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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文萪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三燕兄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61,092元至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16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3,98 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7年4月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瓦斯鋼瓶之貨 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3,000元,然被告並未按原告實際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且原告每日皆從清晨5時30分工作至 下午6時許始得下班,中間亦僅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被告 從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用,原告因此於106年3月3日向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並未成立。被 告分別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4月17日竟以原告 任意散布謠言及無故曠職等不實理由,於106年4月17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原告復於106年4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5月1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仍調解不成立,原告深感無奈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度 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主張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4月17日以原 告任意散布謠言及無故曠職等不實理由,公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雇關係,惟原告並未有任何散布謠言或無故曠職之情 事,是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片面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⒉被告雖依被證一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度內累 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然依勞基法第70條規範,被告公 司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其員工獎懲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然被告就其所提出之員工獎懲辦法 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公開揭示予公司員工知悉,尚 不得以此拘束原告。 ⒊被告解雇原告不符合最後手段性:證人張代善已證述其從 未親耳聽聞原告有散布不實言論之情事,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之陳述亦未給予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僅憑傳言 即認定原告有散布不當言論之情事,況縱原告有向公司其 他員工抱怨工作情事或陳稱其手中握有公司不法證據,被 告亦未加以輔導即解雇原告,是被告解雇原告不符合最後 手段性。 ㈢又原告先前就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不當理由解雇原告乙事, 於106年4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0 6年5月11日在歸仁區公所調解時,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其 欲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故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應為有理由。又倘本院認原告未於106年5月11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8,601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 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⒉又因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3,903元,倘其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金額應為 198,601元等語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8,601元,為有理 由。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之加班費,共計964, 550元,亦有理由: ⒈針對原告之薪資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曾於97年7月至9月間短暫使用花旗銀行帳戶做為薪 轉帳戶(原證六),而依原告申請其於花旗銀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於97年7月4 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匯入薪資23,297元、22,2 97元、19,557元,加上原告每月借支10,000元,平均每 月薪資為31,717元,故原告主張其自97年4月起至101年 5月31日止,平均每月薪資為31,717元。 ⑵依被告提出被證三之薪資異動紀錄記載,原告於101年6 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故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平均每月薪資為33,30 0元。 ⑶另原告於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1年1月 1日-106年7月12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對帳單及整理表 如原證四所示(本院卷㈠第131至134頁),惟原告每月 皆以現金預支10,000元之薪資,故上開對帳單及整理表 金額並薪資總額,尚需另行與預支之10,000元加總, 始為原告之薪資總額。是依原證四匯款資料記載,並加 計原告每月借支10,000元,分別整理102年、103年、10 4年實際領取之薪資如本院卷㈠第161、151、152頁所示 ,並計算平均值,故原告主張其於102年之平均每月薪 資為42,856元;10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1,504元;104 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1,790元。