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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石賴麗珠 訴訟代理人 石明仁 被上訴人  新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清 訴訟代理人 張維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 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000元。 ㈡上訴人自民國98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兼 總務,負責照顧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永清之母即洪石焦琴 ,每月薪資3萬元,1年僅休3天年假,期間被上訴人未替上 訴人投保勞、健保,經多次反應後,方於105年3月22日加保 勞、健保並加入勞保職災險,可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另被 上訴人公司之副總洪淑英拿給上訴人簽名之便條紙記載「茲 收到4月付薪資(付4月份,另加7天)37,000」(惟實際只 有領27,000元),可為薪資證明。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遭 解僱,被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處工作7年多,應可請求3個半月之資遣費105,00 0元。洪石焦琴曾口頭承諾願給與上訴人10萬元資遣費,其 二女兒亦口頭承諾願給與30萬元資遣費,然均未給付。又上 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月休 4天至6天假,以每月4天,1天1,000元計算,上訴人7年之未 休假加班費為336,000元。是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資 遣費105,000元、未休假加班費336,000元,共44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以前,原接受洪石焦琴私人委託,居住於 洪石焦琴家中,照顧其生活起居,二人為親戚關係,上訴人 協助看護家事服務之報酬,由洪石焦琴或其家人直接給付,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前,從未給付薪資與上訴人或向稅捐單 位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上訴人係單純接受洪石焦琴私人委 託從事看護家事服務。105年3月,上訴人兒子表示希望提供 上訴人勞健保,讓其保障較為周全,經討論後,由被上訴人 自105年3月22日僱用上訴人並為其投保勞、健保,指派上訴 人協助照顧洪石焦琴,後因上訴人看護不佳等問題,雙方發 生爭議,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離職。雙方僱傭關係僅22天 ,離職當日被上訴人給與原告整月薪資,另多加7天薪資( 含資遣費等)。上訴人離職後,竟主張過去6、7年間上訴人 接受洪石焦琴私人委託照護部分,亦須由被上訴人負擔,並 強求資遣費等費用,同時至勞工局、健保局、勞保局、國稅 局、法院等單位投訴,被上訴人為求慎重,雙方於105年5月 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不成立,再依就業服 務法第33條規定將資遣員工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後,確認勞資關係已不存在,方於105年5月15日 辦理退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㈢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乙節,已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未休假加班費,自屬於法無據,且其金額 無計算依據,顯為任意拼湊。又上訴人主張洪石焦琴及其女 兒曾表示願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元、30萬元部分,自應由渠 等給付,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居住在被上訴 人之負責人洪永清之母洪石焦琴家中,照顧其生活起居,擔 任看護之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以上訴人到職為由,替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嗣於同年5月15日以上訴 人離職為由,申請勞工保險退保(原審卷第37、41頁)。 ㈢原審調閱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4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的紀錄(原審 卷第77至83頁)。 ㈣依勞動部105年10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50024289號函示,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家事服務業( 小類894)」係指凡從事受僱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如傭工、 洗衣婦、管家、保姆、家教、私人秘書、司機…等均屬之。 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 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家庭服務業之工作者尚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原審卷第7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洪石焦琴之看護兼被上訴人之 總務工作? ㈡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000 元 (包含資遣費105,000元、未休假加班費336,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居住在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洪永清之母洪石焦琴家中,照顧其生活起居, 擔任看護之工作;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以上訴人到職為 由,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嗣於同 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離職為由,申請勞工保險退保;上訴人 自98年起至104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的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起僱請其照顧洪石焦琴並兼任公 司總務工作,然於105年4月14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故請求資 遣費105,000元、未休假加班費336,0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 簽收便條紙為憑(本院卷第44頁)經查: ⒈上訴人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居住在洪石 焦琴家中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然自98年起至104年止,並無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的紀錄,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僱 請上訴人照顧洪石焦琴之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之日即105年3月22日起算至105年4月13日止,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簽收 便條紙,僅能證明其簽收被上訴人給付之105年4月份薪資, 其上並未記載其工作內容,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僱請上訴人照顧洪石焦琴 並兼任公司總務工作之事實。 ⒉又依勞動部105年10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50024289號函示,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家事服務業 (小類894)」係指凡從事受僱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如傭工 、洗衣婦、管家、保姆、家教、私人秘書、司機…等均屬之 。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 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家庭服務業之工作者尚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 既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僱請上訴人從事照 顧洪石焦琴之工作,是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核屬服務洪石焦琴 家庭之傭工,依上述公告及函文,上訴人之工作尚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而上訴人並未兼任被上訴人之總務工作,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 遣費、未休假加班費,尚無依憑。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 石允猛以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永清在電話中有說要付 資遣費1個月1萬元及通知證人石愛雪、洪淑英以證明要付資 遣費等,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並無相關,故本院認並 無通知之必要,在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未休假加班費計有441,000元,核屬無據。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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