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蘇添成
相 對 人 鄭忠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勞方(即
本件聲請人)任職
期間發
生職災,雙方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共分六期給付,每月一
期,每期新臺幣5,000元,鄭忠典自民國106年8月1日為第一期給
付日,至107年1月1日止,資方(即本件相對人)如有一期未付視
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2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因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6月
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約
定:「雙方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共分六期給付,每月
一期,每期新臺幣5,000元,鄭忠典將自106年8月1日為第一
期給付日,至107年1月1日止,資方(即本件相對人)如有
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雙方勞雇關係亦到今日正式終止,
請會後勞方(即本件聲請人)再以簡訊通知資方匯款帳號,待
資方給付後,勞方願對鄭忠典及昇基建設有限公司,於勞雇
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民事
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
申訴權
均拋棄。」。
詎相對人僅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5日各匯
款新臺幣5,00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
迄今未再給付,
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
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駁
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指定之調解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成立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
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1份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內容
所載,
足認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聲請人於106年5月13日發生職業
災害,雙方於105年6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之規定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業已調解成立,且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僅於
106年8月1日、106年9月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在卷
可按,
餘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20,000元,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