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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家碩 訴訟代理人 洪美娟 被上訴人  廣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楚鈞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南勞簡 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首次單獨操作釋放孔機台時,因被上 訴人未派員在旁監督指導、指正錯誤,現場主管亦要求上訴 人自行排除齒輪安裝錯誤問題,致上訴人遭齒輪掉落重壓, 受有右手第四指指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 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3月17日發函片面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不合,惟上訴人迫 於生計,已另覓工作並於103年5月29日就任新職,因被上訴 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於上訴人另覓新職前即103年5月28 日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僱 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含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短發之 加班費,另扣除已領得之勞工保險給付)60,800元,並應為 上訴人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1,252元。 ㈡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遵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提供符 合防護標準之機器給上訴人使用,且未給予上訴人教育訓練 ,致受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除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尚須負不法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亦侵害上訴人之 人格權,是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不 能兼職之工作損失43,166元、看護費用63,000元、醫療費用 9,489元、就醫及應訴往來交通費用3,868元、醫藥用品及營 養品費用30,640元、寄發存證信函費用950元、電話及影印 費1,500元、申辦信用貸款費用5,999元、臺南市政府罰鍰2, 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16,012元。 ㈢並於原審聲明: 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 28日止存在。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提繳1,25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 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被上訴人即給與充分時間治療、休 養,惟上訴人卻於休養期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遂於10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上訴人須於103年3 月13日前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診斷書由被上訴人依該診斷書核給公傷病假。時至103年3 月12日,兩造偕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醫師囑言:「建議依 骨科醫師意見避免使用右側第四指工作兩個月,若無適當替 代工作(應可從事接聽電話及資料輸入電腦),期間應停工 休息」,被上訴人依前開醫師囑言,要求上訴人應於103年3 月13日出勤並將安排適當工作替代,詎上訴人拒不出勤,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前段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㈡兩造曾於103年2月26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亦已依 調解結論履行,兩造間於103年2月26日前之勞資爭議,應均 解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103年2月26日前之薪資、加班費及 勞工退休金。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無故意、過失,無須賠償 上訴人不能兼職之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就醫及應訴往來交 通費用、醫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寄發存證信函費用、電話 及影印費、申辦信用貸款費用、臺南市政府罰鍰,以及精神 慰撫金。至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領取勞 工保險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抵充而無須再行 補償。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8元及自105年1月19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 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存在。3.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7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提繳1,252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有多人因操作機器受傷,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於檢察署偵查中亦有陳述「李宗財曾經受過傷,對機台沒 有做防護措施,只有檢討」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機 器無防護措施,此亦可調取被上訴人公司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中之職災案件紀錄即可明瞭。 ㈡被上訴人管理能力有欠缺,並未要求組長李宗財認真指導上 訴人操作機器,當日係上訴人首次單獨操作機台,無人在旁 全程指導,上訴人發現機器轉太快,去問組長李宗財,李宗 財卻要上訴人自己處理,才導致上訴人受傷。李宗財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證述有指導過上訴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詢問 筆錄記載應有錯誤,應再勘驗李宗財當天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過程之詳細陳述錄音,以更正筆錄內容。 ㈢上訴人因職災受傷期間,被上訴人應不得擅自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103年3月17日之存證信函通知不合 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存在期 間有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103 年1月13日下午、1月14日全日及103年1月15日之薪資,被上 訴人雖曾依協調紀錄匯款予上訴人,但其中「24,000元」部 分於協調時都有紀錄是「慰問金」並非薪資,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陳述「24,000元」是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顯然有錯 誤,上開部分均有調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簿釐清之必要。 ㈣上訴人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調 查筆錄內容均有錯誤,有重新勘驗全部地檢署開庭過程之影 音光碟之必要,原審法官雖有勘驗三次開庭光碟,但只勘驗 一遍,勘驗不清楚,均應重新勘驗等語。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本 件傷害之發生並無不法過失行為,自無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上開刑事告訴案件之偵查筆錄,已經原 審勘驗多次,且刑事案件亦已確定,無再勘驗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僱 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至10 3年3月17日前應給付之薪資,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 103年1月13日在被上訴人廠房操作機器設備時,發生手指壓 傷、閉鎖性骨折傷害意外。 ㈡上訴人受傷後,除於103年1月15日下午出勤半日、於103年1 月16日出勤全日外,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已於10 3年5月29日至其他公司上班。