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文萪
訴訟
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 告 三燕兄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閩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10,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61,092元至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嗣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以民事
爭點整理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16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3,98
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7年4月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瓦斯鋼瓶之貨
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3,000元,然被告並未按原告實際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且原告每日皆從清晨5時30分工作至
下午6時許始得下班,中間亦僅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被告
從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用,原告因此於106年3月3日向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
詎被
告分別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4月17日竟以原告
任意散布謠言及無故曠職等不實理由,於106年4月17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原告
復於106年4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5月1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仍調解不成立,原告深感無奈
爰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度
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主張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4月17日以原
告任意散布謠言及無故曠職等不實理由,公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雇關係,惟原告並未有任何散布謠言或無故曠職之情
事,是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片面終止
兩造間之
系爭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⒉被告雖依被證一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度內累
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然依勞基法第70條規範,被告公
司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其員工獎懲辦法應報請
主管機關
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然被告就其所提出之員工獎懲辦法
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公開揭示予公司員工知悉,尚
不得以此
拘束原告。
⒊被告解雇原告不符合最後手段性:證人張代善已證述其從
未親耳聽聞原告有散布不實言論之情事,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之陳述亦未給予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難僅憑傳言
即認定原告有散布不當言論之情事,況縱原告有向公司其
他員工抱怨工作情事或陳稱其手中握有公司不法證據,被
告亦未加以輔導即解雇原告,是被告解雇原告不符合最後
手段性。
㈢又原告先前就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不當理由解雇原告乙事,
於106年4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0
6年5月11日在歸仁區公所調解時,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其
欲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故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應為有理由。又倘本院認原告未於106年5月11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資遣費198,601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
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⒉又因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3,903元,倘其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金額應為
198,601元等語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8,601元,為有理
由。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之加班費,共計964,
550元,亦有理由:
⒈針對原告之薪資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曾於97年7月至9月間短暫使用花旗銀行帳戶做為薪
轉帳戶(原證六),而依原告申請其於花旗銀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於97年7月4
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匯入薪資23,297元、22,2
97元、19,557元,加上原告每月借支10,000元,平均每
月薪資為31,717元,故原告主張其自97年4月起至101年
5月31日止,平均每月薪資為31,717元。
⑵依被告提出被證三之薪資異動紀錄記載,原告於101年6
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故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平均每月薪資為33,30
0元。
⑶另原告於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月
1日-106年7月12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暨對帳單及整理表
如原證四所示(本院卷㈠第131至134頁),惟原告每月
皆以現金預支10,000元之薪資,故上開對帳單及整理表
金額並
非薪資總額,尚需另行與預支之10,000元加總,
始為原告之薪資總額。是依原證四匯款資料記載,並加
計原告每月借支10,000元,分別整理102年、103年、10
