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文英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田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
盈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尤文英,法定代理人尤
文英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63背面、174、175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在中國天津設置「鏈條廠」,委由被告提供包含場地
規劃、設備製造、製程安排設計、技術移轉與製品品質保證
之「整廠輸出」服務。
惟被告交付之設備存有不符所保證品
質之「沖壓內片凸緣開裂」、「熱處理外片拉力不足」、「
選別系統無法100%檢出」、「鉚釘不良」、「鏈片節距」等
瑕疵情事,
兩造於100年9月24日達成協議:1.外片拉力不足
之「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及回火爐4台部份(下合稱
系
爭熱處理設備),確認退回被告。2.KTCⅡ單一連線鏈條組
立機因「改機無效」,此部份雙方
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回
收,另返還額外支出之改機費用新臺幣(下同)795萬元。
因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前依物之
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解除契
約,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3年
度
台上字第2016號(下合稱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50,733,1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設備,係提供給原告在中國大陸天津所設
立之「超匯桂盟傳動(天津)有限公司」(下稱津桂公司)使
用,津桂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間使用系爭熱處理設
備造成損失:制二熱處理製造費用人民幣1,277,805元(已
扣除報廢出售所得人民幣459,674元)、制一沖壓製造費用
人民幣784,605元、外片報廢造成之原材料損失1,926,573元
、外片報廢造成銷售利潤減少人民幣1,611,728元、外片重
工產生的制二製造費用人民幣1,569,550元、因外片無法合
乎品質要求而委外加工產生之費用人民幣2,282,693元、設
備退回費用人民幣107,280元,合計人民幣9,560,234元,依
105年4月6日匯率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8,489,507元。原告
與津桂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津桂公司,已於104年4月
賠付人民幣3,183,380元,餘額應於107年12月底前付清。被
告交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因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致原
告受損,為此,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已認定被
告交付之設備有瑕疵,兩造100年9月24日會議中並未約定返
還機器價款之數額。而損害賠償
非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審理範
圍,自不在
爭點效之範圍。依
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而兩造並未就退貨後應返還多少價款及應如
何賠償達成約定,原約定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並
未被
新約定所
免除,就瑕疵設備造成之損害,依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188號判例、77年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於契
約解除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契約當事人間無
可歸
責事由,故無民法第260條之
適用,惟與
本件事實不同,不
得
比附援引。系爭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是被
告完成「KTCⅠ無布斯鍊條生產設備」規劃後,兩造另於98
年8月26日簽立「KTCⅠ合約」,此部分為買賣之
法律關係,
與
承攬無涉。而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227條,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兩造於100年9月24日確認設備
瑕疵,故時效應自100年9月24日起算,原告於105年4月7日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系爭熱處理設
備有無瑕疵,係另案履行契約事件重要之爭執事項,經雙方
充分舉證辯論後,由法院認定,從而就系爭熱處理設備具有
瑕疵,自應受爭點效之
拘束。
㈣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9,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合意解除契約」之性質為
契約行為,雙方合意讓契約自始
不存在,自無損害賠償之請求,
倘若當事人仍要例外地保留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應另以契約行為特別合意,民法第259
條、第260條僅適用於法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即引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
字第4297號判例,認為在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除非約定應
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否則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應證明兩造有損害賠償之特約存在。原證23「100年10月7
日協商會議紀錄」並無兩造簽名,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
正。由莊素梅之證述,及原告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書狀之記
載,可知兩造就損害賠償並無特約,原告自不得於合意解除
契約後,復本於民法第226、227、260條等
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主要係就「兩造有無合意解除部分契約」
乙節審理及判斷,並未就「被告交付原告之機器設備有無瑕
疵」為判斷,且另案履行契約事件第二審援引第一審所整理
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自
開庭審理至
宣判僅約3個月,自無
從就系爭熱處理設備之瑕疵問題為實質審理,此部分並無爭
點效之適用。原告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以書狀表示:係委託
被告規劃設計整廠所需之機械設備,完全是量身定作之交易
模式等語,足認被告為原告規劃設計鏈條生產線並提供生產
設備之契約性質為「承攬」,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罹於
一年時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所提大陸
公證書所記載之公證事項僅為「複印件與原件
相符」,至多僅能證明津桂公司曾委託代理人持發票「原本
」至大陸
公證人處請求核對「複印本」之事實,惟無法證明
原證4、10、15之發票及報稅資料確實係於該等發票及報稅
資料上所示之日期,由出具發票及報稅資料之公司製作,且
公證申請人與出具之公司不同,被告否認原證4、10、15文
件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證人蘇伯雄僅就原告起訴狀內容重
為表述,無法證明起訴狀所列據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
為真。原證38賠償協議書大陸公證文件上,僅有公司之圓形
戳章,無簽約代表人之印章,與我國公司簽約通常由雙方公
司蓋印大小章之慣例不符,遑論依我國公證實務,須由兩家
公司經合法授權之人共同赴公證人處簽約用印,原證38無法
證明賠償協議書為真且已合法生效,被告否認原證38及賠償
協議書之真正。縱賠償協議書為真,惟協議書第1條第1款與
證人蘇伯雄證述「目前還有大亞的熱處理設備在天津」不符
,津桂公司與原告並未依該賠償協議書履行。
㈣證物39大陸會計師審計報告檢附之2011年「利潤表」(外帳
)與證物10原告自行製作之2011年「利潤表」(內帳),2
個會計科目金額有差異,被告否
認證物10內帳之形式及實質
上真正。而內帳經會計師調整後,2個會計科目有變動,然
在收入減少及成本增加之情況下,會計師認證之「利潤表」
中之「五、淨利潤」金額居然毫無變動,可見大陸會計師簽
證文件內容有明顯錯誤及瑕疵,被告亦否認證物39之形式及
實質上真正。又依證物39所示,2011年營收竟高於2010年,
且證人趙欲堂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證述:原告津桂廠
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生產時,均達到量產規模等語,
足證系爭熱處理設備於99年7月交付後確實達到兩造約定之
規格並得以量產,原告根本無銷售利潤減少之營業損失存在
。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針對機械設備於西元2009年8月26日簽訂「KTCI」合約
。
㈡兩造前曾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
決認定就
本案有關之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
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判令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21,640,000元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如原告得依爭點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損害發生時點為
何?原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㈢兩造於另案原告起訴被告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是否就「被告交付原
告之系爭熱處理設備有無瑕疵」乙事之重要爭點為判斷?本
