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黃豐仁
訴訟
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林佳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
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500元
,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
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東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代表人,於臺南
市○○區○○○路○○○號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約4、5年,從未
有詐保遭保險公司拒保之紀錄。原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於104年11
月20日與被告訂定汽車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E0612
3,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起至105年11月20日中午12時止。於105年1月24日上午10
時30分許,系爭車輛停於臺南市○○區○○里○○○路○○○
巷○○號斜對面之路邊時遭竊取,經原告報警並通報被告後逾
30日,
猶未能尋回。原告備齊相關申請理賠文件後,向被告
申請「汽車竊盜損失險」理賠,依汽車保險單所示,其中「
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190.5萬元,自負額為10%
,原告另有加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險」,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l,714,500元【計算式:1,9
05,000元×90%=1,714,500元】;再依原告投保之「汽車
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契約內容,被保險汽車失竊無法尋回
之全損狀況,依約定最高給付日數30日、日額1,000元計算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0,000元之代車費用【計算式:1,000
元×30日=30,000元】,
惟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
自始無效拒
絕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及
兩造締結之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第6點第1條、第11條
第3項、第7點「竊盜附加條款」之「泰安產物汽車保險代車
費用附加條款」及「泰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
附加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自訴外人王傑弘處購買並受讓系爭車輛整體,依
民
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801、948條規定,原告即取得系
爭車輛之
所有權,進而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經被告就
車輛實體
勘驗拍照存證,何有訂約時車輛已毀損或滅失之
情事?且105年5月18日尋獲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之行車
電腦、鑰匙及駕駛座擋風玻璃前車身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以及部分未有車身號碼可以驗證之車體,均屬系
爭車輛換牌前之AMJ-5198號汽車(下稱AMJ-5198號車)原
裝,至系爭車輛之車體引擎及遭變造車身號碼,來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RAP-1278號車)之其他部位,
乃原告於投保締約時所不知。另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
用,若囿於車籍號碼忽略車輛實體,徒以車籍號碼來認定
系爭車輛於投保時所有權存在
與否,實有未當。
⒉縱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已毀損或滅失,原告
對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之拼裝車亦不知情:
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現金不足,過戶登記為車主後,即
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設定動產抵押,借貸800,000元回補車行營運周轉所需
之現金,雖車輛失竊,
迄今猶按期繳還借款。另車輛更
換車牌須經監理站驗車,原告要求王傑弘更換新車牌,
驗車無虞順利換牌,表示車輛沒有問題;王傑弘交給原
告之車鑰匙及裝放車輛原始資料的資料夾均為原廠,
非
複製品;系爭車輛有變造車身號碼之位置在副駕駛座位
下方橫條,十分隱匿,且尚須透過電解法方得重現原始
車身號碼,非肉眼可得辨識;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
保時,亦有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佳里通訊處由接洽人員
勘驗及拍照,
被告人員亦無發現何異狀,
足證原告就系
爭車輛為借屍還魂之拼裝車完全不知情,無
適用保險法
第5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稱原告為中古車商具有專業技能,質疑原告何以未
發現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明顯拆除再粘之痕跡,惟被
告所指乃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8日遭查獲後之情狀,非
原告購入車輛當時之車況,倘如被告所言,系爭車輛有
上開明顯瑕疵,被告承保勘核及監理站驗車時,理應有
所發現才是,故被告以遭竊後不知輾轉經過幾手之車況
,質疑原告投保時何以未發現車輛異狀,顯欠妥適。
⒊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遭竊時經濟上勢必受
有損害,當有財產上之
保險利益。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
成請領保險金的申請程序,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惟
依條款,被告賠付後原告始須協助辦理移轉。關於失竊證
明書
正本,原告已提出,而車輛出廠證明因放置於車輛中
已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則於原告向和潤汽車申辦
借款時扣在和潤汽車處,須待貸款繳清後才會發還。讓渡
書於原告申請理賠時,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本件在偵查中,
所以不受理。至被告要求原告註銷車牌,因系爭車輛有貸
款,在尚未繳納貸款前,無法註銷車牌,且保險條款有約
定已確定車輛下落而無法回復
持有者,不在此限,註銷牌
照申請書顯然非申請理賠之手續,原告能提出者均已配合