4年實際領取之薪資如本院卷㈠第161、151、152頁所示
,並計算平均值,故原告主張其於102年之平均每月薪
資為42,856元;10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1,504元;104
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1,790元。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三之公告,然依勞基法第70條規範,被告
公司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其薪資計算方式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然被告就其所提出之公告並未經
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公開揭示予公司員工知悉,尚不得以
此拘束原告。
⒊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各月份之加班趟次並非如
本院卷㈠第97頁附表所示:
⑴被證四、被證五之營運日報表及司機車趟統計表為被告
自行製作,並未經原告確認,且原告上下班時間都須進
行打卡,原告上下班時間應以打卡紀錄為主。又因原告
在職時並未自行
記錄其上下班時間及出車送貨地點,實
無從核對被證四、被證五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原告主張
仍應以打卡紀錄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時數之依據。
⑵原告從未收受被證六所附之薪資表,故否認被告所提出
被證六所附之薪資表內容記載項目之真正性,僅就應領
薪資之金額不爭執。
⒋原告工作時數應以打卡紀錄作為依據,而原告每日皆從清
晨5時30分工作至下午6時許始得下班,中間亦僅有30分鐘
之休息時間,相當於每日工作12小時,已超過正常工作時
數4小時,原告謹將加班費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5年間
之加班費用964,550元:【原告嗣於107年3月29日民事準
備五狀改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412,400元:原告以
每月工資43,000元,換算為每日工資為1,433元;換算為
每小時工資則為179元,每日應領取之加班費為l,070元(
179*l.33*2+179*l.66*2=l,070),每月工作日以22日計算
,則每月得領取之加班費用為23,540元(l,070*2=23,540
),原告擬請求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五年
間之加班費用,共計1,412,400元(23,540*l2*5=1,412,4
00)】。
⑴
參酌證人沈楷翔證稱:「(中午休息多久?)公司規定
是11點半到下午1點。但是有時候回來的時間已經超過
11點半了,下午的趟次如果比較遠,我們也會提早出發
,就是自己抓時間」等語,
足證被告雖主張午休時間有
一個半小時,惟原告及其他被告公司員工時常有延遲午
休,或為完成工作犧牲午休時間提早出發,故被告仍應
就原告延遲午休或提早出發之工作時數給付加班費。
⑵被告辯稱考勤明細所示上班時間不能等同於原告實際上
班時間
云云,顯不足採:
①證人沈楷祥證稱:「(你早上幾點上班打卡?)早上
五點半到六點。(公司規定幾點打卡?)答:之前好
像規定早上六點半之前打卡。(下午幾點打卡?)如
果有提早做完就是下午三點半打卡,如果做不完就是
繼續做。」等語,
足徵被告要求員工應在上午六點半
前上班,而大多數員工皆會提前上班,自應計入工作
時數。至被告欲主張原告打卡後無法從事工作,甚至
有原告
攜帶報紙、早餐至公司云云,原告否認之,若
被告仍為此主張,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②被告既已提出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7日
止之考勤明細(本院卷㈡第26至39頁),自應以該考
勤明細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時數之基準,
而非以【附表
三】之考勤明細任意扣除其所主張之早到、早退時間
進行工作時數之計算。
⑶退步言,縱本院認原告工作時數應依被告提出之考勤紀
錄扣除每日午休時間一個半小時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
計算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五年間之加班
費用如原證10(本院卷㈡第59至63頁)
所載。
㈥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97年4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
勞工退休金不足額共計23,98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為有理由:
⒈原告僅就被證六薪資表應領薪資之金額不爭執,而諸前開
薪資表,原告於103年7月份當月應領取之薪資應為44,400
元;103年8月份當月應領取之薪資應為42,450元;103年9
月份當月應領取之薪資應為45,450元;103年10月份當月
應領取之薪資應為45,500元;103年11月當月應領取之薪
資應為49,950元;103年12月份當月應領取之薪資43,100
元;104年1月份43,850元;104年2月份53,350元等,顯見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每月所領取之薪資金額逾被告為
其所投保之薪資40,100元,然被告並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二
】所示之退休金共23,98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
⒉被告
抗辯被證六有關原告薪資表中之「全勤獎金」、「加
班車趟」及「加班天」非屬經常性給付云云,顯不
適法:
⑴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可知,全勤獎
金既為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自為經常性給
付,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六薪資表內容項目之真
正性,然倘本院認被證六薪資表內容為真,亦應將全勤
獎金計入工資內。
⑵且
觀諸被證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6年5
月l日保退二字第10660077310號函所附明細表,係以原
告實際領取薪資總額作為計算基準,就被告所提出之薪
資表觀之,原告103年7月至103年9月三個月之月平均薪
資為44,100元,被告仍以40,100元作為投保薪資,
顯有
短報之虞,故被告僅同意補繳其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2
月止(共計12個月),短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共2,736
元,顯無理由,是被告應提撥23,98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㈦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應為有理由。
㈧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23,988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度
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⑴106年3月27日因
散播不當言論造成被告公司之名
