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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保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黃豐仁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500元 ,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 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東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代表人,於臺南 市○○區○○○路○○○號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約4、5年,從未 有詐保遭保險公司拒保之紀錄。原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於104年11 月20日與被告訂定汽車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E0612 3,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起至105年11月20日中午12時止。於105年1月24日上午10 時30分許,系爭車輛停於臺南市○○區○○里○○○路○○○ 巷○○號斜對面之路邊時遭竊取,經原告報警並通報被告後逾 30日,未能尋回。原告備齊相關申請理賠文件後,向被告 申請「汽車竊盜損失險」理賠,依汽車保險單所示,其中「 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190.5萬元,自負額為10% ,原告另有加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險」,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l,714,500元【計算式:1,9 05,000元×90%=1,714,500元】;再依原告投保之「汽車 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契約內容,被保險汽車失竊無法尋回 之全損狀況,依約定最高給付日數30日、日額1,000元計算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0,000元之代車費用【計算式:1,000 元×30日=30,000元】,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拒 絕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及兩造締結之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第6點第1條、第11條 第3項、第7點「竊盜附加條款」之「泰安產物汽車保險代車 費用附加條款」及「泰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 附加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自訴外人王傑弘處購買並受讓系爭車輛整體,依民 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801、948條規定,原告即取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進而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經被告就 車輛實體勘驗拍照存證,何有訂約時車輛已毀損或滅失之 情事?且105年5月18日尋獲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之行車 電腦、鑰匙及駕駛座擋風玻璃前車身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以及部分未有車身號碼可以驗證之車體,均屬系 爭車輛換牌前之AMJ-5198號汽車(下稱AMJ-5198號車)原 裝,至系爭車輛之車體引擎及遭變造車身號碼,來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RAP-1278號車)之其他部位, 原告於投保締約時所不知。另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 用,若囿於車籍號碼忽略車輛實體,徒以車籍號碼來認定 系爭車輛於投保時所有權存在與否,實有未當。 ⒉縱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已毀損或滅失,原告 對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之拼裝車亦不知情: 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現金不足,過戶登記為車主後,即 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設定動產抵押,借貸800,000元回補車行營運周轉所需 之現金,雖車輛失竊,今猶按期繳還借款。另車輛更 換車牌須經監理站驗車,原告要求王傑弘更換新車牌, 驗車無虞順利換牌,表示車輛沒有問題;王傑弘交給原 告之車鑰匙及裝放車輛原始資料的資料夾均為原廠, 複製品;系爭車輛有變造車身號碼之位置在副駕駛座位 下方橫條,十分隱匿,且尚須透過電解法方得重現原始 車身號碼,非肉眼可得辨識;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 保時,亦有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佳里通訊處由接洽人員 勘驗及拍照,被告人員亦無發現何異狀,足證原告就系 爭車輛為借屍還魂之拼裝車完全不知情,無用保險法 第5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稱原告為中古車商具有專業技能,質疑原告何以未 發現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明顯拆除再粘之痕跡,惟被 告所指乃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8日遭查獲後之情狀,非 原告購入車輛當時之車況,倘如被告所言,系爭車輛有 上開明顯瑕疵,被告承保勘核及監理站驗車時,理應有 所發現才是,故被告以遭竊後不知輾轉經過幾手之車況 ,質疑原告投保時何以未發現車輛異狀,顯欠妥適。 ⒊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遭竊時經濟上勢必受 有損害,當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 成請領保險金的申請程序,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惟 依條款,被告賠付後原告始須協助辦理移轉。關於失竊證 明書正本,原告已提出,而車輛出廠證明因放置於車輛中 已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則於原告向和潤汽車申辦 借款時扣在和潤汽車處,須待貸款繳清後才會發還。讓渡 書於原告申請理賠時,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本件在偵查中, 所以不受理。至被告要求原告註銷車牌,因系爭車輛有貸 款,在尚未繳納貸款前,無法註銷車牌,且保險條款有約 定已確定車輛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註銷牌 照申請書顯然非申請理賠之手續,原告能提出者均已配合 提出。況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至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需被保險 人履行配合移轉讓與文件之義務,僅係被保險人之從給付 義務,與保險人所負之給付保險金之主給付義務,並無對 待給付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請領保險金手續,不得 請求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500元,及自106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被保險汽車,已於契約訂立前因車禍 毀損滅失,原告無法舉證其不知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系 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 保險法第51條第2項,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 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標的汽車,車牌號碼雖然記載「 AQZ-2963號」,然車牌可因多種因素隨時向監理機關申請 更換,而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是汽車主體,無法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引擎/車身號碼為:JTIIBW1GZ0000000000號(即AMJ-5198號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因此系爭 保險約定承保之汽車為000-0000號車,非原告占有之早已 遭竊之RAP-1278號(引擎/車身號碼:JTHBW1GZ000000000 號)汽車。