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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邱偉民律師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梅月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王昭元       潘惠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柒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天杉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杉公司)新臺幣(下同)9,14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天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 乙○○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及追加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天杉公司76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乙○○28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丙○○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於105年5 月26日以書狀將前揭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及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日期變更為6,074,871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再於106年3月16日以書狀就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變更 為4,350,754元,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給付義務人變更為被 告2人連帶賠償。是核原告所為,就其追加乙○○為原告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告天杉公司 起訴時所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被告間及乙○○間移轉之情形係屬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歷次就請求金額所為之 為變更,亦係基於前揭同一事實為請求,且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系爭,係原告天杉公 司於97年10月9日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天杉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乙○○之子亦即被告甲○○名下,並以甲○○ 名義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並於之後改向陽信銀行貸款。而 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後於99年9月14日因故離婚,且自 88年、89年起至104年底,夫妻倆仍一同任職於天杉公司各 擔任行政及財務總監和副總監職務,其二人明知系爭土地為 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且甲○○並未積欠丙○○ 債務,卻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甲○○於104年1月28日以 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乙○○ 事後得知該土地被盜賣過戶,欲向被告討回系爭土地,丙○ ○則以系爭土地係因甲○○積欠其債務而以之抵債,要脅乙 ○○應以金錢將系爭土地買回,乙○○因而於104年8月17日 與被告二人共同簽立協議書,由丙○○授權乙○○全權處理 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清償甲○○所 積欠丙○○之部分債務;後又於104年12月2日改與丙○○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2,003萬元向丙○○購回系爭 土地,並於給付丙○○定金275萬元定金,且由乙○○提供 訴外人王印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於105年1月8日就尾款778萬元為丙○○設定抵押權,並同意 自訂約後每月1日給付丙○○25,000元之方式清償尾款後, 丙○○始於10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乙○○,後乙○○則於105年2月25日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並 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方坤崧。 ㈡而原告乙○○與被告丙○○於104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乃係因被告二人之詐欺脅迫所為,乙○○已 以105年5月24日之民事更正狀之送達,撤銷其與丙○○間訂 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丙○○取得275萬元 之定金及2次25,000元之分期款,合計共280萬元,即屬不當 得利,乙○○得依不當得利向丙○○請求返還,又上開損失 ,是被告二人通謀為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乙○○權利所造成 ,被告二人對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二人明知系 爭土地為天杉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卻以詐 害行為是丙○○取得系爭土地,並出售予乙○○,業已共同 侵害原告天杉公司對甲○○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 以甲○○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 ,天杉公司從104年1月起繼續支付陽信銀行利息共280,754 元(計算式:11,758+11,758+17,488+16,953+18,770+18,37 8+20,978+20, 301+2 0,978+20,978+20,135+30,333+19,877 +20,188+21,881=280,754),且系爭土地於103年底之市價 為1,357萬元,扣除持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之950萬元,則天 杉公司因該土地遭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亦受有407萬 元之損害(計算式:1,357萬元-950萬元=407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 被告應連帶給付天杉公司利息及差價損失共4,350,754元( 計算式:利息損失280,754+差價損失407萬元=4,350,7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0萬元, 及自民事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 ㈠本件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後,係於 99年9月14日離婚,被告丙○○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於95年8月2日透過胞妹潘惠菊帳戶匯款借貸70萬 元予甲○○,又分別於95年11月7日、95年11月24日、97年7 月23日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74萬元 、29萬元,合計共293萬元予甲○○,嗣因甲○○不定期陸 續清償,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丙○○240萬元未歸還 。