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彭秋容
相 對 人 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劉汶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關於「⒈雙方達成協議,同意自
87年3月2日起算,94年7月1日選擇新制,勞工提出自請退休日10
6年7月25日,平均工資為21009元,雙方均同意退休金為新臺幣
33萬元(含勞退新舊制),上述金額資方於106年8月25日前支付
給勞工。」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在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如附件)
,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6年8月
25日前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詎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
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
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
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
11條第1、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1份為證(如附件),
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
調解結果欄第1項所載,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於106年8月25
日前給付33萬元退休金乙節已成立調解無誤,且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成立之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各款之情形;又相對人
迄今未按期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兩造於106年7月25日在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調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