譽損害,經被告於106年4月6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6條第5
款規定,記大過1次;⑵106年4月7日因無正當理由未辦理
請假手續而無故缺勤,經被告於同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5
條第2款規定,記小過1次;⑶106年4月13日因散播不當言
論造成被告公司名譽損害,經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員工
獎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記大過1次。被告遂於106年4
月17日依據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度內累積2
次大過者」之規定將原告革職,並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
無庸發
給原告資遣費。
⒉被告僱用勞工之人數尚未達30人以上,應無勞基法第70條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員工獎懲辦法」曾於
106年3月24日公告,是原告主張上開獎懲辦法未經主管機
關核備且未公告而不得拘束原告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解雇原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自97年4月1日受
僱於被告,
迄被告106年4月17日將其解僱時止,其年資已
滿9年,
尚非資淺員工,是原告對被告公告之工作規則、
員工獎懲辦法均應知之甚稔,詎原告分別於上開
期日散播
不當言論及無故曠職,足見原告於短時間內,不斷故意違
反工作規則,經被告先記予小過1次、大過1次後,原告
猶
不改善,又再次而犯,已使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受到嚴重
干擾,而難期待被告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以外之方式代替
予
以懲處,是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據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
第14項「同年度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將原告革職,
並終止勞動契約,尚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惟經被告連結勞動部
網站「資遣費試算表」,以97年4月1日為受僱日期、106年4
月17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平均工資43,903元、全部適用新
制為條件輸入試算後,資遣費為198,601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為198,601元。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之加班費,共計964,
550元,為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薪資部分,茲答辯如下:
⑵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
資為33,300元乙節,被告不爭執。
⑶被告就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七其中「102年匯款記錄及
薪資」,項次8所載「日期102.7.5匯款金額32,655元薪
資總額42,655元」,顯與原證四華南銀行對帳單102年7
月5日「存入金額28,605元」不符;其餘103年匯款記錄
及薪資、104年匯款記錄及薪資,被告均不爭執。
⒉原告係擔任瓦斯鋼瓶之貨車司機,而被告公司關於瓶裝車
司機加班費給付之方式如下:⑴於104年8月31日前,每日
送貨基本趟次為4趟,第5趟起每趟給付加班費350元;⑵
於104年9月1日之後,每月送貨基本趟次為90趟,第91趟
起每趟給付加班費350元,有被證三被告公司「薪資計算
結構調整說明」公告
可稽。又被告僱用勞工之人數尚未達
30人,應無勞基法第70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提出之被證
三號關於薪資計算結構調整說明之「公告」曾於104年9月
1日公告,是原告主張上開公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且未公
告而不得拘束原告云云,顯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均
未給付其加班費云云,惟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
各月份之加班趟次如本院卷㈠第97頁附表所示:
⑴自101年4月至103年6月,關於原告送貨趟次之相關資料
,被告已無保存。
⑵自103年7月至104年8月,原告各月份之加班趟次如本院
卷㈠第97頁附表所示,並有被證四之平台小車營運日報
表可稽。自104年9月至106年4月,原告各月份之加班趟
次如本院卷㈠第97頁附表所示,並有被證五之司機車趟
統計表可稽。而被證四之平台小車營運日報表(103年7
月至104年8月)、被證五之司機車趟統計表(104年9月
至106年4月),均係被告公司員工曾淑芬、吳蘋甄、陳
芷儀、蔡孟伶等人按月輪班於其職務上逐日記錄所製作
之報表,其內容之真正,應無庸置疑。
⑶又由被證六之薪資表可知,被告就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
106年4月之加班費,除103年10、11月各短付350元,共
短付700元外,其餘加班費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另被告
於每月月初發放薪資時均會製作各員工之「薪資表」,
並以印表機「套版列印兩份」,其中一份交付員工,另
一份由被告留存,而被告提出之被證六(即薪資表影本
一份)
乃被告所留存者,原告否認從未收到薪資表,顯
不實在。
⒋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0(本院卷㈡第59至63頁),茲表
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公司並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特許行業,原
告提出原證10所載之工作時數、加班時數,尚與被告提
出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之考勤明細
(本院卷㈡第26至39頁)不符,且加班費金額之計算基
準均係以每月工資43,000元計算,亦非正確,蓋原告於
101年至106年間之薪資並非每月均為43,000元。
⑵原證10係以原告自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之時數,扣除午
休1.5小時,而得「工作時數」,並以「工作時數」扣
除8小時後為「加班時數」。惟被告認為原告考勤明細
所示之上班時間,僅係原告之打卡時間而已,不能等同
原告之實際上班時間。例如【附表三】所示之101年4月
27日,原告上班打卡時間為4:47,然被告規定之上班
時間為6:30,而原告竟早於上班時間1小時43分到公司
,當時天色未明,根本無從工作,被告亦從未指示原告
須特別提早到公司準備上班相關事宜,而原告多半攜帶
早餐、報紙到公司享用、閱讀,是應不得將原告於規定
上班時間(上午6:30)前所為之打卡時間認列為原告
工作時數之一部。是以,被告製作之【附表三】,其中
「被告估計時數」欄僅就原告之下班出勤時間與公司規
定之下班時間(下午4:00)加以比較,若未滿0.5小時
者,不列入時數;滿0.5小時而未滿1小時者,以0.5小
時為時數;滿1小時而未滿1.5小時者,以1小時為時數
,並以此類推。
⑶又【附表三】之「被告估計時數」欄僅係被告就原告下
班打卡時間與規定之下班時間(下午4:00)之比較而
