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邱偉民律師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梅月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王昭元
潘惠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柒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天杉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甲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杉公司)新臺幣(下同)9,143,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天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
乙○○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及追加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天杉公司76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乙○○28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丙○○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於105年5
月26日以書狀將
前揭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及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日期變更為6,074,871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再於106年3月16日以書狀就
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
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變更
為4,350,754元,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給付義務人變更為被
告2人連帶賠償。是核原告所為,就其追加乙○○為原告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告天杉公司
起訴時所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於被告間及乙○○間移轉之情形係屬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歷次就請求金額所為之
為變更,亦係基於前揭同一事實為請求,且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則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系爭,係原告天杉公
司於97年10月9日所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天杉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乙○○之子亦即被告甲○○名下,並以甲○○
名義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並於之後改向陽信銀行貸款。而
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後於99年9月14日因故
離婚,且自
88年、89年起至104年底,夫妻倆仍一同任職於天杉公司各
擔任行政及財務總監和副總監職務,其二人明知系爭土地為
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且甲○○並未積欠丙○○
債務,卻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甲○○於104年1月28日以
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乙○○
事後得知該土地被盜賣過戶,欲向被告討回系爭土地,丙○
○則以系爭土地係因甲○○積欠其債務而以之抵債,要脅乙
○○應以金錢將系爭土地買回,乙○○因而於104年8月17日
與被告二人共同簽立協議書,由丙○○授權乙○○全權處理
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清償甲○○所
積欠丙○○之部分債務;後又於104年12月2日改與丙○○簽
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2,003萬元向丙○○購回系爭
土地,並於給付丙○○定金275萬元定金,且由乙○○提供
訴外人王印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於105年1月8日就尾款778萬元為丙○○設定
抵押權,並同意
自訂約後每月1日給付丙○○25,000元之方式清償尾款後,
丙○○始於10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乙○○,後乙○○則於105年2月25日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並
移轉登記予善意
第三人即訴外人方坤崧。
㈡而原告乙○○與被告丙○○於104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
乃係因被告二人之詐欺脅迫所為,乙○○已
以105年5月24日之民事更正狀之送達,撤銷其與丙○○間訂
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丙○○取得275萬元
之定金及2次25,000元之分期款,合計共280萬元,即屬
不當
得利,乙○○得依不當得利向丙○○請求返還,又
上開損失
,是被告二人通謀為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乙○○權利所造成
,被告二人對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二人明知系
爭土地為天杉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卻以詐
害行為是丙○○取得系爭土地,並出售予乙○○,業已共同
侵害原告天杉公司對甲○○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法第185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則
以甲○○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
,天杉公司從104年1月起繼續支付陽信銀行利息共280,754
元(計算式:11,758+11,758+17,488+16,953+18,770+18,37
8+20,978+20, 301+2 0,978+20,978+20,135+30,333+19,877
+20,188+21,881=280,754),且系爭土地於103年底之市價
為1,357萬元,扣除持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之950萬元,則天
杉公司因該土地遭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亦受有407萬
元之損害(計算式:1,357萬元-950萬元=407萬元)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
被告應連帶給付天杉公司利息及差價損失共4,350,754元(
計算式:利息損失280,754+差價損失407萬元=4,350,7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0萬元,
