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誠忠
代 理 人 林哲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1紙,
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
登於民國105年4月16日臺灣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4月16日刊登新聞紙
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5年10月17日屆滿(期
間末日為星
期日,以次日代之),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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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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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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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黃義弘│臺灣土地│寶捷實業有│105年1月25日│81,830元│BTA0000000│
│ │ │銀行永康│限公司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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