已,並非被告承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加班費。
⑷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班費之金額為66,982元,詳如【附表四】所
示。
㈣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97年4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
勞工退休金不足額共計23,98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為無理由:
⒈被告自97年4月起至105年2月止,並未短計提繳原告之退
休金,【附表二】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表格,被告否認之
:
⑴被告否認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平均
每月薪資為31,717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103年7月至104年2月份之所領薪資依序為
44,400元、42,450元、45,450元、45,500元、49,950元
、43,100元、43,850元、53,350元,均高於當時之投保
薪資40,100元,足見被告有低報投保薪資而短計提繳原
告之退休金云云,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所領之各月份薪資
其內容均包含全勤獎金、加班車趟及加班天等非經常性
給付在內,經扣除上開非經常性給付後,原告於103年7
月至104年2月份之薪資依序為41,000元、38,000元、38
,000元、38,000元、39,000元、38,000元、38,000元、
39,500元,幾乎均低於當時投保薪資40,100元,是以,
被告並無低報投保薪資而短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之情。
⒉至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共計12個月,每月短
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為228元{(43,900-40,100)*6%=22
8},合計短繳2,736元(228*12=2,736)。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提繳退休金23,988元,被告同意補繳2,736元,
逾
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瓦斯鋼瓶之貨
車司機職務。
⒉原告就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工資高薪低報等事宜,於106
年3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06年3
月1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
(補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
⒊原告就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不當理由解僱復於106年4月20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5月11日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15、16頁:臺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
⒋原告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6款「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⒌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3,903元
。
⒍若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之數額為198,601元。
⒎被告提出被證三關於薪資計算結構調整說明之「公告」記
載:104年8月31日以前,每日送貨基本趟次為4趟,第5趟
起每趟給付加班費350元;104年9月1日起,每月送貨基本
趟次為90趟,第91趟起每趟給付加班費350元。
⒏原告對被證六薪資表所載應領薪資數額不爭執,其中103
年7月份至104年2月份之應領薪資數額依序為:44,400元
、42,450元、45,450元、45,500元、49,950元、43,100元
、43,850元、53,350元。
⒐另被告對原告於下列期間所領之薪資數額不爭執(但爭執
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
31,717元):
⑴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
233,1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3,300元(本院卷㈠第112
頁:被證7之投保薪資)。
⑵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
467,37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2,488元(本院卷㈠150頁
)。
⑶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
498,05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1,504元(本院卷㈠第151
頁)。
⑷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
501,47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1,790元(本院卷㈠第152
頁)。
⒑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投保薪資數額如下(本院卷㈠第
112頁):
⑴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為26,400元。
⑵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為30,300元。
⑶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33,300元。
⑷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為40,100元。
⒒勞保局於106年5月1日以保退二字第10660077310號函通知
被告:原告自104年11月至106年2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
被告未
覈實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依規定自105年3月1
日、105年9月1日起均逕予調整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
並命被告於106年4月補收短計勞工退休金。
⒓被告同意並已補繳其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共計12
個月),短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共2,736元【(43,900元-
40,100元)*6%*12個月】。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
度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有無散播不當言論及無故曠職之情事?
