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利喬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明發
代 理 人 杜繐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36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
是以,上開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屆滿,而
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
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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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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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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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鷹順塑膠機械股份│兆豐國際商業│利喬豐木業│104年10月31日 │42,796元 │0000000 │
│ │有限公司方敏和 │銀行永康分行│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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