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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相 對 人 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 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5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業司查得知公司基本資料 ,相對人公司所營項目之一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來亞大樓坐落於臺南市,相對人縱未於臺南市設立營業所, 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屬 契約行為,即凡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參照司法院22年院字第906號 解釋,民法第153條規定於任何契約均有適用。既為契約行 為,依本件管理費之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市,鈞院當然有管轄 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 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 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 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 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0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 ,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 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 「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 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 路○○號12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 件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至異議人所指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惟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時,收 件人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路○○號12樓,縱相對人事實 上於來亞大樓經營租售事業,或為相對人任意遷移之營業所 ,或僅為相對人經營租售事業據點之一,均非相對人公司之 主事務所。本院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6條或第20條規定之法 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 異議人應向有「專屬」管轄權之債務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 ,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始為合法。又民事 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管轄規定,於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適用之,異議人主張本件應由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容有誤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非屬本院管轄權,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 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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