及自民事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
㈠本件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後,係於
99年9月14日離婚,被告丙○○於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於95年8月2日透過胞妹潘惠菊帳戶匯款借貸70萬
元予甲○○,又分別於95年11月7日、95年11月24日、97年7
月23日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74萬元
、29萬元,合計共293萬元予甲○○,
嗣因甲○○不定期陸
續清償,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丙○○240萬元未歸還
。被告二人後就前揭借款債務,即協議以前揭240萬元之
債
權抵銷部分買賣價金之方式,由甲○○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以1,243萬元出售予丙○○,丙○○並已依約於104年1月30
日、104年3月20日及104年8月14日分別給付甲○○350萬元
、400萬及253萬元,且約定由甲○○處理陽信銀行於系爭土
地上之抵押權債務,雙方及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其中丙○○固於104年2月3日自甲○○帳戶內提領50萬元,
惟此乃甲○○應給付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
又原告起訴狀所附協議書雖載甲○○借款1,050萬元
云云,
惟該書面係乙○○所製作,並交由被告簽名,不得因此認定
本件買賣係屬虛偽買賣。況上開協議書
所載倘若為真,則何
以丙○○仍於104年1月30日、3月20日及8月14日陸續給付共
1,003萬元予甲○○,而未在1,050萬元範圍內
予以抵銷?是
原告以此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假買賣,容
有誤會。
㈡再者,丙○○於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原告乙○○
同意以2,003萬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定金為275萬元;尾款部分,則由乙○
○負責塗銷銀行貸款950萬元,另支付778萬元現金予被告丙
○○,本件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天杉公司,抑或係乙○
○,尚有疑問。況丙○○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支付1,24
3萬元,且於10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予乙○○,此際天杉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亦
非無疑。而本件
天杉公司主張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
係以天杉公司於97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每月20日均匯款
46,000~46,700元至甲○○帳戶,並提出甲○○合作金庫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繳款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天
杉公司有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但其匯款金額與存摺
上所載「攤還本息」數額並不一致,而所謂「攤還本息」亦
未必與系爭土地貸款有所關聯,亦可能其他筆貸款。甚者,
縱令該款項係為繳納系爭土地貸款,亦可能係甲○○所購買
,而天杉公司
贈與甲○○現金以供每月繳納貸款,亦可能係
甲○○所購買,但天杉公司有積欠甲○○款項,藉此作為清
償貸款之方式,實難以此
遽認天杉公司與甲○○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倘原告所主張天杉公司尚有其他
股東,則天杉公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甲○○,其借名登
記動機究竟為何?豈可不簽訂書面契約,以做為
法律關係之
憑證?又天杉公司在97年
迄103年間,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繳
納貸款?是本件天杉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有諸多
疑義,故不足為採。而乙○○至今尚積欠丙○○778萬元,
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則倘天杉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則真正造成其損害者應係乙○○,天杉公司請求丙
○○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㈢
退步言之,縱令
鈞院認定天杉公司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丙○○於99年9月14日與甲○○離婚
後,兩人並未同住一處,且丙○○自89年起即離開天杉公司
,於93年6月14日起至98年2月14日任職於和信當舖,並於10
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經營「菁饌30冷飲店」,
非原告
所稱係於104年12月底才自天杉公司離職,當不知系
爭土地是否為天杉公司所有,且丙○○向甲○○購買系爭土
地時,依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甲○○,
基於公示及
公信原則,被告本信賴甲○○係屬常態事實,原
告主張被告有所知情,自應依法負
舉證責任。另丙○○於購
得系爭土地後,係經乙○○要求買回,並出具104年8月17日
協議書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可能為天杉公司所有,故將系爭
土地賣回乙○○,是縱系爭土地確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予甲
○○名下,亦
難認丙○○自甲○○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天杉公司之侵權行為。
㈣天杉公司雖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而受有435萬754元云
云。惟關於土地貸款部分,因天杉公司於103年1月後,係以
自己名義向陽信銀行借款,由甲○○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
則天杉公司償還利息,乃係基於積欠陽信銀行債務所致,與
丙○○取得系爭土地
無涉。至天杉公司主張甲○○將系爭土
地移轉,致天杉公司受有依當時市價扣除陽信銀行950萬元
貸款後之差額損害部分,則丙○○雖於104年1月28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然乙○○為天杉公司負責人,於104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買回,並於105年1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申言之,系爭土地又回復至天杉公司負責人名下,實難稱
受有損害,非同一權利主體,然原告固稱天杉公司本係家族
公司,乙○○就天杉公司營運及資產均有實體主導權,由乙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同由天杉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