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三之公告,然依勞基法第70條規範,被告 公司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其薪資計算方式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然被告就其所提出之公告並未經 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公開揭示予公司員工知悉,尚不得以 此拘束原告。 ⒊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各月份之加班趟次並非如 本院卷㈠第97頁附表所示: ⑴被證四、被證五之營運日報表及司機車趟統計表為被告 自行製作,並未經原告確認,且原告上下班時間都須進 行打卡,原告上下班時間應以打卡紀錄為主。又因原告 在職時並未自行記錄其上下班時間及出車送貨地點,實 無從核對被證四、被證五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原告主張 仍應以打卡紀錄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時數之依據。 ⑵原告從未收受被證六所附之薪資表,故否認被告所提出 被證六所附之薪資表內容記載項目之真正性,僅就應領 薪資之金額不爭執。 ⒋原告工作時數應以打卡紀錄作為依據,而原告每日皆從清 晨5時30分工作至下午6時許始得下班,中間亦僅有30分鐘 之休息時間,相當於每日工作12小時,已超過正常工作時 數4小時,原告謹將加班費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5年間 之加班費用964,550元:【原告嗣於107年3月29日民事準 備五狀改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412,400元:原告以 每月工資43,000元,換算為每日工資為1,433元;換算為 每小時工資則為179元,每日應領取之加班費為l,070元( 179*l.33*2+179*l.66*2=l,070),每月工作日以22日計算 ,則每月得領取之加班費用為23,540元(l,070*2=23,540 ),原告擬請求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五年 間之加班費用,共計1,412,400元(23,540*l2*5=1,412,4 00)】。 ⑴參酌證人沈楷翔證稱:「(中午休息多久?)公司規定 是11點半到下午1點。但是有時候回來的時間已經超過 11點半了,下午的趟次如果比較遠,我們也會提早出發 ,就是自己抓時間」等語,足證被告雖主張午休時間有 一個半小時,惟原告及其他被告公司員工時常有延遲午 休,或為完成工作犧牲午休時間提早出發,故被告仍應 就原告延遲午休或提早出發之工作時數給付加班費。 ⑵被告辯稱考勤明細所示上班時間不能等同於原告實際上 班時間云云,顯不足採: ①證人沈楷祥證稱:「(你早上幾點上班打卡?)早上 五點半到六點。(公司規定幾點打卡?)答:之前好 像規定早上六點半之前打卡。(下午幾點打卡?)如 果有提早做完就是下午三點半打卡,如果做不完就是 繼續做。」等語,足徵被告要求員工應在上午六點半 前上班,而大多數員工皆會提前上班,自應計入工作 時數。至被告欲主張原告打卡後無法從事工作,甚至 有原告攜帶報紙、早餐至公司云云,原告否認之,若 被告仍為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被告既已提出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7日 止之考勤明細(本院卷㈡第26至39頁),自應以該考 勤明細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時數之基準,而非以【附表 三】之考勤明細任意扣除其所主張之早到、早退時間 進行工作時數之計算。 ⑶退步言,縱本院認原告工作時數應依被告提出之考勤紀 錄扣除每日午休時間一個半小時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 計算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五年間之加班 費用如原證10(本院卷㈡第59至63頁)所載。 ㈥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97年4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 勞工退休金不足額共計23,98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為有理由: ⒈原告僅就被證六薪資表應領薪資之金額不爭執,而諸前開 薪資表,原告於103年7月份當月應領取之薪資應為44,400 元;103年8月份當月應領取之薪資應為42,450元;103年9 月份當月應領取之薪資應為45,450元;103年10月份當月 應領取之薪資應為45,500元;103年11月當月應領取之薪 資應為49,950元;103年12月份當月應領取之薪資43,100 元;104年1月份43,850元;104年2月份53,350元等,顯見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所領取之薪資金額逾被告為 其所投保之薪資40,100元,然被告並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二 】所示之退休金共23,98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 ⒉被告抗辯被證六有關原告薪資表中之「全勤獎金」、「加 班車趟」及「加班天」非屬經常性給付云云,顯不法: ⑴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可知,全勤獎 金既為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自為經常性給 付,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六薪資表內容項目之真 正性,然倘本院認被證六薪資表內容為真,亦應將全勤 獎金計入工資內。 ⑵且觀諸被證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6年5 月l日保退二字第10660077310號函所附明細表,係以原 告實際領取薪資總額作為計算基準,就被告所提出之薪 資表觀之,原告103年7月至103年9月三個月之月平均薪 資為44,100元,被告仍以40,100元作為投保薪資,顯有 短報之虞,故被告僅同意補繳其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2 月止(共計12個月),短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共2,736 元,顯無理由,是被告應提撥23,98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㈦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應為有理由。