩造在101年底即已為本 件工程開始接洽、討論設計方向……兩造簽約前,原 告所屬總經理陳鍾堯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建勳表示 ,請被告配合原告103年9月2日法會時間,且為 避開民俗鬼月禁忌,請被告在103年農曆7月前完 工,被告口頭同意並自行評估工程總需230工作天 ,將日程表放置於系爭契約附件二……被告由邵瑩軒 代表向原告所屬總經理陳鍾堯請求延至1個半月後完 工;復於103年9月22日,以吳偉傑琉璃尺寸設 計錯誤為由,請求延遲1週,經陳鍾堯同意,由趙文 璐註記於會議記錄備註欄第4點,而自103年9月 22日起算加計1‧5個月、1週,完工期限應為1 03年11月1日……被告工程進度一再延宕,每次 均以承諾新完工期限安撫原告,而原告最終同意被告 變更完工期限至103年11月1日……縱依被告辯 稱工程期間為47週,自102年7月1日起算,完 工期限應為103年5月19日;依被告變更後辯詞 ,工程期間係如同工程款期數,依約計算末期至遲亦 為103年8月底,是不論被告如何辯稱,其承諾之 完工期限均早於原告主張之103年11月1日…… ㈠查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傳送單人櫃位門板樣 品照片(原證三十一),翌日即103年3月12日 帶單人櫃位門板樣品實品至工地,經原告所屬員工趙 文璐、吳丞巧等人確認,是該原告同意之樣品,門板 烤漆係全白色、門板琉璃內LED燈係黃紅色,原告 原要求留下樣品以供日後比對,惟被告卻要求帶走, 原告為防將來無從比對,急忙拍攝樣品照片(原證三 十二)以為留存。惟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傳送 LED燈打燈測試照片(原證三十三),燈色竟變為 白色,原告即反應此與原設計不同,要求改回黃色 燈,被告同意修正。㈡另原告於103年7月初發現 被告安裝之門板,烤漆顏色與樣品不一致,樣品為較 亮之全白色,惟被告提供之門板烤漆較為較暗沉,類 似灰白色,且品質不佳,原告立即要求被告應予調整 ,被告亦傳送103年7月7日料漆重調之照片(原 證三十五)予原告。㈢至雙人櫃位門板,被告從未提 出打樣或模具供原告確認,此外,被告所屬人員於1 03年8月底陸續將雙人櫃位門板運送至工地安裝, 原告始發現被告在未主動告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 意之下,逕自在雙人櫃位施作中間遮桿,原告所屬人 員立即制止、要求被告拆除,同時,原告一併發現被 告根本未開立雙人櫃位門板模具,而係以面積較小之 單人門板,倒轉108度後,拼裝成雙人櫃位左、右 門板,導致雙人櫃位中間有縫隙,而逕以中間遮桿彌 補縫隙。㈣吳丞巧亦於103年8月26日以LIN E轉告被告,陳鍾堯要求雙人櫃位應開模重新製作版 面,雙人位門板本來就應該比較大,不應與單人位一 樣,以及當日發現烤漆顏色與樣品不一致(原證三十 第21頁以下)等語;又原告於103年8月27日 發現被告竟又將門板琉璃LED燈改回白色,趙文璐 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能接受……被告無視原告要 求、無視兩造前就樣品達成共識,逕自認為白燈較合 琉璃……欲以強行安裝迫使原告接受,原告自不可能 同意。㈤嗣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以無資力重新 開模等理由,請求原告同意以單人位門板拼裝,再另 想辦法將門板縫隙填補,原告評估6樓工程延宕已久 ,遲未能使用已造成重大營業損失,原告為求儘快完 工,在萬不得已之下,接受被告要求,是原證三會議 紀錄決議內容第2點、備註第2點,係在說明原告同 意被告補救措施,並非原告主動要求變更設計」(見 院卷2第22頁至第24頁)。 ⑧「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僅得認為……『門板安裝 完畢』為主要工程要逕之最後工項(此與契約所附日 程表內容一致),惟被告依工程要逕施作完畢後,仍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申報完工日,並會同雙方 人員實際勘驗,使原告得行使驗收、催告補正等權利 ,然被告從未正式向原告申報完工,兩造亦未辦理任 何初驗、正式驗收……自無從以被告安裝門板完畢遽 認其已完結契約義務」(見院卷2第80頁)。 ⑨「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並非按工程進度撥款,而僅係單 純約定分期給付」(見院卷2第81頁)。 ⑩「一、因為雙人櫃位與單人櫃位尺寸是不同的,單人 櫃位的門板不能合雙人櫃位的門板……二、原告交 付之設計圖,就沒有雙人櫃位的設計圖,但原告簽約 前給與被告設計蓋想時,當時以口頭跟被告說明如其 他樓層之設計(不能施設中間有遮桿之雙人櫃位)。 本件完全沒有交付被告有關雙人櫃位的設計圖說。如 果被告抗辯可以施設中間遮桿,而且經過原告同意, 應該由被告舉證」(見院卷2第136頁)。 ⑪「被告製作之工程進度預定表,第1項即載明『木作 』,佐以被告製作之……日程表,『踢腳板』係獨立 於『踢腳板琉璃』不同之工項,且其工作說明多記載 『搭建完成、生產完成/更改成木作處理』,足證踢 腳板之木作係被告承攬範圍,並非僅有琉璃;復依… …補字卷第63頁……足證被告係同意原告於竣工後 自系爭工程報酬扣除代墊木作費用,此合約書業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案……被告自行製作、交付原告 之……第48頁工程進度預定表,即係承諾於103 年7月25日完工,足證被告確有承諾於103年農 曆7月前完工。……依證人李文證稱……足證原告係 要求明亮之白色,並非要求改為白色之他色,而依… …第31頁照片,可知被告事前提出經原告同意之打 樣品烤漆即為亮白色,然依……第49頁照片左方門 板,被告交付之門烤漆板係較暗沉之類似象牙白色, 其給付顯然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烤漆, 自屬有據,末依……第160頁照片,可知被告最終 交付之門板烤漆顏色與打樣品相同,為亮白色,足證 原告並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應為雙方事前合 意變更……被告以單人櫃位門板拼裝雙人櫃位門板方 式,係為彌補拆除中間遮桿之空隙,故原告係事後同 意被告修補瑕疵,自無任何『變更設計』之情……⒈ 依被告所辯,被告亦承認原設計之雙人櫃位寬度恰好 係單人櫃位之2倍,足證雙人位原始設計即不可能有 中間遮桿(否則寬度必然不同),此外被告亦不否認 雙人位最終施作方式係『增寬左右外側鋁條,將門板 往內推』,如此亦可證明,被告原施作方式係中間有 空隙,致雙人位寬度大於2片單人位門板加總……足 證被告擅自變更施作方式增加中間遮桿,原告發現要 求拆除後,被告為填補遮桿空隙,始以『增寬左右外 側鋁條,將門板往內推』改善瑕疵。⒉依系爭契約, 原告雖未要求被告另就雙人位門板為『面板設計線稿 』……縱然單人位門板線稿設計亦可適用,然查,被 告已自承雙人位門板之門方向必須是『左右對開』, 惟單人位門板均為右開式,縱其客觀上得使用作為雙 人位之左側門板,被告仍應就左開式門板(即雙人位 之右側)另開模具,使開門施力凹槽同在上側,惟被 告最終竟為節省另開模具成本,以翻轉180度拼裝 單人位方式施作雙人位門板,導致開門施力凹槽分別 在左、右側之上、下,不僅原告從未事前同意被告此 種工法,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使用常情相悖」(見院卷 3第11頁至第13頁)。 ⑫「原告從未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不問雙人 櫃位中間遮桿、以單人櫃位門板顛倒拼裝雙人櫃位門 板、烤漆顏色、LED燈色等,均係被告擅自變更設 計或施作品質不佳,與單人櫃位樣品不符,遭原告發 現後要求改善:⒈查被告自開工後,僅於103年3 月12日提出單人位面板之打樣品予原告參考……然 從未提出雙人位面板打樣實品供原告確認,被告施作 雙人櫃位過程中,遭原告所屬人員發現被告逕於雙人 櫃位中間設置遮桿,於我國民情風俗,雙人櫃位中間 遮桿如在房屋大門中間設立電線桿,不僅不利風水 亦有礙觀瞻,原告當然不同意被告擅自施作方式,立 即要求拆除遮桿……被證三係於本件訴訟中自行製作 ,並非系爭承攬契約附件……當然無證據能力……原 告為求儘快完工,在萬不得已之下,於103年9月 22日接受被告要求,是該日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第2 點、備註第2點,係在說明原告同意被告補救措施, 並非原告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原告同意之門板烤 漆顏色為明亮之白色,惟被告施工中原安裝之門板顏 色呈現暗灰之白色,且多有裂紋、不平整、顏色不均 等瑕疵,原告自有權利要求被告補正至與樣品一致之 品質……並無要求變更設計……被告無視原告要求、 無視兩造前就樣品達成共識,逕自認為白燈較合琉璃 即變更設計,欲以強行安裝迫使原告接受,原告自不 可能同意,從而,原告要求改回與樣品一致之燈色, 亦非變更設計。……本件並無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 一款第三點展延事由,至為!……兩造於102 年7月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即進場施工, 原告並未另行指定開工日。……自102年7月1日 起算,完工期限為103年2月15日。……縱依系 爭契約第六條工期計算基準:『㈠乙方於第一期款入 帳後,三天內會正式進行生產相關事宜。』,則依系 爭承攬契約附件『支票付款簽收單』,第一期款票款 到期日為102年7月10日,則開工日至遲應為1 02年7月13日,完工期限至遲為103年2月2 8日。惟被告嗣後嚴重進度落後……被告僅再行交付 新版工程進度預定表,承諾將於103年7月25日 完工,惟最終仍未遵期完工……被告屢次片面請求原 告同意延後完工期日……末於103年9月7日以L INE回覆『做完了(一個半月……』等語,邵瑩軒 亦於103年9月16日再次口頭承諾於一個半月內 完工,及於103年9月22日因被告下踢腳板琉璃 尺寸設計錯誤,兩造同意再延後工期一個星期,是兩 造最終合意完工期日為103年11月1日,然此一 結果係原告同意退讓,並非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 七條所載事由向原告辦理展延……退步言之,倘被告 否認兩造有合意變更完工期限,則原告就相關扣罰權 利,即應依原訂完工期限,自103年2月15日起 算。……被告於104年6月間撤離工地,並片面宣 稱已於104年6月18日完工,……兩造最後係於 104年7月17日進行會勘……被告安裝之物並非 完整之門板,即非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 效力,是被告並未完工。……被告於103年8月2 0日期間之『暫時』安裝行為,並非基於完工之意… …不論被告實際完工日為104年7月17日或10 4年6月18日,均已超過前述最後合意完工期限1 03年11月1日……迄至催告期限屆滿即104年 9月12日止,被告仍未完工,合計被告無故拖延系 爭工程共315日……是原告得依契約規定扣減工程 款1142萬7817元」(見院卷3第16頁至第 20頁)。 ⑬「(一、兩造有無約定開始施工日期?若僅單方面認 為有約定開始施工日期,請敘述具體事實並詳列證據 供本院審酌有無理由。二、原告有無催告被告依約開 始施工暨相關證據為何?三、被告實際開始施工日期 為何?是否係依原告通知而進場施工?……五、兩造 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有無另行合意最終完工期限〔例 如:103年11月1日〕?若僅單方面認為有另行 合意最終完工期限,相關證據為何?六、原告是以被 告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即有瑕疵〕而否認系爭承攬工 作已經完工〔院卷3第19頁〕?除書狀所載存證信 函〔院卷3第10頁〕外,相關證據為何?七、被告 認為之完工日期〔104年6月18日?〕暨相關證 據為何?)一、關於開始施工日期,原告認為應該是 契約訂定日102年7月1日。二、沒有催告。三、 簽約之後被告就自行進場施作。……五、兩造訂立系 爭承攬契約後有另行合意最終完工期限為103年1 1月1日。證據是原證三會議紀錄、原證四十照片編 號282(見院二卷第123頁)六、因為被告所給 付之骨灰櫃部分欠缺門板蓋板,導致原告沒有辦法販 賣給消費者,亦不符合契約約定,所以原告是以被告 給付不符債務本旨而否認系爭承攬工作已經完工。… …七、否認系爭承攬工作已經完工……我們願意退讓 而同意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開始施工日期為102 年7月13日。(既然原告願意退讓而同意被告所主 張之約定施工日期,兩造是否同意不爭執『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之開始施工日期為102年7月13日』? 同意。……(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工程款總 額』係指同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契約總價『3702 萬9825元』?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工程款總額』係指同 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契約總價『3702萬9825 元』,但如果被告有爭執的話,原告同意減價後數額 3627萬8785元計算扣減工程款之數額」(見 院卷3第22頁至第24頁)。 ⑭「原告從未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均係要求被告修補瑕 疵至與約定相同品質,或被動同意被告改善缺失方式 ,依LINE對話紀錄……足證原告確實於103年 8月底始發現被告以單人位門板拼裝成雙人位門板, 以及被告為彌補中間空隙擅自施作中間遮桿等情…… 惟被告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開立雙人門板模 具,請求以其他方式修補,並承諾將空隙修補至美觀 ……下踢腳板之木作工程係被告承攬範圍,其包含乘 載、安裝琉璃使用之木作及鋁擠……不包含琉璃後方 之LED燈線路工程……本件從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 第㈠項第5款規定辦理展延」(見院卷3第27頁) 。 ⑮「附件一:先位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扣減工程款1142萬7817 元(或1166萬4395元)……請求權基礎…… 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179條……附件二:備位 主張……退步言之,原告可同意兩造最終合意完工期 限為103年8月31日……104年6月18日… …被告所屬人員口頭告稱門板已安裝完畢,要求蔡美 玉簽收,蔡美玉因認兩造負責人均不在場,其並無代 表權限故未同意簽名,嗣於104年7月17日兩造 均派員進行會勘,原告始確認被告已將門板安裝完畢 (惟仍有諸多瑕疵),是以:……被告完工期日應為 104年7月17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 定扣減工程款1160萬9211元……倘依系爭契 約所載『工程款總額3702萬9825元』計算, 原告得依約扣減工程款1184萬9544元……退 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即已完 工,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扣減工程款10 91萬9914元」(見院卷3第29頁至第34頁 )。 ⑯「依『2012/12/24會議紀錄』所載『下次 會議內容:⒉提出箱體面板開合做法』(原證四十八 第1頁),可知被告本應事前提出箱體面板開合做法 供原告確認,惟綜覽後續會議紀錄,被告均僅有與原 告討論,門板烤漆、電鍍、描繪等表面細節,決議事 項全無『門板與箱體間係以鋼珠卡入定位片凹槽方式 閉門』、『雙人櫃位門板以單人櫃位門板倒轉180 度拼裝,故雙人櫃位門板閉合時,表面無任何施力把 手』、『雙人櫃位施作中間遮桿』等開合法相關細節 ,足證被告係簽約後擅自變更諸多工法,絕非原告要 求變更設計。……㈣依『2013/2/22果朵測 試件成品—會議紀錄⑴』……均可證明兩造於簽約前 即就烤漆顏色調整多次溝通,然被告從未告知最後定 案之烤漆色號,原告僅在103年3月12日被告提 出單人櫃位樣品時(原證三十二)方能確認烤漆顏色 ……被告嗣後安裝門板烤漆顏色與樣品不符……原告 當然有權要求被告修補,全無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之情 」(見院卷3第142頁至第143頁)。 ⑰「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總計為230日 ,自開工日……102年7月13日(兩造均不爭執 )計算,完工期限應為103年2月27日。嗣…… 兩造於103年9月22日會議,合意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自103年9月16日起算1個半月再加計1星 期(原證三),即計算至103年11月1日止。… …二、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扣減 工程款。三、……又原告……已給付……3410萬 元……然原告依約得扣減工程款……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不當得利。四、扣減工程款金額計算:㈠先位主 張:⒈……合意完工期限103年11月1日……得 扣減1142萬7817元……⒉……得依約扣減1 166萬4395元……㈡備位主張:⒈退步言之, 原告可同意兩造最終合意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3 1日,惟被告係至104年7月17日始配合派員進 行會勘,原告始確認被告已將門板安裝完畢(惟仍有 諸多瑕疵),故被告完工期日應為104年7月17 日……得扣減1160萬9211元……⒉……原告 得依約扣減工程款1184萬9544元……㈢備位 主張㈡: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04年6 月18日即已完工……原告仍得扣減工程款1091 萬9914元……⒉……原告得依約扣減工程款11 14萬5977元」(見院卷3第144頁至第14 5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被告在103年8月30日即已依約完成標的物的 施作,在當天將標的物載到現場進行安裝,是原告變 更設計,所以被告在104年6月18日有再依照業 主變更後的指示完成工作物的施作」(見院卷1第1 0頁)。 ②「一、被告已於工程期限內給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定作物予原告,無工程延誤之情事:㈠依系爭契約第 三點之約定,被告工程範圍係依契約所附之設計圖施 工,而設計圖內容包括納骨箱櫃面板及箱體之設計。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被告負責之工程項 目計有⑴六樓VIP骨灰櫃、⑵六樓單位骨灰櫃、⑶ 六樓左右雙位骨灰櫃、⑷六樓踢腳板鋼模壓鑄玻璃及 ⑸六樓踢板脫臘琉璃五項。前三項骨灰櫃之面板應依 照被告打樣品製作,第四及第五項則單指製作琉璃, 不包含安裝之燈座工程……㈡……系爭契約並未明文 規定工期日數,亦無明確的完工期限,原告起訴狀稱 系爭契約工程施作期間為230日云云,即無可採。 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就付款辦法之約定……按月給 付共分十四期,最後一期為103年8月。則系爭契 約工程期限應為103年8月31日,即最後一期付 款月份之末日,始為兩造訂立契約時就工期乙項之約 定真意。觀諸被告所製作之『施工預定表』,就『編 號』一行,所標示的1至51數字係代表週數,斯時 被告預定之施作週數即為47週左右,相當於一年, 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確係以付款期限為據 。 ㈢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箱體結構及門板安裝完畢,合約工 程即已完工。……被告依照經原告同意之打樣品製作 骨灰櫃面板,並於103年8月30日已將全部面板 運至原告納骨塔現場準備安裝至已完成之骨灰箱櫃, 惟尚未安裝完全部面板,原告即以面板烤漆顏色、雙 人門板門片作法、LED燈亮度及顏色等項與其認知 不同為理由,阻止被告完成門板安裝。然系爭工程之 門板係採客製化方式製作,門板之樣式(包含烤漆顏 色、雙人門板門片作法、LED亮度及顏色)均先由 被告製成打樣品交由原告確認後,被告始開模量產。 ……其拒絕受領自無理由。……原告既拒絕受領,被 告即無須負擔可歸責於己之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工程期限230日屆滿仍未完工應扣減工程款等 語,即無理由。……被告擔心嗣後如無法順利完成驗 收,將領不到第13期及第14期款,僅得同意原告 重新烤漆面板、改製雙人門板門片作法、更換LED 燈之要求……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會議中 ,與原告確認欲更換之門板LED燈規格以及須重新 烤漆之門板,被告另提出以手工製作之更改後雙人位 結構樣品,亦已經原告認可,此有被告製作之103 年9月22日會議紀錄可參……原告填載完上開會議 紀錄回傳被告,被告並無再次簽名確認上開備註欄內 容,自不發生被告同意原告於備註欄填載內容之效果 ……面板烤漆顏色、雙人門板門片作法、LED燈亮 度及顏色既均屬工程變更,自應延長工程期限……被 告依原告變更設計之要求,重製門板烤漆、LED, 改製雙人位結構,已於104年6月18日將全數門 板裝上骨灰箱體,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工程即已完工」(院卷1第12頁至第14頁)。 ③「依照……合約第三條……是規定依設計圖說來施工 ,被告的施作是符合圖說的要求,正因為原告要求變 更原合約之施作方式,被告方依原告的指示而變更雙 人位的作法(遮桿),這是工程的變更,並非瑕疵的 補正」(見院卷1第23頁)。 ④「系爭契約……均無就原告所謂之門板烤漆、雙人門 板尺寸有所規範……。是以,被告於102年年底完 成骨灰箱體結構後,被告員工李文等人於103年8 月20日開始即陸續將門板運至原告公司納骨塔六樓 現場安裝,且原告就被告前揭安裝均無意見,有施工 現場照片可證。況系爭工程之門板係採客製化方式製 作,門板之樣式(包含烤漆顏色、雙人門板門片作法 、LED亮度及顏色)均先由被告製成打樣品交由原 告確認後,被告始開模量產,足徵被告於103年8 月間所提出之面板乃係合乎兩造債之本旨所為之交付 。……103年8月30日當日原告總經理陳鍾堯 突以烤漆顏色不符原告需求而須變更為由,拒絕受領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面板,要求停止安裝,並將面板烤 漆顏色修改等語。然……被告既已將符合約定規格及 品質之面板全數運至原告納骨塔現場預備安裝,則原 告拒絕受領自無理由,應於斯時已發生提出給付之效 力。……原告於103年9月初,口頭要求被告應將 部分門板重新烤漆、拿掉雙人位門板中間遮桿、更換 門板LED燈等……屬於工程變更……嗣被告依原告 變更設計之要求,重製門板烤漆、LED,改製雙人 位結構,並於104年6月18日將全數門板裝上骨 灰箱體。變更追加之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公司負責人 吳建勛即於同日口頭報請原告驗收」(見院卷1第6 3頁至第64頁)。 ⑤「原告收到被告製作之上開會議紀錄後,始自行於備 註欄填載4點回覆,上開回覆既未經被告確認,自僅 係原告片面說法,尚無從據以證明上開四點備註回覆 為真」(見院卷1第82頁)。 ⑥「我們否認備註欄是兩造結論。備註欄如果被告同意 ,應該簽名並回傳,這並非兩造在會議共識,只是原 告片面要求。而且備註欄『本公司認為‧‧‧,希望 貴公司……』是原告單方面要求,不是合議共識」( 見院卷2第64頁至第65頁)。 ⑦「契約設計圖只有單人面板與VIP面板設計,倘若 當時原告有指定雙人櫃位另開立模具,設計圖就會另 外畫並請原告確認。本件契約設計圖並沒有雙人櫃位 的設計圖,且設計圖都是經過原告確認後才簽約的, 顯然當時訂約原告沒有指定雙人櫃位要如何設計並另 開模具。二、原告沒有特定雙人櫃位要如何設計,是 否要請原告證明設計中間遮桿不符合一般品質,我們 再舉證可以這樣設計」(見院卷2第136頁)。 ⑧「㈠兩造簽約前:被告先於102年4月23日提供 LED燈色(色溫4000K左右)測試件給名度確 認,經原告確認後,被告再於同年5月份組裝完整箱 櫃測試件(LED燈與之前相同),再度交由原告確 認,兩造再於同年7月1日簽約。㈡103年3月1 1日:被告開完模具並完成樣品,裝設同一顆LED 燈(色溫4000K左右)後,將樣品交由原告現場 確認無誤,進行量產。㈢104年9月11日:原告 針對單人位30*30面板部分變更LED燈顏色, 指定裝設其他廠商的LED燈(色溫3000K左右 ),此與被告提出的LED樣品為不同廠商、不同色 溫,已屬變更設計」(見院卷2第140頁至第14 1頁)。 ⑨「我們否認有合意展延。……補卷第16頁日程表, 230及142天都是手寫的,不是兩造協議的。本 件原告工程除了被告施作之外,還有將其他工程委託 其他廠商進行,因此本件被告工程施作還必須配合其 他廠商施作情形而為銜接。本件日程表只是被告出具 各該階段的工作計畫,並非與原告約明需於該些計畫 日數之總和時間內完工。……被告只是把內部工作計 畫提供給原告參考,希望原告能夠於其他工程調配上 即時轉知被告,並不是原告主張之完工期限。……一 、補卷第16頁日程表下方所顯示此工作日程預定表 ,僅為製作所需之天數,若有以下狀況還是要視實際 狀況展延。而本件系爭工程範圍除了廂體、面板之製 造外,還包含安裝,如果這230天僅為製作所需之 天數,而不包含安裝,顯然與契約之工作範圍矛盾, 足見該日程表只是被告單方所提出內部工作計畫,尚 未經兩造就完工期限乙節達成合致。二、就原告主張 230日是日程表上部分之日數加總,142日是下 部分日數加總乙節,被告沒有意見,只是爭執並非完 工期限之約明。……本件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固然有 本工程期限依施工預定表之記載,但參酌該日程表備 註欄處之記載,此為製作所需天數,且系爭合約第五 條第二項亦載明,乙方只訂定各期工程預定工作天數 ,且還需由甲方參考施工預定表,加上實際作業時間 預估完成日,足以說明該日程表只是乙方也就是被告 片面提出製作所需之內部計畫。……原證42—44 的統計表,被告內部所製作的報表,並非本件契約之 附件或是協議之範圍。原告是以這些統計表來向被告 而為主張,但統計表內就已經有記載包含踢腳板、側 板等明顯非本件合約範圍內之項目,且原告主張並沒 有變更追加,原告自難執此主張被告應交付這些備料 。縱假設有瑕疵,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合約範圍內。 ……參酌原告提出補卷第19頁報價單備註欄,已經 清楚載明不包含側板及底座工程,足以做為本件工程 並不包含底座、側板之證明。……由原證九,補卷第 63頁合約書,至多只能說明,原告公司有付款給徐 家正,並沒有辦法證明有關木工施作亦屬於本件承攬 合約範圍內,被告主張縱徐家正施作有瑕疵,亦不可 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負承攬人責任。……原告前主張 驗收後才算完工,但其說法與本件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記載乙方廂體結構、門板安裝完畢,本件工程即 已完工之文義不符。被告主張變更設計後,所有工作 物均在104年6月18日安裝完畢,也已完工,並 無原告所稱遲未完工情形。我們認為原告顯把固有瑕 疵跟完工期限混為一談。我們不否認後續必須先勘驗 及善後,勘驗之後才能夠請款。……勘驗之後確有瑕 疵,被告當然有修補之義務,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有 遵期完工之事實。……當時被告負責人吳建勳也曾於 完工後口頭報請原告勘驗,但未獲得原告置理,這部 份我們沒有書面證據,若有再提出」(見院卷2第1 63頁至第166頁)。 ⑩「一、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僅有箱體、箱架及面板, 不包括燈座、底座及側板:㈠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 1項:『乙方箱體結構及門板安裝完畢,工程即已完 工』,且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備註欄載明:『第四 、五項報價不含燈座工程』、『面板依御創間堂有限 公司打樣品來製作。』、『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 』,而系爭契約附件之圖說分別為『面板設計線稿』 、『箱架與牆壁間固定示意圖』、『箱架上部固定示 意圖』及『箱體爆炸圖』,此外,證人邵瑩軒結證本 案側板、LED工程及底板工程都是另行發包,不是 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之……工程範 圍僅有箱體、箱架及面板,不包括燈座、底座及側板 。……二、兩造並無約定應於230日內完工,系爭 契約附件二之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僅係預估各 該階段製作所需天數: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 本工程期限依施工預定表(如附件二),於期完工並 報請驗收。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數量,或甲方 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期限應由雙方另 行協商定之。』,而補卷第25頁工程進度即附件二 之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內容,其單位為工作天 ,且該日程表僅係被告預估各該階段製作所需天數, 其備註並載明如有等待客戶確認、調整等因素,往後 展延之文字,足徵兩造斯時尚未就內容達成完工期限 之共識。……㈡本件所承攬者僅有箱體、箱架及面板 ……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發包,此亦可由前揭箱 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之『搭建材料運送及進場( 箱體)』該項,載明『地板汰換工程須先完成』等語 ,即明。又正因各承攬廠商及不同工程工種此間會 有前後安排、進場及施作時間,被告既非統包本件工 程,自難掌握原告自行發包工程之時程,被告僅得將 箱體及面板各該製作所需天數臚列,此為系爭合約未 明文規定工期日數及無明確的完工期限之主因,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工程施作期間為230日云云,委無可 採。三、邵瑩軒係允諾本件工程於103年中秋節前 完工,且原告斯時所指法會係103年9月2日即農 曆8月9日之梁皇法會,被告並無承諾於農曆七月法 會之前完工:……LINE對話記錄……LINE之 使用者選擇加入其他LINE使用者為好友時,本得 自行編輯其名稱……該『果朵吳先生』之LINE使 用者應係邵瑩軒,而非被告之負責人吳建勳。……四 、原告無正當理由於103年8月30日拒絕受領被 告安裝本件門板:㈠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係約定被 告於將箱體結構及門板安裝完畢之際,即屬完工,至 於申報勘驗或辦理勘驗均不列入總工程日期……。 ㈡被告於102年年底完成骨灰箱體結構後,被告於 103年8月20日開始即陸續將門板運至原告公司 納骨塔六樓現場安裝,且原告就被告前揭安裝本無意 見,詎103年8月30日當日原告總經理陳鍾堯突 以顏色不符原告需求而須變更為由,拒絕受領被告所 提出之前揭面板,要求停止安裝,並將面板烤漆顏色 修改等語。被告既已將符合設計圖說之面板全數運至 原告納骨塔現場預備安裝,則原告拒絕受領自無理由 ,應於斯時已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五、本件工程確 有變更追加,原告除須給付變更追加部分工程款外, 亦應給予相對應之工期:㈠……原告於103年9月 初,要求被告應拿掉雙人位門板中間遮桿(參被證3) 、更換門板LED燈等……屬於工程變更,且經兩造 於103年9月22日會議中,與原告確認欲更換之 門板LED燈規格以及須重新烤漆之門板,被告另提 出以手工製作之更改後雙人位結構樣品,亦已經原告 認可,此有被告製作之103年9月22日會議記錄 可參(被證4),均足以認定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設計 。除前項變更設計之外,原告尚有再追加要求被告施 作……『號碼牌』……『6樓裝潢設計』、『6樓裝 潢監造』……等多項工項(請參被證6)。……㈡… …該名度6F工程進度固為被告所製作,惟其所載『 號碼牌』、『金剛座』……形式上觀之即與本件契約 原工程範圍之箱體、面板有異,更足為本件原告確有 為工程變更追加之實據,本件工程既有變更追加之情 事,被告就本件工程變更追加之金額估算總計共11 52萬8498元……縱假設……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亦就前揭追加工程款主張抵銷」(見院卷2第 168頁至第171頁)。 ⑪「㈠雙人骨灰櫃體設計變更:……被告於簽約前即已 製作骨灰櫃CNC實體測試件給予業主確認外型、開 門方式、尺寸及烤漆顏色後,復再開模具,且兩造訂 立契約時僅有製作兩個單人櫃去比對之事實,業經證 人邵瑩軒及李文證述詳。又依原證1之系爭合約第 3條明定:『工程範圍:依本合約所附之設計圖施工 』,及其附件報價單項目3亦載明『六樓左右雙位骨 灰櫃』之長寬高為『W60*D30*H30』,其 尺寸恰好等於項目2『六樓單人骨灰櫃』之『W30 *D30*H30』之二倍,且其附件圖說包括『面 板設計線稿』及『箱體爆炸圖』均僅有單人骨灰櫃之 圖說,足見原合約之圖說並無專門就左右雙位之骨灰 櫃單獨為設計,而採兩個單人骨灰櫃左右對開之設計 方式。……原告於103年9月初,要求被告應拿掉 雙人位門板中間遮桿,就追加之LED工項亦要求變 更燈色……屬於工程變更,兩造遂於103年9月2 2日會議中,除確認變更後之LED燈色外,經原告 認可以該變更設計為施作。又原告業已於原證3之被 告製作之103年9月22日會議記錄備註欄記載『 雙人位……本公司認為就9/22之設計原則上同意 ,但稍嫌粗糙』等語,足以認定本件工程左右雙位骨 灰櫃確有變更設計,業經原告原則上同意之實據。… …㈡LED燈設計變更:……被告於簽約前即先後提 供LED燈色(色溫4000K左右)測試件、組裝 完整箱櫃測試件給原告確認同意後,兩造方於102 年7月1日簽署契約。被告於簽約後開模完成與上開 測試件同色溫之樣品並交由原告現場確認無誤方進行 量產。……兩造原約定為LED燈色為色溫4000 K,接近白光,嗣經原告要求變更LED燈色色溫3 200至3500K,顏色為黃光……此觀原證30 之第29頁顯示原告之趙文璐稱:『LED我們後來 選擇顏色比較暖黃的顏色,那是我們客戶的產品』、 『還是你們自己去找3200—3500K,用你們 的呀』等語,核與原證3會議記錄記載:『本日確認 LED燈色,並將樣品帶回,以為驗貨標準』、『回 覆:⒈LED依現場樣品之燈色為準』等語相符,足 見原告確有就LED該項亦有變更設計……㈢30* 30鋁製門板烤漆設計變更:……兩造僅約定30* 30cm鋁製門板烤漆之顏色為白色,並無就烤漆之厚 薄或其他要求為約定。此外因本案名度金寶塔現場光 線雜光很多,部分區域是自然光,部分區域是室內黃 光,部分區域甚有同時存在多種不同光源,致使現場 面板烤漆目視之顏色會有變化,並非被告生產之面板 有烤漆瑕疵……被告生產完成並運至現場進行安裝期 間,原告突以烤漆不符原告單方期待為由,多次要求 被告將面板重新烤漆加厚……被告僅得應原告要求, 於103年9月22日之後陸續將面板……重新烤漆 加厚。㈣定位片設計變更:依被告於簽約前即已製作 骨灰櫃CNC實體測試件給予業主確認外型……其中 ,就置於骨灰櫃門框下緣,作為門片關閉時可以卡住 門片下緣、避免滑開之定位珠,早已選定顏色及材質 ,並已生產完畢而陸續組裝於現場。詎料,原告於1 03年12月12日要求變更設計,更改定位片之材 質,被告進而再將變更後之設計圖……開模製作」( 見院卷2第179頁至第180頁)。 ⑫「二、系爭契約之原工程範圍為何?兩造有無變更設 計及追加工程?……⒈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僅有箱體 、箱架及面板……⒉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及追加工 程:⑴雙人骨灰櫃體設計變更:……⑵LED燈設計 變更:……⑶30*30cm鋁製門板烤漆設計變更: ……⑷定位片設計變更:……三、系爭契約有無約定 施工期限?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何時完工?是否 逾期?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請求1142萬7817元之逾期違約金?⒈兩 造並無約定應於230日內完工,系爭契約附件二之 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僅係預估各階段製作所需 天數:……⒉邵瑩軒係允諾本件工程於103年中秋 節前完工,且原告斯時所指法會係103年9月2日 即農曆8月9日之梁皇法會,被告並無承諾於農曆七 月法會之前完工:……⒊原告無正當理由於103年 8月30日拒絕受領被告安裝本件門板……⒋本件工 程確有變更追加,原告除須給付變更追加部分工程款 外,亦應給予相對應之工期:……⒌被告已於104 年6月18日依約將門板安裝完畢,系爭工程及變更 追加工程均已完工:……⒍本件契約並未明文規定被 告應如何申報完工、報請驗收,被告就算以口頭告知 ,只要原告實際上可得瞭解即足,並無原告所稱『正 式』或『不正式』向原告負責人或總經理申報完工、 報請驗收之區別。……⒎另原告自陳系爭合約簽約前 ,兩造就系爭合約內容有長約半年之溝通……原告亦 曾要求被告修改……足見系爭合約內容確係經兩造溝 通後始合意訂立,原告辯稱……約款有疑義,應以有 利原告解釋為宜云云,顯係臨訟置辯,不足可採」( 見院卷2第190頁至第198頁)。 ⑬「(一、兩造有無約定開始施工日期?若僅單方面認 為有約定開始施工日期,請敘述具體事實並詳列證據 供本院審酌有無理由。二、原告有無催告被告依約開 始施工暨相關證據為何?三、被告實際開始施工日期 為何?是否係依原告通知而進場施工?……六、原告 是以被告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即有瑕疵〕而否認系爭 承攬工作已經完工〔院卷3第19頁〕?除書狀所載 存證信函外,相關證據為何?)七、被告認為之完工 日期暨相關證據為何?)一、關於開始施工日期,請 鈞院審酌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應該以 第一期款入帳後第三日(即102年7月13日)為 施工日期。二、沒有催告。三、原告支付第一期款後 三天內入場施作……六、我們認為已經完工,因為箱 體結構及門板已經於104年6月18日安裝完成, 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已經於該日完 工。至於原告所稱瑕疵應該屬於是否減價收受等問題 ,並不會影響完工日期。七、完工日期為104年6 月18日,證據為證人吳丞巧之證詞(鈞院卷二第1 4頁,證人吳丞巧證述當日因為有瑕疵而無法通過驗 收,均未提及有未安裝之情形,所以可以證明已經安 裝完畢,只是有原告認定之缺失,原告拒絕驗收)、 證人李文之證述(鈞院卷二第72頁,證人李文證述 104年6月18日全部完工)。……(既然原告願 意退讓而同意被告所主張之約定施工日期,兩造是否 同意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開始施工日期為1 02年7月13日』?)同意。……(系爭承攬契約 第七條所約定『工程款總額』係指同契約第四條所約 定之契約總價『3702萬9825元』?