否則依天杉公司所述,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所有,何以乙○
○當時並未以天杉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買回?又乙○○
嗣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另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乙○○所取得買賣價金若係歸自己所有,不無背信之
嫌,若歸天杉公司所有,亦可說明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天杉
公司所取得,則天杉公司並無受損害可言。況依土地異動所
引顯示,原告乙○○於105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方坤崧,再
觀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
原告天杉公司於105年2月26日清償擔保貸款,顯見乙○○將
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天杉公司債務,故縱令天杉
公司主張與甲○○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真
,天杉公司亦未受有損害。
㈤此外,縱令本件天杉公司主張與甲○○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
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參。是本件丙○○於103年12月31日向甲
○○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甲○○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亦難稱丙○○與甲○○共同侵
害原告天杉公司權利。
㈥乙○○雖主張因受被告二人之詐欺及脅迫,始於104年12月2
日與丙○○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語,惟乙○○所述前
揭事實已為丙○○所否認,乙○○迄今仍未舉證
以實其說。
況乙○○於104年8月17日要求被告二人簽立協議書,倘若乙
○○受到脅迫或詐欺,則豈有立於主動地位要求被告二人在
協議書簽名?還必須將系爭土地授權予原告乙○○?而丙○
○係以1,243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但依協議書所載,乙○○
應先給付500萬,於土地出售後再給付尾款550萬元,丙○○
僅能取得1,053萬元,顯係虧本交易,豈可能有詐欺及脅迫
情事?是原告乙○○主張受有詐欺脅迫情事,顯不足採。
㈦
是以,丙○○已就系爭土地支出1,003萬元,甲○○取得1,0
03萬元,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訴外人方坤崧,並取得買賣價金,而天杉公司亦已付清擔
保貸款,是丙○○支出1,003萬元後,既未保有土地所有權
,而乙○○亦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尾款778萬元,足
認丙○○係本事件中唯一受害者,原告竟還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毫無理由等語置辯。
㈧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後,甲○○先於同年10月15日以其為抵押
債務人及設
定義務人,以系爭土地為合作金庫設定金額為91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向合作金庫借款;再於103年1月15日提供系
爭土地予債務人即原告天杉公司,由天杉公司為陽信銀行設
定金額為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陽信銀行借款950
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清償合作金庫之欠款並塗銷合作金庫
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復於10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
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丙○○則於105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乙
○○則於105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方崑嵩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乙○○於104年8月17日與被
告二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丙○○之授權書、乙○○與丙○○
於104年12月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並
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5年止
歷次移轉所有權、設定及移轉抵押權之全部登記資料後查證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正。
五、就原告天杉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
㈠本件原告天杉公司主張其於9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
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一
節,雖為被告丙○○所否認。然甲○○於97年10月9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15日為合作金庫設定91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貸款後,天杉公司即自97
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底,於每月20日前後均匯款46,70
0元或46,000元至甲○○帳戶內,以供合作金庫就前揭借款
扣除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於合作金庫所申請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49頁);又天杉公司匯款至甲○○前
揭帳戶之期間和匯款金額,亦恰與甲○○自97年起至102年
12月底止,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借貸款項之時段,及其經
合作金庫按月扣款本息之金額稍高一情,亦有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面等資料相符(見前
揭卷第10頁、第23頁至28頁),則天杉公司主張其自97年11
月20日起至120年12月底止,按月匯予甲○○46,700元或46,
000元之款項,係為給付於97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合
作金庫貸款之分期本息,應屬有據,丙○○辯稱前揭匯款紀
錄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相關云云,並不足採。另再以丙○○
並不否認其於104年8月17日曾與乙○○及甲○○就系爭土地
一同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業已載明:「㈠說明:上
列農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因公司財務規劃需要,暫登記於甲○○名下。……」等語,
而前揭協議書記係乙○○與被告二人所共同簽訂,丙○○並
自承係於簽訂當日經告知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始於協議書內簽名,亦足認甲○○於簽訂前揭協