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車輛即AMJ-5198號車, 已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104年9月11日因車禍毀損。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傑弘之 間,然與監理站之過戶流程有出入;原告配偶即證人洪湘 妮雖到庭證稱其有經手原告買賣中古車之文書作業,惟就 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卻拒絕提出,就該車之交易過程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作帳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不知系 爭被保險汽車已經毀損。又原告為專門經營汽車買賣、修 理之東昇公司負責人,對於買賣車輛前應確實檢查避免購 入贓車,應有較一般人較高之經驗與專門知識,惟警方詢 問原告為何沒發現車身號碼牌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 再黏貼,原告卻稱那時候沒有發現等語,原告買賣自己家 庭所需用車,對車身號碼有明顯不完整及遭重新黏貼之情 事,竟未發現瑕疵,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認原告購車時 知悉被保險汽車已毀損,應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本文及 第2項之適用。 ㈡原告占有之系爭車輛,為早已遭竊之RAP-1278號車,原告雖 主張善意取得該車所有權,惟原告為經營中古車買賣車商, 竟對系爭車輛之車體引擎及遭變造車身號碼來自RAP-1278號 車乙事,諉為不知,參酌前述警方詢問原告為何沒發現車身 號碼牌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再黏貼,原告卻稱那時候 沒有發現等語,原告已構成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之重大過 失情事,原告主張善意取得被保險汽車所有權,應屬無據。 故原告對被保險汽車應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 。原告雖主張系爭被保險汽車並非全車車體及配件均來自RA P-1278號車,然系爭被保險汽車為拼裝車,原告對被保險汽 車屬於RAP-1278號車部分之車體與零件不具保險利益,依民 法第111條規定,保險契約應為全部無效。 ㈢再按系爭車輛保險自用汽車條款: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 款─自用第11條「理賠申請」之規定,原告需提供被告相關 申請手續文件,惟缺漏之項目如下: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系爭車輛之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及貨物完稅證明、系 爭車輛之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讓 渡書(需蓋妥車主印鑑章)。原告雖主張車輛貸款有動保設 定,因而無法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云云,然車輛貸款係原告純 為獲取營業周轉之資金,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不 能將此不利益轉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合法所 有並失竊,按系爭保險契約本應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 辦理「失竊註銷」登記,再提供系爭車輛之應備文件並移轉 讓與所有權等全部權益與被告,原告遲未依前開規定辦理,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東昇公司(核准設立時間為103年11月13日)之代表 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 ㈡AMJ-5198號車(汽車引擎/車身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 )原車主為訴外人林芳如,林芳如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振旺前 於104年9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AMJ-5198號車與訴外人 陳文明所駕駛之8J-9971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AMJ-519 8號車毀損(車禍經過及毀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79頁 )。因該車車頭全毀難以修復,林芳如於104年10月6日以32 0,000元對價將AMJ-5198號車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薛志強, 併交付2把原廠配付鑰匙及車輛原始證件(見本院卷一第79 頁背面至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 偵四字第1050556239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AMJ-5198 號車之引擎現查扣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見本院卷一第77、 182頁)。 ㈢RAP-1278號車(汽車引擎/車身號碼為:JTHW1GZ000000000 )為廣穎股份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交付訴 外人蕭燕玉使用。該車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號對面空地遭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出險賠付車主和運租車公司1,441,2 00元(警卷第90-2頁)。 ㈣嗣上開AMJ-5198號車、RAP-1278號車遭以俗稱「借屍還魂」 之方式進行拼裝(引擎係RAP-1278號車之引擎,行車電腦則 係AMJ-5198號車之原裝),拼裝後之車輛保留AMJ-5198號車 之車牌。該車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由林芳如 所委託之元富汽車商行指派代辦人陳金秀,向高雄市監理所 辦理該車過戶與訴外人潘偉霖;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依 規定完成驗車檢驗程序;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由陳金秀 以車牌遺損之異動原因向高雄市監理所申請換牌,經更換為 AQZ-2963號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將AQZ-2963號車 (即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薛志強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 許,以代辦人身分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補照、補 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6頁)。 ㈤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和潤公司設定 動產抵押,借貸800,000元,至今仍按期繳還借款(見本院 卷二第38頁)。 ㈥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訂立07字第4154E 06123號汽車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E06123,期間自 104年11月20日12時起至105年11月20日12時止,其餘保險種 類、給付項目、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等詳如本院卷一 第12頁之汽車保險單、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之汽車保險自用 汽車條款《車體、竊盜》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㈦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路○○○巷○○號斜對面遭竊。原告並105年1月25日上 午10時16分報案(見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車輛遭竊後, 由訴外人黃昭瑋改懸掛AHY-7190號車牌使用。 ㈧原告於106年7月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9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車輛失竊後通報被告已逾30日迄今仍未尋獲, 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額1,714,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被告於106年7月4日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㈨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以台南西華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難賠付原告保險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保險契約訂立 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之情形?若然,該 情形是否為原告所不知? ㈡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 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保 險契約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保險金申請手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 成請領保險金手續,不得請求保險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6大點第1條、保險法第 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遭竊之保險金1,714,50 0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7大點第1條,請求 被告給付代車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保險契約訂立 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之情形,被告以此 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屬無效,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並無保險標的 之危險已發生之情形,被告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 車輛係AMJ-5198號車,而該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已毀 損,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已發生 ,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等語。經查,原告係以牌照號 碼「AQZ-2963」號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此有 汽車保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被保險車 輛當係原告投保時牌照號碼為「AQZ-2963」號車之全部車 體,且該車曾經被告勘查拍照後同意承保,有照片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觀諸該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 兩造訂立保險契約時,尚無毀損滅失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引擎/車身號碼為JTIIB W1GZ0000000000號(即AMJ-5198號車之引擎/車身號碼) ,因此系爭保險約定承保之汽車為000-0000號車,該車已 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104年9月11日因車禍毀損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係由AMJ-5198號車、RAP-1278號車遭以俗 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拼裝而成(引擎係RAP-1278號 車之引擎,行車電腦則係AMJ-5198號車之原裝),而AMJ- 5198號車於104年9月11日已毀損,另RAP-1278號車則於10 4年10月22日已遭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至㈣),然原告並非以已遭車禍毀損之AMJ-5198號 車向被告投保,而係以業經與RAP-1278號車拼裝後之系爭 車輛投保,則保險標的物即應係原告投保時確實存在之系 爭車輛,非先前已毀損之AMJ-5198號車。系爭車輛既於兩 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尚無毀損滅失之情形,則被告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保險契約訂 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之情形,系爭 保險契約應自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 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關於原告係惡意買得系爭車輛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證明。另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 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 其效力。保險法第14條、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 告既辯稱原告就系爭車輛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失 其效力,自應由其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原告配偶洪湘妮證稱:我從103、104年左右參與 東昇公司業務執行,負責記帳及張貼網路廣告文章,系爭 車輛本來是原告要買給我開的,因為我有三個小孩,這台 車比較大;原告是於104年11月間在東昇公司向王傑弘購 買系爭車輛,王傑弘是將車開來東昇公司賣給原告,當時 王傑弘說是朋友賭博輸錢,所以其牽車來賣,因為之前王 傑弘有積欠原告200,000元,原告看車況不錯,且有核對 車身號碼,就先給王傑弘100,000元,並將證件交給王傑 弘,由王傑弘去監理所辦理過戶後,把車開來車行交給原 告,原告再付清尾款,原告總共付了1,700,000元,是用 現金支付,此金額已經扣除之前王傑弘對原告之欠款;原 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有簽立買賣契約,王傑弘有交給原告原 廠皮套,裡面有一些車輛來源、使用說明等,我之前把上 開買賣契約及原廠資料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參諸系爭車輛經尋獲後,原告 於105年5月27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而前往 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警員表示:系爭車輛係向王傑弘購 買,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但資料都放在車上,可能隨 同該車不見了,但我回家可以試著找找看;辦理過戶時我 是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王傑弘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6頁至第87頁背面),核與其於本件中之陳述及證人洪湘 妮之上開證述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王傑弘購買 ,其將證件交付王傑弘辦理過戶,並曾與王傑弘簽立買賣 契約,然已連同原廠資料等一併於系爭車輛遭竊時遺失等 語,認可採,尚不能以原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即認原 告受讓系爭車輛時有何惡意之情事。