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23,988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度 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⑴106年3月27日因散播不當言論造成被告公司之名 譽損害,經被告於106年4月6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6條第5 款規定,記大過1次;⑵106年4月7日因無正當理由未辦理 請假手續而無故缺勤,經被告於同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5 條第2款規定,記小過1次;⑶106年4月13日因散播不當言 論造成被告公司名譽損害,經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員工 獎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記大過1次。被告遂於106年4 月17日依據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度內累積2 次大過者」之規定將原告革職,並終止勞動契約。是以,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庸發 給原告資遣費。 ⒉被告僱用勞工之人數尚未達30人以上,應無勞基法第70條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員工獎懲辦法」曾於 106年3月24日公告,是原告主張上開獎懲辦法未經主管機 關核備且未公告而不得拘束原告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解雇原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自97年4月1日受 僱於被告,被告106年4月17日將其解僱時止,其年資已 滿9年,尚非資淺員工,是原告對被告公告之工作規則、 員工獎懲辦法均應知之甚稔,詎原告分別於上開期日散播 不當言論及無故曠職,足見原告於短時間內,不斷故意違 反工作規則,經被告先記予小過1次、大過1次後,原告 不改善,又再次而犯,已使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受到嚴重 干擾,而難期待被告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以外之方式代替予 以懲處,是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據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 第14項「同年度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將原告革職, 並終止勞動契約,尚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惟經被告連結勞動部 網站「資遣費試算表」,以97年4月1日為受僱日期、106年4 月17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平均工資43,903元、全部適用新 制為條件輸入試算後,資遣費為198,601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為198,601元。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之加班費,共計964, 550元,為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薪資部分,茲答辯如下: ⑵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 資為33,300元乙節,被告不爭執。 ⑶被告就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七其中「102年匯款記錄及 薪資」,項次8所載「日期102.7.5匯款金額32,655元薪 資總額42,655元」,顯與原證四華南銀行對帳單102年7 月5日「存入金額28,605元」不符;其餘103年匯款記錄 及薪資、104年匯款記錄及薪資,被告均不爭執。 ⒉原告係擔任瓦斯鋼瓶之貨車司機,而被告公司關於瓶裝車 司機加班費給付之方式如下:⑴於104年8月31日前,每日 送貨基本趟次為4趟,第5趟起每趟給付加班費350元;⑵ 於104年9月1日之後,每月送貨基本趟次為90趟,第91趟 起每趟給付加班費350元,有被證三被告公司「薪資計算 結構調整說明」公告可稽。又被告僱用勞工之人數尚未達 30人,應無勞基法第70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提出之被證 三號關於薪資計算結構調整說明之「公告」曾於104年9月 1日公告,是原告主張上開公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且未公 告而不得拘束原告云云,顯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均 未給付其加班費云云,惟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 各月份之加班趟次如本院卷㈠第97頁附表所示: ⑴自101年4月至103年6月,關於原告送貨趟次之相關資料 ,被告已無保存。 ⑵自103年7月至104年8月,原告各月份之加班趟次如本院 卷㈠第97頁附表所示,並有被證四之平台小車營運日報 表可稽。自104年9月至106年4月,原告各月份之加班趟 次如本院卷㈠第97頁附表所示,並有被證五之司機車趟 統計表可稽。而被證四之平台小車營運日報表(103年7 月至104年8月)、被證五之司機車趟統計表(104年9月 至106年4月),均係被告公司員工曾淑芬、吳蘋甄、陳 芷儀、蔡孟伶等人按月輪班於其職務上逐日記錄所製作 之報表,其內容之真正,應無庸置疑。 ⑶又由被證六之薪資表可知,被告就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 106年4月之加班費,除103年10、11月各短付350元,共 短付700元外,其餘加班費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另被告 於每月月初發放薪資時均會製作各員工之「薪資表」, 並以印表機「套版列印兩份」,其中一份交付員工,另 一份由被告留存,而被告提出之被證六(即薪資表影本 一份)被告所留存者,原告否認從未收到薪資表,顯 不實在。 ⒋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0(本院卷㈡第59至63頁),茲表 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公司並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特許行業,原 告提出原證10所載之工作時數、加班時數,尚與被告提 出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之考勤明細 (本院卷㈡第26至39頁)不符,且加班費金額之計算基 準均係以每月工資43,000元計算,亦非正確,蓋原告於 101年至106年間之薪資並非每月均為43,000元。 ⑵原證10係以原告自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之時數,扣除午 休1.5小時,而得「工作時數」,並以「工作時數」扣 除8小時後為「加班時數」。惟被告認為原告考勤明細 所示之上班時間,僅係原告之打卡時間而已,不能等同 原告之實際上班時間。例如【附表三】所示之101年4月 27日,原告上班打卡時間為4:47,然被告規定之上班 時間為6:30,而原告竟早於上班時間1小時43分到公司 ,當時天色未明,根本無從工作,被告亦從未指示原告 須特別提早到公司準備上班相關事宜,而原告多半攜帶 早餐、報紙到公司享用、閱讀,是應不得將原告於規定 上班時間(上午6:30)前所為之打卡時間認列為原告 工作時數之一部。是以,被告製作之【附表三】,其中 「被告估計時數」欄僅就原告之下班出勤時間與公司規 定之下班時間(下午4:00)加以比較,若未滿0.5小時 者,不列入時數;滿0.5小時而未滿1小時者,以0.5小 時為時數;滿1小時而未滿1.5小時者,以1小時為時數 ,並以此類推。 ⑶又【附表三】之「被告估計時數」欄僅係被告就原告下 班打卡時間與規定之下班時間(下午4:00)之比較而 已,並非被告承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加班費。 ⑷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班費之金額為66,982元,詳如【附表四】所 示。 ㈣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97年4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 勞工退休金不足額共計23,98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為無理由: ⒈被告自97年4月起至105年2月止,並未短計提繳原告之退 休金,【附表二】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表格,被告否認之 : ⑴被告否認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平均 每月薪資為31,717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103年7月至104年2月份之所領薪資依序為 44,400元、42,450元、45,450元、45,500元、49,950元 、43,100元、43,850元、53,350元,均高於當時之投保 薪資40,100元,足見被告有低報投保薪資而短計提繳原 告之退休金云云,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所領之各月份薪資 其內容均包含全勤獎金、加班車趟及加班天等非經常性 給付在內,經扣除上開非經常性給付後,原告於103年7 月至104年2月份之薪資依序為41,000元、38,000元、38 ,000元、38,000元、39,000元、38,000元、38,000元、 39,500元,幾乎均低於當時投保薪資40,100元,是以, 被告並無低報投保薪資而短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之情。 ⒉至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共計12個月,每月短 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為228元{(43,900-40,100)*6%=22 8},合計短繳2,736元(228*12=2,736)。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提繳退休金23,988元,被告同意補繳2,736元,逾 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瓦斯鋼瓶之貨 車司機職務。 ⒉原告就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工資高薪低報等事宜,於106 年3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06年3 月1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 (補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 ⒊原告就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不當理由解僱復於106年4月20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5月11日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15、16頁:臺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 ⒋原告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6款「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⒌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3,903元 。 ⒍若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之數額為198,601元。 ⒎被告提出被證三關於薪資計算結構調整說明之「公告」記 載:104年8月31日以前,每日送貨基本趟次為4趟,第5趟 起每趟給付加班費350元;104年9月1日起,每月送貨基本 趟次為90趟,第91趟起每趟給付加班費350元。 ⒏原告對被證六薪資表所載應領薪資數額不爭執,其中103 年7月份至104年2月份之應領薪資數額依序為:44,400元 、42,450元、45,450元、45,500元、49,950元、43,100元 、43,850元、53,350元。 ⒐另被告對原告於下列期間所領之薪資數額不爭執(但爭執 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 31,717元): ⑴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 233,1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3,300元(本院卷㈠第112 頁:被證7之投保薪資)。 ⑵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 467,37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2,488元(本院卷㈠150頁 )。 ⑶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 498,05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1,504元(本院卷㈠第151 頁)。 ⑷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 501,47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1,790元(本院卷㈠第152 頁)。 ⒑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投保薪資數額如下(本院卷㈠第 112頁): ⑴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為26,400元。 ⑵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為30,300元。 ⑶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33,300元。 ⑷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為40,100元。 ⒒勞保局於106年5月1日以保退二字第10660077310號函通知 被告:原告自104年11月至106年2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 被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依規定自105年3月1 日、105年9月1日起均逕予調整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 並命被告於106年4月補收短計勞工退休金。 ⒓被告同意並已補繳其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共計12 個月),短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共2,736元【(43,900元- 40,100元)*6%*12個月】。