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仁邦
代 理 人 王仁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5 年2 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05 年2 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提
出之報紙1 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查明
無訛。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 個月
,已於105 年8 月23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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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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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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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明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4 年4 月30│27,538元 │AD0000000 │
│ │ │永康分行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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