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所領工資為每日800元。 ㈣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發給上訴人全額工資、勞保薪資低報、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未依公傷假給付全額薪資等事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調解結論為:1.資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先補償103年1月17 日至103年2月28日止之薪資15,584元,於103年3月5日前匯 入勞方(即上訴人)帳戶。2.勞工退休金補提不足之1,235 元,提繳至勞方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內。3.請勞方至成大醫院 複診,並於103年3月13日前檢附成大醫院診斷書,資方同意 再依診斷書核給勞方公傷病假(參原審卷㈠第25頁之臺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為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第一項,自行扣除勞、健保費及手續費後有匯 款14,907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3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有至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診, 成大醫院10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 即許家碩)自述103年1月13日工作中遭機械零件砸傷而致右 手第四指指骨遠端骨折,故屬職業傷害,建議依骨科醫師意 見避免使用右手第四指工作兩個月,若無適當替代工作(應 可從事接聽電話及資料輸入電腦),期間應停工休息」(見 原審卷㈠第26頁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有寄發仁德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13日返回工作崗位,詳細內容 如原審卷㈠第27頁之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於103年3月13 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93頁),上訴人收受後於103年 3月14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2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成大與奇美醫院醫囑請病假一個月自3月13日至4月12日等 語,嗣又於103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須請公傷 假至6月4日,另於103年4月9日亦有寄送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重申職災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解僱等語,詳細內容如原審卷㈠ 第28頁、29頁至32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 碼第2256號、2898號、2709號存證信函。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有寄發仁德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載明:因許家碩於103年3月13日至103年3月 17日連續曠工三日,通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 有經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40頁、卷㈡ 第19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向勞保局辦理上訴人退保。 ㈨勞保局曾於103年11月10日就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短提勞工 退休金乙案查覆:1.該單位已於103年4月29日依勞資爭議調 解結果匯入1,235元。2.該單位已申報更正,台端以月提繳 工資24,000元自台端到職日102年11月14日起提繳勞工退休 金(仍於103年4月18日停止提繳),俟該單位繳納後即分配 至台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 惟勞保局就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案復於105年7月22日函覆被 上訴人如原審卷㈡第13頁所示。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補提金額如原審卷㈡第199頁至201頁所示。 ㈩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合計37,956元(見調字卷第11頁至12頁 )。 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短發上訴人102年11月加班費258元、102 年12月之加班費400元、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2日休假 日加班費各800元、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 之薪資1,600元。 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就被上訴人能否要求上訴人回復工作 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7日調解不 成立(原審卷㈠第218、219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職災事故 亦曾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兩次,於103年5月7日主張已依診斷 證明書發函請勞方返回工作及終止契約,因勞方要求先給付 薪資等等有於103年6月4日匯給勞方27,561元(明細是3/1 -12公傷薪資4,224元、慰問金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自負 額)等語申請協調,經臺南市政府定期103年6月11日開會, 因勞方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原審卷㈠第222、223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有匯款27,561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㈠第34頁)。 六、本案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為由,單方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月13日至103年5月28日止之 薪資及103年1月至4月之全勤獎金共140天合計112,000元, 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3,858元,是 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各項損害合計216,012元,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252元至上訴人 勞退金個人專戶內,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 為由,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3 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 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以,勞工經治療後,如經雇主合法 調整至其堪任之工作,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 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雇主仍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2.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在被上訴人廠房執行業務時受有系 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兩 造就上訴人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是否應提供勞務之爭議,曾 於103年2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約定:「請勞方(即上訴人)至成大醫院複診,並於103 年3月13日前檢附成大醫院診斷書,資方(即被上訴人)同 意再依診斷書核給公傷病假」;嗣於103年3月12日兩造偕同 前往成大醫院就診,醫師囑言:「建議依骨科醫師意見避免 使用右手第四指工作兩個月,若無適當替代工作(應可從事 接聽電話及資料輸入電腦),期間應停工休息」等情,詳如 不爭執事項㈣㈤,自亦屬事實。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 即有通知上訴人應於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返回工作崗位等情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憑, 準此,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13日出勤、工作內 容將以醫師建議之適當工作替代,當屬有據。 