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林靜女
相 對 人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政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
國106年3月21日所為處分(106 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
支付命令之異議
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
4第1、2、3項分別明定。
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年3月21日對其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駁回之裁定(
106 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裁定),於106年3月24日收受前開
裁定後,並於106年4月3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
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
合先敘明。
二、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因相對人占用異議人所有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之房
地使用,並於興建過程中使用鷹架,而其每一樓層皆可進入
異議人之房屋,已嚴重影響該房屋之居住安全及使用,故相
對人曾口頭同意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異議人
,作為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異議人出租該房屋租金
50,000元之六成)。而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
非訟事
件,然原裁定卻以「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3條之規定明顯不符
,其駁回即屬違法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
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已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
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之遭不當利用。
惟所謂「釋明
」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無
權占用異議人所有房地使用,並已影響該房屋之居住安全及
使用,相對人曾口頭同意按月給付30,000元予異議人,作為
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及依其所主張無權占用期間,請求不
當得利
等情,並已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回函等件為
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除述及占用之事實,並請求按月
給付租金30,000元,而相對人之回函亦陳稱願面談鷹架使用
範圍承租事宜等情,是異議人業已就其主張相對人有積欠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的原因事實,提出相關事證而為釋明
,並於異議狀再補具
系爭房屋每月出租金額為50,000元之刊
登證明,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無不合。原裁定未
查,逕以異議人未依法補正並提出新證據釋明其請求數額真
正為由,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未洽。從而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應由原審另為適當
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