系爭承攬 契約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所約 定『工程款總額』係指同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契約總 價『3702萬9825元』,至於是否以減價後數 額3627萬8785元計算扣減工程款之數額,與 當事人討論後再具狀陳報」(見院卷3第22頁至第 23頁)。 ⑭「二、本件工程原定工程期限:……系爭契約未約定 具體完工期限,而僅記載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所需工 作天數……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 員工就本件工程原定工程期限之說法,均有扞格,反 足徵本件工程是否確有約定具體完工期限,似非無疑 ……兩造既係約定最後一期款應於103年8月10 日支付予被告,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絕不可能早於 103年7月10日甚明。……原告總經理陳鍾堯即 已請被告負責人吳建勳配合103年9月2日法會時 間云云,若為真,則系爭骨灰櫃工程係為配合10 3年9月2日法會之進行,自應於法會之前完工。又 證人陳鍾堯結證稱:『……好像約在103年農曆七 月底之前完工……』等語,苟若為真,則兩造所約定 之完工期限即為103年8月24日……三、系爭骨 灰櫃工程已於103年8月30日完工:……證人陳 鍾堯自承:『(被告主張103年8月30日已將門 板全數運至工地,但被你阻止安裝,是否屬實?)… …把門板運到公司當天……被告就已經知道有瑕疵… …被告主動建議先把門板裝上,好讓原告應付客人, 法會後再來卸下,原告原則上就同意,之後還有卸下 』……被告既已將系爭骨灰櫃安裝完畢,則工程即已 完工甚明。縱假設工作物存有瑕疵(被告仍否認之), 此亦應屬後續缺失改善、瑕疵修補之問題,而不能反 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見院卷3第64頁至第66 頁)。 ⑮「被告認為施工預定表不含文書陳報及勘驗所需期日 ,所以非完工期限之約定。被告認為完工期限應為最 後一期付款月份末日103年8月31日。被告認為 於103年8月30日遭原告拒絕受領,所以無庸負 擔遲延責任。被告否認兩造重新約定103年11月 1日為完工日」(見院卷3第136頁)。 ⑶被告應依約於230個工作天內完工,但本件無法推算 約定之完工期限。 ①工程承攬契約除直接約定特定日期為完工期限外,也 可能會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若以「 日曆天」計算工期,除有特別約定,不論晴雨或例假 日或休假日均包含於「日曆天」內。倘若以「工作天 」計算工期,則係指可以工作的天數而言。所謂「可 以工作的天數」須依契約內容認定,通常不包括例假 日、國定假日、外在因素影響無法施工日等天數,如 契約當事人未能詳細約定及紀錄,即易衍生糾紛。依 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本工程期限依施工預定表( 如附件二),於期完工」(見補卷第12頁)、系爭 契約附件二即「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記載: 「單位:工作天……(地板汰換工程須先完成)…… 此工作日程預定表僅為製作所需天數,若有以下狀況 ,視實際需要往後展延。⒈等待客戶確認,調整等因 素。⒉天災及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⒊其他非果朵工 程耽誤時間」(見補卷第16頁),應可依契約文義 推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天」,不包括例假日、 國定假日、外在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日等天數。由於 兩造於訴訟中均對此有各自不同的主張,未能依「工 作天」計算完工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據,故本院無法依 系爭契約推算原先約定之完工期限,合先敘明。 ②原告雖稱:「230工作天自102年7月1日起算 ,完工期限應為103年2月23日」(見院卷2第 22頁)、「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總計為230 日,自開工日……102年7月13日計算,完工期 限應為103年2月27日」(見院卷3第144頁 )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計算顯然未扣除例假日等不能 工作之天數,似係依「日曆天」而非依「工作天」計 算完工期限,當無可採。原告雖又稱:「縱依被告辯 稱工程期間為47週,自102年7月1日起算,完 工期限應為103年5月19日」(見院卷2第23 頁)等語,惟此計算方式僅有扣除週休例假日,而未 扣除其他不能工作之天數,亦無可採。 ③原告固稱:「兩造在101年底即已為本件工程開始 接洽、討論設計方向……兩造簽約前,原告所屬總經 理陳鍾堯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建勳表示,請被告配 合原告103年9月2日法會時間,且為避開民俗鬼 月禁忌,請被告在103年農曆7月前完工,被告口 頭同意並自行評估工程總需230工作天,將日程表 放置於系爭契約附件二」(見院卷2第22頁)等語 ,惟依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形式上觀察,可知配 合法會時間或避開鬼月禁忌等因素,僅為原告於協議 中所提希望被告於何時完工之理由,但兩造最後仍未 以特定日期(例如:103年農曆7月前或103年 9月2日前)為完工期限,而係於系爭契約附件二內 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以「工作天」計算工期 既係兩造協議並載明於契約之最後結果,原告亦表示 其係審核後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見院卷1第26 頁),自應以此為計算工期之方法,不得因原告曾於 協議中表示希望被告配合法會時間或避開鬼月禁忌, 即謂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03年農曆7月(或1 03年9月2日)前完工。 ④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明文規定工期日數,亦 無明確的完工期限,原告起訴狀稱系爭契約工程施作 期間為230日云云,即無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十 三條就付款辦法之約定……按月給付共分十四期,最 後一期為103年8月。則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應為1 03年8月31日,即最後一期付款月份之末日,始 為兩造訂立契約時就工期乙項之約定真意。觀諸被告 所製作之『施工預定表』,就『編號』一行,所標示 的1至51數字係代表週數,斯時被告預定之施作週 數即為47週左右,相當於一年,益徵兩造就系爭工 程之工程期限確係以付款期限為據」(見院卷1第1 2頁)等語。惟系爭契約第5條及附件二已將所需工 作天數記載的很清楚(見補卷第16頁),被告猶陳 稱:「系爭契約並未明文規定工期日數」,尚非可取 。完工期限亦非必須約定特定期日才能認為明確,縱 以「工作天」計算工期較為少見,但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兩造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仍無不合。另 付款期限與完工期限為兩種截然不同的概念,有些工 程承攬契約會將尾款給付期限約定於完工驗收以後, 甚至約定尾款為保留款並於保固期間屆滿後給付,故 被告逕將付款期限解釋為完工期限,略微牽強。另原 告雖另稱:「退步言之,原告可同意兩造最終合意完 工期限為103年8月31日」(見院卷3第34頁 ),惟原告卻也同時強調「仍非被告所辯係契約初始 約定期限」(見院卷3第34頁),可見兩造就此部 分仍有爭執而非不爭執事實,本院自不得率然採為裁 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⑷兩造未合意變更或延長完工期限。 ①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2日合意將完工期 限變更或延長至103年11月1日,並提出會議紀 錄影本(見補卷第20頁),惟該會議紀錄備註欄係 原告自行填載,依陳鍾堯證稱:「被告回去之後就傳 真這張給我,趙文璐認為不夠詳盡,所以才填載備註 欄事項,並簽名傳真回去給被告。我們傳真過去之後 ,被告就沒有回應了,我認為他們應該就是同意」( 見院卷2第6頁)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同 意備註欄所載事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僅為其單方 面認知,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或延長完工 期限。 ②陳鍾堯雖又證稱:「會議中就口頭上同意,趙文璐再 用書面表達出來」(見院卷2第6頁)等語,然該會 議係於103年9月22日召開,如邵瑩軒於該次會 議中確有口頭承諾1個半月內完工,自應記載口頭承 諾日期為103年9月22日,該會議紀錄備註欄卻 係記載:「邵小姐於103年9月16日口頭上承諾 陳總將於一個半月內完工」(見補卷第20頁),顯 有出入。本院自難率認兩造於103年9月22日合 意將完工期限變更或延長至103年11月1日。 ③況完工期限非契約當事人單方面得任意變更,不論是 被告有無承諾於1個半月內完工、被告有無允諾於1 03年9月2日前完工、原告有無同意完工期限延後 1個星期,若無契約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為依據,均 要對造同意才能合意變更完工期限。原告雖又提出對 話紀錄為佐證,惟觀邵瑩軒於趙文璐傳訊問:「一個 半月會完工嗎?」後僅回答:「我們會趕快做好」( 見院卷2第42頁),可知邵瑩軒於該次對話中未( 或不願)允諾於1個半月內完工,自亦難依此對話紀 錄認定兩造合意變更或延長完工期限。另邵瑩軒亦證 稱:「我沒有這樣的承諾,我103年9月16日沒 有在現場」(見院卷2第67頁)而否認曾承諾於1 個半月內完工,附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主張扣除工 程款總額,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扣 減後溢付之工程款,惟原告依約扣除工程款係以被告不 能如期完工為要件,原告自應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完工期限為何,本院自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不能如期完工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扣除工程 款總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另辯以本件有變更設 計而應展延工期,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因無法確定完工 期限而為無理由,應無再行審酌完工期限是否因變更設 計而應展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得自尾款中扣除測試費18萬元。 當事人間有訂約自由,如未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均應受 契約拘束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債權人亦 應依法規或契約受領給付。原告主張於尾款中扣除測試費 18萬元,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已付 測試件……壹拾捌萬元整,於施工最後一期工程尾款中扣 除。」相符,被告亦陳稱:「原告已給付測試件費用18 萬元,被告同意自工程尾款扣除」(見院卷1第15頁) 、「測試費18萬,被告同意自尾款扣除」(見院卷2第 166頁)、「被告同意自工程尾款扣除測試費18萬元 」(見院卷3第136頁)等語而為認諾,故原告請求自 尾款中扣除測試費18萬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得自尾款中扣除代墊木作工程費用28萬元。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原告先代被告墊付之木工施作裝修承攬費用28萬 元,亦應自尾款扣除」(見補卷第6頁)。 ②「木工施作裝修……乃系爭工程被告統包範圍,係被 告請求原告將該部分施作工程自行找第三人施作,被 告同意由原告自尾款扣除該部分費用,並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親簽合約書,是被告爭執其費用及必要性,核 屬無理」(見院卷1第27頁)。 ③「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且該報價單之總價即 與契約總工程款相同,足證被告已將施作費用計入該 報價單各項目中,其備註固載明『⒉第四、五項報價 不含燈座工程……』等語,亦僅排除燈座工程,報價 內容仍應包含第四、五項之安裝施作工程,非如被告 所辯單指製作琉璃云云」(見院卷1第25頁)。 ④「被告係『統包』系爭工程,自應就全部項目之設計 、施工負責……『不包含燈座施作工程』,非指『不 包含第四、五項安裝工程』,況系爭工程期間,第四 、五項之燈座早已完成,被告並無不能安裝之情事… …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備註:⒈第四、五項報價 不含燈座工程……』部分,係因簽約時被告表示伊設 址在台中,不便再請台中木工人員至台南施作燈座工 程,被告知悉原告在台南有合作之當地木工,便要求 原告就此部分轉包予原告配合之木工即訴外人徐家正 ,約定由原告先墊付費用,再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同意後替被告聯繫訴外人徐家正,惟後續木工 施作,均係由被告聯繫、指示,原告僅負責代墊費用 28萬元,此依『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所載: 『御創間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木工徐 家正先生施作名度建設(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由乙方先行代付給徐家正先生,待工程結束,該款項 費用,乙方會扣除甲方之尾款。』、『⒉工程內容: 乙方應依甲方指示之設計圖樣,認可之估價單內容、 數量、材質等辦理。』等語,觀之甚明,是木工施作 本屬系爭工程範圍,應由被告施作,而被告請求將該 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徐家正,則次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訴外人徐家正之間」(見院卷1第146頁至第 147頁)。 ⑤「本件承攬範圍是從設計到全部施作(契約書工程名 稱『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所以我們認為骨灰櫃的 設計至製造都包含。(為何備註項目要特別註記『側 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因為被告要求如側板、 底座、燈座工程部分細項工程,請原告就台南在地廠 商就近施作。……備註項目等於是原告介紹下包給被 告,由原告代墊款項。……例如補卷第63頁木工契 約書就是我們幫被告轉介徐家正,見原證九。這部份 我們代墊費用」(見院卷2第64頁)。 ⑥「依……被告製作之工程進度預定表,第1項即載明 『木作』,佐以被告製作之……日程表,『踢腳板』 係獨立於『踢腳板琉璃』不同之工項,且其工作說明 多記載『搭建完成、生產完成/更改成木作處理』, 足證踢腳板之木作係被告承攬範圍,並非僅有琉璃; 復依……補字卷第63頁……足證被告係同意原告於 竣工後自系爭工程報酬扣除代墊木作費用,此合約書 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案」(見院卷3第11頁 )。 ⑦「本件下踢腳板木作工程包含外部鋁擠皆屬被告統包 工程範圍:……被告設計木作並指示徐家正施作…… 有『木工施工裝修承攬合約書』……可稽。⒉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備註:『⒊側板及底座工程 另案報價。』,其中之『底座工程』係指下踢腳板內 部(琉璃後方)之LED燈鋁合金工程,並非下踢腳 板木作工程,此有證人陳鍾堯……證詞及其標示照片 可資為證……依『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原 告得自尾款扣除代墊款項28萬元」(見院卷3第1 8頁至第20頁)。 ⑧「下踢腳板之木作工程係被告承攬範圍,其包含乘載 、安裝琉璃使用之木作及鋁擠……不包含琉璃後方之 LED燈線路工程」(見院卷3第27頁)。 ⑨「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是 箱體整體結構,除【箱櫃頂部修飾條、側板、下踢腳 板LED燈】非屬箱體結構之工項,係由原告另請第 三人施作外,其餘均屬被告承攬範圍。㈡依系爭契約 附件二『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記載有『底座 水平固定施工(箱體)』之施工日數,佐以,系爭契 約所附箱體設計圖,『底座』部分須與地面固定,足 證地面上乘載下踢腳板琉璃之『底座』確實係被告承 攬範圍。㈢復依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足證下 踢腳板木作工程本屬被告承攬範圍……請求權基礎… …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179條」(見院卷3第 29頁至第30頁、院卷3第145頁至第146頁 )。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原告所提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無從得知原告 實際支付之工程價款為何,亦無給付工項之明細,被 告否認原告已支付該項費用及其必要性」(見院卷1 第15頁)。 ②「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則記載:『⒈第四、五項 報價不含燈座工程……』、『⒊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 報價。』可知系爭契約並不包含第四及第五項之燈座 工程,而沒有燈座(即備註3所稱底座即踢腳板), 又該如何安裝琉璃?顯見原告所稱報價內容應包含第 四、第五項之安裝施作工程等語實無足取」(見院卷 1第82頁)。 ③「代墊費28萬,木作裝修並非本件工程範圍,原告 亦未就此計價給被告,原告主張在以此扣除28萬元 ,被告有爭執」(見院卷2第166頁)。 ④「下踢腳板屬於原合約外之底座工程,係由原告自行 發包委請予與原告熟識之訴外人徐家正承包,並由原 告支付工程款予徐家正,徐家正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合 約關係,有徐家正出具予被告之104年9月19日 函可憑(參被證14)。……惟因原告就該木作工程 部分,追加委由被告負責監造,然因徐家正木工專業 不足,未達水平,造成部分踢腳板歪斜,原告要求拆 除重行施作之改善費用需由被告負擔,被告鑑於原告 已有拖延工程款給付情形,為順利請得工程款,迫於 無奈僅得應原告要求簽署原證9之合約書。