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石賴麗珠
訴訟
代理人 石明仁
被
上訴人 新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清
訴訟代理人 張維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
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㈠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000元。
㈡上訴人自民國98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兼
總務,負責照顧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永清之母即洪石焦琴
,每月薪資3萬元,1年僅休3天年假,
期間被上訴人未替上
訴人投保勞、健保,經多次反應後,方於105年3月22日加保
勞、健保並加入勞保職災險,
可證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另被
上訴人公司之副總洪淑英拿給上訴人簽名之便條紙記載「茲
收到4月付薪資(付4月份,另加7天)37,000」(
惟實際只
有領27,000元),可為薪資證明。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遭
解僱,被上訴人未給付
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處工作7年多,應可請求3個半月之資遣費105,00
0元。洪石焦琴曾口頭承諾願給與上訴人10萬元資遣費,其
二女兒亦口頭承諾願給與30萬元資遣費,然均未給付。又上
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月休
4天至6天假,以每月4天,1天1,000元計算,上訴人7年之未
休假加班費為336,000元。
是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資
遣費105,000元、未休假加班費336,000元,共44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以前,原接受洪石焦琴私人委託,居住於
洪石焦琴家中,照顧其生活起居,二人為親戚關係,上訴人
協助看護家事服務之
報酬,由洪石焦琴或其家人直接給付,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前,從未給付薪資與上訴人或向稅捐單
位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上訴人係單純接受洪石焦琴私人委
託從事看護家事服務。105年3月,上訴人兒子表示希望提供
上訴人勞健保,讓其保障較為周全,經討論後,由被上訴人
自105年3月22日僱用上訴人並為其投保勞、健保,指派上訴
人協助照顧洪石焦琴,後因上訴人看護不佳等問題,雙方發
生爭議,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離職。雙方僱傭關係僅22天
,離職當日被上訴人給與原告整月薪資,另多加7天薪資(
含資遣費等)。上訴人離職後,竟主張過去6、7年間上訴人
接受洪石焦琴私人委託照護部分,亦須由被上訴人負擔,並
強求資遣費等費用,同時至勞工局、健保局、勞保局、國稅
局、法院等單位投訴,被上訴人為求慎重,雙方於105年5月
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不成立,再依就業服
務法第33條規定將資遣員工列冊通報當地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後,確認勞資關係已不存在,方於105年5月15日
辦理退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㈢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乙節,已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未休假加班費,自屬於法無據,且其金額
無計算依據,顯為任意拼湊。又上訴人主張洪石焦琴及其女
兒曾表示願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元、30萬元部分,自應由
渠
等給付,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居住在被上訴
人之負責人洪永清之母洪石焦琴家中,照顧其生活起居,擔
任看護之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以上訴人到職為由,替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
嗣於同年5月15日以上訴
人離職為由,申請勞工保險退保(原審卷第37、41頁)。
㈢原審調閱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4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的紀錄(原審
卷第77至83頁)。
㈣依勞動部105年10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50024289號函示,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家事服務業(
小類894)」係指凡從事受僱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如傭工、
洗衣婦、管家、保姆、家教、私人秘書、司機…等均屬之。
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
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家庭服務業之工作者尚無勞動基準
法之
適用(原審卷第7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洪石焦琴之看護兼被上訴人之
總務工作?
㈡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000 元
(包含資遣費105,000元、未休假加班費336,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居住在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洪永清之母洪石焦琴家中,照顧其生活起居,
擔任看護之工作;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以上訴人到職為
由,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嗣於同
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離職為由,申請勞工保險退保;上訴人
自98年起至104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的紀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起僱請其照顧洪石焦琴並兼任公
司總務工作,然於105年4月14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故請求資
遣費105,000元、未休假加班費336,000元
云云,並提出薪資
簽收便條紙為憑(本院卷第44頁)
經查:
⒈上訴人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居住在洪石
焦琴家中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然自98年起至104年止,並無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的紀錄,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僱
請上訴人照顧洪石焦琴之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之日即105年3月22日起算至105年4月13日止,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而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簽收
便條紙,僅能證明其簽收被上訴人給付之105年4月份薪資,
其上並未記載其工作內容,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可
佐,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僱請上訴人照顧洪石焦琴
並兼任公司總務工作之事實。
⒉又依勞動部105年10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50024289號函示,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家事服務業
(小類894)」係指凡從事受僱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如傭工
、洗衣婦、管家、保姆、家教、私人秘書、司機…等均屬之
。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
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家庭服務業之工作者尚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
既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僱請上訴人從事照
顧洪石焦琴之工作,是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核屬服務洪石焦琴
家庭之傭工,依上述公告及函文,上訴人之工作尚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而上訴人並未兼任被上訴人之總務工作,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
遣費、未休假加班費,尚無依憑。至於上訴人
聲請通知證人
石允猛以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永清在電話中有說要付
資遣費1個月1萬元及通知證人石愛雪、洪淑英以證明要付資
遣費等,然
上開待證事實與
本件爭點並無相關,故本院認並
無通知之必要,在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未休假加班費計有441,000元,核屬無據。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