案是否為上開判斷所拘束(即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是否指系爭熱處理設備有無瑕疵)是
否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兩造前曾在另案原告起訴被告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4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下稱另案履行
契約事件)第一、二法院審理中,就被告交付原告之熱處理
設備(即本案有關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設備)部分,是否
經兩造解除契約乙事,均列為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之爭執事項
,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且為完全之辯論
後,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決,認定有關淬火爐8台、回火爐4
台設備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
決二份(見本院卷㈠第10至33頁)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77、197頁背
面),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因此,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即
堪認定。
㈢次按契約之解除,
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自
始歸於消滅之意思表示。惟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
自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以意思表示使其自始於消滅,必
須由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能以一方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成立時而歸於消滅。又基於
契約
自由原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該雙
方當事人自得再訂立契約,使其原有效存在之契約,歸於消
滅。是以契約解除與合意解除,其目的雖均在消滅契約之效
力,惟前者係單獨行為,以具有解除權為必要,而其效力應
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62條等規定;後者則係基於雙方意思
合
致成立之新契約,有否解除權,在所不問,其效力自應依當
事人之約定決定之。再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
謂:「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
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亦同上意旨);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亦認為:「民法第260條,固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
賠償,係指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
債
權人解除契約時
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
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
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亦同上開意旨)。換言之,合意解除
契約係為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消滅而再訂立之契約,亦即以第
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則經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後,第
一次原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除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雙方另
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第一次原契約之約定對他
方為請求。
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但僅就退貨達成合
意,雙方並未就退貨後應返還價款及損害賠償達成約定,而
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係就被告應返還價款為審理,未及於損害
賠償部分。因此,依原契約約定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未被合意解除契約之新約定所取代或免除,被告自應負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
出100年10月7日協商會議紀錄及引用證人莊素梅證述為證,
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兩造係於100年9月24日會議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依經兩造代表參與會議人員簽名之會議
記錄,有關本案淬
火爐8台、回火爐4台設備之記載為:「…㈡熱處理-外片
拉力不足…2-2負責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
於10月5.6.7日確認退回大亞時間於十月底前退運。」等
語(見另案履行契約事件101年度補字第126號卷第44頁)
,
參酌參與前開會議證人蘇伯雄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
結證
稱:「…開會時,主要針對拉力不足及組設備討論,因為
被告無法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老闆本來想說要繼續試做,
但這個設備已經做了一年半,我們已經不太能夠認同被告
能提供的設備,後來被告董事長就說如果你們對我的設備
沒有信心,就退回來給我們。…我們老闆就有跟被告公司
老闆說10月初他再去被告公司喬價格,也就是【設備退給
付被告,被告要退我們多少錢。】」等語;及證人吳瑞章
即原告公司之執行長證稱:「…我方要求不合格的設備全
部退回,包括熱處理爐、組立機,【對方說金額需要看當
時的報價單再來決定退的數量及金額】,所以才會在會議
記錄記載十月五、六、七日確認數量及價格。…(問:十
月後貨事宜有沒有參與,有無要求被告董事長要還錢或退
貨?)當時是由我們總經理參加該會議,我沒有參與,但
我在100年10月底得雙方就退貨事宜談不攏,我人在北京
,打給吳華田董事長台灣的手機,【吳董事長向我說他會
把熱處機的錢退給原告公司】,但沒有具體講退多少錢,
因為這些金額的事情是由原告公司吳進盈總經理負責。」
等語(見另案履行契約事件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第138
、139、222頁),可知兩造於100年9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時,係以原告退回貨物即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設備
,及被告返還上開設備之貨款,達成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之合致,兩造並無就損害賠償另為約定,或被告同意原
告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
內容,並不包含原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2.次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10月7日協商會議紀錄及證人莊
素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暫且不論被告否認上開100年
10月7日協商會議紀錄之真正,及證人莊素梅證述關於該
日會議時吳盈進是否曾提示該會議記錄及逐字念稿乙節是
否屬實,依證人莊素梅證述:關於前開會議時,就系爭設
備損害賠償問題,兩造並未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8頁),益證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不在
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範圍。
3.基此,兩造於100年9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僅就退
回貨款達成解除系爭契約意思合致,並未就損害賠償另為
約定,或合意排除於解除契約之外得另行請求,則縱原告
於成立解除契約時,主觀上並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意,
惟就此部分非屬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
,原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而歸於消
滅,兩造就損害賠償乙節,並無特別合意約定原告仍得就
此部分為請求,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自無依民
法226條、第227條、第260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以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未被合意解除契約之新約定所取代或免除,被告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兩造既基於退還貨物返還價款之合意,
而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就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乙節,並無另有合意之約定,則系爭契約(第
一次契約)業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第二次契約)而消滅,
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給付,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60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8,48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㈡至㈣爭執事項及攻擊防禦、
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