⑵如有,被證一之員工獎懲辦法對原告是否有拘束力?
①被告僱用勞工人數是否達30人以上?系爭員工獎懲辦
法應否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
公開揭示之?
②如是,被告就系爭獎懲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
,其效力為何?
⒉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由?
⒊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8,601元
,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之加班費,共計
964,550元,有無理由?
⑴被證三關於薪資計算結構調整說明之公告對原告之效力
為何?
⑵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各月份之加班趟次是否
如本院卷第97頁附表所示?
①被證四之平台小車營運日報表(103年7月至104年8月
)、被證五之司機車趟統計表(104年9月至106年4月
)是否真正?
②被證六之薪資表是否真正(應領薪資數額除外)?
被告就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加班費,
是否僅於103年10月、11月各短付350元(共短付700
元),其餘加班費均已給付原告?
⑶原告主張應以打卡紀錄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時數之依據,
而其每日工作自凌晨5時30分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30分
鐘),相當於每日工作12小時,已逾正常工作時數4小
時,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給付加班費964,550元等語,
是否有據?
⒌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97年4月起至106年2月
止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共計23,98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有無理由?
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每月應提
繳之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何?被告自97年4月起至105年
2月止有無低報投保薪資而短少提繳原告退休金之情?
①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平均每月薪
資為若干元?
②被證六有關原告薪資表中之「全勤獎金」、「加班車
趟」及「加班天」是否屬非經常性給付?被告抗辯原
告自103年7月份至104年2月份之薪資內容均包含上開
非經常性給付在內,經扣除後之薪資數額依序為41,0
00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39,000元、
38,000元、38,000元、39,500元,均低於當時投保薪
資40,100元,其無低報投保薪資而短計提繳原告之退
休金之情云云,是否有據?
⑵如有短少,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勞
工退休金23,988元,有無理由?