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 度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有無散播不當言論及無故曠職之情事? ⑵如有,被證一之員工獎懲辦法對原告是否有拘束力? ①被告僱用勞工人數是否達30人以上?系爭員工獎懲辦 法應否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 公開揭示之? ②如是,被告就系爭獎懲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 ,其效力為何? ⒉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由? ⒊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8,601元 ,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之加班費,共計 964,550元,有無理由? ⑴被證三關於薪資計算結構調整說明之公告對原告之效力 為何? ⑵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各月份之加班趟次是否 如本院卷第97頁附表所示? ①被證四之平台小車營運日報表(103年7月至104年8月 )、被證五之司機車趟統計表(104年9月至106年4月 )是否真正? ②被證六之薪資表是否真正(應領薪資數額除外)? 被告就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加班費, 是否僅於103年10月、11月各短付350元(共短付700 元),其餘加班費均已給付原告? ⑶原告主張應以打卡紀錄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時數之依據, 而其每日工作自凌晨5時30分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30分 鐘),相當於每日工作12小時,已逾正常工作時數4小 時,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給付加班費964,550元等語, 是否有據? ⒌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97年4月起至106年2月 止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共計23,98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有無理由? 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每月應提 繳之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何?被告自97年4月起至105年 2月止有無低報投保薪資而短少提繳原告退休金之情? ①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平均每月薪 資為若干元? ②被證六有關原告薪資表中之「全勤獎金」、「加班車 趟」及「加班天」是否屬非經常性給付?被告抗辯原 告自103年7月份至104年2月份之薪資內容均包含上開 非經常性給付在內,經扣除後之薪資數額依序為41,0 00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39,000元、 38,000元、38,000元、39,500元,均低於當時投保薪 資40,100元,其無低報投保薪資而短計提繳原告之退 休金之情云云,是否有據? ⑵如有短少,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勞 工退休金23,988元,有無理由? ⒍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度 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被告就系爭獎懲辦法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仍屬有 效: ⑴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獎懲及升遷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 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與 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 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問 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裁判參照)。 ⑵兩造就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人數是否在30人以上有所爭執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公 司之投保人數,依該局檢送自104年8月起迄106年4月止 之投保人數,時而未滿30人,時而逾30人,此有該局之 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目前之 投保人數確係逾30人無訛,則其所訂立之系爭員工獎懲 辦法自應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 公開揭示之。而被告雖未依前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惟依上開說明,亦非不生效力,即被證一之員工獎懲 辦法若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對原告自有拘束力。 ⒉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14項「同年 度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⑴再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 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 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 65號裁判參照)。易言之,前開法條之要件固為不確定 法律概念,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指因該事由 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 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資 遣費為限。是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行 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雇之正當利益 。自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言,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 若依社會通念並非情節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為 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 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雇主 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逕行解僱勞工。