……兩造 倘有追加木作工程為本件工程承攬範圍,理應就該追 加工項之工作物如何施作及報酬如何計價,意即承攬 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約明,惟觀原證9合約書所載俱 無此部分之記載,原證9亦無該合約第2條所指『設 計圖樣』、『估價單』之附件,足徵原證9之承攬契 約書並非兩造就木作工項達成承攬合意之證明」(見 院卷2第178頁至第179頁)。 ⑤「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不 包括踢腳板之木作……原告所指之踢腳板工程實係包 含數項工項,其工法順序……為⒈裝潢木作、⒉鋁合 金底座、⒊LED燈座及⒋琉璃踢腳板……木作、燈 座工程仍係由原告自行發包。㈡……如踢腳板之木作 工程亦為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何以不於系爭契約中 予以明定,反需另行簽訂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 ……何以原告需跳過被告,逕行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徐 家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之承攬契約書……與 一般承攬契約書顯然有異……亦係漏洞百出……原告 ……並無給付被告裝潢工程款或其餘工程款,被告如 何扣除?……兩造倘有追加木作工程為本件工程承攬 範圍,理應就該追加工項之工作物如何施作及報酬如 何計算,意即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約明……裝潢 工程款總價款僅……28萬元,對照名度金寶塔之六 樓面積,其金額亦顯然偏低,均顯示前揭單方簽名之 合約書另有隱情。……被告係因原告拖欠工程款不付 ,為順利請得工程款,迫於無奈僅得應原告要求簽署 原證9之合約書……自難以此反推踢腳板之木作工程 亦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原告未能先行舉證證明 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包括踢腳板之木作……僅以被告 履約期間有為部分工項之施作,率爾主張被告所施作 之工項均屬原合約之工程範圍之內,更有倒果為因之 譏」(見院卷3第62頁至第64頁)。 ⑥「被告承認兩造間簽訂該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 但要求原告證明已支付該項費用。必要性相關爭執, 捨棄。但還是爭執此部分木工工程是否在系爭承攬契 約範圍內。另不以被告遭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作為 抗辯事由,只是陳述被告當時是因為原告要求才勉強 答應負擔該非契約範圍內之工程費用。……上開木工 施作費用部分,被告雖勉強接受,但其餘與系爭工程 無關」(見院卷3第136頁至第137頁)。 ⑶當事人間有訂約自由,如未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均應 受契約拘束。原告主張於尾款中扣除木作工程費用28 萬元,核與卷內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記載:「期間 的工程費用(工資及木材費用),由乙方(即原告)先 行代付給徐家正先生,待工程結束,該款項費用,乙方 會扣除甲方之尾款。……本工程總價款為……貳拾捌萬 元整」(補卷第63頁)等內容相符,被告亦稱:「被 告承認兩造間簽訂該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被告 當時是因為原告要求才勉強答應負擔該非契約範圍內之 工程費用……上開木工施作費用部分……勉強接受」( 見院卷3第136頁至第137頁)等語而承認有此約 定,故不論此部分木作是否為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請 求自尾款中扣除此木作工程費用28萬元,均為有理由 。 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窗花首期款等費用。 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窗花首期款9萬5999元。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被告尚積欠原告窗花首期款項9萬5999元」( 見補卷第7頁)。 ②「窗花部分,係被告口頭向原告承諾,願代另發包由 其他廠商施作,嗣並請第三人之愛軒公司施作,是之 愛軒公司亦應為被告之協力廠商,之愛軒公司報價後 ,由原告先代被告給付首期訂金9萬5999元,惟 因其出產之窗花品質不佳,原告將窗花退貨予之愛軒 公司,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見院卷1第27 頁)。 ③「㈠兩造原約定被告承攬範圍應包含窗花之設計及施 作,並由原告先行代墊費用,惟被告提供由其設計規 格、訴外人之愛軒製作之窗花,品質不佳,兩造最後 決意不施作,原告因此先代墊之首期費用9萬599 9元,被告應予返還。㈡此有『之愛軒窗花報價單』 暨支票(原證十),及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 憑……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17 9條」(見院卷3第30頁至第31頁)。 ④「窗花也是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範圍,窗花首期款項9 萬5999元已由原告代為支付,故被告因此獲得免 除窗花首期款項9萬5999元債務之利益。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原證三十(院二卷第32 頁)為此部分請求之證據」(見院卷3第137頁)。 ⑤「被告所提之『2013/06/28會議紀錄』所 載『會議主題:⒉窗花討論(不要用到那麼多片)』( 被證十五,即……院卷二第183頁),及『201 3/07/15會議紀錄』所載『下次會議內容:⒉ 窗花門設計規劃確認』(原證四十八第9頁),足證 兩造原約定被告承攬範圍確有包含窗花之設計及施作 ,原告僅先代墊首期費用」(見院卷3第143頁)。 ⑥「一、原告先代被告支付……之愛軒窗花首期費用9 萬5999元……二、然依……會議紀錄……足證兩 造原約定被告承攬範圍,應包含窗花之設計及施作。 三、復依……LINE對話紀錄……足證窗花均係由 被告出面與訴外人之愛軒商談……是該契約係存在於 被告與訴外人之愛軒之間,原告僅係先行代被告墊付 費用。四、……兩造最後決意不施作,而該筆費用本 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卻免除對於訴外人之愛軒之 債務,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窗花首期費用 9萬5999元」(見院卷3第146頁至第147 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窗花部分非系爭契約工程範圍,與被告無關」(見 院卷1第15頁、院卷2第199頁)。 ②「否認窗花是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範圍。原告主張必須 先證明窗花是被告施作義務,才會有代墊導致被告免 除債務之利益。原告所提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該 款項,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付該款項,但不能證明被 告有返還之義務……原證三十,顯示名度公司不用窗 花,不能推出被告有施作窗花義務之結論。……與系 爭工程無關,且被告未接受部分,均不應令被告負給 付義務。原告始終拿對話紀錄來倒推被告有施作義務 ,與一般工程依圖說判斷施工範圍不相符」(見院卷 3第137頁)。 ⑶原告雖已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付窗花首期款9萬59 99元,但原告既然是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 礎,並主張:「該筆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卻 免除對於訴外人之愛軒之債務」、「窗花均係由被告出 面與訴外人之愛軒商談……是該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 外人之愛軒之間」,則原告自應先證明被告與「之愛軒 」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證明此部分事實(見院卷3第146頁至第14 7頁),惟該對話紀錄只能證明被告確有跟原告討論窗 花相關事宜,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之愛軒」間就上開窗 花有契約關係存在,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依契約給付上 開窗花首期款之債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 有不足,難認為有理由。 ⒉原告不得請求賠償310萬3170元。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金剛座及骨灰櫃門板及其他整修工程需費310萬 3170元」(見補卷第7頁)。 ②「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且該報價單之總價即 與契約總工程款相同,足證被告已將施作費用計入該 報價單各項目中,其備註固載明『⒉第四、五項報價 不含燈座工程……』等語,亦僅排除燈座工程,報價 內容仍應包含第四、五項之安裝施作工程,非如被告 所辯單指製作琉璃云云。……依系爭契約第10條( 按:原告似將『第20條』誤載為『第10條』)規 定,原告本得將被告未完成之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 並由被告負擔一切損害賠償,現原告擬交由第三人真 禾事業有限公司施作,依其出具之報價單向被告訴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⒌金剛座……等係被告副總經理 邵瑩軒代表被告公司同意交付,有邵瑩軒與原告總經 理陳鍾堯104年7月9日LINE對話紀錄『金剛 座配件及組裝都已經全數完成(有些已經品檢)要收 現在也才能放……』等語可證,且原證五之工程進度 表,係被告以協議廠商果朵公司名義自行繕打製作交 付原告,足證被告確有同意為系爭工程交付金剛座… …等物品」(見院卷1第25頁至第27頁)。 ③「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備註:⒈第四、五項報價 不含燈座工程……』部分,係因簽約時被告表示伊設 址在台中,不便再請台中木工人員至台南施作燈座工 程,被告知悉原告在台南有合作之當地木工,便要求 原告就此部分轉包予原告配合之木工即訴外人徐家正 ,約定由原告先墊付費用,再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同意後替被告聯繫訴外人徐家正,惟後續木工 施作,均係由被告聯繫、指示,原告僅負責代墊費用 28萬元,此依『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所載: 『御創間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木工徐 家正先生施作名度建設(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由乙方先行代付給徐家正先生,待工程結束,該款項 費用,乙方會扣除甲方之尾款。』、『⒉工程內容: 乙方應依甲方指示之設計圖樣,認可之估價單內容、 數量、材質等辦理。」等語,觀之甚明,是木工施作 本屬系爭工程範圍,應由被告施作,而被告請求將該 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徐家正,則次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訴外人徐家正之間,倘次承攬人之工作有任何瑕 疵,仍應由被告承受,原告僅代被告給付訴外人徐家 正之承攬報酬,與等間之契約無涉。從而,被告… …辯稱底座工程係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施作、原告自行 指定他人施作、因他人施作有瑕疵始至需修改踢腳板 設計云云,全係臨訟杜撰,均非實在」(見院卷1第 146頁至第147頁)。 ④「本件承攬範圍是從設計到全部施作(契約書工程名 稱『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所以我們認為骨灰櫃的 設計至製造都包含。(為何備註項目要特別註記『側 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因為被告要求如側板、 底座、燈座工程部分細項工程,請原告就台南在地廠 商就近施作。……備註項目等於是原告介紹下包給被 告,由原告代墊款項……例如補卷第63頁木工契約 書就是我們幫被告轉介徐家正,見原證九。這部份我 們代墊費用……(決議內容欄〔見補卷第20頁〕是 否是被告單方面寫的?)被告寫的。(備註欄是何方 寫的?)原告寫的。(備註欄的內容是否有得到被告 同意?)決議內容是兩造開會之後的結論,由被告書 寫。備註欄也是開會經雙方口頭同意,證據就是陳鍾 堯、吳丞巧之證言。院卷2第42頁,LINE對話 ,邵塋軒有口頭承諾。雙人櫃位尚未完成打樣完成, 被告訴訟代理人也不爭執」(見院卷2第64頁至第 65頁)。 ⑤「依被告……11、12月共3紙日程表(原證四十 二至原證四十四),其上均有記載『金剛座贈送數量 948套』,此與系爭契約原訂VIP櫃位數量相符 (……報價單原係記載『六樓VIP骨灰櫃』948 位),復依被告104年5月5日製作之原證三十九 『明度6F工程進度』,及同年6月9日製作之原證 五『明度6F工程進度』,亦均記載尚積欠『金剛座 931』,足證被告確有以自己名義與原告合意於主 給付義務之外,給付與VIP櫃位相同數量之金剛座 ,使原告得安置於VIP櫃位之內,並以之向消費者 區別一般單人櫃與VIP櫃位之費用,此應為被告之 『從給付義務』。……另日程表亦詳細記載金剛座應 包含『鋁擠、L型鐵件、上下邊飾、中間條飾、大鑽 、小鑽、軟墊、塑鋁板』等細項材料,惟經原告清點 ,被告僅有交付46座金剛座,且其中2座並未安裝 修飾條,故被告應依約交付902座金剛座及2份修 飾條」(見院卷2第81頁至第82頁)。 ⑥「踢腳板、側板仍為本件合約範圍內之瑕疵。……補 卷第19頁契約備註欄,不含側板、底座工程,是因 為被告公司位於台中,找下包公司來台南作不方便, 故被告請原告在台南就近找人,見補卷第63頁,被 告委由原告另行找下包來施作基底工程部分。我們代 墊工程款部分,被告還是要支付給我們」(見院卷2 第165頁)。 ⑦「關於被告所提被證14……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依其所載『本人徐家正非承攬……裝飾條……』等 語,顯與原告請求之木作工程全然無涉」(見院卷3 第10頁)。 ⑧「依……被告製作之工程進度預定表,第1項即載明 『木作』,佐以被告製作之……日程表,『踢腳板』 係獨立於『踢腳板琉璃』不同之工項,且其工作說明 多記載『搭建完成、生產完成/更改成木作處理』, 足證踢腳板之木作係被告承攬範圍,並非僅有琉璃; 復依……補字卷第63頁……足證被告係同意原告於 竣工後自系爭工程報酬扣除代墊木作費用,此合約書 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案」(見院卷3第11頁 )。 ⑨「本件下踢腳板木作工程包含外部鋁擠皆屬被告統包 工程範圍:……被告設計木作並指示徐家正施作…… 有『木工施工裝修承攬合約書』……可稽。⒉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備註:『⒊側板及底座工程 另案報價。』,其中之『底座工程』係指下踢腳板內 部(琉璃後方)之LED燈鋁合金工程,並非下踢腳 板木作工程,此有證人陳鍾堯……證詞及其標示照片 可資為證……是依盤點後被告實作數量調整後計算之 工程款為3627萬8785元」(見院卷3第18 頁至第20頁)。 ⑩「下踢腳板之木作工程係被告承攬範圍,其包含乘載 、安裝琉璃使用之木作及鋁擠……不包含琉璃後方之 LED燈線路工程」(見院卷3第27頁)。 ⑪「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是 箱體整體結構,除【箱櫃頂部修飾條、側板、下踢腳 板LED燈】非屬箱體結構之工項,係由原告另請第 三人施作外,其餘均屬被告承攬範圍。㈡依系爭契約 附件二『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記載有『底座 水平固定施工(箱體)』之施工日數,佐以,系爭契 約所附箱體設計圖,『底座』部分須與地面固定,足 證地面上乘載下踢腳板琉璃之『底座』確實係被告承 攬範圍。㈢復依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足證下 踢腳板木作工程本屬被告承攬範圍」(見院卷3第2 9頁至第30頁)。 ⑫「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包含⒈門板變形 、玻璃破裂及髒污、結構體變形及損傷、結構骨架連 接處未修飾完全。⒉鋁擠即紅色飾條突起、掉漆、刮 痕、變形。⒊金箔刮傷,門板及面板烤漆刮傷、掉漆 。⒋門板高低不一致無法關合,門板或有太緊或太鬆 ,密合度不夠致門板鬆動。⒌雙人門板左右高低落差 明顯、不平整,密合度不夠。⒍門板琉璃鬆動、破損 。⒎LED燈不亮,號碼牌貼錯、漏貼。⒏背蓋突出 ,縫隙過大,甚至缺少背蓋。⒐變電箱修飾不足,琉 璃尺寸不合、間隙過大,致琉璃突出或未能對齊,及 腳踏板施作與原設計不符,收邊潦草,更有多處未經 本公司同意,自行加裝墊片。⒑金剛座紅絨布黏貼方 式錯誤。㈡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原證六、原證八)催 告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未果,是原告依第493條第1 項……同條第2項……第497條第1項……同條第 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改善瑕疵之必要費用, 經原告委請訴外人真禾事業有限公司……估價『金剛 座及骨灰櫃門板及其他整修工程』需費310萬31 70元。……㈠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日程表,被告同意 給付948個金剛座,供原告放置於36*36之V IP櫃位,惟僅實際交付46個,尚積欠902個, 其中已交付中之2個,亦欠缺修飾條。經原告請真禾 公司估價900個金剛座需費90萬元。……三、是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 2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見院卷3第31頁至第32頁)。 ⑬「兩造簽約前即曾合意每一VIP櫃位均應配置金剛 座,故金剛座屬VIP櫃位之成分……數量即應與V IP櫃位一致……日程表……『2015/6/9名 度6F工程進度』……『2015‧06‧11出貨 單』……均足證明被告承攬範圍確實包括金剛座」( 見院卷3第143頁)。 ⑭「請求權基礎……一、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民 法第227條、第263條、第260條二、民法第 49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497條第1項、 同條第2項……一、金剛座係屬VIP櫃位之必要配 件,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每一VIP櫃位均 應配置1個金剛座……兩造於簽約後已特定金剛座之 數量……二、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三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未果,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改善瑕疵之必要費用」(見院卷 3第158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原告所提出者僅為報價單,被告否認該項費用之真 正。