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耀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86號
裁定公示催告,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5年3月1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
可稽,本院亦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
無訛。因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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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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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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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弘國際有限公司黃│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104年4月10日 │60,650元 │BTA0000000│
│ │義弘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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