被告二人後就前揭借款債務,即協議以前揭240萬元之債 權抵銷部分買賣價金之方式,由甲○○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以1,243萬元出售予丙○○,丙○○並已依約於104年1月30 日、104年3月20日及104年8月14日分別給付甲○○350萬元 、400萬及253萬元,且約定由甲○○處理陽信銀行於系爭土 地上之抵押權債務,雙方及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其中丙○○固於104年2月3日自甲○○帳戶內提領50萬元, 惟此乃甲○○應給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 又原告起訴狀所附協議書雖載甲○○借款1,050萬元云云, 惟該書面係乙○○所製作,並交由被告簽名,不得因此認定 本件買賣係屬虛偽買賣。況上開協議書所載倘若為真,則何 以丙○○仍於104年1月30日、3月20日及8月14日陸續給付共 1,003萬元予甲○○,而未在1,050萬元範圍內予以抵銷?是 原告以此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假買賣,容 有誤會。 ㈡再者,丙○○於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原告乙○○ 同意以2,003萬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定金為275萬元;尾款部分,則由乙○ ○負責塗銷銀行貸款950萬元,另支付778萬元現金予被告丙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天杉公司,抑或係乙○ ○,尚有疑問。況丙○○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支付1,24 3萬元,且於10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予乙○○,此際天杉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亦非無疑。而本件 天杉公司主張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 係以天杉公司於97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每月20日均匯款 46,000~46,700元至甲○○帳戶,並提出甲○○合作金庫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繳款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天 杉公司有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但其匯款金額與存摺 上所載「攤還本息」數額並不一致,而所謂「攤還本息」亦 未必與系爭土地貸款有所關聯,亦可能其他筆貸款。甚者, 縱令該款項係為繳納系爭土地貸款,亦可能係甲○○所購買 ,而天杉公司贈與甲○○現金以供每月繳納貸款,亦可能係 甲○○所購買,但天杉公司有積欠甲○○款項,藉此作為清 償貸款之方式,實難以此遽認天杉公司與甲○○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倘原告所主張天杉公司尚有其他 股東,則天杉公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甲○○,其借名登 記動機究竟為何?豈可不簽訂書面契約,以做為法律關係之 憑證?又天杉公司在97年迄103年間,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繳 納貸款?是本件天杉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有諸多 疑義,故不足為採。而乙○○至今尚積欠丙○○778萬元, 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則倘天杉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則真正造成其損害者應係乙○○,天杉公司請求丙 ○○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定天杉公司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丙○○於99年9月14日與甲○○離婚 後,兩人並未同住一處,且丙○○自89年起即離開天杉公司 ,於93年6月14日起至98年2月14日任職於和信當舖,並於10 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經營「菁饌30冷飲店」, 非原告所稱係於104年12月底才自天杉公司離職,當不知系 爭土地是否為天杉公司所有,且丙○○向甲○○購買系爭土 地時,依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甲○○, 基於公示及公信原則,被告本信賴甲○○係屬常態事實,原 告主張被告有所知情,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另丙○○於購 得系爭土地後,係經乙○○要求買回,並出具104年8月17日 協議書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可能為天杉公司所有,故將系爭 土地賣回乙○○,是縱系爭土地確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予甲 ○○名下,亦難認丙○○自甲○○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天杉公司之侵權行為。 ㈣天杉公司雖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而受有435萬754元云 云。惟關於土地貸款部分,因天杉公司於103年1月後,係以 自己名義向陽信銀行借款,由甲○○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 則天杉公司償還利息,乃係基於積欠陽信銀行債務所致,與 丙○○取得系爭土地無涉。至天杉公司主張甲○○將系爭土 地移轉,致天杉公司受有依當時市價扣除陽信銀行950萬元 貸款後之差額損害部分,則丙○○雖於104年1月28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然乙○○為天杉公司負責人,於104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買回,並於105年1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申言之,系爭土地又回復至天杉公司負責人名下,實難稱 受有損害,非同一權利主體,然原告固稱天杉公司本係家族 公司,乙○○就天杉公司營運及資產均有實體主導權,由乙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同由天杉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 否則依天杉公司所述,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所有,何以乙○ ○當時並未以天杉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買回?