3.上訴人收受前開催告後並未遵期至被上訴人公司出勤,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3月13日、3月14 日、4月7日、4月9日已有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243、2256、 2696、270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依成大醫院、奇美醫 院之醫囑可繼續請公傷假等語,並提出相關存證信函為憑, 惟兩造於勞資調解時即有約定應依成大醫院複診結果再決定 之後之公傷假,而上訴人103年3月12日至成大醫院複診之醫 囑已說明上訴人應可從事其他適當替代工作,另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奇美醫院10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謹記載應避免粗重 工作2個月,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泓仁診所103年4月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可知,上訴人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已癒合,雖仍 有腫痛以及活動困難之情形,須繼續復健及追蹤治療,是綜 合上開診斷內容,上訴人已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見原審卷㈠ 第181、182、187頁),則上訴人於其能力尚可為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情形下,應有服從被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 然上訴人卻不願前往工作場所瞭解、協商被上訴人所欲為其 調整之工作內容,僅空言陳稱須待完全康復始有意願出勤、 無法勝任接聽電話、電腦資料輸入、倒茶水等工作等語(見 前引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243、2256、2696、2709號存證信函 ),顯係無正當理由怠於提供勞務。 4.綜上可知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催告應於103年3月13日出勤, 惟未依被上訴人指示出勤並確認工作內容,僅表明不願出勤 、拒絕配合被上訴人所調整之工作,於103年3月13日、3月 14日、3月15日(週六,應出勤半日)及3月17日均未依被上 訴人指示提供勞務,核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於103年3月17日以 仁德郵局存證號碼第3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由 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收受,應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已不存在,上訴 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至103年5月18日前均仍存在,自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 至103年5月28日止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月13日至103年5月28日止之 薪資及103年1月至4月之全勤獎金共140天合計112,000元(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3年1月17日至103年5月28日 共132日及1月至4月全勤8日,合計140天之薪資),及加班 費3,858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102年11月之加班費 258元、102年12月之加班費400元、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 1月2日休假日加班費各800元、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 月15日上午之薪資1,600元,合計3,858元),是否有理由? 1.就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之薪資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兩造於該段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惟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即因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而不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2.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3月17 日止之薪資及103年1月至4月全勤獎金8日部分: ①查上訴人自103年1月13日受傷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何全勤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103年1月至4月每月2日之全勤獎金合計8日部分,自 屬無據。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102年11月之加班費258元、102年 12月之加班費400元、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2日休假日 加班費各800元、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之 薪資1,6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兩造就應 給付之薪資已有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另 於終止僱傭契約後亦有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於103年6月4 日匯款27,561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償完畢,並未積欠上訴 人薪資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103年2月26日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固為:「 1.資方同意先補償103年1月17日至103年2月28日止薪資15 ,584元,103年3月5日前匯入勞方台北火車站郵局(略) 帳戶內。2.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1,235元,請資方補提 繳入勞方勞保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內。3.請勞方至成大醫院 複診,並於103年3月13日前檢附成大醫院診斷書,資方同 意再依診斷證明書核給勞方公傷病假」,詳不爭執事項㈣ 。 ⑵惟觀諸前引調解紀錄勞方主張欄記載:「1.103.01.13上 午約11時30分上班時遭機器掉落的零件傷右手無名指,造 成骨折,醫生有囑咐須休養一個月,但公司稱業務繁重, 要本人回去上班,但並未改做較輕鬆之工作。2.本人於職 災期間,雇主未依勞基法第59條辦理,及未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30條於發薪日發給全額工資。3.勞保高薪低報 ,本人每月實際薪資24,000元以上,但只投保19,200元。 4.勞退提撥公司只願出1,000元,不足部分由薪水扣除。5 .請雇主依公傷假給付全額薪資、全勤獎金。」、不爭執 事項欄記載:「(1)勞方於103年1月13日發生職災,原領 工資為每日800元。(2)勞方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3 )資方已支付勞方103年1月1日至1月16日薪資,已由勞方 收訖。(4)勞工退休金提繳足月者資方有負擔1,000元。」 (見原審院卷㈠第25頁及反面)。 ⑶依上訴人上開聲請調解之事項以及兩造於該調解程序所不 爭執事項可知,兩造係針對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是否 應出勤、薪資數額,以及上訴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提撥 數額等事項進行調解,無涉被上訴人短發上訴人102年11 月之加班費258元、102年12月之加班費400元、102年12月 25日及103年1月2日休假日加班費各800元等事項,再衡酌 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拋棄前開債權,應認103年2月26 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僅涉及被上訴人至103年2月28日止應 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並不包括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是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103年2月28日前應給付之薪資已達成 調解,固屬可採,惟就加班費部分抗辯亦已達成調解等語 ,即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有短發上訴人103年1月13日下午 至103年1月15日上午之薪資1,600元部分,依前開兩造調 解筆錄已有記載「資方已支付勞方103年1月1日至1月16日 薪資,已由勞方收訖」(即該調解程序不爭執事項(3)) 之前提事實,達成調解結論,探求其等真意,「不爭執事 項」及「調解結論」二者應同為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一部,而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迄今仍 有效存在,兩造自應受前開調解內容拘束,即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短發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之薪資 1,600元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另103年1月17日至103年2 月28日之薪資,兩造已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亦已依調解結 果匯款完畢,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抗辯並未積 欠上訴人103年2月28日前之薪資,自屬可採,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日數之薪資,顯無可採。 ⑸至調解成立後之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17日之薪資部分 ,因尚在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薪資,應屬有據,惟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可知受僱人必須 為勞務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 致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雇主 給付報酬之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應於10 3年3月13日提供勞務,即無拒絕受僱人提出勞務之情事, 上訴人既拒絕上班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無何受領勞務遲 延之情,上訴人於未提供勞務之情形下即無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薪資之權利,至103年3月13日前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 訴人服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 (即薪資),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薪資800元計算,上 訴人應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9,600元(800元×12日) 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固有匯款27,561元予 上訴人,惟其中僅4,224元為薪資,其餘24,000元則已經 被上訴人表明係慰問金,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 人主張係給付上訴人薪資,應無可採,準此計算,被上訴 人應尚欠上訴人薪資5,376元(即9,600元-4,224元)。 3.綜上,上訴人上開請求僅於短發加班費計2,258元(計算式 :258+400+800+800=2,258)及薪資5,376元,合計7, 6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各項損害合計216,012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如無過失者,即無 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固明文:「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為僱用人無過失責任之規 定,惟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必 受僱人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始足當之。 2.上訴人雖於執行業務、服勞務之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害,惟查 : ①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1號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0月15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很簡單沒有錯,可 是操作沒有說很簡單,你如果實際去裝的話,裡面還有很多 設定,會干擾到整個加工的程序,操作沒有很簡單,實際操 作才知道,沒有說就是說,因為我剛學那個機台,他們之前 只是讓我看怎樣安裝、怎樣操作,它那個齒輪有正反面,它 那齒輪不是三角形,是T形的,然後T形的時候有正反面之分 ,那一天我裝上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我裝反了,然後機器開 始運作的時候,變成運作有異常,不知道我自己將齒輪裝反 了,可不可以寫將齒輪裝反了,然後後來就是機台運作異常 ,然後我就請現場的李姓主管來檢查,主管看了以後就說沒 有問題,之後我就比對,他那邊一共有三台那種機台,我比 對其他的機台,左右兩邊的機台,我才發現我將齒輪裝反, 我拆下來要把它裝回去,可是因為那個齒輪,所以我就把它 裝回去,因為它上面有鎖螺絲孔,六角螺帽,螺絲孔移位, 移位的時候我嘗試把它轉正對準螺絲孔,它那個齒輪內圈突 然掉下來砸到我無名指,所以才造成骨折」等語,並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11頁反面、第225頁反面)。 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楚鈞於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0月1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刑事被告身分陳稱:「我們公司基 本上在讓員工自己操作之前,都會訓練職前,都會做一個職 前訓練,都是會親自去到現場指導、示範指導,然後,如果 遇到有關於比較危險的地方,我們都會特別說明說這個要注 意哪邊,我們那個李姓李宗財,我們裡面所有員工,就是比 較有經驗的都會帶新進員工,還有那個陳仲杰,還有其他裡 面的員工,比較有經驗的,主要是李宗財組長。…他之前就 是有在操作,我們就在旁邊看,也是組長,大概有3、4次那 邊…(告訴人受傷當天確實是第一次獨自上去操作)對…」 等語,此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5頁及反面) 。 ③由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楚鈞於前開另案刑事 案件所陳可知,上訴人操作釋放孔機台前曾接受多次職前訓 練,且上訴人係因重新拆卸安裝齒輪時,不慎失手掉落齒輪 而受有系爭傷害。依此歷程觀之,系爭傷害之發生,純屬上 訴人未抓穩齒輪之不安全動作即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 上訴人就其使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過程中,並未違反何預防職 業災害發生注意義務,或僱用人之保護義務,亦無其他核屬 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當無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僱用人無過失 責任。 ④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仍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教育訓 練及防護措施云云,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即有陳述: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某黃姓員工均有 教過他,當時他們要求他在旁邊看他們操作等語,此有刑事 案件偵查卷104年1月29日詢問筆錄可憑,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組長李宗財於偵查時亦有到署具結證稱:上訴人先前有 操作過,伊於事發一個月前有教過告訴人(即上訴人)怎麼 操作,到事發這段期間他有做過,且伊與老闆均曾在旁邊看 過,....以前就有教過他等語(參103年度交查字第2184號 業務過失傷害案103年11月6日詢問筆錄),且亦有上訴人於 102年11月15日、28日上午8時至12時簽名受訓之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訓練出席表、釋放孔機台操作手冊等附於刑事案件偵 查卷內可憑,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提供職 前訓練,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應派員全程監督指導及提供防護措施等語,惟 審酌被上訴人公司使上訴人操作之釋放孔機台高度約為半人 身高,裝設之環形齒輪直徑為50公分、重量約為15公斤(見 原審卷㈠第144至150頁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尚易 於搬動及操作;又安裝步驟為將齒輪正面朝外、以齒輪孔掛 入機台承軸即可(見原審卷㈠第80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流程亦稱簡單,則被上訴人先派員為上訴人進行操作釋 放孔機台職前訓練後、再由上訴人獨立操作之舉措,尚屬合 理可行;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及依據說明被上訴 人有派員全程監督指導上訴人操作釋放孔機台之注意義務, 其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成立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即 難憑採。