又與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有關之門板部分,原告未 舉證有何瑕疵及其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否認其 必要性」(見院卷1第15頁)。 ②「㈠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則記載:『⒈第四、五 項報價不含燈座工程……』、『⒊側板及底座工程另 案報價。』可知系爭契約並不包含第四及第五項之燈 座工程,而沒有燈座(即備註3所稱底座即踢腳板), 又該如何安裝琉璃?顯見原告所稱報價內容應包含第 四、第五項之安裝施作工程等語實無足取。㈡103 年9月初,因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已完成,原告要求被 告再設計、施作底座工程,被告同意並與原告達成此 部分費用待被告日後另行報價之合意。由於琉璃部分 的底座(即踢腳板),須由木工先行施作下面的木制 底座,再裝上被告製作之鋁擠型踢腳板,因此被告須 待木工先行施作後,再據以丈量踢腳板規格及尺寸。 木作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指定木工,但費用則委託被 告先行墊付,待日後一起結算。然原告指定之木工施 作上有瑕疵,未注意木作水平高度之一致,造成被告 按照木作部分丈量尺寸、開模打板亦因而有錯誤,為 了修正此錯誤,被告始於103年9月22日會議告 知原告須要再修改踢腳板設計。㈢惟兩造約定由被告 另行施作底座工程時,並未約定工期,亦未約定被告 應於何時完工。被告僅係依木作進度及開模製作進度 ,預估可於9/23完成下踢腳板製作,嗣後既因原 告指定木工施作瑕疵始造成預訂出貨延遲,自無可歸 責於被告之情事。再者,上開底座即踢腳板工程本非 系爭契約範圍,原告以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顯無足取」(見院卷1第82頁至第83頁)。 ③「104年6月已經竣工,並於104年6月全數移 交給原告,若……有瑕疵,未必是交付前之狀態」( 見院卷1第94頁)。 ④「否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見院卷1第1 51頁)。 ⑤「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即開始陸續安裝門板 ,中間雖歷經變更設計而重製部分產品,亦已於10 4年6月18日將全數門板安裝完成而全部竣工。原 告在竣工兩個月後,逕以自行拍攝之照片及自行製作 之品檢表,並無從證明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見院 卷1第155頁)。 ⑥「補卷第63頁並無法解釋燈座、底座均在系爭契約 範圍內」(見院卷2第64頁)。 ⑦「六、本件施工期間曾因原告變更門片設計,重新烤 漆過程中部分材料受損,然該等受損材料未安裝交付 予原告:……被告依原告變更設計之要求,重製門板 烤漆、LED,改製雙人位結構等,並於104年6 月18日將全數門板裝上骨灰箱體。又前揭二表格之 製表時間分別為10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9日, 為原告變更設計後,為統計變更設計及追加數量而為 請款所製作。原告變更設計而要求被告所有30×3 0門板重新烤漆,在脫漆重烤過程中,難免會有材料 受損之風險,被告在104年4月29日安裝完畢後 ,向原告告知此次重烤過程中有249片材料受損, 該些門片需要重新壓鑄生產……經原告同意後,最後 一批重新壓鑄並烤漆之門片也於104年6月18日 安裝完畢,全數完工。職故,前揭二表格係為說明因 原告變更門片設計而重新烤漆致部分材料受損,該等 受損材料未安裝交付予原告,非被告自陳施作之工作 物有瑕疵。七、原證42至44之統計表中包括『踢 腳板』、『側板』等明顯非原契約工程範圍內之項目 ,原告就此迄今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之情事,竟再 執此向被告主張,令人費解」(見院卷2第171頁 )。 ⑧「下踢腳板屬於原合約外之底座工程,係由原告自行 發包委請予與原告熟識之訴外人徐家正承包,並由原 告支付工程款予徐家正,徐家正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合 約關係,有徐家正出具予被告之104年9月19日 函可憑(參被證14)。……惟因原告就該木作工程 部分,追加委由被告負責監造,然因徐家正木工專業 不足,未達水平,造成部分踢腳板歪斜,原告要求拆 除重行施作之改善費用需由被告負擔,被告鑑於原告 已有拖延工程款給付情形,為順利請得工程款,迫於 無奈僅得應原告要求簽署原證9之合約書。……兩造 倘有追加木作工程為本件工程承攬範圍,理應就該追 加工項之工作物如何施作及報酬如何計價,意即承攬 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約明,惟觀原證9合約書所載俱 無此部分之記載,原證9亦無該合約第2條所指『設 計圖樣』、『估價單』之附件,足徵原證9之承攬契 約書並非兩造就木作工項達成承攬合意之證明」(見 院卷2第178頁至第179頁)。 ⑨「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副總經理邵瑩軒所製作之原證3 9名度6F工程進度上記載『30*30門板/問題 :有瑕疵無法完整烤漆』……等語,認定被告已自承 產品有瑕疵云云。惟……金剛座……均非本件原合約 範圍內……被告所製作生產之門板烤漆並無瑕疵,純 係原告以其個人喜好恣意挑剔,被告方於103年9 月22日之後陸續將面板……重新烤漆加厚……原告 多次不合理之要求重烤,反係造成門片出現瑕疵而難 以完整烤漆之主因」(見院卷2第180頁至第18 1頁)。 ⑩「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原告主張應給付金 剛座……即屬無據」(見院卷2第191頁)。 ⑪「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本件施工期間曾因原告變更門片設計,重新烤漆過程 中部分材料受損,然該等受損材料未安裝交付予原告 」(見院卷2第198頁至第199頁)。 ⑫「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為骨灰 櫃之箱體、箱架與琉璃面板之設計、製造及安裝,以 及琉璃踢腳板之製造,並不包括踢腳板之木作、鋁合 金底座、燈座及琉璃之安裝: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⒉系爭契約第一條……⒊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備 註欄……⒋證人陳鍾堯證稱……⒌證人邵瑩軒結證稱 ……⒍證人陳鍾堯……既已自承底座工程係鋁擠(鋁 合金),則依該報價單備註文義顯示,被告並無施作 底座工程之義務……有矛盾,顯混淆箱體跟底座之差 異。況系爭契約主要均係針對骨灰櫃製造及安裝為規 範,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更規定『乙方箱體結構 及門板安裝完畢,工程即已完工』,反足徵報價單第 4、5項係指琉璃之製造及交付,而該等琉璃之安裝 ,絕非本件約定之工程範圍內。⒎……原告所指之踢 腳板工程實係包含數項工項,其工法順序……為⒈裝 潢木作、⒉鋁合金底座、⒊LED燈座及⒋琉璃踢腳 板,待鋁合金底座固定於木作上後方能進行LED燈 座之安裝,嗣將琉璃踢腳板安置於其上後,而讓踢腳 板之LED燈,能與骨灰櫃面板之LED燈同時發亮 ……兩造簽約時原告既未將踢腳板之木作、鋁擠及燈 座等工項同時發包予被告施作,而係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要求被告施作踢腳板之鋁合金底座,至於木作 、燈座工程仍係由原告自行發包。㈡……如踢腳板之 木作工程亦為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何以不於系爭契 約中予以明定,反需另行簽訂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 書?……何以原告需跳過被告,逕行直接支付工程款 予徐家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之承攬契約書… …與一般承攬契約書顯然有異……亦係漏洞百出…… 原告……並無給付被告裝潢工程款或其餘工程款,被 告如何扣除?……兩造倘有追加木作工程為本件工程 承攬範圍,理應就該追加工項之工作物如何施作及報 酬如何計算,意即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約明…… 裝潢工程款總價款僅……28萬元,對照名度金寶塔 之六樓面積,其金額亦顯然偏低,均顯示前揭單方簽 名之合約書另有隱情。……被告係因原告拖欠工程款 不付,為順利請得工程款,迫於無奈僅得應原告要求 簽署原證9之合約書……自難以此反推踢腳板之木作 工程亦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原告未能先行舉證 證明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包括踢腳板之木作、鋁合金 底座,僅以被告履約期間有為部分工項之施作,率爾 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工項均屬原合約之工程範圍之內, 更有倒果為因之譏」(見院卷3第62頁至第64頁 )。 ⑬「被告認為與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有關部分僅有骨灰櫃 門板,惟否認原告就門板部分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告應先舉證有此部分瑕疵)。被告認為其餘部 分均與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無關,故無庸給付」(見院 卷3第139頁)。 ⑶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包括「948位六樓VIP骨灰櫃 」、「2599位六樓單位骨灰櫃」、「1173位六 樓左右雙位骨灰櫃」、「2900個六樓踢腳板鋼模壓 鑄琉璃」、「500個六樓踢板脫蠟琉璃」,不包括「 琉璃燈座」及「側板」與「底座」。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金額內容(如 附件一),若契約工程因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見補卷第1 2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內容(見補卷第15頁 ),可知系爭契約履約標的包括「948位六樓VI P骨灰櫃」、「2599位六樓單位骨灰櫃」、「1 173位六樓左右雙位骨灰櫃」、「2900個六樓 踢腳板鋼模壓鑄琉璃(不含燈座)」、「500個六 樓踢板脫蠟琉璃(不含燈座)」,不包括「琉璃燈座 」及「側板」與「底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一記載報價不含琉璃燈座工 程及「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係因被告請原告 找在地包商施作並由其代墊款項。然系爭附件一已明 確記載報價不含琉璃燈座工程、「側板及底座工程另 案報價」,故「琉璃燈座工程」與「側板及底座工程 」應非系爭契約履約標的。除非兩造依約以系爭契約 為基礎變更或追加工程,否則即非系爭契約履約標的 。縱原告和被告另就「琉璃燈座工程」或「側板及底 座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也應該是另個承攬契約關係 而非系爭契約。至於被告是否請原告找在地包商施作 部分工程,則屬被告如何履行系爭契約之方法,核與 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範圍無關,不得因此率然推斷履約 標的包含契約明訂排除之「側板及底座」等工程。原 告陳稱:「因為被告要求如側板、底座、燈座工程部 分細項工程,請原告就台南在地廠商就近施作……備 註項目等於是原告介紹下包給被告,由原告代墊款項 」(見院卷2第64頁)等語,顯與系爭契約附件一 所載內容不符,要非可採。 ⑷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不含金剛座,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金剛座製作費用,為無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金剛座為履約標的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日 程表及工程進度表為證據。然依系爭契約所附骨灰櫃 箱體設計圖不含金剛座,再觀該日程表記載:「金剛 座……"贈送"數量……948套」(見院卷2第12 9頁至第131頁),另參以金剛座與骨灰櫃係可分 開之兩個獨立物品,可知被告給付金剛座應係基於贈 與契約而非系爭契約,縱該贈與契約與系爭契約有牽 連關係(例如:事實上牽連關係或聯立契約等),仍 難率認金剛座亦屬系爭契約履約標的。 ②承上,金剛座既非系爭契約履約標的,原告自不得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金剛座製作費用。 ⑸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面板及美麗板整修費用。 ①原告雖為證明被告施工有「⒈門板變形、玻璃破裂及 髒污、結構體變形及損傷、結構骨架連接處未修飾完 全。⒉鋁擠即紅色飾條突起、掉漆、刮痕、變形。⒊ 金箔刮傷,門板及面板烤漆刮傷、掉漆。⒋門板高低 不一致無法關合,門板或有太緊或太鬆,密合度不夠 致門板鬆動。⒌雙人門板左右高低落差明顯、不平整 ,密合度不夠。⒍門板琉璃鬆動、破損。⒎LED燈 不亮,號碼牌貼錯、漏貼。⒏背蓋突出,縫隙過大, 甚至缺少背蓋。⒐變電箱修飾不足,琉璃尺寸不合、 間隙過大,致琉璃突出或未能對齊,及腳踏板施作與 原設計不符,收邊潦草,更有多處未經本公司同意, 自行加裝墊片。⒑金剛座紅絨布黏貼方式錯誤。」等 瑕疵而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惟部分照片僅能證明現況 而未能證明工作有瑕疵或可歸責於被告,例如:面板 烤漆刮傷也有可能是工作完成後發生,未必是工作有 瑕疵或可歸責於被告。其次,原告請求修復面板數量 有1608只之多(見補卷第66頁),原告所提相 關證據亦無法證明有瑕疵面板多達1608只。 ②原告雖又為此部分主張事實提出工程報價單(見補卷 第66頁)為證,惟報價單是廠商依業主要求而為報 價,如無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本院尚不能率依報價 單認定被告工作有瑕疵、瑕疵項目及數量為何、瑕疵 修復必要費用為何。縱被告工作確有瑕疵,各瑕疵所 需修復費用也應該會有差異,該報價單卻僅粗略記載 修復數量及單價,是否均屬修復必要費用,尚非無疑 。該報價單記載「36*36cm門板修護:現有面板 成品金箔處內為遮蔽處理,金箔外圍區噴白漆(含硬 化劑)……30*30cm門板修護:現有面板圓型琉 璃遮蔽處理,琉璃處外圍區噴白漆(含硬化劑)」、「 美麗板接縫補土油漆工程」,未與原告所主張瑕疵項 目完全相符,亦難據以率認確為修復被告工作瑕疵所 需必要費用。 ③被告因工作有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原告所主張 對己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所 提證據未能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面板及美麗板修復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⑹原告不得請求踢(踏)腳板修復費用。 ①所謂「底座」是指在上面安裝各種零件或物體之基座 而言,由於本案係承攬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工程,依 陳鍾堯證稱:「(這四張設計圖,是何部分?)從底 座到鋁擠箱櫃的結構。這是包含單人、雙人櫃、VI P櫃全部」(見院卷2第8頁)等語,再觀箱架下部 固定示意圖亦標註箱體下方即為底座(見補卷第18 頁),可知系爭契約所稱「底座」應係指在上面安裝 骨灰櫃之基座,大致可略分為「琉璃踢腳板」、「鋁 合金底座」、「木製踢腳板」三大部分(參照黏貼於 院卷3第57頁之骨灰櫃照片)。 ②由於「底座」非系爭契約履約標的而需"另案"報價( 詳如前述),縱原告另行將底座工程發包給被告(見 院卷1第82頁),仍與系爭契約屬於不同的承攬契 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踢(踏)腳板修復費 用,尚無可採。 ③原告雖聲請通知徐家正到庭證明「系爭工程之下踢腳 板木工,係被告另發包由證人徐家正施作,證人徐家 正係受被告指示、監督,施作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項 」(見院卷3第133頁),惟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不 包括「底座」,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應無再行通知徐 家正到庭作證之必要。況依原告所提木工施作裝修承 攬合約書記載:「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 )指定之設計圖樣,認可之估價單內容、數量、材質 等辦理」,係指原告(非徐家正)應依被告指示辦理 承攬裝修合約,亦與原告所稱待證事實有所矛盾。 ⑺原告請求給付整修費用310萬3170元,既有部分 標的非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又未能舉證證明工作有何 瑕疵(詳細具體之瑕疵項目及數量與可否歸責等),亦 未能舉證證明請求金額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289萬1700元。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6樓果朵產品備品報價需費289萬1700元」 (見補卷第7頁)。 ②「備品……等係被告副總經理邵瑩軒代表被告公司同 意交付,有邵瑩軒與原告總經理陳鍾堯104年7月 9日LINE對話紀錄『金剛座配件及組裝都已經全 數完成(有些已經品檢)要收現在也才能放……』等 語可證,且原證五之工程進度表,係被告以協議廠商 果朵公司名義自行繕打製作交付原告,足證被告確有 同意為系爭工程交付……備品……等物品」(見院卷 1第28頁)。 ③「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項規定:『正式驗收後, 乙方需準備總工程之所需門板及配件按一定比例數量 交付給甲方。』足證被告除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 所載工程所需材料外,尚有交付門板、配件備料之義 務」(見院卷2第81頁)。 ④「被告104年5月5日製作之原證三十九『名度6 F工程進度』,其上記載『30*30門板備料:左 門板90、右門板30』、『36*36門板備料: 30』,被告嗣於同年6月9日製作之原證五『名度 6F工程進度』,亦有記載『30*30門板備料: 右門板90、左門板30』、『36*36門板備料 :30』,足證被告確應另行給付30*30單人櫃 位右門板90片、左門板30片,及36*36門板 30片,供原告作為替換之備料」(見院卷2第82 頁)。 ⑤「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被告應交付相當比 例之門板及配件作為將來替換之備材……依被告自行 製作104年6月9日『名度6F工程進度』,被告 應給付『備料』:30*30右門板90個、30* 30左門板30個、36*36門板30個,惟被告 均未交付。經原告請真禾公司估價『6樓果朵產品備 品報價』(包含開模、生產門板)需費289萬17 00元……三、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60條……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損害賠償」(見院卷3第32頁)。 ⑥「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6點約定被告需準備一定 比例數量之門板及配件交付給原告,後來被告與原告 合意數量如被告所傳真資料所載(原證五,該資料下 方顯示係由果朵公司傳真),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2條第6點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備料。其餘 再具狀陳報(例如如何從種類之債變成金錢之債等) 」(見院卷3第139頁)。 ⑦「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民法第 227條、第263條、第260條……一、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應交付一定數量之門板備 品予原告,依……工程進度表……足證兩造已合意特 定門板備品數量,惟截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 均未交付門板備品……二、另因被告從未交付模具樣 品,原告亦無法於市場直接購買完全相符之替代門板 ,勢必委請他人重新開模生產,故請求費用必然高於 被告以現有模具生產門板之成本」(見院卷3第15 9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原告所提出者僅為報價單,被告否認該項費用之真 正。……其他……備品……,原非屬系爭工程範圍, 被告本無給付義務,自無須支付該項費用」(見院卷 1第15頁)。 ②「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僅約定被告應準備門板及 配件按一定比例數量交付原告,並未約明具體數量。 而原告向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後,就上開備 品、配件部分仍未有任何合意或共識。然被告為避免 產品生產及加工時之耗損,於內部施作時便會多壓一 些做預備,以供被告挑選完整者去烤漆,並非代表被 告同意交付原告此些數量之備料。」(見院卷2第1 71頁)。 ③「原告雖要求30×30門板全套備料:……但原告 仍未就其所主張之前揭項目、數量及請求依據詳與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無償給付上開物品自無理由 ……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姓名牌……即屬無據」(見院卷2第191頁 )。 ④「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6點雖然約定被告需準備 一定比例數量之門板及配件交付給原告,但該比例數 量並未約明,故被告應無給付義務。……否認被告有 與原告達成依照原證五所示之數量而為交付之義務。 最後由原證五內容顯示,其上面所載之備品內容看不 出來就是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點所指一定比例之門 板」(見院卷3第140頁)。 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交付「雙人位門板30只(即30* 30cm之左右門板各30只)」、「30*30cm之單 人位門板60只」、「36*36cm單人位門板30只 」,但原告仍不得逕自請求這些門板開模製造的全部費 用。 ①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系爭契約第12條既 有「正式驗收後,乙方(即被告)需準備總工程之所 需門板……按一定比例數量交付給甲方(即原告)。 」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將一定比例數量之門 板交付原告。由於系爭契約內未明訂一定比例數量為 何,故仍待兩造另行合意定之。如兩造未能就此達成 合意,則應依該約定目的及相關法規或甚至需要送請 鑑定才能判斷。 ②不論應交付之門板數量係由原告或被告提出後經對造 同意,當兩造就此達成合意時即已確定被告應交付之 門板數量。原告所提「名度6F工程進度表」既係由 被告所製作,上面亦記載:「30*30門板……備 料……左門板30右門板90……36*36門板… …備料……30」(見補卷第25頁、院卷2第55 頁),參以1個雙人骨灰櫃需各1只左右門板,堪認 被告確已向原告表示欲依約交付之門板數量為「雙人 位門板30只(即30*30cm之左右門板各30只 )」、「30*30cm之單人位門板60只」(按: 上開進度表記載右門板備料為90只,其中30只應 係供雙人位右門板使用,扣除後剩餘60只才是供單 人位門板使用)、「36*36cm單人位門板30只 」。觀諸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W36*H36個人 式門板30只」、「W30*H30個人式門板90 只」(其中30只應係供夫妻式右開門板使用)、「 W30*H30夫妻式左開門板30只」(見補卷第 68頁)來看,原告應已與被告就此「一定比例數量 」達成合意,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交付「雙人位門板 30只(即30*30cm之左右門板各30只)」、 「30*30cm之單人位門板60只」、「36*3 6cm單人位門板30只」。 ③被告雖應依約將上開門板交付原告,但原告因被告未 履行此部分債務所生損害,非當然等於重新開模製造 上開門板之全部費用。舉例來說,假設重新設置生產 線製造某款古董車1輛的費用為1億元,某甲以10 0萬元向某乙購買同款古董車1輛,後來某乙未依約 交付該古董車,某甲可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但 仍不得請求重新設置生產線製造該古董車所需之高額 費用。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見補卷第67頁至第 68頁),可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289萬17 00元,其中門板費用為56萬4000元(約為全 部費用的19‧5%),其餘費用則多屬模具費或上 模費。該工程報價單亦記載:「上述工程需取得著作 授權情況下才可生產」,足見原告可否直接請其他公 司生產上開應交付門板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併予敘明 。 ④從而,縱原告得依契約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損害,此部分損害仍非即為原告請其他公司重新開 模製作之費用,原告卻請求被告賠償重新開模製作所 需費用,尚非有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賠償8萬3370元。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骨灰櫃門板其他五金配件採購8萬3370元」( 見補卷第7頁)。 ②「五金配件等係被告副總經理邵瑩軒代表被告公司同 意交付,有邵瑩軒與原告總經理陳鍾堯104年7月 9日LINE對話紀錄『金剛座配件及組裝都已經全 數完成(有些已經品檢)要收現在也才能放……』等 語可證,且原證五之工程進度表,係被告以協議廠商 果朵公司名義自行繕打製作交付原告,足證被告確有 同意為系爭工程交付……五金配件等物品」(見院卷 1第27頁)。 ③「依被告103年間製作交付原告之2紙11月日程 表、12月日程表,其中『合約數量』欄位,均有記 載特殊螺絲&軟墊『數量:5890』,足證白色烤 漆螺絲、塑膠墊片均為契約範圍之一,被告自應負擔 給付義務」(見院卷2第82頁)。 ④「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日程表所載,被告應給付特殊螺 絲&軟墊5890個。經原告請真禾公司估價『骨灰 櫃門板其他五金配件採購』短少之1000片墊片及 1000個白烤不銹鋼螺絲需費7萬7000元…… 另被告前口頭承諾交付3支起子工具,均未交付。經 原告請真禾公司估價『骨灰櫃門板其他五金配件採購 』3支起子工具需費2400元……三、是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見院卷第 32頁)。 ⑤「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民法第 227條、第263條、第260條……一、依被告 於104年7月27日傳真之『品管施工改進及交付 回覆』所載……被告應交付4隻三角工具……被告尚 積欠3隻三角工具……二、另依被告於103年11 、12月間製作並交付原告之3紙日程表,均記載『 特殊螺絲&軟墊5890』,可知特殊螺絲及軟墊均 為每一櫃位之必要配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 6款,應交付一定數量之特殊螺絲及軟墊備品」(見 院卷3第159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原告所提出者僅為報價單,被告否認該項費用之真 正。……其他……五金配件,原非屬系爭工程範圍, 被告本無給付義務,自無須支付該項費用」(見院卷 1第15頁)。 ②「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包含骨灰櫃門板及相關五金配件 ,但原告尚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故被告無從答辯, 待原告具狀陳報後再以書狀答辯」(見院卷3第14 0頁)。 ⑶起子是工具而非骨灰櫃的五金配件,兩造未就應交付墊 片及特殊螺絲之數量達成合意,原告亦無法證明依約應 交付數量即為其請求數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費用,為無理由。 ①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為依據,主張 被告應交付起子3支,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6款應交付之物為「總工程之所需門板及配件」,起 子卻應為製作或維修骨灰櫃所需使用之工具而非配件 ,縱被告另行承諾將起子3支贈與原告,亦不在系爭 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之範圍內,故原告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6款請求被告交付起子3支。 ②被告雖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將一定比例數量 之配件交付原告,但系爭契約內未明訂一定比例數量 為何,故仍待兩造另行合意定之。如兩造未能就此達 成合意,則應依該約定目的及相關法規或甚至需要送 請鑑定才能判斷,尚非原告可單方面決定一定比例數 量為何。原告逕自主張被告短少1000片墊片及1 000個白烤不銹鋼螺絲,卻未說明其認定該數量之 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 ⒌原告不得請求賠償15萬2000元。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3‧2m/m超白單面白色烤漆玻璃8000片需費 15萬2000元」(見補卷第7頁)。 ②「此係系爭工程範圍內櫃位面板之姓名牌,被告全部 未施作,原告依契約擬由第三人明義玻璃工程有限公 司施作,並依其出具之報價單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見院卷1第27頁至第28頁)。 ③「依被告103年間製作交付原告之2紙11月日程 表、12月日程表,其中『合約數量』欄位,均有記 載玻璃名牌供30*30門板使用者『數量:494 5』、供36*36門板使用者『數量:948』, 足證玻璃名牌確為契約範圍之一,被告應安裝合計5 893個玻璃名牌,惟經原告清點,被告積欠560 0個名牌尚未安裝至門板之上」(見院卷2第82頁 )。 ④「被告於簽約前同意每一門板配有一姓名牌……依被 告自行製作之日程表所載,被告應給付30*30櫃 位使用之姓名牌4945個……36*36櫃位使用 之姓名牌948個,被告僅交付36*36櫃位使用 之姓名牌。是經原告請訴外人明義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估價『3‧2m/m超白單面白色烤漆玻璃8000片 (包含為防將來遭刻壞之備品數量)』,短少30* 30櫃位使用之姓名牌需費15萬2000元……三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 …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見院卷3第32頁)。 ⑤「原告認為烤漆玻璃8000片也在系爭承攬契約範 圍內,被告應就此負給付之義務。烤漆玻璃是指門板 上的玻璃名牌(供雕刻往生者姓名使用,如院卷三第 59頁編號九照片所示)」(見院卷3第140頁)。 ⑥「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民法第 227條、第263條、第260條……一、烤漆玻 璃係黏貼於門板外,雕刻往生者姓名使用之玻璃牌, 本屬每一櫃位之必要配件……依……日程表……另依 邵瑩軒與陳鍾堯LINE對話紀錄……足證被告本已 製作約定之玻璃牌,卻因無資力負擔必要成本而未交 付原告……被告尚積欠5600片。二、另依系爭契 約第十二條第6款……被告應額外再交付2400片 備品予原告,合計被告應交付8000片烤漆玻璃」 (見院卷3第159頁至第160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且未舉證該工程有何瑕疵及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否認其真正及必要性」( 見院卷1第15頁)。 ②「原證42—44的統計表,被告內部所製作的報表 ,並非本件契約之附件或是協議之範圍。原告是以這 些統計表來向被告而為主張,但統計表內就已經有記 載包含踢腳板、側板等明顯非本件合約範圍內之項目 ,且原告主張並沒有變更追加,原告自難執此主張被 告應交付這些備料。……參酌原告提出補卷第19頁 報價單備註欄,已經清楚載明不包含側板及底座工程 ,足以做為本件工程並不包含底座、側板之證明」( 見院卷2第165頁)。 ③「原證42至44之統計表中尚包括『踢腳板』…… 『玻璃門牌』……等明顯非原契約工程範圍內之項目 ,原告就此迄今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之情事……竟 執此主張被告應交付變更追加工程之備料,顯屬無稽 」(見院卷2第171頁)。 ④「琉璃是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但烤漆玻璃即門板上 的玻璃名牌不是,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見院卷3第140頁)。 ⑶超白單面白色烤漆玻璃(即玻璃名牌)非系爭契約履約 標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玻璃名牌為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惟系爭契 約內均未記載玻璃名牌為履約標的,自難率認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交付玻璃名牌。 ②若因玻璃名牌是供裝置於面板使用而屬於面板之部分 結構,則面板設計圖即應有相關記載或標註才較符合 通常規範,但系爭契約所附面板設計圖(見補卷第1 6頁)卻無此記載或標註,故亦不能為此認定。 ③原告雖又以被告所製作日程表(見院卷2第129頁 至第131頁)佐證玻璃名牌同屬履約標的,惟該日 程表卻也記載經本院認定非屬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踢 腳板,可知該日程表所載項目並非僅有系爭契約履約 標的。換句話說,該日程表所載項目除包含系爭契約 履約標的外,也包含其他承攬契約或可能包含系爭契 約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該日程表所載項目既非以系 爭契約履約標的為限,自無法排除該日程表內所載「 玻璃名牌」係其他契約標的(例如:另個贈與契約或 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標的等)之可能,故本院尚難 認定玻璃名牌確屬系爭契約履約標的。 ④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超白單面白色烤漆玻璃(即玻 璃名牌)屬於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⒍原告不得請求賠償6萬元。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7款:『施作工程 期間乙方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乙方應負責清理完畢… …』,工地現場六樓、七樓遺留諸多廢棄物(原證二十 七編號32至34、49至52照片),被告進場施工 期間,原告所屬名度金寶塔建物並無進行其他工程,且 照片所示廢棄物確實均為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所使用之物 品……此屬債務人應為一定作為義務而拒絕為之,原告 乃委請第三人代被告履行作為義務,經估價清運費用需 ……6萬元,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 得利6萬元」(見院卷3第156頁)。 ⑵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依據現場照片而主張 其有代替被告公司清理被告所遺留之工程廢棄物,但系 爭工地現場除了被告公司之外,尚有其他施作廠商,因 此,不能證明原告本項六萬元支出是為了被告履行契約 義務而支出」(見院卷3第155頁)。 ⑶被告雖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約定清理施作工程 所產生之廢棄物,但原告陳稱:「被告進場施工期間, 原告所屬名度金寶塔建物並無進行其他工程,且照片所 示廢棄物確實均為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所使用之物品」( 見院卷3第156頁)等語,僅為其單方面陳述,本難 率信為真。從原告所提照片來看,有些廢棄物或許可能 屬於製作骨灰櫃箱體所餘材料,但依一般經驗判斷,清 理該照片內物品未必需費6萬元之多。部分照片內物品 置放處似乎也是在塔外而不是塔內6樓(見院卷1第1 71頁至第172頁),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僅粗略記 載「6F—廢棄物清運」,亦難認為均屬清理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所留廢棄物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因舉證不足而為無理由。 ⒎原告不得請求賠償10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施作之工作 物,陸續發生門板金屬環氧化(原證四十七編號1至3 照片及附件三)……金屬環氧化修復部分經估價需費1 0萬5000元……被告本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追加請求金屬環氧化 修復費用10萬5000元」(見院卷3第156頁) 。 ⑵被告答辯:「金屬環氧化修復費用,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沒辦法證明確有瑕疵,而其所自行送請估價單據亦非兩 造所同意所為之估價,因此認為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見院卷第155頁)。 ⑶原告所提照片內門板金屬雖有部分較為暗淡(見院卷3 第60頁編號1及編號2照片,至於編號3照片則較不 明顯),惟此現象成因是否係工作物有瑕疵或可歸責於 被告,則無法率然認定。其次,3張照片也無法證明修 復數量多達200只。該工程報價單(見院卷3第36 頁)係依業主要求而製作,如無其他證據可以作證,亦 難率認均屬修復金屬環氧化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因舉證不足而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或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上開溢付工程款及損害賠 償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為系爭契約經過變更追加,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亦係 以系爭契約經過變更追加為其防禦方法,顯見其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 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又係於同種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亦 無意圖延至訴訟之情形,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一、本件工程變更設計部分:㈠雙人骨灰 櫃位設計變更:⒈契約圖說並無專門就左右雙位之骨灰櫃為 設計……系爭合約……僅有單人骨灰櫃之圖說,足見原合約 之圖說並無專門就左右雙位之骨灰櫃單獨為設計,而採兩個 單人骨灰櫃左右對開之設計方式。……⒉原告於103年8 月間雙人櫃安裝前,均未要求被告提出雙人櫃位之打樣品或 設計圖說……⒊原告係於103年9月間要求變更雙人櫃位 之設計……⒋……系爭契約原約定總數為1173個,被告 並已如數生產完畢……惟因原告既自行盤點數量後,認定雙 人櫃位之數量為1093個,為促進訴訟,被告主張總數量 為1093個,單價以每個1650元為計算,本工項價格 計為180萬3450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被證18之雙 人位變更設計估價單)。㈡單人櫃位(30*30)之LE D燈設計變更……被告於102年間簽約前即提供LED燈 色(色溫4000K~4300K)測試件……VIP骨灰 櫃及單人櫃之LED燈色為同一K數,經原告同意後,兩造 方於102年7月1日簽署契約……被告於簽約後……分別 製作……樣品,二件一併提供予原告現場確認,原告仍選擇 維持原打樣之顏色而為量產……詎料原告於103年9月間 以燈色不符為由,要求將門板之LED燈色溫變更為320 0至3500K,顏色為黃光……原告除要求單人櫃位之門 板LED燈色變更為偏黃光外,對於VIP櫃位之門板LE D燈色卻未為相同之變更……足徵原告係在被告製造完成後 欲安裝之際,方憑主觀之喜好而恣意要求變更……本項單人 櫃位(30*30cm)之LED燈設計變更,既係因業主原 告要求而變更……並已將全數變更後之門板(含LED燈組) 交付及安裝完畢,被告自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此項工程費。… …為促進訴訟,被告主張此項數量以原告自行盤點的數量為 計算,本項數量為9678組……且單價以每個43‧5元 計算,本工項價格計為42萬0993元(計算式及說明詳 如被證24之LED變更設計估價單)。㈢單人櫃位(30 *30cm)之鋁製門板烤漆設計變更……因本件面板紋路豐 富,漆面厚薄不易統一,故兩造僅約定30*30cm鋁製門 板烤漆之顏色為白色……詎被告生產完成並運至現場進行安 裝期間,原告突以烤漆不符原告單方期待為由,多次要求被 告將面板重新烤漆。……被告鑑於為免工程款遭無故拖延, 被告僅得應原告之重新烤漆指示……重新烤漆加厚……本項 門板烤漆既係因業主原告要求而變更……並已將全數變更後 之門板交付予原告,被告自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此項工程費。 ……被告主張依原告自承其自行盤點之單人骨灰櫃及雙人位 骨灰櫃之門板總數量4839個為計算……原已完成裝上之 門板中有249片因於拆卸、運輸期間損壞而需重新壓鑄, 故烤漆重烤及組裝費為250萬1760元(計算式為48 39個×517元=250萬1763),鋁合金門板壓鑄 費為29萬8800元(計算式為249個×1200元= 29萬8800元),合計共280萬0563元(計算式 及說明詳如被證26之30&30門板重新壓鑄費用估價單 、烤漆變更費用估價單)。㈣門板『定位片』設計變更:… …置於骨灰櫃門框下緣,作為門片關閉時可以卡住門片下緣 、避免滑開之定位片,早已選定顏色及材質,即金黃色、硬 Q質之定位片,並已生產完畢而陸續組裝於現場。……原告 之總經理陳鍾堯、吳丞巧於103年12月12日要求變更 設計,更改定位片之材質為硬質透明色。被告遂依業主指示 ……至104年3月初生產完陸續送至本件工地組裝完畢… …被告自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此項工程費……為促進訴訟,被 告主張此項數量以原告自行盤點的數量為計算,本項數量為 5779個……本工項價格計為27萬1613元(計算式 及說明詳如被證28之定位片變更設計估價單)。二、追加 工程……:㈠六樓裝潢設計費(包含漢白玉佛底座設計費) :……原告總經理陳鍾堯……要求:『裝潢部分可以怎麼做 ?裝潢都包給你們如何?』……陳鍾堯又問:『設計費你們 怎麼算?』,邵瑩軒回覆:『單就空間設計費部分,我們一 坪是6000~8000元左右』……被告遂依業主之指示 ,於102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5月底期間,陸續 於現場丈量、繪製出圖……原告取得前揭設計圖說後,茲再 自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按圖施作。……陳鍾堯於103年 5月中旬……要求被告設計六樓佛殿漢白玉佛像底座設計… …被告遂因業主之追加要求,於103年6月9日完成六樓 佛殿漢白玉佛像底座設計圖……被告主張以名度金寶塔六樓 總坪數112坪,每坪單價為7000元為計算,請求本項 空間裝潢設計費為78萬4000元,而就漢白玉佛像底座 設計部分,被告請求該設計圖費用2萬8000元。㈡底座 『造型鋁合金』裝飾工程、特殊造型琉璃:……原告之總經 理陳鍾堯於103年4月底某日……向被告要求盡快進行底 座的『造型鋁合金』裝飾工程,請被告先進行設計圖……被 告即依原告之指示要求,另行設計、開模及製造大蓮花琉璃 磚內拐角、大蓮花琉璃磚薄型、小蓮花琉璃磚外拐角及小蓮 花琉璃磚內拐角等特殊造型之琉璃……103年11月底, 底座的『造型鋁合金』裝飾工程完成……其中鋁合金底座部 分之設計開模生產費用為68萬3800元,至於特殊造型 琉璃部分,則分別依大蓮花琉璃磚內拐角、大蓮花琉璃磚薄 型、小蓮花琉璃磚外拐角及小蓮花琉璃磚內拐角之數量分別 計價,計為28萬3000元。㈢樓梯間『雷射雕刻木質松 樹板』、電箱門裝飾門板之設計製作安裝:⒈原告總經理陳 鍾堯……要求被告就逃生樓梯間也一併設計……被告公司… …於104年7月10日製作並安裝完畢。另陳鍾堯又於1 04年5月底……要求被告將電箱門區的假格位盡快用36 *36門板裝上去,另外電箱門口因為未來要可以打開,應 製作一個活動外蓋板來遮蓋電箱門……被告……於104年 7月14日完成並安裝完畢……此項追加工程費用15萬4 2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㈣追加商品:鋁製號碼牌:原告 總經理陳鍾堯……要求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號碼表去製作號 碼牌……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將鋁製號碼表製作 完成,並於104年3月初……將號碼貼在每一個格位上… …此項追加工程費用4萬686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見 院卷3第66頁至第72頁)、「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 付工程款……系爭骨灰櫃工程已於103年8月30日完工 ,且本件工程款總金額3702萬9825元,原告迄今僅 給付3410萬元,至少尚餘工程款292萬9825元未 付……103年8月30日……已將門板均運至本件工地現 場,甚至已徵得原告之同意,將門板安裝完畢,則依據契約 文義,本件骨灰櫃箱體工程即於103年8月30日完工… …陳鍾堯自承:『把門板運到公司當天……那時候剛好遇到 法會,被告主動建議先把門板裝上,好讓原告應付客人,法 會後再來卸下……原則上就同意,之後還有卸下』……請…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0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變 更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固有『應於 本合約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 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之記載,似指須以書面方式並 經兩造簽名用印後始生效力。惟倘兩造僅有口頭約定時,效 力為何,未見於上開條款之記載,是否即意謂不生效力,殊 非無疑。又回歸當事人締結本件承攬之目的為探求,應仍賦 予口頭約定變更追加之效力……惟工程因趕工需求或雙方互 信,而未能簽訂書面契約者,所在多有……倘不許承攬人予 以訴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將導致承攬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工 程款,定作人亦不得請求交付變更追加後之工作物,絕非兩 造締結本件承攬契約之本旨。準此,進而堪認上開『應於本 合約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 雙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之記載,僅為訓示約定甚明。㈣ 變更設計部分:⒈雙人骨灰櫃原係採兩個單人櫃位之設計, 原告係於103年9月間要求去除兩個單人櫃位間之中間遮 桿,有原證3之會議記錄等證據可憑,致被告本已生產製作 完成之門板需重新開模生產,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費用… …⒉單人櫃位(30*30cm)之LED燈原係採燈色(色溫 4000K~4300K)之設計,原告係於103年9月 間要求變更為3200至3500K之偏黃光,有原證3之 會議記錄等證據可憑,致被告需捨棄已生產製作完成之LE D燈組不用,另行製作組裝新LED燈組,自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費用……⒊單人櫃位(30*30cm)之鋁製門板原 設計如被證20之門板打樣品照片,烤漆為白色,與VIP 櫃位(36*36cm)並無不同,詎料被告生產完成並運至 現場進行安裝期間,原告始以烤漆顏色偏黃、不符原告單方 期待為由,要求被告全部重新烤漆,致被告因而額外負擔烤 漆重烤、組裝費及鋁合金門板壓鑄費用……⒋門板『定位片 』原設計為金黃色、硬Q質之定位片,被告早已生產完畢, 詎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要求變更設計,更改定位片 為硬質透明色,被告因而額外支出另行生產費用……㈤追加 工程:⒈六樓裝潢設計(包含漢白玉佛底座)非系爭骨灰櫃 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原告既於102年7月初等日在名度 金寶塔一樓總經理辦公室內要求被告負責本件六樓裝潢設計 及漢白玉佛底座設計,經被告允諾並陸續繪製多張設計圖說 交付予原告,原告即應支付81萬2000元……⒉系爭契 約之原工程範圍不包括鋁合金底座工程,原告於103年4 月底某日要求被告進行底座『造型鋁合金』工程,及另行設 計、開模及製造特殊造型琉璃,被告均已完成並交付之,此 部分費用96萬68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⒊樓梯間『 雷射雕刻木質松樹板』、電箱門裝飾門板之設計製作安裝, 均非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惟因原告要求被告進行此項工程 ,被告既已依約完成之,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工程款15 萬4200元……⒋鋁製號碼牌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 內,惟因原告於履約期間始要求製作此工項,被告並已依約 履行完畢,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4萬6860元自應由原告 負擔……三、兩造依約進行會勘、辦理勘驗之前,反訴原告 就工程剩餘款292萬9825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72 7萬6479元之請求權尚無法行使,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 算,則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 罹於時效」(見院卷3第165頁至第175頁)等語。並 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0萬63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院卷3第62頁)。 二、反訴被告答辯:「一、……反訴被告前於……104年10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關係,反訴被告即無從再 以反訴狀主張追加工程款。二、反訴被告從未主動要求變更 設計……三、雙人位部分:……倘反訴原告確實依約定雙人 位尺寸『W60*D30*H30』施作雙人位箱體,則反 訴原告以2片單人位門板拼裝成雙人位門板後,客觀上必無 任何可供設置中間遮桿之多餘空間……足證兩造事前從未合 意施作中間遮桿……反訴原告一再延宕完工期限,反訴被告 多次催促其務必在103年9月2日辦理法會前完工……反 訴原告103年8月20日僅係暫時安裝門板,並非依約交 付工作物……反訴被告係嗣後退讓同意反訴原告不另開雙人 位門板模具,仍以單人位門板拼裝,但應修補中間遮桿縫隙 問題,反訴原告則承諾修補中間縫隙不至於不好看,後於1 03年9月22日兩造同意以加粗兩側鋁條、將門板內推之 方式修補瑕疵,是反訴被告自始從未主動要求變更設計…… 被證17—1提案圖、被告18估價單均係反訴原告於訴訟 中自行製作,無證據能力……四、單人位門板LED燈色部 分:……反訴被告要求其回復與樣品相同之燈色,係要求反 訴原告依約施作,並無任何變更設計之情……反訴原告所提 被證20……被證21……均係反訴原告自行拍攝,無從證 明拍攝時間點,反訴被告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反訴原告提 出『2012‧12‧27簽署合作意向書』……顯無從證 明兩造原始約定門板LED燈色為白色……五、單人位鋁製 門板烤漆部分:……兩造合意之103年3月12日打樣品 照片,烤漆顏色即為亮白色……反訴被告要求重新烤漆至與 樣品相當……並無任何變更設計……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重新烤漆,致生拆卸、組裝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 擔。另反訴原告主張拆卸後運輸期間所生損壞而須重新壓鑄 ……惟該運輸過程係反訴原告自行監督,所生損壞應由反訴 原告自行負擔……六、門板定位片部分:查反訴被告從未於 103年12月12日指示變更門板定位片之設計,反訴原 告所提被證27照片、紀錄表、估價單等,均係其於訴訟中 自行製作……無證據能力。七、……兩造從未依系爭契約第 十條第㈠項第1款規定辦理追加工程……反訴原告向反訴被 告表示,為跨足工程設計,願意無償為反訴原告設計六樓裝 潢、漢白玉佛底座、樓梯雷射雕刻木質松樹板、電箱門裝飾 門板等附屬設施……藉此打立知名度……被證32—1、被 證32—2所示報價單,係反訴原告轉送施作廠商就『施作 費用』之報價,並非反訴原告就設計費之報價……反訴原告 為使下踢腳底座達到通常效用,於簽約時即自行設計『設計 、開模及製造大蓮花琉璃磚內拐角、大蓮花琉璃磚薄型、小 蓮花琉璃磚外拐角、小蓮花琉璃磚內拐角』,均已包含於反 訴原告承攬範圍,並非反訴被告嗣後變更追加……底座造型 鋁合金(即指下踢腳板鋁擠)本即屬於系爭契約承攬範圍, 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備註所載『底座工程』,係指下踢腳 板琉璃內側之LED燈設置工程……惟承載琉璃之鋁擠、底 座結構、均屬反訴原告承攬範圍……底座鋁合金兩側旁之收 邊裝飾,屬於底座鋁合金工程之一部……反訴被告從未要求 如何施作,更無反訴原告所指『要求將原金屬材質變更為木 質』乙事……號碼牌部分則自始即為系爭契約範圍,此依反 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歷次工程進度表均有列入……並非追加商 品。八、……依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已就 變更即追加工程於104年6月18日依約履行完畢』…… 則其承攬報酬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計算至106年6月18 日即已屆滿,反訴原告至107年3月20日始以上開書狀 請求變更及追加之承攬報酬,顯然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見 院卷3第117頁至第121頁)、「反訴原告首次測試裝 設之原始定位片(即被證27左上方『原使用零件〔硬Q質 〕照片),其材質較軟,易遭鋼珠磨損而降低卡榫效果,且 過於粗糙、簡陋,經現場測試,門板開合數次後即有緊密不 合現象,故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改善,反訴原告(按:書 狀誤載為被告)始改以材質較硬之新定位片(即被證27左 下方『變更設計〔硬質〕』照片)為之……自非變更設計。 ……反訴原告於施工前表示為求整體美觀、一致,自行規劃 以VIP櫃位門板固定於隔板,此本屬反訴原告承攬範圍… …然因12片VIP門板重量過重,木板無法承載……此部 分亦係反訴原告履約有欠缺……全無反訴原告所稱追加工程 」(見院卷3第123頁至第124頁)、「系爭契約第十 條既已明定系爭工程追加及變更之辦理方法……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自非得再主張兩造得以口頭合意方式為之」(見院 卷3第176頁)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院卷3第117頁)。 