又乙○○嗣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另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乙○○所取得買賣價金若係歸自己所有,不無背信之 嫌,若歸天杉公司所有,亦可說明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天杉 公司所取得,則天杉公司並無受損害可言。況依土地異動所 引顯示,原告乙○○於105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方坤崧,再觀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 原告天杉公司於105年2月26日清償擔保貸款,顯見乙○○將 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天杉公司債務,故縱令天杉 公司主張與甲○○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真 ,天杉公司亦未受有損害。 ㈤此外,縱令本件天杉公司主張與甲○○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 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本件丙○○於103年12月31日向甲 ○○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甲○○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亦難稱丙○○與甲○○共同侵 害原告天杉公司權利。 ㈥乙○○雖主張因受被告二人之詐欺及脅迫,始於104年12月2 日與丙○○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語,惟乙○○所述前 揭事實已為丙○○所否認,乙○○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乙○○於104年8月17日要求被告二人簽立協議書,倘若乙 ○○受到脅迫或詐欺,則豈有立於主動地位要求被告二人在 協議書簽名?還必須將系爭土地授權予原告乙○○?而丙○ ○係以1,243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但依協議書所載,乙○○ 應先給付500萬,於土地出售後再給付尾款550萬元,丙○○ 僅能取得1,053萬元,顯係虧本交易,豈可能有詐欺及脅迫 情事?是原告乙○○主張受有詐欺脅迫情事,顯不足採。 ㈦是以,丙○○已就系爭土地支出1,003萬元,甲○○取得1,0 03萬元,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訴外人方坤崧,並取得買賣價金,而天杉公司亦已付清擔 保貸款,是丙○○支出1,003萬元後,既未保有土地所有權 ,而乙○○亦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尾款778萬元,足 認丙○○係本事件中唯一受害者,原告竟還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毫無理由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後,甲○○先於同年10月15日以其為抵押債務人及設 定義務人,以系爭土地為合作金庫設定金額為91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向合作金庫借款;再於103年1月15日提供系 爭土地予債務人即原告天杉公司,由天杉公司為陽信銀行設 定金額為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陽信銀行借款950 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清償合作金庫之欠款並塗銷合作金庫 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復於10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丙○○則於105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乙 ○○則於105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方崑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乙○○於104年8月17日與被 告二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丙○○之授權書、乙○○與丙○○ 於104年12月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並 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5年止 歷次移轉所有權、設定及移轉抵押權之全部登記資料後查證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就原告天杉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 ㈠本件原告天杉公司主張其於9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 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一 節,雖為被告丙○○所否認。然甲○○於97年10月9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15日為合作金庫設定91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貸款後,天杉公司即自97 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底,於每月20日前後均匯款46,70 0元或46,000元至甲○○帳戶內,以供合作金庫就前揭借款 扣除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於合作金庫所申請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49頁);又天杉公司匯款至甲○○前 揭帳戶之期間和匯款金額,亦恰與甲○○自97年起至102年 12月底止,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借貸款項之時段,及其經 合作金庫按月扣款本息之金額稍高一情,亦有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面等資料相符(見前 揭卷第10頁、第23頁至28頁),則天杉公司主張其自97年11 月20日起至120年12月底止,按月匯予甲○○46,700元或46, 000元之款項,係為給付於97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合 作金庫貸款之分期本息,應屬有據,丙○○辯稱前揭匯款紀 錄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相關云云,並不足採。另再以丙○○ 並不否認其於104年8月17日曾與乙○○及甲○○就系爭土地 一同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業已載明:「㈠說明:上 列農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因公司財務規劃需要,暫登記於甲○○名下。