提出。況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至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需被保險
人履行配合移轉讓與文件之義務,僅係被保險人之從給付
義務,與保險人所負之給付保險金之主給付義務,並無對
待給付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請領保險金手續,不得
請求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500元,及自106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被保險汽車,已於契約訂立前因車禍
毀損滅失,原告無法舉證其不知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系
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
保險法第51條第2項,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
拘束:
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標的汽車,車牌號碼雖然記載「
AQZ-2963號」,然車牌可因多種因素隨時向監理機關申請
更換,而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是汽車主體,無法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引擎/車身號碼為:JTIIBW1GZ0000000000號(即AMJ-5198號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因此系爭
保險約定承保之汽車為000-0000號車,非原告占有之早已
遭竊之RAP-1278號(引擎/車身號碼:JTHBW1GZ000000000
號)汽車。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車輛即AMJ-5198號車,
已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104年9月11日因車禍毀損。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傑弘之
間,然與監理站之過戶流程有出入;原告配偶即證人洪湘
妮雖到庭證稱其有經手原告買賣中古車之文書作業,惟就
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卻拒絕提出,就該車之交易過程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作帳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不知系
爭被保險汽車已經毀損。又原告為專門經營汽車買賣、修
理之東昇公司負責人,對於買賣車輛前應確實檢查避免購
入贓車,應有較一般人較高之經驗與專門知識,惟警方詢
問原告為何沒發現車身號碼牌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
再黏貼,原告卻稱那時候沒有發現等語,原告買賣自己家
庭所需用車,對車身號碼有明顯不完整及遭重新黏貼之情
事,竟未發現瑕疵,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認原告購車時
知悉被保險汽車已毀損,應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本文及
第2項之適用。
㈡原告占有之系爭車輛,為早已遭竊之RAP-1278號車,原告雖
主張善意取得該車所有權,惟原告為經營中古車買賣車商,
竟對系爭車輛之車體引擎及遭變造車身號碼來自RAP-1278號
車乙事,諉為不知,
參酌前述警方詢問原告為何沒發現車身
號碼牌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再黏貼,原告卻稱那時候
沒有發現等語,原告已構成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之
重大過
失情事,原告主張善意取得被保險汽車所有權,應屬無據。
故原告對被保險汽車應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
。原告雖主張系爭被保險汽車並非全車車體及配件均來自RA
P-1278號車,然系爭被保險汽車為拼裝車,原告對被保險汽
車屬於RAP-1278號車部分之車體與零件不
具保險利益,依民
法第111條規定,保險契約應為全部無效。
㈢再按系爭車輛保險自用汽車條款: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
款─自用第11條「理賠申請」之規定,原告需提供被告相關
申請手續文件,惟缺漏之項目如下: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系爭車輛之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及貨物完稅證明、系
爭車輛之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讓
渡書(需蓋妥車主印鑑章)。原告雖主張車輛貸款有動保設
定,因而無法辦理牌照註銷手續
云云,然車輛貸款係原告純
為獲取營業周轉之資金,此係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不
能將此不利益轉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合法所
有並失竊,按系爭保險契約本應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
辦理「失竊註銷」登記,再提供系爭車輛之應備文件並移轉
讓與所有權等全部權益與被告,原告遲未依前開規定辦理,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東昇公司(核准設立時間為103年11月13日)之代表
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
㈡AMJ-5198號車(汽車引擎/車身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
)原車主為訴外人林芳如,林芳如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振旺前
於104年9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AMJ-5198號車與訴外人
陳文明所駕駛之8J-9971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AMJ-519
8號車毀損(車禍經過及毀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79頁
)。因該車車頭全毀難以修復,林芳如於104年10月6日以32
0,000元
對價將AMJ-5198號車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薛志強,
併交付2把原廠配付鑰匙及車輛原始證件(見本院卷一第79
頁背面至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
偵四字第1050556239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AMJ-5198
號車之引擎現查扣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見本院卷一第77、
182頁)。
㈢RAP-1278號車(汽車引擎/車身號碼為:JTHW1GZ000000000