又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李宗財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均有經受詢問人確認後簽名,且 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均推定為真正 ,是上開詢問筆錄即得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應 再重新勘驗上開偵查案件之全部詢問筆錄,自無必要,併予 說明。 3.綜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無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不能兼職之工作損失、看護費用、 就醫及應訴往來交通費用、醫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寄發存 證信函費用、電話及影印費、申辦信用貸款費用、臺南市政 府罰鍰,以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部分,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 4.另有關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489元部分, 被上訴人亦另抗辯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37,95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 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 ,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 制度,是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 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 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 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被上訴人抗辯就該部分上訴 人既已領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7,956元,自已足以抵充其應 負擔之醫療費用補償責任,亦屬有據。 5.綜參上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合計216,01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252元至上訴人 勞退金個人專戶內,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9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雇主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應以全薪申報提繳;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以勞工原 領工資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2.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 在,前已敘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103年3月18日 至103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乙節,即屬無據。 3.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即102年11月至103年3月 17日應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於102年11月薪資計15,091元、102年12月薪資計29,5 8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65頁), 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5月13日勞 動4字第1020131009號所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撥102年11月退休金951元(月提 繳工資15,840元×6%=951元)、102年12月退休金1,818元 (月提繳工資30,300元×6%=1,818元)。 ②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上午受有系爭傷害後,除103年1月15 日下午、103年1月16日全日出勤外,均未出勤,該月份領取 薪資12,860元,惟加計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即 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5日上午、17至31日)之原領工資,被 上訴人應以26,460元為上訴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式 :12,860元+(800元×17日)=26,460元】,併參前引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撥103 年1月退休金1,656元(月提繳工資27,600元×6%=1,656元 )。 ③上訴人103年2月份因系爭傷害醫療期間均未出勤,依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仍應以上訴人原領工資(以每日800元計,2月 份含假日共28日,原領工資應為28×800=22,400元)為其 提撥退休金,併參前引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 訴人應為上訴人提撥103年2月退休金1,368元(月提繳工資 22,800元×6%=1,368元)。 ④上訴人於103年3月份並未全月在職,則以上訴人3月份原領 工資24,800元(3月份計31日,原領工資應為31×800=24, 800元)併參其在職日數、前引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撥103年3月退休金857元(月提 繳工資25,200元÷30日×17日×6%=857元,退休金開立繳 款單,故不分大小月,均以30日計算)。 ⑤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撥102年11月至103年3月 17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計6,650元【計算式:951+1,818+ 1,656+1,368+857=6,650】,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撥 102年11月至10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計7,811元(含自行提撥 之5,261元、勞工保險局命補提撥之1,315元,以及依103年2 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結論提撥之1,235元。見原審卷㈠第25 頁及反面、35頁;卷㈡第195至201頁),並無提撥不足之情 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短發加班費計2,258元及薪資5,376元,合計7,63 4元部分,為可採,其餘主張則均無可採,而原審已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8元及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376元【計算式:7,634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2,258元(原審已判給之金額)=5,3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 5,37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此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應再勘驗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詢問筆錄部分 ,已經原審勘驗光碟明確,至其餘詢問筆錄既經受詢問人確 認簽名,自已經受詢問人確認相關筆錄內容,且筆錄製作本 即毋庸逐字記錄,上開筆錄均為公文書,自得作為民事法院 判決之依據,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 人公司會計帳簿係欲證明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4,000元係慰問 金,上開事實已有相關存證信函內容可憑,且本院已認定該 24,000元非薪資,自無調閱之必要;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請 調查內容則與本案爭點無涉,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另上訴人聲請再開辯 論部分,核無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