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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蔡褘祜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再審被告  林文呈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1月 22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再審期間應 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6 年11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可參 ,是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上 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原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依兩造租 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及第16條約定無條件遷出,其訴 訟標的係請求暫時中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後竟更正訴之聲 明並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其訴訟標的顯有變更,原確定判決 不查,逕認再審被告所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所稱訴之聲明減縮;另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不應允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下稱 前程序)審理過程中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又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及前程序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建物修建完工後 1 個月再續租予再審原告,其真意並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 ,原確定判決不查,竟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過程中提出 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悖於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此,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應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均已於前程 序審理過程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就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敘述甚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 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台上字 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 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 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 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 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 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 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 ㈡再審被告固係於前程序審理程序中,始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 ,援引為其所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及 第16條約定得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之證據方法,然有關再審被告得否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搬遷乙節,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此觀再審 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修一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平面圖及剖面圖等13紙資料自明(見第一審卷第101 頁至第113 頁),是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中提出其已委任 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之證物,即屬對於 同一爭點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原確定判決 准再審被告提出,難謂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違法 。 ㈢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主張變更訴之聲明,並主張以106 年6 月8 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請求再審原告 應於1 個月內無條件遷出房屋意思表示之通知,復經兩造同 意列為爭點及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上 開訴之聲明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之理由,此為原審依其認定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依前開 說明,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 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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