)為廣穎股份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交付訴
外人蕭燕玉使用。該車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號對面空地遭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出險賠付車主和運租車公司1,441,2
00元(警卷第90-2頁)。
㈣嗣上開AMJ-5198號車、RAP-1278號車遭以俗稱「借屍還魂」
之方式進行拼裝(引擎係RAP-1278號車之引擎,行車電腦則
係AMJ-5198號車之原裝),拼裝後之車輛保留AMJ-5198號車
之車牌。該車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由林芳如
所委託之元富汽車商行指派代辦人陳金秀,向高雄市監理所
辦理該車過戶與訴外人潘偉霖;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依
規定完成驗車檢驗程序;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由陳金秀
以車牌遺損之異動原因向高雄市監理所申請換牌,經更換為
AQZ-2963號後,
復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將AQZ-2963號車
(即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薛志強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
許,以代辦人身分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補照、補
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6頁)。
㈤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和潤公司設定
動產抵押,借貸800,000元,至今仍按期繳還借款(見本院
卷二第38頁)。
㈥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訂立07字第4154E
06123號汽車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E06123,期間自
104年11月20日12時起至105年11月20日12時止,其餘保險種
類、給付項目、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等詳如本院卷一
第12頁之汽車保險單、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之汽車保險自用
汽車條款《車體、竊盜》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㈦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路○○○巷○○號斜對面遭竊。原告並105年1月25日上
午10時16分報案(見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車輛遭竊後,
由訴外人黃昭瑋改懸掛AHY-7190號車牌使用。
㈧原告於106年7月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97號
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車輛失竊後通報被告已逾30日迄今仍未尋獲,
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額1,714,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被告於106年7月4日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㈨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以台南西華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難賠付原告保險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保險契約訂立
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之情形?若然,該
情形是否為原告所不知?
㈡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
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保
險契約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保險金申請手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
成請領保險金手續,不得請求保險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6大點第1條、保險法第
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遭竊之保險金1,714,50
0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7大點第1條,請求
被告給付代車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保險契約訂立
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之情形,被告以此
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屬無效,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並無保險標的
之危險已發生之情形,被告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
車輛係AMJ-5198號車,而該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已毀
損,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已發生
,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等語。
經查,原告係以牌照號
碼「AQZ-2963」號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此有
汽車保險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被保險車
輛當係原告投保時牌照號碼為「AQZ-2963」號車之全部車
體,且該車曾經被告勘查拍照後同意承保,有照片附卷
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
觀諸該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
兩造訂立保險契約時,尚無毀損滅失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引擎/車身號碼為JTIIB
W1GZ0000000000號(即AMJ-5198號車之引擎/車身號碼)
,因此系爭保險約定承保之汽車為000-0000號車,該車已
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104年9月11日因車禍毀損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係由AMJ-5198號車、RAP-1278號車遭以俗
