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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昆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陽明 相 對 人 張明田       黃天柚       張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黃天柚部分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 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為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黃天 柚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黃天柚之財產 於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黃天柚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 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 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為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供擔保 後,得對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叁拾 叁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 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745號駁回裁定,於106 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已於送達後十日內之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是本院 仍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異議人所提出截至106 年10月止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務資料顯示: 1.相對人張明田在異議人銀行積欠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 166 萬餘元外,尚積欠第一銀行主債務58萬餘元、大眾銀 行19萬餘元未為償付,於臺灣銀行有保證債務28萬元、於 台南市善化區農會有保證債務207 萬餘元未為償付,且於 第一銀行之主債務已逾期2 個月,於臺灣銀行之保證債務 甚至已列為催收款項(逾期6 個月未繳才會列為催收款項 ),此情形異議人於106年11月21日之假扣押聲請狀及106 年12月1 日之補正釋明狀皆有陳述。惟本院於原裁定中竟 稱相對人張明田均無逾期未還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 2.相對人黃天柚除在異議人銀行保證債務33萬餘元外,尚積 欠台南市七股區農會主債務6萬元未為償付,且已逾期3個 月,惟本院於原裁定中亦稱相對人黃天柚均無逾期未還金 額,亦與事實不符。 3.相對人張尹甄除在異議人銀行有保證債務133 萬餘元外, 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主債務24萬餘元未為償付。 (二)綜上所知,相對人等債務甚鉅,且相對人張明田及黃天柚 於異議人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均有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逾期 多期未繳,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明異議人之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即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況相對人張明田(原負責人)之不動產「 台南市○○區○○段○○○○○○號及46建號」於106年4 月25 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予第三人張鳳美,此舉恰 發生於相對人債務開始逾期時,故相對人顯有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 (三)是以,相對人等之舉已符合假扣押之原因,故異議人為恐 日後有難於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規定,異議人並願以相當 等值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 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法懇請本院准予假扣押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債權人向管 轄法院聲請假扣押者,應有得為保全之請求權利及假扣押原 因自明。所謂假扣押原因,乃指聲請保全之請求權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 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 號裁定參照)。再按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而主張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還本付息明細表、催告函料影本等件為證,應認已對 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二)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等情,復據異議人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資料影本、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1頁),茲說明 如下: 1.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黃天柚部分:經查,相對 人昆庭有限公司自106年4月13日及106年4月8 日起,即未 再依約繼續繳納系爭二筆借款之本息,且經異議人以催告 函催討均無效,其總借款債務迄今已達1,668,040 元等情 ,使法院能大致相信異議人曾向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催討 未果,且其有消極不解決系爭財產債務之情事;再相對人 張明田就系爭二筆借款,均為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且其除在異議人銀行積欠系爭保證債務166 萬餘 元外,尚積欠第一銀行主債務58萬餘元(已逾期2 個月) 、大眾銀行19萬餘元未為償付,另有臺灣銀行保證債務28 萬元(已列為催收款項)、台南市善化區農會有保證債務 207 萬餘元未為償付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可證,是相對人張明田確有多筆逾期繳款債務,且經 異議人以催告函通知,亦無任何回應,足認其欠缺還款意 願及能力。又相對人張明田於106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之不 動產(即台南市○○區○○段○○○○○ ○號及46建號)設定 第三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予訴外人張鳳美,此有上開不動 產登記謄本可稽,堪認異議人主張其於借款期限屆至時, 將所有財產增加負擔以規避債務乙節,應非虛構,是相對 人張明田上開就其所有不動產為對異議人不利益之處分及 逾期未還款情形,已足使本院就此部分獲致假扣押原因之 概然心證;又查,相對人黃天柚就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 150 萬元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且其除在異議人銀行積欠 系爭保證債務33萬餘元外,尚積欠台南市七股區農會主債 務6萬元未為償付(已逾期3個月),亦有上開聯徵中心資 料可證,足認相對人黃天柚確有欠款逾期未還之事實,且 經異議人以催告函通知還款仍杳無音信,自難謂異議人就 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亦難認此部分之假扣 押聲請毫無必要性。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 、張明田、黃天柚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認 其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 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 、張明田、黃天柚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照准。 2.相對人張尹甄部分: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張尹甄假扣押之原 因,僅略稱:「相對人張尹甄除在異議人銀行有保證債務 133 萬餘元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主債務24萬餘元未為償 付」云云。惟查,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張尹甄有本件保證 債務及中國信託銀行之24萬餘元主債務存在,然依前開聯 徵中心資料觀之,相對人張尹甄並無任何逾期繳款之情形 發生,是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均未釋明相對人張尹甄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形。是異議人對此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 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未盡任何 釋明之責,自無所謂得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 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張尹甄聲請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 、張明田、黃天柚部分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 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昆 庭有限公司、張明田、黃天柚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 2-5 項所示。至相對人張尹甄部分,異議人就此假扣押原 因事實仍未盡釋明義務,原裁定予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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