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時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崔念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62號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票券無效等語。
二、查
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催字第362號公示催告
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刊登新聞紙後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5月3日屆滿,期間均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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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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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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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詠翔工業股│彰化商業銀行│時豐股份│104年7月31日│85,564元│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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