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拼裝而成(引擎係RAP-1278號
車之引擎,行車電腦則係AMJ-5198號車之原裝),而AMJ-
5198號車於104年9月11日已毀損,另RAP-1278號車則於10
4年10月22日已遭竊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至㈣),然原告並非以已遭車禍毀損之AMJ-5198號
車向被告投保,而係以業經與RAP-1278號車拼裝後之系爭
車輛投保,則保險
標的物即應係原告投保時確實存在之系
爭車輛,非先前已毀損之AMJ-5198號車。系爭車輛既於兩
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尚無毀損滅失之情形,則被告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保險契約訂
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之情形,系爭
保險契約應自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占有人,
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
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關於原告係惡意買得系爭車輛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證明。另按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
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
其效力。保險法第14條、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
告既辯稱原告就系爭車輛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失
其效力,自應由其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原告配偶洪湘妮證稱:我從103、104年左右參與
東昇公司業務執行,負責記帳及張貼網路廣告文章,系爭
車輛本來是原告要買給我開的,因為我有三個小孩,這台
車比較大;原告是於104年11月間在東昇公司向王傑弘購
買系爭車輛,王傑弘是將車開來東昇公司賣給原告,當時
王傑弘說是朋友賭博輸錢,所以其牽車來賣,因為之前王
傑弘有積欠原告200,000元,原告看車況不錯,且有核對
車身號碼,就先給王傑弘100,000元,並將證件交給王傑
弘,由王傑弘去監理所辦理過戶後,把車開來車行交給原
告,原告再付清尾款,原告總共付了1,700,000元,是用
現金支付,此金額已經扣除之前王傑弘對原告之欠款;原
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有簽立買賣契約,王傑弘有交給原告原
廠皮套,裡面有一些車輛來源、使用說明等,我之前把上
開買賣契約及原廠資料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參諸系爭車輛經尋獲後,原告
於105年5月27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而前往
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警員表示:系爭車輛係向王傑弘購
買,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但資料都放在車上,可能隨
同該車不見了,但我回家可以試著找找看;辦理過戶時我
是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王傑弘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6頁至第87頁背面),
核與其於本件中之陳述及證人洪湘
妮之上開證述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王傑弘購買
,其將證件交付王傑弘辦理過戶,並曾與王傑弘簽立買賣
契約,然已連同原廠資料等一併於系爭車輛遭竊時遺失等
語,
堪認可採,尚不能以原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即認原
告受讓系爭車輛時有何惡意之情事。而原告所經營之東昇
公司於本件之前,即曾於104年8月31日向王傑弘購買另台
賓士廠牌之車輛,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原告主張因
先前向王傑弘購車順利,故無戒心而向王傑弘再購買系爭
車輛等情,亦非無據。至洪湘妮雖證稱無法提供購買系爭
車輛之作帳紀錄或購買資金證明,然就作帳紀錄部分其已
說明此係因其作帳係針對東昇公司之帳目,而系爭車輛係
購買作為私人使用,故其未就該車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7頁背面);又原告既係經營二手車買賣,且其自身即
為東昇公司負責人,故其平時在車行內預備較高額現金以
供支付買車費用,因而得直接以現金支付系爭車輛價款,
難認有何顯違常情之處。故尚難以原告無法提出購買系爭
車輛之作帳紀錄或資金證明,即認原告對於讓與人無讓與
系爭車輛權利乙節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王傑弘之間,然與監理站之過戶流程有出入;且原
告為專門經營汽車買賣、修理之東昇公司負責人,對於買
賣車輛前應確實檢查避免購入贓車,應有較一般人較高之
經驗與專門知識,惟警方詢問原告為何沒發現車身號碼牌
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再黏貼,原告卻稱那時候沒有
發現等語,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
故對系爭車輛無保險利益云云。然查,原告於買受系爭車
輛時,該車車籍過戶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雖並
非由王傑弘名下過戶至原告名下,然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
理上之措施,與實際
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未必相符,車輛所
有權之移轉亦不以車籍登記之變動作為要件,從而,縱然
系爭車輛之車籍並非由王傑弘過戶至原告名下,亦無法以
此即認原告買受系爭車輛有何重大過失。又原告於105年5
月27日警詢中,雖陳稱:「(問:你從事中古車買賣對車
子應有專業技術?)是的,因為要看車子哪裡有被撞到。
」、「(問:你有無檢視該車車身號碼有無遭變造?)我
有看,但是正常。」、「(問:該車的前擋玻璃右下角的
車身號碼你有檢視嗎?)有檢視。」、「(問:檢視時有
發現問題嗎?)也沒有問題。」、「(問:你說沒問題,
為何車身號碼牌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再黏貼?你沒
發現嗎?)我那時候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
頁背面至第87頁)。然查,依警卷第115頁系爭車輛之照
片所示,面對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右下角處所黏貼之車身
號碼貼紙雖看似有部分被切截之情形,然觀諸臺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第70頁以下照片,面對系爭車輛
擋風玻璃右下角處所黏貼之車身號碼貼紙,係記載「JTHB
W1GZ000000000」號,該號碼即係原AMJ-5198號車之車身