⒍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度
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被告就系爭獎懲辦法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仍屬有
效:
⑴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獎懲及升遷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
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與
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
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問
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
裁判參照)。
⑵兩造就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人數是否在30人以上有所爭執
,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公
司之投保人數,依該局檢送自104年8月起迄106年4月止
之投保人數,時而未滿30人,時而逾30人,此有該局之
函覆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目前之
投保人數確係逾30人
無訛,則其所訂立之系爭員工獎懲
辦法自應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
公開揭示之。而被告雖未依前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惟依上開說明,亦非不生效力,即被證一之員工獎懲
辦法若未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對原告自有拘束力。
⒉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
度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⑴再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
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
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
65號裁判參照)。
易言之,前開法條之要件固為不確定
法律概念,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指因該事由
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
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資
遣費為限。是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行
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雇之正當利益
。自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言,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
若依社會通念並非情節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為
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
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雇主
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逕行解僱勞工。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因散播不當言論造成被告
公司之名譽損害,經被告於106年4月6日依員工獎懲辦
法第6條第5款規定,記大過1次;嗣106年4月13日原告
又因散播不當言論造成被告公司名譽損害,經被告於10
6年4月17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記大過1
次,被告並於106年4月17日依據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
14項「同年度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
等情,雖提出員工獎懲通知書3紙為證(補字卷第
11、13-14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國際強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張代善、被告前員工沈楷翔為證,然證人
張代善、沈楷翔到庭係分別
結證稱:「(有無聽過原告
講被告公司的事情嗎?)之前是聽到他跟蘇沛翎(國際
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說他特別辛苦,公司的小姐
派件會不公平,原告每次來收送瓦斯鋼瓶,就會一直跟
蘇沛翎抱怨,後來我聽蘇沛翎說原告說握有被告公司不
法的證據在他手上,因此我就轉告給被告公司。(你自
己有無聽原告說過?)沒有。我是聽蘇沛翎轉述的。」
、「(你在公司時,有無聽到原告講其他員工因為車禍
,公司不處理的事情嗎?)我聽原告說,那個員工跟他
抱怨,客戶要求賠償,但公司沒有處理。(你有無跟那
個員工確認過嗎?)發生車禍不到一星期後,那個員工
就離職了。」等語,則縱使證人張代善、沈楷翔所證稱
之情節屬實,然原告爭執被告前開之懲戒並未曾通知,
而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既未就原告10
6年3月27日行為之懲戒結果(記大過)通知原告,
旋復
於106年4月17日就被告106年4月13日之行為再記大過一
次,則原告
縱有前開二次之不當言論,然被告既未就原
告第一次之行為於懲戒後通知原告以告戒其不可為不當
言論,旋於10日後,即再懲戒(記大過)原告,並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況縱原告確有前開不當言論,且被告於第一次懲戒後亦
曾通知原告,然原告之不當言論,係抱怨被告對其不公
平或被告未妥善處理員工之行車糾紛,並稱握有被告之
不法證據,此情對被告可能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實尚
難謂
已達情節重大,被告竟對原告之不當言論於短時間內為
二次記大過懲戒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有違解僱之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雖不合法,然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
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
⑴又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
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
法為由(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不爭執事項⒋),然原
告就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不當理由解僱於106年4月20日向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5月11日召開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見原告至遲
於106年4月20日即已知悉已遭被告解僱,而原告雖主張其
於106年5月11日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觀諸該次之
調解紀錄內容(補字卷第3頁),原告僅陳稱「4月6日至4
月17日不正當理由跟我革職」,且調解方案亦僅記載「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否達解僱要件,個案認定」
,並無任何記載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原告有
請求資遣費等類之文字,而一般勞工遭僱主解僱後聲請調
解,並不必然係勞工要終止勞動契約,亦有可能係勞工要
確認勞動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1日有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尚難憑採。
⑶另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起訴時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3
日始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
頁),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已逾30日期間
而不合法。
㈢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故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8,601元,亦為
無理由: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然本件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之加班費,一部有無