而原告所經營之東昇 公司於本件之前,即曾於104年8月31日向王傑弘購買另台 賓士廠牌之車輛,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原告主張因 先前向王傑弘購車順利,故無戒心而向王傑弘再購買系爭 車輛等情,亦非無據。至洪湘妮雖證稱無法提供購買系爭 車輛之作帳紀錄或購買資金證明,然就作帳紀錄部分其已 說明此係因其作帳係針對東昇公司之帳目,而系爭車輛係 購買作為私人使用,故其未就該車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7頁背面);又原告既係經營二手車買賣,且其自身即 為東昇公司負責人,故其平時在車行內預備較高額現金以 供支付買車費用,因而得直接以現金支付系爭車輛價款, 難認有何顯違常情之處。故尚難以原告無法提出購買系爭 車輛之作帳紀錄或資金證明,即認原告對於讓與人無讓與 系爭車輛權利乙節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王傑弘之間,然與監理站之過戶流程有出入;且原 告為專門經營汽車買賣、修理之東昇公司負責人,對於買 賣車輛前應確實檢查避免購入贓車,應有較一般人較高之 經驗與專門知識,惟警方詢問原告為何沒發現車身號碼牌 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再黏貼,原告卻稱那時候沒有 發現等語,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 故對系爭車輛無保險利益云云。然查,原告於買受系爭車 輛時,該車車籍過戶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雖並 非由王傑弘名下過戶至原告名下,然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 理上之措施,與實際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未必相符,車輛所 有權之移轉亦不以車籍登記之變動作為要件,從而,縱然 系爭車輛之車籍並非由王傑弘過戶至原告名下,亦無法以 此即認原告買受系爭車輛有何重大過失。又原告於105年5 月27日警詢中,雖陳稱:「(問:你從事中古車買賣對車 子應有專業技術?)是的,因為要看車子哪裡有被撞到。 」、「(問:你有無檢視該車車身號碼有無遭變造?)我 有看,但是正常。」、「(問:該車的前擋玻璃右下角的 車身號碼你有檢視嗎?)有檢視。」、「(問:檢視時有 發現問題嗎?)也沒有問題。」、「(問:你說沒問題, 為何車身號碼牌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再黏貼?你沒 發現嗎?)我那時候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 頁背面至第87頁)。然查,依警卷第115頁系爭車輛之照 片所示,面對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右下角處所黏貼之車身 號碼貼紙雖看似有部分被切截之情形,然觀諸臺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第70頁以下照片,面對系爭車輛 擋風玻璃右下角處所黏貼之車身號碼貼紙,係記載「JTHB W1GZ000000000」號,該號碼即係原AMJ-5198號車之車身 號碼,且號碼完整,故被告辯稱該處之車身號碼不完整云 云,難認可採。又依上開照片尚難看出該車身號碼之貼紙 有明顯重新拆除再黏貼之狀況,況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4 日原告發現遺失後,於105年5月18日始遭查獲,此觀警卷 內所附黃昭瑋之警詢筆錄即可知悉,其間已相距近4月, 故縱然系爭車輛於為警查獲時,有上開擋風玻璃右下角車 身號碼貼紙明顯重新拆除再黏貼之情形,亦難認此即原告 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之車況。此外,系爭車輛經臺南市警察 局鑑驗結果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之身車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即原AMJ-5198號車之車身號碼),系爭 車輛右前乘客座下標示車身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部 分,於電解前,先拆除腳踏墊,並就車身號碼所在之金屬 桿經以「去漆劑」溶解而脫落,其餘部分則不易為去漆劑 溶解,經以電解顯現法(指以銅線將正極連接於車身,負 極連接銅鑷,鑷足夾沾DAVIS電解液之棉花球,在車身號 碼上反覆塗抹,直到顯現號碼字跡)及化學腐蝕法(以躡 足夾沾化學腐蝕液之棉花球在車身號碼處反覆塗抹,直到 顯現號碼字跡)檢驗後,車身號碼重新顯示為JTHBW1GZ000000000,研判為原始之車身號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第 67至75頁),由上可知鑑定結果並未指出擋風玻璃處之車 身號碼有變造之情形,而有經變造車身號碼之右前乘客座 下處,位置較為隱密,且尚須拆除腳踏墊,並以上開化學 腐蝕法、電解顯現法等科學方法檢驗後,始會顯現出原本 車身號碼。而原告雖為經營二手車行之人,然仍難認其得 以肉眼即得辨識出上開車身號碼遭變造之情形,亦難苛求 其於購買車輛時須就各該載有車身號碼處均以上開科學方 法檢驗是否有變造,故原告雖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未發現該 車有上開車身號碼遭變造之情形,亦難認有重大過失。另 徵以王傑弘所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鑰匙係原廠鑰匙,該原 廠鑰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交付被告等情,此有警 卷內所附照片下方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114頁);又系 爭車輛於辦理過戶更換車牌時,曾經監理機關驗車,並無 發現異常,順利過戶換牌等情,有驗車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於買受時認 為系爭車輛並無異常等語,堪認可採。再者,原告以系爭 車輛向被告投保時,亦有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佳里通訊處 由接洽人員觀看及拍照,被告人員亦無發現何異狀而同意 承保等情,有被告理賠科長李宗勳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並有原告投保時之系爭車輛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被告為產物保險之 公司,對於勘查車輛有無異常、是否適合作為承保標的等 節,亦當有其專業,然經被告人員勘查後亦未發現異狀, 被告因而同意承保,益見原告主張其未發現系爭車輛係借 屍還魂之車輛,尚非有重大過失等語,核屬可採。至被告 雖辯稱原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倉促至被告之佳里通訓處 ,要求無勘車技術能力之助理小姐代為拍照,該女性員工 僅就系爭車輛外觀形式上拍照,原告並未讓被告完成正常 核保勘核程序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資 料,尚難採信。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於受讓系 爭車輛時,對於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乙節,有明知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乙情,則被告辯稱原告無法主張善意受讓云 云,難認可採。從而,縱然讓與系爭車輛與原告之人並無 讓與之權利,然原告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 ,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對系爭車輛既有所有權, 自對該車有保險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保險利益云云, 尚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請領保險金手續,不得請求保險金, 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 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 ,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 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 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 填寫其所載內容。