號碼,且號碼完整,故被告辯稱該處之車身號碼不完整云
云,難認可採。又依上開照片尚難看出該車身號碼之貼紙
有明顯重新拆除再黏貼之狀況,況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4
日原告發現遺失後,於105年5月18日始遭查獲,此觀警卷
內所附黃昭瑋之警詢筆錄即可知悉,其間已相距近4月,
故縱然系爭車輛於
為警查獲時,有上開擋風玻璃右下角車
身號碼貼紙明顯重新拆除再黏貼之情形,亦難認此即原告
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之車況。此外,系爭車輛經臺南市警察
局鑑驗結果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之身車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即原AMJ-5198號車之車身號碼),系爭
車輛右前乘客座下標示車身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部
分,於電解前,先拆除腳踏墊,並就車身號碼所在之金屬
桿經以「去漆劑」溶解而脫落,其餘部分則不易為去漆劑
溶解,經以電解顯現法(指以銅線將正極連接於車身,負
極連接銅鑷,鑷足夾沾DAVIS電解液之棉花球,在車身號
碼上反覆塗抹,直到顯現號碼字跡)及化學腐蝕法(以躡
足夾沾化學腐蝕液之棉花球在車身號碼處反覆塗抹,直到
顯現號碼字跡)檢驗後,車身號碼重新顯示為JTHBW1GZ000000000,研判為原始之車身號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第
67至75頁),由上可知鑑定結果並未指出擋風玻璃處之車
身號碼有變造之情形,而有經變造車身號碼之右前乘客座
下處,位置較為隱密,且尚須拆除腳踏墊,並以上開化學
腐蝕法、電解顯現法等科學方法檢驗後,始會顯現出原本
車身號碼。而原告雖為經營二手車行之人,然仍難認其得
以肉眼即得辨識出上開車身號碼遭變造之情形,亦難苛求
其於購買車輛時須就各該載有車身號碼處均以上開科學方
法檢驗是否有變造,故原告雖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未發現該
車有上開車身號碼遭變造之情形,亦難認有重大過失。另
徵以王傑弘所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鑰匙係原廠鑰匙,該原
廠鑰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交付被告等情,此有警
卷內所附照片下方之記載
可稽(見警卷第114頁);又系
爭車輛於辦理過戶更換車牌時,曾經監理機關驗車,並無
發現異常,順利過戶換牌等情,有驗車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於買受時認
為系爭車輛並無異常等語,
堪認可採。再者,原告以系爭
車輛向被告投保時,亦有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佳里通訊處
由接洽人員觀看及拍照,被告人員亦無發現何異狀而同意
承保等情,有被告理賠科長李宗勳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並有原告投保時之系爭車輛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被告為產物保險之
公司,對於勘查車輛有無異常、是否適合作為承保標的等
節,亦當有其專業,然經被告人員勘查後亦未發現異狀,
被告因而同意承保,益見原告主張其未發現系爭車輛係借
屍還魂之車輛,
尚非有重大過失等語,
核屬可採。至被告
雖辯稱原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倉促至被告之佳里通訓處
,要求無勘車技術能力之助理小姐代為拍照,該女性員工
僅就系爭車輛外觀形式上拍照,原告並未讓被告完成正常
核保勘核程序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資
料,尚難採信。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於受讓系
爭車輛時,對於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乙節,有明知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乙情,則被告辯稱原告無法主張善意受讓云
云,難認可採。從而,縱然讓與系爭車輛與原告之人並無
讓與之權利,然原告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
,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對系爭車輛既有所有權,
自對該車有保險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保險利益云云,
尚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請領保險金手續,不得請求保險金,
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
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
,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
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
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
填寫其
所載內容。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三、汽車
鑰匙。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
本。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但
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七、讓渡書兩份(須蓋妥
車主印鑑章)。八、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須蓋妥車
主印鑑章)。九、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十、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次
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保險契約
,為使保險人自己控制危險,防止或減少損害,除法律已
有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義務外,保險人另於保險契約
中復課被保險人須盡某特定義務履行之責,基於保險契約
為最大誠信契約,由保險人以契約訂定其依據並無不當,
而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後,為使保險人得以確定保險事故之
發生、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或保全其代位權等所須之
資料,約定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亦屬合理,惟仍
須按公平、
誠信原則顧及其合理性。
⒉被告雖辯稱依
前揭約定,原告請領保險金應提出「警方之
失竊書正本」、「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
證明正本」、「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
