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蔡褘祜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律師
再審
被告 林文呈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1月
22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
告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因不得
上訴,再審期間應
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6 年11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
可參
,是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為本件再審之
聲請,未逾
上
開30日之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被告原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依
兩造間
租
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及第16條約定無條件遷出,其
訴
訟標的係請求暫時中止兩造間租賃契約,
嗣後竟更正
訴之聲
明並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其訴訟標的
顯有變更,原確定判決
不查,逕認再審被告所為,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
所稱訴之聲明減縮;另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不應允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下稱
前程序)審理過程中提出作為攻擊
防禦方法;又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及前程序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
俟建物修建完工後
1 個月再續租予再審原告,其真意並
非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
,原確定判決不查,竟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過程中提出
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悖於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此,
爰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並聲明:㈠原判決應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第二審之
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均已於前程
序審理過程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就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敘述甚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
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
台
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台上字
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併同
參照)。
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
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
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
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
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
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
㈡再審被告固係於前程序審理程序中,始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
,援引為其所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及
第16條約定得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及
違約金之證據方法,然有關再審被告得否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搬遷乙節,
乃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此觀再審
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修一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平面圖及剖面圖等13紙資料自明(見第一審卷第101
頁至第113 頁),是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中提出其已委任
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之證物,即屬對於
同一爭點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原確定判決
准再審被告提出,
難謂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違法
。
㈢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主張變更訴之聲明,並主張以106
年6 月8 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請求再審原告
應於1 個月內無條件遷出房屋意思表示之通知,復經兩造同
意列為爭點及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上
開訴之聲明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之理由,此為原審依其認定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依前開
說明,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
符。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