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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士林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農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申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6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 惟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未經預告資遣原告,當日給付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離職時月平均薪資為:68 ,225元【計算式:(105/8月)65,931+2,776(勞保922 +健保1,854)+(105/9月)68,268+2,776+(105/10 月)52,893+2,776+(105/11月)65,418+2,776+(10 5/12月)71,693+2,776+(106/1月)68,943+2,776=4 09,352,409,3526=68,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假工資及按 月提繳退休金,謹分列如下: 1.預告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30日之工資70 ,500元(計算式:2,350×30日=70,500)。 2.資遣費: 原告自96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算至106年1月26日資遣原 告止,工作年資計9年3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15,54 1元【計算式:68,225×1/2×(9+3/12)=315,5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96年11月起每月工資為5萬元,98年11月起每月工資為6萬 元,102年1月起每月工資為72,850元: ⑴50,00030×14日=2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6/11月至98/10月)。 ⑵60,00030×7日=14,000元(98/11月至99/10月)。 ⑶60,00030×30日=60,000元(99/11月至102/10月。 ⑷72,85030×42日=101,9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11月至105/10 月)。 以上共計199,323元。 4.按月提繳退休金: 被告不曾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依原告之每月工資,相 應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⑴第37級50,600元: 50,600×6%×24月=72,864元(96/11月至98/10月) ⑵第41級60,800元: 60,800×6%×38月=138,624元(98/11月至101/12月) ⑶第46級76,500元: 76,500×6%×48月=220,320元(102/1月至106/1月) 以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共計431,808元。 (三)被告主張年終獎金已將未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與原告云云, 顯無根據,難以憑採,謹予否認;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係已扣除原告每月之勞健保費用,加上由原告薪資中扣除 之勞健保費用,方為原告之每月薪資,原告答辯平均薪資 為65,524元,應有誤會。另被告陳稱「另有再支付50萬元 」予原告,並不實在,既未舉證證明,即難遽採。 (四)被告所舉證人方宗真證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證人非擔 任公司會計職務,所證述其所領年終獎金包含未休假、預 告工資及按月提繳之退休金等語,固與一般勞動基準法關 係之實際情形不符,已難採信,且非其專業之意見,就本 件案情顯無參考之價值。另外,其現為被告之受僱人,難 期為不偏頗被告之證詞,退步言之,證人所述亦僅係其個 人之情況,核與原告無涉。 (五)年終獎金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又參 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上開證詞與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六)又特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並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 債權性質,故不適用5年消滅時效。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31,80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自96年1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有關 薪資計算,兩造之約定是按日計酬,且被告於每年農曆期 間均有發給年終獎金,年終獎金已將未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與原告。 (二)有關原告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如下: 1.106年2月6日支付68,943元。 2.106年1月6日支付71,693元。 3.105年12月5日支付65,418元。 4.105年11月7日支付52,893元。 5.105年10月5日支付68,268元。 6.105年9月5日支付65,931元。 平均薪資為65,524元(計算式:(68,943+71,693+65,4 18+52,893+68,268+65,931)6=65,52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三)否認積欠原告款項,被告於每年農曆期間均有發給年終獎 金,其中100年支付20萬元,101年支付40萬元,102年支 付50萬元,103年支付60萬元,104年支付60萬元,105年 支付50萬元,未休假獎金於每年年終發放,故105年以前 之未休假薪資均於每年年終發放。105年期間原告應有特 別休假14日,以原告日薪2,350計算,105年之未休假獎金 為32,900元(計算式:2,350×14=32,900)。 (四)預告工資應為30日薪資,故以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65,524 元計算方合理。 (五)被告係於106年1月告知資遣,並於106年1月24日匯款50萬 元,該金額已補足105年間未休假、按月提繳之退休金、 預告工資。 (六)就原告主張年資為9年3個月無意見,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工資為資遣費無意見,9年3個月為9.25年,再二 分之一為4.625,被告平均薪資為65,524元,4.625個月為 303,048元,其中被告已給付原告20萬元資遣費並經被告 簽收,不足103,048元部分於年終獎金50萬元補足。 (七)被告既於106年資遣原告,並支付50萬元即係再就上揭金 額為給付,因被告已不再任用原告,豈可能給予獎金。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逾五年時效部分之請求均已經逾時效期間 ,被告就此另為時效抗辯,因本件原告係在106年2月14日 請求(向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申請調解),故僅能請求未 逾時效部分即101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14日部分,故如鈞 院仍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另為時效之抗辯。 (九)原告係在102年始加入勞保,加入後被告公司均有按投保 薪資提撥6%,原告雖於96年11月到職,但其要求投保於麻 豆油業有限公司,始未投保於被告,故96年11月至102年1 月10日前未提繳6%,係兩造合意投保於麻豆油業有限公司 ,而未提繳,麻豆油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麗娟為原告 親屬。又依被告辛算未提撥6%計算後如附件二所示,但已 於年終獎金發放之際補發。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6年1月 26日資遣原告,原告之年資為9年3個月,被告於資遣原告 時已給付資遣費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資入款存摺及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給付之預告工資、未給付足額之資遣費,並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及未按月提繳之退休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為9年3個月,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自負有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之預告 通知義務。又兩造既係約定以每日2,350元計薪,而被告 係於106年1月26日未經預告資遣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70,500元(計算式:2,350元 ×30日=70,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分別為65,931元 (105年8月)、68,268元(105年9月)、52,893元(10 5年10月)、65,418元(105年11月)、71,693元(105 年12月)、68,943元(106年1月),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每月被扣之勞健保費用2,776元乙 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憑採。然被告自認除105 年8月之勞健保費用為2,219元外,其餘均為2,732元( 見被告106年9月4日答辯三狀附件,本院卷第45頁)。 則原告主張應加計之勞健保費用,自應以被告自認之上 開勞健保費用為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之 每月薪資,分別為68,150元(105年8月)、70,500元( 105年9月,本月份實際所領之68,268元中含中秋節禮金 500元不得列入平均月薪資之計算)、55,625元(105年 10月)、68,150元(105年11月)、74,425元(105年12 月)、71,675元(106年1月)之金額,為可採信;至逾 前開金額之主張,則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離職前6個月用以計算資遣費之每月平均薪 資為68,088元【計算式:(68,150元+70,500元+55,6 25元+68,150元+74,425元+71,675元)6月=68,08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9年3個月,其離職前6個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8,088元,已如上述,依前開法條 規定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在314,907元 【計算式:(68,088元9年1/2)+(68,088元3/ 12年1/2)=314,9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被告雖抗辯已於106年1月24日匯款50萬元年終獎金予原 告,該金額已補足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 。惟按年終獎金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又被告復自承 該50萬元係年終獎金,而106年初發放之年終獎金,應 係針對原告105年度之表現,難認係因資遣原告而發放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50萬元年終獎金 包含未發足原告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4,907元。 3.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未休者,非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 64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至106年1月26日遭被告 資遣時,尚有特別休假93日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 資199,323元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可 歸責被告公司,則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被告並 無給付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199,32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按雇主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提繳之金額,僅係存 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 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而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 損害。在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 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 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 雇主給付差額,自難認於法有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31,808云云,惟原告既未 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 被告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原 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5,407元(計算式 :預告工資70,500元+資遣費314,907元-被告已給付之 資遣費200,000元=185,407元);至逾該範圍之請求,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85,407元之範圍內,及 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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