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讓渡書兩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等5個項目之文件,惟原告並未提
供,故原告並未完成保險金申請手續,依上開規定原告無
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然查:
⑴就上開「警方之失竊書正本」乙項,原告主張其已提出
,而依被告所述:當時原告有提出警方失竊證明書正本
,然被告僅留存影本,未收正本,不收正本之原因係原
告去監理所辦理失竊註銷需要正本,在原車主尚未辦理
失竊註銷前,被告不會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足見原告已提出「警方之失竊書正本」與被告,
被告並已留存影本,僅係因被告以系爭車輛尚未辦理失
竊註銷手續為由,拒絕收受正本而交還原告,從而,難
認原告就該項資料尚未提出。又「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
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部分,原告已陳明係因放
置於系爭車輛內,於遭竊時一併遺失等語,核與證人洪
湘妮所述相符,且其所述亦與常情難認有違,應為可採
,則原告雖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乃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就「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乙
項,系爭保險契約已在該條項後附註但書「但已確定被
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見本院
卷一第61頁背面),而本件被保險汽車遭竊後,由訴外
人黃昭瑋改懸掛AHY-7190號車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而該車係於105年5月18日經警員查
獲由黃昭瑋駕駛,有黃昭瑋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
1頁),該車連同車牌現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12號
刑事案件中查扣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卷
第137頁、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第76頁),足認本
件被保險車輛已確定下落,然因現仍為上開刑事案件扣
押中而無法回復為原告持有,符合前揭條項但書規定,
故原告縱然未提出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或辦妥註銷
手續,亦無礙於其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至被告雖辯稱,
上開「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
所
稱之「被保險汽車」係指承保時引擎及車身結合完整之
汽車,並非是承保時已被拆解或僅剩引擎之零件,系爭
車輛引擎,其他重要部位尚無法確定下落,故本件無該
條但書適用云云。然查,本件被保險車輛應是原告投保
時牌照號碼為「AQZ-2963」號、並經被告勘查拍照後同
意承保而實際存在之系爭車輛,
而非先前已毀損之AMJ-
5198號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被保險汽
車僅剩引擎、其他重要部位尚無法確定下落云云,尚非
可採。又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部分,原告陳
明係其將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時,提
出於和潤公司,現留存在和潤公司處等語,被告亦稱該
申請書現應留存在和潤公司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背面),而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所示,原告向和潤公司以系爭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時,確有提出牌照登記申請書為附件(見本
院卷二第38至39頁),足認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
請書」現留存在和潤公司,原告之所以未能提出之,亦
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另徵以原告主張:保險實務如車輛
在貸款期間遭竊,可由保險公司提供「轉付款委託書」
等文件,由貸款機構直接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
可取得其所需資料(包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然被告未按此流程通知原告協同辦理、未出具賠款同意
書、轉付款委託書及理賠證明等文件,造成原告無法完
備理賠申請手續等語;及被告所述:原告所稱轉付款申
請書,是在一般正常案件沒有爭議情況下,由保險公司
出具承諾書給貸款公司,貸款公司收到承諾書後,才會
把資料寄給原告辦理失竊註銷,因本件有爭議,故被告
不會出具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亦
可知如被告出具承諾書等文件與和潤公司,則原告即能
取回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就系爭車輛辦理註銷
手續,然被告僅因本件尚有爭議而未協力提出承諾書與
和潤公司,致原告無法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
就系爭車輛辦理註銷手續,益見原告就其未能提出上開
資料乙節,難認具有可歸責性。
⑶至「讓渡書」部分,原告主張應係由被告提出讓原告簽
署即可,然被告從未提出等語;被告則稱「讓渡書」係
在上開相關文件都齊備情況下,被告才會讓原告蓋,但
本件文件未齊備,故被告未讓原告蓋讓渡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7頁背面),足認原告之所以未提出「讓渡
書」,係因被告以其他相關文件尚未齊備為由拒絕提出
讓原告蓋章,然上開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之部分,或
係原告已提出,或毋須提出、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未
提出,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讓渡書」,致
其無法提出,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⑷
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文件,其中「警方之失竊書正
本」原告已提出,「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
註銷手續)」原告無須提出,其餘部分或因原告事實上
無法提出、或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未提出,均尚
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並參諸
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提出前揭文件,