……」等語, 而前揭協議書記係乙○○與被告二人所共同簽訂,丙○○並 自承係於簽訂當日經告知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始於協議書內簽名,亦足認甲○○於簽訂前揭協 議書時,即已承認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係天杉公司於97年間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一情,應屬實在,而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 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 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與原告天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則甲○○明知其與天杉公司間於前揭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天杉公司對之有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並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其所有權之權 利,卻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並由丙○○於10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再由乙○○於同年2月25日將系 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方坤崧,顯已 不法侵害天杉公司終止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得行使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是天杉公司 就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至丙○○雖辯稱:乙○○為天杉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後又代 天杉公司向丙○○買回系爭土地,後又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 人方坤崧,以所得價金清償天杉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 ,是天杉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甲○○清償云云。惟 丙○○所辯,乙○○向其買回系爭土地並出售予方坤崧,係 基於與天杉公司之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實際即係代天 杉公司所為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丙○○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並不足採。又乙○○於向丙○○買回系爭土地,並 於105年2月25日以2千多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方坤崧後,已 於105年2月26日替天杉公司清償該公司所積欠陽信銀行950 萬元及500萬元擔保貸款債務一情,雖為原告所不爭,且有 陽信銀行105年6月2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10095號函附卷 可稽。惟乙○○向丙○○購得系爭土地後轉售所取得之價金 ,原即為其個人所有,縱乙○○因係天杉公司法定代理人, 而以其個人財產為天杉公司清償所積欠陽信公司之前揭債務 ,亦係屬乙○○日後得否以委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天 杉公司請求返還前揭款項之問題,非天杉公司即未因甲○○ 之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失,是丙○○辯稱天杉公司實際並 未因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而受有損害云云, 實不足採。 ㈢另天杉公司主張:丙○○明知系爭土地為天杉公司借名登記 於甲○○名下,卻於103年底與甲○○共謀假意以1,243萬元 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是被告二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系 爭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之債權行為,及於隔年1月28 日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無效,丙○○就天杉公司無法向甲○○行使回復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業為丙○○所否認。經查: ⒈丙○○所辯:甲○○於兩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前,即已積欠其240萬元,經以前揭債權與其因買受系爭 土地應給付甲○○1243萬元之價金債務相抵銷後,其已分別 於104年1月30日、3月20日及8月14日匯款350萬元、400萬及 253萬元,合計共1,003萬元予甲○○,並約定甲○○應於其 繳清餘款後,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等情,已據丙○○ 提出其與甲○○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2至第56頁)、丙○○之妹即訴外人潘 蕙菊於95年8月2日、同年11月7日匯款予甲○○70萬元及100 萬元之存款存摺影本、丙○○於95年7月23日、同年11月24 日分別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4萬 元、29萬元及20萬元,合計共293萬元予甲○○之存摺及交 易明細影本為憑,足證其所辯系爭土地係其以對甲○○之24 0萬元債權、現金1,003萬元,合計共1,243萬元向甲○○所 購得,非屬無據。 ⒉原告雖陳稱:丙○○於104年1月30日匯款350萬元予甲○○ ,卻於4日後即同年2月3日持甲○○存摺印章自甲○○帳戶 內提領50萬元,明顯係作假金流;另一般不動產買賣,買主 於過戶時及應給付大部分價金,僅剩少許尾款待點交時付清 ,但丙○○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陸續在7個月 間將款項付清,實大違常理;況原告乙○○與被告二人於10 4年8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甲○○積欠丙○○之金額為 1050萬元,與丙○○所稱240萬元不符,可知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查: ⑴丙○○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曾於95年間陸續透過其妹潘惠菊 及自己之帳戶陸續匯款293萬元予甲○○,於103年底購買系 爭土地後,曾於104年8月14日前陸續匯款1,003萬元予甲○ ○等情,已如前述。丙○○雖不否認於104年1月30日將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350萬元匯予甲○○後之同年2月3日 ,曾自甲○○在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現 金50萬元。惟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向前揭銀行查詢甲○○之該 行帳戶於104年2月3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歷次提領現金600 萬元之人,及提示承兌甲○○在前揭期間歷次所簽發金額共 403萬元支票之人為何之結果,除前揭50萬元為丙○○所提 領外,其餘現金550萬元均係甲○○所自行提領,所簽發支 票共403萬元則分別係甲○○及其祖母即訴外人王玉所提示 兌現,並無法證明前揭款項最後仍回到丙○○手中,當無法 證明丙○○於104年間所給付甲○○之買賣價金均係假金流 。