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大山
相 對 人 黃瑞麟
邱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司聲更㈠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
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究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人異議及聲請意旨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9號
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1萬元為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
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執行相對人邱文明財產在3,627,61
5元範圍內假扣押。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黃瑞麟應
給付異議人3,627,057元,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431,117元
確定,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已於104年9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4年9月
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
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
保金。
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裁定理由謂:「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勝訴部
分,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額為何,此
非不得以
兩造勝敗比例
或命兩造表示意見等調查途徑,而為認定。」原裁定以異議
人未向法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要件不符,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亦違背上開民事裁
定意旨,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金121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27,615元
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
扣押執行
查封抗告人邱文明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205-1、208-171、280-175、280-176、280-177、280-191
、208-19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189-2號及198-1號
房屋(下稱假扣押房地)在案。
嗣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相對人等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減縮
訴訟標的
金額為3,627,057元本息,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各應給付異議
人3,627,057元本息,相對人如有任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相對人黃瑞麟未據
上訴而確定,相
對人邱文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相對人邱文明應給付異議人3,431,117元
本息,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邱文明之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就其本案訴訟勝訴部分,聲
請本院引用上開假扣押查封程序,對相對人邱文明假扣押房
地實施終局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執
行中
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665號裁定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
押、執行卷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此,異議人於假扣押程序
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異議人就其勝訴部分,現正由本院執行
拍賣相對人邱文明
之假扣押房地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㈡異議人以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已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4年9月22日收
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權利,且異
議人就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部分,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額
為何,
非不得以兩造勝敗比例或命兩造表示意見等調查途徑
,而為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
已依異議人之聲請,對相對人邱文明之財產於供擔保
債權額
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實難以
嗣後加計之利息,認定假扣押執
行對於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縱異議人於供擔保債權額3,43
1,117元範圍內取得勝訴判決,
惟假扣押執行標的價值高達
6,197,000元,如逕以異議人勝訴判決之債權額3,431,117元
及利息範圍內,認定相對人邱文明無損害發生,尚嫌速斷,
況經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結果,相對人邱文明不認為
聲請人得
於其勝訴範圍內比例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亦未證明已賠償相
對人所生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之規定不符,異議人未證明受擔保人同意返還
系爭擔保金,異議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與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之要件不符等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異議人對相對人黃瑞麟、邱文明聲請假
扣押裁定,並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邱文明之
財產,嗣異議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異議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
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
者而言。至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
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
實施假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
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
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
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
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65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
件異議人迄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雖其已催
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
仍不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擔
保金,固屬無據。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訴訟
確定判決結果,異議人對
相對人訴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已如前述,異議人勝
訴部分,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
圍者,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
物。本件假扣押裁定命異議人於提供擔保金121萬元後,得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27,6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前開
假扣押欲擔保之債權額3,627,615元並未排除利息在內。嗣
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相對人邱文明應給付異議人3,43
1,117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雖本金部分少於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額,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債權額本息,
算至強制執行時止,已逾假扣押欲擔保之全部債權額3,627,
615元,足認異議人本案訴訟雖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然其一
部勝訴確定判決之債權額大於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假
扣押執行所得未超過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者,應認異
議人一部勝訴確定判決,其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
自可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㈢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應准予返
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以相對人邱文明之財產於供擔保債權
額3,627,615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惟異議人獲一部勝訴確
定判決之債權額僅限本金3,431,117元,不能併算入利息,
且假扣押執行標的價值高達6,197,000元,不能認定假扣押
之執行對於相對人邱文明無損害發生
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返
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
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核實判斷,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
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開裁定
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