理由,一部無理由:
⒈被證三關於薪資計算結構調整說明之公告對原告有拘束之
效力:查被證三之公告係張貼在刷卡機之桌子上,而原告
每天上下班均需刷卡,此為原告所自陳,是
堪認被證三之
公告確已公告週知無訛;而原告就此公告(屬工作規則內
容之一部)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但若未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自仍有拘束力,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曾就該公告內
容表示
異議,則不論該公告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原告,自對
原告有其拘束力。
⒉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各月份之加班趟次係如本
院卷第97頁附表所示,即被證四之平台小車營運日報表(
103年7月至104年8月)、被證五之司機車趟統計表(104
年9月至106年4月)係屬真正:原告雖爭執被證四、五之
真正,然此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之人事管理張寶鳳、被告之
前員工沈楷翔到庭分員證稱:「(這是否你公司的薪資表
?【提示被證六並告以
要旨】是。薪資表是我作的,做完
之後會交給每一個員工,我會親自交給每一個員工。(原
告的薪資表你是否也有親自交給他?)是。…(你上開看
到的被告公司薪資表,上面關於加班車趟的記載,是否你
記的?)是。(你根據什麼資料來把原告每個月加班車趟
記載於薪資表上?)每天都有一份排班計算表,每個月我
會將每天的加起來來看那個月加班幾次,然後將次數記載
於薪資表上。(關於原告的加班趟次的加班費部分,公司
是否都有按月給付應得之加班費?)是。」、「(每個月
會拿到公司給你的薪資表嗎?)會。是張寶鳳每個月會給
我們薪資表。…(你剛剛提到每個月拿到薪資表,是否會
看到加班車趟及加班費?)會。(你是否會自己算上個月
真的有加班這麼多趟?)我自己有核對過兩、三個月,都
是正確的,後來我就沒有對了。」等語,則原告既然每月
均會收到記載加班車趟及加班費之薪資表,若其上之記載
有誤,原告理應於收受薪資表時向被告反應,而原告對於
原證六薪資表之數額既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⒏⒐,僅
爭執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平均每月薪
資為31,717元),顯見被證四、五之內容亦應屬實。
⒊原告主張應以打卡紀錄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時數之依據,而
非依原告之加班車趟來計算加班費為有理由:
⑴查被證三之公告若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即對原告有其
拘束力,已如前述,易言之,被證三之公告若未違反勞
基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範圍內有其拘束力,
是原告主張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即應給付加班費,於
法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僅依被證三關於薪資計算結構
調整說明之公告為憑計算加班費,尚難憑採。
⑵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
張其每日工作自凌晨5時30分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30分
鐘),相當於每日工作12小時,已逾正常工作時數4小
時,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給付加班費共964,55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有延長工時或加班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係規定
每日6點半前打卡上班,中午休息1個半小時,此節業經
證人沈楷翔到庭結證在卷,則以每日上班8小時計算,
原告若於下午4時後仍在工作,始屬加班,是原告主張
早上6點半應給付加班費,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該時段確
實在工作,是本院自難僅憑打卡之資料即遽以認定原告
於前開期間確有延長工時或加班之情事。
⑶是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載之加班費,惟因與被告
所提出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之考勤
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不符,且於上午6點半以前之時
段不得計入加班費之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依
附表一所示計算加班費,尚難憑採。而觀諸被告提出之
附表三,其中「被告估計時數」欄係被告就原告下班打
卡時間與規定之下班時間(下午4:00)之比較,自為
可採,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應為66,982元(詳如
附表四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97年4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
勞工退休金不足額共計23,98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⒈復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
雇主獲致之
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
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
輔以「經常性給與」
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
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被證六有關原告薪資表中之「全勤獎金」、「
加班車趟」及「加班天」屬非經常性給付,應予扣除,而
經扣除後之薪資數額均低於當時投保薪資,故其無低報投
保薪資而短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之情云云,然全勤獎金既
為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加班費則為勞務之
對價,自屬經常性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數
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7月4日、同年8月5日、同年
9月5日匯入薪資23,297元、22,297元、19,557元,加上原
告每月借支1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717元,故其自
97年4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平均每月薪資為31,717元
,並提出原證六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此段期間之薪資數額,是自難僅憑
原證六(花旗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即原告97年7至9月
所領薪資數額),即
遽認原告自97年4月起至101年5月31
日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1,717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
間有短繳退休金云云,尚難憑採。
⒋另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平均每月薪
資為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⒐
),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每月
應提繳之原告退休金數額即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
示,是被告既有短繳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提繳勞工退休金5,700元(2,736+1,368+1,596)
部分為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
106年2月應補繳之2,736元部分,被告已補繳(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⒓),併附敘明。
㈢因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亦為無理由:末按勞動契約
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未合法終止,則原告自無從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為無理由,
然被告既未依法給付足額之加班費並提繳足額之退休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撥5,700元至原告
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