議書時,即已承認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係天杉公司於97年間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一情,應屬實在,而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最高
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借名登
記契約
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
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與原告天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則甲○○明知其與天杉公司間於前揭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天杉公司對之有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並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其所有權之權
利,卻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並由丙○○於10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再由乙○○於同年2月25日將系
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方坤崧,顯已
不法侵害天杉公司終止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得行使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是天杉公司
就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即屬有據。
⒉至丙○○雖辯稱:乙○○為天杉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後又代
天杉公司向丙○○買回系爭土地,後又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
人方坤崧,以所得價金清償天杉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
,是天杉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甲○○清償云云。惟
丙○○所辯,乙○○向其買回系爭土地並出售予方坤崧,係
基於與天杉公司之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實際即係代天
杉公司所為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丙○○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並不足採。又乙○○於向丙○○買回系爭土地,並
於105年2月25日以2千多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方坤崧後,已
於105年2月26日替天杉公司清償該公司所積欠陽信銀行950
萬元及500萬元擔保貸款債務一情,雖為原告所不爭,且有
陽信銀行105年6月2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10095號函附卷
可稽。惟乙○○向丙○○購得系爭土地後轉售所取得之價金
,原即為其個人所有,縱乙○○因係天杉公司法定代理人,
而以其個人財產為天杉公司清償所積欠陽信公司之前揭債務
,亦係屬乙○○日後得否以委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天
杉公司請求返還前揭款項之問題,非天杉公司即未因甲○○
之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失,是丙○○辯稱天杉公司實際並
未因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而受有損害云云,
實不足採。
㈢另天杉公司主張:丙○○明知系爭土地為天杉公司借名登記
於甲○○名下,卻於103年底與甲○○共謀假意以1,243萬元
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是被告二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系
爭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之債權行為,及於隔年1月28
日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無效,丙○○就天杉公司無法向甲○○行使回復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應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業為丙○○所否認。經查:
⒈丙○○所辯:甲○○於兩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前,即已積欠其240萬元,經以前揭債權與其因買受系爭
土地應給付甲○○1243萬元之價金債務相抵銷後,其已分別
於104年1月30日、3月20日及8月14日匯款350萬元、400萬及
253萬元,合計共1,003萬元予甲○○,並約定甲○○應於其
繳清餘款後,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等情,已據丙○○
提出其與甲○○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2至第56頁)、丙○○之妹即訴外人潘
蕙菊於95年8月2日、同年11月7日匯款予甲○○70萬元及100
萬元之存款存摺影本、丙○○於95年7月23日、同年11月24
日分別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4萬
元、29萬元及20萬元,合計共293萬元予甲○○之存摺及交
易明細影本為憑,
足證其所辯系爭土地係其以對甲○○之24
0萬元債權、現金1,003萬元,合計共1,243萬元向甲○○所
購得,非屬無據。
⒉原告雖陳稱:丙○○於104年1月30日匯款350萬元予甲○○
,卻於4日後即同年2月3日持甲○○存摺印章自甲○○帳戶
內提領50萬元,明顯係作假金流;另一般不動產買賣,買主
於過戶時及應給付大部分價金,僅剩少許尾款待點交時付清
,但丙○○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陸續在7個月
間將款項付清,實大違常理;況原告乙○○與被告二人於10
4年8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甲○○積欠丙○○之金額為
1050萬元,與丙○○所稱240萬元不符,可知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查:
⑴丙○○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曾於95年間陸續透過其妹潘惠菊
及自己之帳戶陸續匯款293萬元予甲○○,於103年底購買系
爭土地後,曾於104年8月14日前陸續匯款1,003萬元予甲○
○等情,已如前述。丙○○雖不否認於104年1月30日將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350萬元匯予甲○○後之同年2月3日
,曾自甲○○在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現
金50萬元。惟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向前揭銀行查詢甲○○之該
