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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永福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5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台美眼鏡有限公司施│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永福順實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39,688元 │HA0000000 │ │ │智華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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