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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王伯群 相 對 人 達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俊博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司促字第 988 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988 號裁定駁 回其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查該裁定係 於106 年4 月1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 議人於106 年4 月26日聲明異議,亦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 之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並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郭俊博與異議人間之關係亦係借 款,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印有郭俊博及萬達有限公司(下 稱萬達公司)之印章,然原裁定未見及此借貸關係,誤認為 票據關係予以駁回,顯然違法,請裁定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 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 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 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 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 思。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相 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系爭支 票1 紙為據,主張其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 票款及利息。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發票 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萬達公司印」、「郭俊博印」,而 相對人郭俊博為相對人萬達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 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郭 俊博印文,係代表相對人萬達公司發票之意,與相對人 萬達公司共同發票。次查,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郭俊博有向 其借款,應與相對人萬達公司連帶給付云云,然除系爭支票 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佐其說,經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2 日以南院崑非德106 司促第988 號函文通知異議人 限期補正(見司促卷第12、13頁),異議人逾期均未補提任 何相對人郭俊博借貸或相對人2 人應連帶給付之證據資料到 院。基上,認本件自異議人聲請之意旨及其所提證據資料 以觀,其就相對人郭俊博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份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裁定予 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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