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昆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陽明
相 對 人 張明田
黃天柚
張尹甄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黃天柚部分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
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為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黃天
柚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黃天柚之財產
於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黃天柚如為異議人供
擔保金新臺
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
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為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供擔保
後,得對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叁拾
叁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
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745號駁回裁定,於106 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已於送達後十日內之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是本院
仍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一)依異議人所提出截至106 年10月止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務資料顯示:
1.相對人張明田在異議人銀行積欠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
166 萬餘元外,尚積欠第一銀行主債務58萬餘元、大眾銀
行19萬餘元未為償付,於臺灣銀行有保證債務28萬元、於
台南市善化區農會有保證債務207 萬餘元未為償付,且於
第一銀行之主債務已逾期2 個月,於臺灣銀行之保證債務
甚至已列為催收款項(逾期6 個月未繳才會列為催收款項
),此情形異議人於106年11月21日之假扣押
聲請狀及106
年12月1 日之補正釋明狀皆有陳述。
惟本院於原裁定中竟
稱相對人張明田均無逾期未還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
2.相對人黃天柚除在異議人銀行保證債務33萬餘元外,尚積
欠台南市七股區農會主債務6萬元未為償付,且已逾期3個
月,惟本院於原裁定中亦稱相對人黃天柚均無逾期未還金
額,亦與事實不符。
3.相對人張尹甄除在異議人銀行有保證債務133 萬餘元外,
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主債務24萬餘元未為償付。
(二)綜上所知,相對人等債務甚鉅,且相對人張明田及黃天柚
於異議人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均有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逾期
多期未繳,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聲明異議人之
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即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之情事。況相對人張明田(原負責人)之
不動產「
台南市○○區○○段○○○○○○號及46建號」於106年4 月25
日設定第三順位
抵押權300 萬元予
第三人張鳳美,此舉恰
發生於相對人債務開始逾期時,故相對人
顯有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
(三)
是以,相對人等之舉已符合假扣押之原因,故異議人為恐
日後有難於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規定,異議人並願以相當
等值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
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法懇請本院准予假扣押
。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揭法文規定,債權人向管
轄法院聲請假扣押者,應有得為保全之
請求權利及假扣押原
因自明。所謂假扣押原因,
乃指聲請保全之請求權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
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
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 號裁定參照)。再按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而主張請求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
據、還本付息明細表、催告函料影本等件為證,應認已對
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予以釋明。
(二)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
等情,復據異議人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資料影本、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1頁),茲說明
如下:
1.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張明田、黃天柚部分:經查,相對
人昆庭有限公司自106年4月13日及106年4月8 日起,即未
再依約繼續繳納
系爭二筆借款之本息,且經異議人以催告
函催討均無效,其總借款債務
迄今已達1,668,040 元等情
,使法院能大致相信異議人曾向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催討
未果,且其有消極不解決系爭財產債務之情事;再相對人
張明田就系爭二筆借款,均為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且其除在異議人銀行積欠系爭保證債務166 萬餘
元外,尚積欠第一銀行主債務58萬餘元(已逾期2 個月)
、大眾銀行19萬餘元未為償付,另有臺灣銀行保證債務28
萬元(已列為催收款項)、台南市善化區農會有保證債務
207 萬餘元未為償付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
可證,是相對人張明田確有多筆逾期繳款債務,且經
異議人以催告函通知,亦無任何回應,足認其欠缺還款意
願及能力。又相對人張明田於106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之不
動產(即台南市○○區○○段○○○○○ ○號及46建號)設定
第三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予訴外人張鳳美,此有
上開不動
產登記謄本
可稽,
堪認異議人主張其於借款期限屆至時,
將所有財產增加負擔以規避債務乙節,應非虛構,是相對
人張明田上開就其所有不動產為對異議人不利益之處分及
逾期未還款情形,已足使本院就此部分獲致假扣押原因之
概然
心證;又查,相對人黃天柚就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
150 萬元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且其除在異議人銀行積欠
系爭保證債務33萬餘元外,尚積欠台南市七股區農會主債
務6萬元未為償付(已逾期3個月),亦有上開聯徵中心資
料可證,足認相對人黃天柚確有欠款逾期未還之事實,且
經異議人以催告函通知還款仍杳無音信,自
難謂異議人就
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亦
難認此部分之假扣
押聲請毫無必要性。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
、張明田、黃天柚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認
其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
補足。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
、張明田、黃天柚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照准。
2.相對人張尹甄部分: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張尹甄假扣押之原
因,僅略稱:「相對人張尹甄除在異議人銀行有保證債務
133 萬餘元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主債務24萬餘元未為償
付」
云云。
惟查,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張尹甄有本件保證
債務及中國信託銀行之24萬餘元主債務存在,然依前開聯
徵中心資料觀之,相對人張尹甄並無任何逾期繳款之情形
發生,是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均未釋明相對人張尹甄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形。是異議人對此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
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未盡任何
釋明之責,自無所謂得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
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張尹甄聲請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
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相對人昆庭有限公司
、張明田、黃天柚部分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
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是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昆
庭有限公司、張明田、黃天柚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
2-5 項所示。至相對人張尹甄部分,異議人就此假扣押原
因事實仍未盡釋明義務,原裁定予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人
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