行帳戶於104年2月3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歷次提領現金600
萬元之人,及提示承兌甲○○在前揭期間歷次所簽發金額共
403萬元支票之人為何之結果,除前揭50萬元為丙○○所提
領外,其餘現金550萬元均係甲○○所自行提領,所簽發支
票共403萬元則分別係甲○○及其祖母即訴外人王玉所提示
兌現,並無法證明前揭款項最後仍回到丙○○手中,當無法
證明丙○○於104年間所給付甲○○之買賣價金均係假金流
。且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育有子女
,甲○○本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義務,則丙
○○所辯其於104年2月3日經銀行照會甲○○本人後,至銀
行提領50萬元現金供作給付兩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
費之用,亦非無據;縱丙○○提領前揭款項係於其給付系爭
土地第1期買賣價金後4日所為,且未與買賣價金相抵銷,但
此係各人對於財務管理之習慣使然,被告二人既已離婚,財
務方面自非仍為家人時可隨意為之,是丙○○前揭所為實與
一般人金錢往來之常情並無何違背,原告以此即認丙○○並
未實際給付甲○○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並不可採。
⑵又丙○○於104年1月28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係
於同年1月30日、3月20日、8月14日始將尾款1,003萬元陸續
給付予甲○○一情,雖為丙○○所自承,而與買賣不動產之
一般交易習慣中,買主應於過戶時已給付大部分價金,僅剩
少許尾款於點交完畢後付清不同。惟甲○○於103年1月15日
提供系爭土地予債務人即原告天杉公司為陽信銀行設定1,1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天杉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950萬
元,於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丙○○之時,前揭抵
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據陽信銀行
回覆本院之105年6月2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10095號函之
內容及天杉公司歷次向該銀行借款之借據、
本票、授信合約
書、同意書及連帶保證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1頁至第113
頁),可知天杉公司於103年間以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為擔保,向陽信公司抵押貸款950萬
元及1,500萬元、500萬元時,均係由乙○○及甲○○擔任連
帶
保證人,並與天杉公司共同為陽信公司簽發本票為擔保,
其中系爭土地所擔保之950萬元借款債務,係於104年1月23
日到期。是丙○○所辯,其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
如常約定以買賣價金逕行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係因
甲○○告知其尚有積欠陽信銀行其他債務,縱將1,003萬元
匯入銀行,仍無法塗銷登記,故可直接將尾款交予甲○○處
理即可,應屬可採。則丙○○向甲○○購得系爭土地時,既
無法一般不動產買賣通例,取得其上已無抵押權之土地,而
須待甲○○處理其對陽信銀行之全部債務,是被告二人於買
賣系爭土地時,約定丙○○於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後,再陸續將大部分之買賣價金陸續給付,對於丙○○而言
亦甚合理,對於甲○○而言亦無損失,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前揭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異於常情,應係假買賣,實無足
採。
⑶至原告乙○○與被告二人於104年8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
載甲○○積欠丙○○之金額為1,050萬元,與丙○○所稱240
萬元雖有不符,但丙○○於簽訂前揭協議書時,除所述購買
系爭土地前甲○○積欠其之債務240萬元外,又已陸續給付
甲○○買賣價金1,003萬元,合計金額與前揭協議書內所寫
之1050萬元相差僅193萬元,非原告所稱1,050萬元與240萬
元之高額差距,應係乙○○向丙○○買回系爭土地時,雙方
就甲○○應清償之債務及丙○○已給付買賣價金為商討後之
退讓結果,亦無法證明甲○○於出售系爭土地予丙○○前,
並無積欠丙○○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甲○○於103年底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應係假買賣,被告二人於103年
底至104年初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不可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丙○○於89年起至104年底止,係任職於天
杉公司擔任行政及財務副總監之職務,且於99年與甲○○離
婚後,仍與甲○○同進同出,對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借名登
記於甲○○一事甚為明瞭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述,已為丙○
○所否認,而丙○○所辯:其自89年起即離開天杉公司,於
93年6月14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係任職於和信當鋪,並於10
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經營「菁饌30冷飲店」,
並未於天杉公司任職,其於99年9月14日與甲○○離婚後,
並未與甲○○同住等情,則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和信當鋪
於105年7月13日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300979
4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6474號
函、2009年12月18日登報資料、菁饌冷飲店於102年6月13日
起至103年6月9日止在臉書上之貼文紀錄及部分網頁資料為
證,足見丙○○於前揭期間確有在和信當鋪任職或經營菁饌
30冷飲店之事實。而依卷附丙○○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雖
可證丙○○自89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均係由天杉
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天杉公司為家族企業,丙○○於
92年間又嫁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甲○○為妻,則天杉
公司縱於丙○○未實際在該公司任職之情形下,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亦屬人情之常,並不能以之即認丙○○於前揭投保
期間有實際在天杉公司任職之事實。況原告既稱丙○○自89
年起至104年止均係於天杉公司擔任行政及財務副總監之主
管工作,卻於為之投保勞工保險時,均已最低基本工資投保
,且至今均未提出丙○○擔任副總監期間所經手之任何行政
或財務文件,或丙○○於99年與甲○○離婚後至104年底,
兩人仍於天杉公司同進同出之證據以資
佐證,則被告二人於
99年間即因感情破裂而離婚,天杉公司既不能證明被告兩人
於離婚後仍同進同出,又不能證明丙○○自89年起至104年
底止均任職於天杉公司擔任行政及財務副總監之職務,而有