且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育有子女 ,甲○○本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義務,則丙 ○○所辯其於104年2月3日經銀行照會甲○○本人後,至銀 行提領50萬元現金供作給付兩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 費之用,亦非無據;縱丙○○提領前揭款項係於其給付系爭 土地第1期買賣價金後4日所為,且未與買賣價金相抵銷,但 此係各人對於財務管理之習慣使然,被告二人既已離婚,財 務方面自非仍為家人時可隨意為之,是丙○○前揭所為實與 一般人金錢往來之常情並無何違背,原告以此即認丙○○並 未實際給付甲○○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並不可採。 ⑵又丙○○於104年1月28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係 於同年1月30日、3月20日、8月14日始將尾款1,003萬元陸續 給付予甲○○一情,雖為丙○○所自承,而與買賣不動產之 一般交易習慣中,買主應於過戶時已給付大部分價金,僅剩 少許尾款於點交完畢後付清不同。惟甲○○於103年1月15日 提供系爭土地予債務人即原告天杉公司為陽信銀行設定1,1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天杉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950萬 元,於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丙○○之時,前揭抵 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據陽信銀行 回覆本院之105年6月2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10095號函之 內容及天杉公司歷次向該銀行借款之借據、本票、授信合約 書、同意書及連帶保證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1頁至第113 頁),可知天杉公司於103年間以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為擔保,向陽信公司抵押貸款950萬 元及1,500萬元、500萬元時,均係由乙○○及甲○○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與天杉公司共同為陽信公司簽發本票為擔保, 其中系爭土地所擔保之950萬元借款債務,係於104年1月23 日到期。是丙○○所辯,其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 如常約定以買賣價金逕行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係因 甲○○告知其尚有積欠陽信銀行其他債務,縱將1,003萬元 匯入銀行,仍無法塗銷登記,故可直接將尾款交予甲○○處 理即可,應屬可採。則丙○○向甲○○購得系爭土地時,既 無法一般不動產買賣通例,取得其上已無抵押權之土地,而 須待甲○○處理其對陽信銀行之全部債務,是被告二人於買 賣系爭土地時,約定丙○○於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後,再陸續將大部分之買賣價金陸續給付,對於丙○○而言 亦甚合理,對於甲○○而言亦無損失,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前揭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異於常情,應係假買賣,實無足 採。 ⑶至原告乙○○與被告二人於104年8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 載甲○○積欠丙○○之金額為1,050萬元,與丙○○所稱240 萬元雖有不符,但丙○○於簽訂前揭協議書時,除所述購買 系爭土地前甲○○積欠其之債務240萬元外,又已陸續給付 甲○○買賣價金1,003萬元,合計金額與前揭協議書內所寫 之1050萬元相差僅193萬元,非原告所稱1,050萬元與240萬 元之高額差距,應係乙○○向丙○○買回系爭土地時,雙方 就甲○○應清償之債務及丙○○已給付買賣價金為商討後之 退讓結果,亦無法證明甲○○於出售系爭土地予丙○○前, 並無積欠丙○○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甲○○於103年底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應係假買賣,被告二人於103年 底至104年初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不可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丙○○於89年起至104年底止,係任職於天 杉公司擔任行政及財務副總監之職務,且於99年與甲○○離 婚後,仍與甲○○同進同出,對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借名登 記於甲○○一事甚為明瞭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述,已為丙○ ○所否認,而丙○○所辯:其自89年起即離開天杉公司,於 93年6月14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係任職於和信當鋪,並於10 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經營「菁饌30冷飲店」, 並未於天杉公司任職,其於99年9月14日與甲○○離婚後, 並未與甲○○同住等情,則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信當鋪 於105年7月13日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300979 4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6474號 函、2009年12月18日登報資料、菁饌冷飲店於102年6月13日 起至103年6月9日止在臉書上之貼文紀錄及部分網頁資料為 證,足見丙○○於前揭期間確有在和信當鋪任職或經營菁饌 30冷飲店之事實。而依卷附丙○○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雖 可證丙○○自89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均係由天杉 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天杉公司為家族企業,丙○○於 92年間又嫁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甲○○為妻,則天杉 公司縱於丙○○未實際在該公司任職之情形下,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亦屬人情之常,並不能以之即認丙○○於前揭投保 期間有實際在天杉公司任職之事實。況原告既稱丙○○自89 年起至104年止均係於天杉公司擔任行政及財務副總監之主 管工作,卻於為之投保勞工保險時,均已最低基本工資投保 ,且至今均未提出丙○○擔任副總監期間所經手之任何行政 或財務文件,或丙○○於99年與甲○○離婚後至104年底, 兩人仍於天杉公司同進同出之證據以資佐證,則被告二人於 99年間即因感情破裂而離婚,天杉公司既不能證明被告兩人 於離婚後仍同進同出,又不能證明丙○○自89年起至104年 底止均任職於天杉公司擔任行政及財務副總監之職務,而有 經手天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或貸款等業務,則天杉公司所稱 丙○○於103年底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 土地係天杉公司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云云,並不 可採。 ⒋丙○○於103年底購得系爭土地並於隔年初經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時,既不知悉系爭土地實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而因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向 甲○○所購得,則其取得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應受保障, 當無不法侵害天杉公司對甲○○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天杉公司之情形。則天杉公司以丙○○向甲○○購買系爭 土地,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甲○○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 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告丙○○,並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天杉公司顯無可 能請求甲○○回復原狀,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而系爭 土地於甲○○在103年12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之際, 恰經陽信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市價為鑑價,認系爭土地當 時之市價為2,127萬元,有陽信銀行106年4月19日陽信總授 審字第106991038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7頁 ),扣除陽信於該含所回覆天杉公司於系爭土地在104年1月 28日出售予丙○○之前一日,天杉公司以系爭土地為陽信銀 行設定抵押所借貸款項餘額仍有550萬元未清償等情,則天 杉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因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 予丙○○所受無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取回系爭土地所受之 損害即應為1,577萬元(計算式:2,127萬元-550萬元=1,5 77萬元),是天杉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賠償其因移轉系爭土地之差價損失407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天杉公司主張:甲○○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丙○○後,天杉公司因不知情,從104年1月起繼續支付 陽信銀行貸款利息共280,754元,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請求甲○○賠償前揭利息損失云云。惟天杉公 司於甲○○在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 ,仍應繼續給付陽信銀行前揭貸款利息,係因天杉公司於10 3年1月24日向陽信銀行貸款950萬元供己使用,並於104年1 月23日申請延展1年借貸期限所致,而天杉公司前揭借款既 非借出供甲○○使用,亦非因系爭土地移轉他人即無需給付 ,則可知天杉公司前揭借款利息產生與否,實與甲○○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無涉,天杉公司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應賠償其前 揭利息損失,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至原告乙○○所主張:其與被告丙○○在104年12月2日就系 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乃係因被告二人詐以甲 ○○積欠丙○○1,050萬元債務未清償,若其不出資買回, 丙○○即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為由,詐欺脅迫其簽訂,其 於105年透過律師告知而知悉遭詐欺脅迫後,即已於105年5 月24日以民事更正狀之送達,撤銷其與丙○○間就簽訂前揭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丙○○依前揭買賣合約書 之約定自其處取得之價金28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 還,又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脅迫使其簽訂前揭買賣合約書並交 付部分價金,對之有共同侵權行為,因連帶賠償其前揭價金 之損害等情,已為丙○○所否認。而甲○○在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予丙○○前就已積欠丙○○240萬元之債務,於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丙○○又已陸續給付甲○○買賣 價金1,003萬元,是丙○○於與乙○○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前,甲○○確實已積欠丙○○借款及收取丙○○所給 付之買賣價金超過1,050萬元一節,前已明敘,則丙○○以 乙○○若欲自其手中買回系爭土地,即應給付超過前揭債務 及價金之金額,始願出售,應屬事理之常,實無所謂詐欺之 情形。且丙○○係基於買賣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情 ,已如前述,其基於所有權,原即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縱丙○○確曾告知乙○○若不出資購買,即欲將系爭土地 出售他人,亦屬其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何不法之可言,是乙 ○○主張其於104年12月2日與丙○○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因被告二人詐欺及脅迫所致,即不可採 。前揭買賣合約書既已合法成立,且無乙○○所主張得撤銷 之事由,則丙○○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自乙○○處收取買賣 定金275萬元及2期分期款共5萬元,合計共280萬元,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乙○○依據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其280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天杉公司以被告甲○○於104年1月28日 ,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 之被告丙○○,使其受有無法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甲 ○○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其407萬元,及自105年5月 26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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