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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代 理 人 林哲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 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 登於民國105年4月16日臺灣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4月16日刊登新聞紙 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5年10月17日屆滿(期 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1 │黃義弘│臺灣土地│寶捷實業有│105年1月25日│81,830元│BTA0000000│ │ │ │銀行永康│限公司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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