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三、汽車 鑰匙。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 本。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但 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七、讓渡書兩份(須蓋妥 車主印鑑章)。八、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須蓋妥車 主印鑑章)。九、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十、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次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保險契約 ,為使保險人自己控制危險,防止或減少損害,除法律已 有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義務外,保險人另於保險契約 中復課被保險人須盡某特定義務履行之責,基於保險契約 為最大誠信契約,由保險人以契約訂定其依據並無不當, 而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後,為使保險人得以確定保險事故之 發生、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或保全其代位權等所須之 資料,約定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亦屬合理,惟仍 須按公平、誠信原則顧及其合理性。 ⒉被告雖辯稱依前揭約定,原告請領保險金應提出「警方之 失竊書正本」、「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 證明正本」、「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 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讓渡書兩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等5個項目之文件,惟原告並未提 供,故原告並未完成保險金申請手續,依上開規定原告無 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然查: ⑴就上開「警方之失竊書正本」乙項,原告主張其已提出 ,而依被告所述:當時原告有提出警方失竊證明書正本 ,然被告僅留存影本,未收正本,不收正本之原因係原 告去監理所辦理失竊註銷需要正本,在原車主尚未辦理 失竊註銷前,被告不會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足見原告已提出「警方之失竊書正本」與被告, 被告並已留存影本,僅係因被告以系爭車輛尚未辦理失 竊註銷手續為由,拒絕收受正本而交還原告,從而,難 認原告就該項資料尚未提出。又「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 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部分,原告已陳明係因放 置於系爭車輛內,於遭竊時一併遺失等語,核與證人洪 湘妮所述相符,且其所述亦與常情難認有違,應為可採 ,則原告雖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乃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就「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乙 項,系爭保險契約已在該條項後附註但書「但已確定被 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見本院 卷一第61頁背面),而本件被保險汽車遭竊後,由訴外 人黃昭瑋改懸掛AHY-7190號車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而該車係於105年5月18日經警員查 獲由黃昭瑋駕駛,有黃昭瑋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 1頁),該車連同車牌現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12號 刑事案件中查扣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卷 第137頁、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第76頁),足認本 件被保險車輛已確定下落,然因現仍為上開刑事案件扣 押中而無法回復為原告持有,符合前揭條項但書規定, 故原告縱然未提出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或辦妥註銷 手續,亦無礙於其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至被告雖辯稱, 上開「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所 稱之「被保險汽車」係指承保時引擎及車身結合完整之 汽車,並非是承保時已被拆解或僅剩引擎之零件,系爭 車輛引擎,其他重要部位尚無法確定下落,故本件無該 條但書適用云云。然查,本件被保險車輛應是原告投保 時牌照號碼為「AQZ-2963」號、並經被告勘查拍照後同 意承保而實際存在之系爭車輛,而非先前已毀損之AMJ- 5198號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被保險汽 車僅剩引擎、其他重要部位尚無法確定下落云云,尚非 可採。又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部分,原告陳 明係其將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時,提 出於和潤公司,現留存在和潤公司處等語,被告亦稱該 申請書現應留存在和潤公司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背面),而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所示,原告向和潤公司以系爭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時,確有提出牌照登記申請書為附件(見本 院卷二第38至39頁),足認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 請書」現留存在和潤公司,原告之所以未能提出之,亦 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另徵以原告主張:保險實務如車輛 在貸款期間遭竊,可由保險公司提供「轉付款委託書」 等文件,由貸款機構直接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 可取得其所需資料(包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然被告未按此流程通知原告協同辦理、未出具賠款同意 書、轉付款委託書及理賠證明等文件,造成原告無法完 備理賠申請手續等語;及被告所述:原告所稱轉付款申 請書,是在一般正常案件沒有爭議情況下,由保險公司 出具承諾書給貸款公司,貸款公司收到承諾書後,才會 把資料寄給原告辦理失竊註銷,因本件有爭議,故被告 不會出具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亦 可知如被告出具承諾書等文件與和潤公司,則原告即能 取回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就系爭車輛辦理註銷 手續,然被告僅因本件尚有爭議而未協力提出承諾書與 和潤公司,致原告無法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 就系爭車輛辦理註銷手續,益見原告就其未能提出上開 資料乙節,難認具有可歸責性。 ⑶至「讓渡書」部分,原告主張應係由被告提出讓原告簽 署即可,然被告從未提出等語;被告則稱「讓渡書」係 在上開相關文件都齊備情況下,被告才會讓原告蓋,但 本件文件未齊備,故被告未讓原告蓋讓渡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7頁背面),足認原告之所以未提出「讓渡 書」,係因被告以其他相關文件尚未齊備為由拒絕提出 讓原告蓋章,然上開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之部分,或 係原告已提出,或毋須提出、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未 提出,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讓渡書」,致 其無法提出,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文件,其中「警方之失竊書正 本」原告已提出,「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 註銷手續)」原告無須提出,其餘部分或因原告事實上 無法提出、或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未提出,均尚 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並參諸 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提出前揭文件, 即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提出前揭5 項文件,故尚未完成保險金申請手續,被告不負保險金 給付之責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6大點第1條、保險法第 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遭竊之保險金1,714,50 0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7大點第1條,請求 被告給付代車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 」「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1條約定:「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竊盜、搶奪、強 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柒、竊盜附加條款」中「泰安產物汽車保險代車費用附加 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當主保險契約為竊盜損失保險 時,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偷竊、搶奪 、強盜所致毀損滅失,本公司依約定之金額按日給付被保 險人代車費用,其給付日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被保險 汽車失竊後尋回之狀況:依向警方報案日期第三日起(不 含報案當日)至被保險汽車修復完畢,通知被保險人領車 日止之日數計算給付日數,最高給付日數以本附加條款約 定之日數為限,且約定日數不大於三十日。二、被保險汽 車失竊無法尋回之全損狀況:依約定之最高給付日數計算 。」;「泰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條款 」第2條約定:「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 毀損滅失而無法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 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主保險契 約條款第三條所約定自負額後賠付,不再扣除折舊。」( 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背面)。 ⒉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 契約,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12時起至105年11月20日12時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汽車保險單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投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全損免折舊附加險」,保險金額為19 0.5萬,自付額為10%,另亦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帶車費 用」,保險金額為每日日額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被告並陳稱兩造約定代車費用之最高日數不超過30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 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斜對面遭竊,原告於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16分報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主張保 險事故已發生,被告應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汽車 竊盜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險」 部分之保險金1,714,500元【計算式:1,905,000元×90% =1,714,500元】,以及依約定最高給付日數30日、日額1 ,000元計算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保險金30,000 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合計1,744,5 00元【計算式:1,714,500元+30,000元=1,74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次按系爭保險契約「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自用」第11條第1、3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 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 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 內賠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 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 分計算。」本件原告自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於105年1月28日 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有該申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且除前述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原告尚未提出之文件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其他約定之文件未於申請理賠時提出,則被告至今尚未給付 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應負遲延責任而依上開法條及約定給 付遲延利息。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擴張其聲明,並請求自該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見本院二第45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4,500 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及兩造締結之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第6點第1條、第11條 第3項、第7點「竊盜附加條款」之「泰安產物汽車保險代車 費用附加條款」及「泰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 附加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4,500元,及自106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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