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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吳俊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11號裁定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為證,又附表 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後,聲請人於105年1月20日刊登新聞紙,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5年7月20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11號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79號 │ ├──┬────────┬──────┬──────┬──────┬─────┬─────┤ │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立匯工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新光產物保險│104年9月30日│34,650元 │NJ0000000 │ │ │ │銀行仁德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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