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永福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02號
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5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
可稽,本院亦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
無訛。因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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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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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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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美眼鏡有限公司施│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永福順實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39,688元 │HA0000000 │
│ │智華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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