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淑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41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41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2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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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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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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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振崑交通有限公司林│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104年6月30日 │263,833元 │0000000 │ │
│ │崑山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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