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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相 對 人 黃瑞麟       邱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司聲更㈠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究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人異議及聲請意旨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1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 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執行相對人邱文明財產在3,627,61 5元範圍內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黃瑞麟應 給付異議人3,627,057元,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431,117元 確定,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已於104年9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4年9月 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 保金。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裁定理由謂:「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勝訴部 分,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額為何,此非不得以兩造勝敗比例 或命兩造表示意見等調查途徑,而為認定。」原裁定以異議 人未向法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要件不符,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亦違背上開民事裁 定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金121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27,615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 扣押執行查封抗告人邱文明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205-1、208-171、280-175、280-176、280-177、280-191 、208-19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189-2號及198-1號 房屋(下稱假扣押房地)在案。嗣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相對人等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減縮訴訟標的 金額為3,627,057元本息,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各應給付異議 人3,627,057元本息,相對人如有任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相對人黃瑞麟未據上訴而確定,相 對人邱文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相對人邱文明應給付異議人3,431,117元 本息,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邱文明之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就其本案訴訟勝訴部分,聲 請本院引用上開假扣押查封程序,對相對人邱文明假扣押房 地實施終局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執 行中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665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 押、執行卷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此,異議人於假扣押程序 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異議人就其勝訴部分,現正由本院執行拍賣相對人邱文明 之假扣押房地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以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已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4年9月22日收 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權利,且異 議人就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部分,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額 為何,非不得以兩造勝敗比例或命兩造表示意見等調查途徑 ,而為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 已依異議人之聲請,對相對人邱文明之財產於供擔保債權額 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實難以嗣後加計之利息,認定假扣押執 行對於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縱異議人於供擔保債權額3,43 1,117元範圍內取得勝訴判決,惟假扣押執行標的價值高達 6,197,000元,如逕以異議人勝訴判決之債權額3,431,117元 及利息範圍內,認定相對人邱文明無損害發生,尚嫌速斷, 況經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結果,相對人邱文明不認為聲請人得 於其勝訴範圍內比例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亦未證明已賠償相 對人所生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之規定不符,異議人未證明受擔保人同意返還 系爭擔保金,異議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與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之要件不符等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異議人對相對人黃瑞麟、邱文明聲請假 扣押裁定,並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邱文明之 財產,嗣異議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異議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 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 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 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 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 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 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 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 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6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異議人迄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雖其已催 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 仍不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擔 保金,固屬無據。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異議人對 相對人訴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已如前述,異議人勝 訴部分,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 圍者,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 物。本件假扣押裁定命異議人於提供擔保金121萬元後,得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27,6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前開 假扣押欲擔保之債權額3,627,615元並未排除利息在內。嗣 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相對人邱文明應給付異議人3,43 1,117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雖本金部分少於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額,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債權額本息, 算至強制執行時止,已逾假扣押欲擔保之全部債權額3,627, 615元,足認異議人本案訴訟雖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然其一 部勝訴確定判決之債權額大於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假 扣押執行所得未超過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者,應認異 議人一部勝訴確定判決,其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 自可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㈢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應准予返 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以相對人邱文明之財產於供擔保債權 額3,627,615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惟異議人獲一部勝訴確 定判決之債權額僅限本金3,431,117元,不能併算入利息, 且假扣押執行標的價值高達6,197,000元,不能認定假扣押 之執行對於相對人邱文明無損害發生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返 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 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核實判斷,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 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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