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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許登發 相 對 人 竹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5年10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聲明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167,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不服,其於原裁定送達(加計在途期間 2日)後10日內之106年1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異議人於105年4月6日在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旁焚燒枯葉樹枝,而引燃延燒相對人置於該 土地之資源回收物為由,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原裁 定准許在案。然焚燒枯葉樹枝者係第三人即異議人母親許林 鳳,而非異議人,異議人係因許林鳳年歲已高,而代理許林 鳳與鄰地地主即第三人謝佳雯、相對人調解,異議人於調解 現場賠償謝佳雯9萬元,雙方調解成立,而相對人之部分, 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2,492,550元,且有其他紛爭,而調 解不成立,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迄今毫無悔意,更遑論有賠 償之誠意,並非實情。又相對人未釋明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 得假扣押,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規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 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 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四、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 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其主張異議人於105年4月 6日在上開土地旁焚燒枯葉樹枝,卻引燃延燒相對人之資 源回收物,致其受有2,386,830元之損害,並提出付款明 細表、現金支出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麻豆區清潔隊 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地磅記錄單、廢棄物產生 源隨車證明文件、中安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 過磅單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 明。 (二)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其與異議人於105 年9月27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異議 人迄今毫無悔意,更遑論有賠償之誠意,相對人為保全債 權,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 扣押之必要,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釋明云云。惟觀 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內容, 兩造係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可知兩造調解不成 立之原因係意見不一致,實難逕以調解不成立即推認異議 人有脫產或逃避債務之情。又異議人拒絕依相對人主張之 條件為給付,原因多端,而依異議人所提出臺南市關廟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記載,於上開期日、地點焚燒枯葉 樹枝者係許林鳳,異議人則係許林鳳之代理人,且相對人 主張其所受損害高達2,492,550元,該金額非低,顯見異 議人應係就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有所爭執,而拒絕依相對 人主張之條件為給付,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甚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相對人之上開主張,屬其主觀臆 測之詞,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就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 明。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 有所不足,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補正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 上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 不應准許。然原裁定疏而未察,遽而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為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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