三、法院的判斷 ㈠反訴原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承攬人之報酬」、「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 ⒉系爭契約第13條乃係付款辦法之約定(見補卷第14頁 ),該約定既已明訂系爭工程款分14期款按月給付,其 中第14期尾款應於103年8月給付,除有特別約定或 規定外(例如:系爭契約第13條備註欄約定:「未依進 度進行期款將停止給付」),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間 即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14期尾款,故反訴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應自103年8月間起算,迄至反訴原告於1 07年3月21日(收狀日期)提起本件反訴時,已逾2 年。依前揭法律規定,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第 14期尾款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⒊反訴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為依據,主張 :「兩造依約進行會勘、辦理勘驗之前,反訴原告就工程 剩餘款292萬9825元……尚無法行使」,惟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視實際雙方會同勘驗完成 後,辦理勘驗」(見補卷第13頁),本身即有矛盾。蓋 因雙方既已勘驗完成,應已無再行辦理勘驗之必要。另若 認第14期尾款應於雙方會同勘驗完成後才給付,則會直 接與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矛盾,故系爭 契約第12條第3款宜與系爭契約第13條備註欄所載綜 合觀察,應係指當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未依進度進行工程 時,反訴被告得停止給付未到期工程款,除反訴原告待工 程依進度完成可依進度每月領款外,反訴被告應於雙方會 同勘驗完成後辦理尾款付款事宜。然反訴被告於本案中未 曾主張曾因該約定而停止給付,故第14期尾款之付款期 限仍為103年8月。此解釋結果亦與反訴被告先前陳稱 :「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就付款辦法之約定,從102年 7月1日訂立契約起給付第一期款,按月給付共分十四期 ,最後一期為103年8月……即最後一期付款月份」( 見院卷1第12頁)等語較為相符。況證人邵瑩軒(即被 告公司主要負責系爭工程之人)與原告均稱雙方已於10 4年間進行會勘驗收(見院卷2第68頁、院卷3第19 頁),縱以104年起算時效,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 21日請求給付第14期尾款,亦已罹於時效。 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14期尾款,因報酬 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其所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款。 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曾於施作期間提出工程變更及追 加,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 甲方提出工程追加或變更,且需併入施工時,應於本合約 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 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可知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追加須 經雙方於書面簽名蓋章確認才生效力。反訴原告所主張變 更追加工程均未經雙方於書面(即於系爭契約書空欄處增 加條文或另訂契約)簽名蓋章確認,自難率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已依約變更追加工程,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變 更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固稱:「倘兩造僅有口頭約定時,效力為何,未 見於上開條款之記載,是否即意謂不生效力,殊非無疑。 又回歸當事人締結本件承攬之目的為探求,應仍賦予口頭 約定變更追加之效力……惟工程因趕工需求或雙方互信, 而未能簽訂書面契約者,所在多有……倘不許承攬人予以 訴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將導致承攬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工 程款,定作人亦不得請求交付變更追加後之工作物,絕非 兩造締結本件承攬契約之本旨。準此,進而堪認上開『應 於本合約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 ,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之記載,僅為訓示約定 甚明」。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確記載:「應於本合約空欄處增 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方簽名 蓋章後"始生效力"」,口頭約定既不符合此約定生效要 件,自不生效力。 ⑵所謂訓示約定應係指無強制或禁止效力之約定而言,倘 若系爭契約第10條僅約定:「應於本合約空欄處增加 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方簽名蓋 章」,則尚有解釋為訓示約定之空間,但系爭契約第1 0條既明白約定:「應於本合約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 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 力」,顯然已賦予須強制遵守之拘束力(即未依此約定 要件變更追加工程則不生效力),當與訓示約定有別。 ⑶反訴原告陳稱:「工程因趕工需求或雙方互信,而未能 簽訂書面契約者,所在多有」,固非無見。然定作人與 承攬人就是否屬於工程變更或追加,亦常因雙方認知不 同而衍生糾紛。如雙方著重於彈性或迅速施工,願意承 擔容易衍生糾紛之風險,當無庸特別約定變更追加工程 之方式。如雙方重視並希望避免衍生糾紛,則可約定訂 立書面作為證據保存方式,甚至約定如未訂立書面即不 生效力。不論採用何種方式,均符合雙方締結承攬契約 之要旨。如反訴原告不願約定須經雙方於書面簽名蓋章 始生效力,自可拒絕成立系爭契約。兩造既已約定須經 雙方於書面簽名蓋章始生效力,當應遵守系爭契約第1 0條約定辦理變更或追加,不得事後反悔而片面解釋為 得口頭約定變更或追加工程。 ⒊承上,兩造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均應遵守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反訴原告將此解釋為訓示約定並認兩造已口頭變更 追加工程,尚非有據。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變 更追加工程款,自亦為無理由。反訴原告雖為證明系爭工 程有變更追加及相關必要費用,聲請通知證人邵瑩軒等3 人到庭作證並聲請囑託鑑定(見院卷3第72頁及第16 3頁),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故應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尾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名度金寶塔六樓工程契約書(見補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名度金寶塔六樓工程契約書 │ │立契約人:名度建設(股)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 │ 御創間堂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 │ │ │雙方同意訂定本工程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一、工程名稱:名度金寶塔六樓「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 │ │二、工程地點:台南市○○區○○○街00號 │ │三、工程範圍:依本合約所附之設計圖(按:見補卷第16頁至第18頁)施工。 │ │四、契約總價: │ │ ⒈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整(含稅)。 │ │ 契約金額內容(如附件一),若契約工程因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於最後一期工程款│ │ 中做款項增減帳款)。 │ │ …… │ │ ⒊甲方已付測試件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於施工最後一期工程尾款中扣除。 │ │…… │ │五、完工期限: │ │ ⒈本工程期限依施工預定表(如附件二),於期完工並報請驗收。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數量,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 │ 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 │ │ ⒉乙方只訂定各期工程預定工作天數,不含每期完成後文書承報及甲方勘驗完成所需天數,因此由甲方參考施工預定表加上甲方實際│ │ 作業時間預估完成日。 │ │…… │ │七、工程延期: │ │ ㈠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由而需要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件發生七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計算更新總工程│ │ 期完成日。 │ │ …… │ │ ⒊因甲方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 │ │ …… │ │ ⒌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 │ │ …… │ │ ㈣……如係乙方之因素不能如期完工,甲乙雙方得以七天內協議,雙方同意延展工期外,如乙方無故拖延一日,甲方得每日扣工程款│ │ 總額千分之一。 │ │…… │ │十、工程變更: │ │ 除估價單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即按契約總價給付,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甲方提出工程追加或變更,且需併入施工時│ │ ,應於本合約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前項若增加之成本及工程時間,乙方│ │ 得提出追加款及延長工程期,乙方於甲方同意後始並列施工。變更事由如下: │ │ ㈠本工程因事實之需要,如有下列事由,甲方可書面通知乙方協商變更設計,乙方如同意變更局部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以雙方議定│ │ 之單價計算。 │ │ ⒈原有工程增加新項目。 │ │ ⒉工程總數量需增加時。 │ │ ⒊因變更設計而需改製或重製時。 │ │ …… │ │…… │ │十二、初驗與正式驗收: │ │ ⒈乙方箱體結構及門版安裝完畢,合約工程即已完工。 │ │ …… │ │ ⒍正式驗收後,乙方需準備總工程之所需門板及配件按一定比例數量交付給甲方。 │ │ …… │ │…… │ │二十、終止合約: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交由其他廠商承做,甲方所受一切損失,均由乙方及乙方保│ │ 證人負責賠償: │ │ …… │ │ ⒉乙方不如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又無合理說明,顯難如期完工者。 │ │ …… │ │ ⒋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情節重大者,經協調無改善時。 │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 ├────────────────────────────────────────────────────────────┤ │【附件一(詳見補卷第15頁背面)】 │ │┌──┬────────────┬────────┬──┬──┬───┬──────┬────────────────┐│ ││項目│ 產品名稱 │ 尺寸(cm) │數量│單位│ 單價 │ 合計 │ 備註 ││ │├──┼────────────┼────────┼──┼──┼───┼──────┼────────────────┤│ ││ 1 │ 六樓VIP骨灰櫃 │ W36*D36*H36 │ 948│ 位 │$9500│ 900萬6000元│ ││ │├──┼────────────┼────────┼──┼──┼───┼──────┼────────────────┤│ ││ 2 │ 六樓單位骨灰櫃 │ W30*D30*H30 │2599│ 位 │$5000│1299萬5000元│ ││ │├──┼────────────┼────────┼──┼──┼───┼──────┼────────────────┤│ ││ 3 │ 六樓左右雙位骨灰櫃 │ W60*D30*H30 │1173│ 位 │$9500│1114萬3500元│ ││ │├──┼────────────┼────────┼──┼──┼───┼──────┼────────────────┤│ ││ 4 │六樓踢腳板鋼模壓鑄琉璃 │ W6*D4*H8 │2900│ 個 │ $510│ 147萬9000元│ ││ │├──┼────────────┼────────┼──┼──┼───┼──────┼────────────────┤│ ││ 5 │ 六樓踢板脫蠟琉璃 │ W9*D5.8*H12 │ 500│ 個 │$1286│ 64萬3000元│ ││ │├──┼────────────┴────────┼──┼──┼───┼──────┼────────────────┤│ ││ │ 小計 │ │ │ │3526萬6500元│ ││ │├──┼─────────────────────┼──┼──┼───┼──────┼────────────────┤│ ││ │ 稅(5%) │ │ │ │ 176萬3325元│ ││ │├──┼─────────────────────┼──┼──┼───┼──────┼────────────────┤│ ││ │ 合計 │ │ │ │3702萬9825元│ ││ │├──┴─────────────────────┴──┴──┴───┴──────┴────────────────┤│ ││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整 ││ │└──────────────────────────────────────────────────────────┘│ │ 單位:(新台幣)元 │ │備註: │ │⒈第四、五項報價不含燈座工程,最終數量若有增減,則從尾款中增加或扣除。 │ │⒉面板依照御創間堂有限公司打樣品來製作。 │ │⒊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 │ ├────────────────────────────────────────────────────────────┤ │【附件二(詳見補卷第16頁正面)】 │ │ 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 │ │ 單位:工作天 │ │┌─────────────┬────────────────────────────────────────────┐│ ││ 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開模前圖面製作(箱體&面板)│ 40天 ││ │├─────────────┼────────────────────────────────────────────┤│ ││ 模具製作(面板)│ 60天 ││ │├─────────────┼────────────────────────────────────────────┤│ ││ 試模/尺寸調整(面板)│ 20天 ││ │├─────────────┼────────────────────────────────────────────┤│ ││ 壓鑄/琉璃素材生產(面板)│ 20天 ││ │├─────────────┼────────────────────────────────────────────┤│ ││ 壓鑄素材加工(面板)│ 15天 ││ │├─────────────┼────────────────────────────────────────────┤│ ││ 烤漆表面處理(面板)│ 10天 ││ │├─────────────┼────────────────────────────────────────────┤│ ││ 金線/金箔細部修飾(面板)│ 25天 ││ │├─────────────┼────────────────────────────────────────────┤│ ││ 品質檢驗與重工(面板)│ 5天 ││ │├─────────────┼────────────────────────────────────────────┤│ ││ 組裝及檢測(面板)│ 15天 ││ │├─────────────┼────────────────────────────────────────────┤│ ││ 面板掛置工程(面板)│ 20天 ││ │├─────────────┼────────────────────────────────────────────┤│ ││ 實際丈量/尺寸規劃(箱體)│ 5天 ││ │├─────────────┼────────────────────────────────────────────┤│ ││ 模具製作(箱體)│ 25天 ││ │├─────────────┼────────────────────────────────────────────┤│ ││ 試模/尺寸調整(箱體)│ 15天 ││ │├─────────────┼────────────────────────────────────────────┤│ ││ 鋁擠生產(箱體)│ 15天 ││ │├─────────────┼────────────────────────────────────────────┤│ ││ 鋁擠素材加工(箱體)│ 20天 ││ │├─────────────┼────────────────────────────────────────────┤│ ││ 陽極/烤漆表面處理(箱體)│ 10天 ││ │├─────────────┼────────────────────────────────────────────┤│ ││ 搭建材料運送及進場(箱體)│ 2天(地板汰換工程須先完成) ││ │├─────────────┼────────────────────────────────────────────┤│ ││ 底座水平固定施工(箱體)│ 5天 ││ │├─────────────┼────────────────────────────────────────────┤│ ││ 結構搭建工程(箱體)│ 25天 ││ │├─────────────┼────────────────────────────────────────────┤│ ││ LED配線工程(箱體)│ 20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