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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蘇添成 相 對 人 鄭忠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勞方(即本件聲請人)任職期間發 生職災,雙方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共分六期給付,每月一 期,每期新臺幣5,000元,鄭忠典自民國106年8月1日為第一期給 付日,至107年1月1日止,資方(即本件相對人)如有一期未付視 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2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因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6月 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約 定:「雙方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共分六期給付,每月 一期,每期新臺幣5,000元,鄭忠典將自106年8月1日為第一 期給付日,至107年1月1日止,資方(即本件相對人)如有 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雙方勞雇關係亦到今日正式終止, 請會後勞方(即本件聲請人)再以簡訊通知資方匯款帳號,待 資方給付後,勞方願對鄭忠典及昇基建設有限公司,於勞雇 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 均拋棄。」。詎相對人僅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5日各匯 款新臺幣5,00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迄今未再給付,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 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指定之調解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成立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 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內容所載, 足認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聲請人於106年5月13日發生職業 災害,雙方於105年6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之規定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業已調解成立,且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僅於 106年8月1日、106年9月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在卷可按, 餘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20,000元,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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