經手天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或貸款等業務,則天杉公司所稱
丙○○於103年底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
土地係天杉公司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云云,並不
可採。
⒋丙○○於103年底購得系爭土地並於隔年初經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時,既不知悉系爭土地實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而因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向
甲○○所購得,則其取得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應受保障,
當無不法侵害天杉公司對甲○○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天杉公司之情形。則天杉公司以丙○○向甲○○購買系爭
土地,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甲○○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
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告丙○○,並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天杉公司顯無可
能請求甲○○回復原狀,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而系爭
土地於甲○○在103年12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之際,
恰經陽信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市價為鑑價,認系爭土地當
時之市價為2,127萬元,有陽信銀行106年4月19日陽信總授
審字第1069910380號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7頁
),扣除陽信於該含所回覆天杉公司於系爭土地在104年1月
28日出售予丙○○之前一日,天杉公司以系爭土地為陽信銀
行設定抵押所借貸款項餘額仍有550萬元未清償等情,則天
杉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因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
予丙○○所受無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取回系爭土地所受之
損害即應為1,577萬元(計算式:2,127萬元-550萬元=1,5
77萬元),是天杉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賠償其因移轉系爭土地之差價損失407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天杉公司主張:甲○○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丙○○後,天杉公司因不知情,從104年1月起繼續支付
陽信銀行貸款利息共280,754元,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請求甲○○賠償前揭利息損失云云。惟天杉公
司於甲○○在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
,仍應繼續給付陽信銀行前揭貸款利息,係因天杉公司於10
3年1月24日向陽信銀行貸款950萬元供己使用,並於104年1
月23日申請延展1年借貸期限所致,而天杉公司前揭借款既
非借出供甲○○使用,亦非因系爭土地移轉他人即無需給付
,則可知天杉公司前揭借款利息產生
與否,實與甲○○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無涉,天杉公司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應賠償其前
揭利息損失,
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至原告乙○○所主張:其與被告丙○○在104年12月2日就系
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乃係因被告二人詐以甲
○○積欠丙○○1,050萬元債務未清償,若其不出資買回,
丙○○即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為由,詐欺脅迫其簽訂,其
於105年透過律師告知而知悉遭詐欺脅迫後,即已於105年5
月24日以民事更正狀之送達,撤銷其與丙○○間就簽訂前揭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丙○○依前揭買賣合約書
之約定自其處取得之價金28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
還,又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脅迫使其簽訂前揭買賣合約書並交
付部分價金,對之有
共同侵權行為,因連帶賠償其前揭價金
之損害等情,已為丙○○所否認。而甲○○在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予丙○○前就已積欠丙○○240萬元之債務,於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丙○○又已陸續給付甲○○買賣
價金1,003萬元,是丙○○於與乙○○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前,甲○○確實已積欠丙○○借款及收取丙○○所給
付之買賣價金超過1,050萬元一節,前已明敘,則丙○○以
乙○○若欲自其手中買回系爭土地,即應給付超過前揭債務
及價金之金額,始願出售,應屬事理之常,實無所謂詐欺之
情形。且丙○○係基於買賣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情
,已如前述,其基於所有權,原即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縱丙○○確曾告知乙○○若不出資購買,即欲將系爭土地
出售他人,亦屬其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何不法之可言,是乙
○○主張其於104年12月2日與丙○○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因被告二人詐欺及脅迫所致,即不可採
。前揭買賣合約書既已合法成立,且無乙○○所主張得撤銷
之事由,則丙○○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自乙○○處收取買賣
定金275萬元及2期分期款共5萬元,合計共280萬元,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乙○○依據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其280萬元,應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天杉公司以被告甲○○於104年1月28日
,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
之被告丙○○,使其受有無法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甲
○○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其407萬元,及自105年5月
26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