即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提出前揭5
項文件,故尚未完成保險金申請手續,被告不負保險金
給付之責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6大點第1條、保險法第
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遭竊之保險金1,714,50
0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7大點第1條,請求
被告給付代車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
」「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1條約定:「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竊盜、搶奪、強
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柒、竊盜附加條款」中「泰安產物汽車保險代車費用附加
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當主保險契約為竊盜損失保險
時,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偷竊、搶奪
、強盜所致毀損滅失,本公司依約定之金額按日給付被保
險人代車費用,其給付日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被保險
汽車失竊後尋回之狀況:依向警方報案日期第三日起(不
含報案當日)至被保險汽車修復完畢,通知被保險人領車
日止之日數計算給付日數,最高給付日數以本附加條款約
定之日數為限,且約定日數不大於三十日。二、被保險汽
車失竊無法尋回之全損狀況:依約定之最高給付日數計算
。」;「泰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條款
」第2條約定:「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
毀損滅失而無法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
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主保險契
約條款第三條所約定自負額後賠付,不再扣除折舊。」(
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背面)。
⒉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
契約,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12時起至105年11月20日12時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汽車保險單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投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全損免折舊附加險」,保險金額為19
0.5萬,自付額為10%,另亦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帶車費
用」,保險金額為每日日額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被告並陳稱兩造約定代車費用之最高日數不超過30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
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斜對面遭竊,原告於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16分報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主張保
險事故已發生,被告應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汽車
竊盜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險」
部分之保險金1,714,500元【計算式:1,905,000元×90%
=1,714,500元】,以及依約定最高給付日數30日、日額1
,000元計算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保險金30,000
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合計1,744,5
00元【計算式:1,714,500元+30,000元=1,74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次按系爭保險契約「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自用」第11條第1、3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
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
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
內賠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
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
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
分計算。」本件原告自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於105年1月28日
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有該申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且除前述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原告尚未提出之文件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其他約定之文件未於申請理賠時提出,則被告至今尚未給付
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應負遲延責任而依上開法條及約定給
付遲延利息。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擴張其聲明,並請求自該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見本院二第45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4,500
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及兩造締結之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第6點第1條、第11條
第3項、第7點「竊盜附加條款」之「泰安產物汽車保險代車
費用附加條款」及「泰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
附加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4,500元,及自106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