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因散播不當言論造成被告 公司之名譽損害,經被告於106年4月6日依員工獎懲辦 法第6條第5款規定,記大過1次;嗣106年4月13日原告 又因散播不當言論造成被告公司名譽損害,經被告於10 6年4月17日依員工獎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記大過1 次,被告並於106年4月17日依據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 14項「同年度內累積2次大過者」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等情,雖提出員工獎懲通知書3紙為證(補字卷第 11、13-14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國際強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張代善、被告前員工沈楷翔為證,然證人 張代善、沈楷翔到庭係分別結證稱:「(有無聽過原告 講被告公司的事情嗎?)之前是聽到他跟蘇沛翎(國際 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說他特別辛苦,公司的小姐 派件會不公平,原告每次來收送瓦斯鋼瓶,就會一直跟 蘇沛翎抱怨,後來我聽蘇沛翎說原告說握有被告公司不 法的證據在他手上,因此我就轉告給被告公司。(你自 己有無聽原告說過?)沒有。我是聽蘇沛翎轉述的。」 、「(你在公司時,有無聽到原告講其他員工因為車禍 ,公司不處理的事情嗎?)我聽原告說,那個員工跟他 抱怨,客戶要求賠償,但公司沒有處理。(你有無跟那 個員工確認過嗎?)發生車禍不到一星期後,那個員工 就離職了。」等語,則縱使證人張代善、沈楷翔所證稱 之情節屬實,然原告爭執被告前開之懲戒並未曾通知, 而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既未就原告10 6年3月27日行為之懲戒結果(記大過)通知原告,復 於106年4月17日就被告106年4月13日之行為再記大過一 次,則原告縱有前開二次之不當言論,然被告既未就原 告第一次之行為於懲戒後通知原告以告戒其不可為不當 言論,旋於10日後,即再懲戒(記大過)原告,並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況縱原告確有前開不當言論,且被告於第一次懲戒後亦 曾通知原告,然原告之不當言論,係抱怨被告對其不公 平或被告未妥善處理員工之行車糾紛,並稱握有被告之 不法證據,此情對被告可能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實尚難謂 已達情節重大,被告竟對原告之不當言論於短時間內為 二次記大過懲戒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有違解僱之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雖不合法,然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 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 ⑴又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 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 法為由(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不爭執事項⒋),然原 告就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不當理由解僱於106年4月20日向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5月11日召開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見原告至遲 於106年4月20日即已知悉已遭被告解僱,而原告雖主張其 於106年5月11日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觀諸該次之 調解紀錄內容(補字卷第3頁),原告僅陳稱「4月6日至4 月17日不正當理由跟我革職」,且調解方案亦僅記載「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否達解僱要件,個案認定」 ,並無任何記載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原告有 請求資遣費等類之文字,而一般勞工遭僱主解僱後聲請調 解,並不必然係勞工要終止勞動契約,亦有可能係勞工要 確認勞動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1日有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⑶另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起訴時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3 日始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 頁),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已逾30日期間 而不合法。 ㈢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故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8,601元,亦為 無理由: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然本件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之加班費,一部有無 理由,一部無理由: ⒈被證三關於薪資計算結構調整說明之公告對原告有拘束之 效力:查被證三之公告係張貼在刷卡機之桌子上,而原告 每天上下班均需刷卡,此為原告所自陳,是認被證三之 公告確已公告週知無訛;而原告就此公告(屬工作規則內 容之一部)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但若未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自仍有拘束力,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曾就該公告內 容表示異議,則不論該公告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原告,自對 原告有其拘束力。 ⒉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各月份之加班趟次係如本 院卷第97頁附表所示,即被證四之平台小車營運日報表( 103年7月至104年8月)、被證五之司機車趟統計表(104 年9月至106年4月)係屬真正:原告雖爭執被證四、五之 真正,然此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人事管理張寶鳳、被告之 前員工沈楷翔到庭分員證稱:「(這是否你公司的薪資表 ?【提示被證六並告以要旨】是。薪資表是我作的,做完 之後會交給每一個員工,我會親自交給每一個員工。(原 告的薪資表你是否也有親自交給他?)是。…(你上開看 到的被告公司薪資表,上面關於加班車趟的記載,是否你 記的?)是。(你根據什麼資料來把原告每個月加班車趟 記載於薪資表上?)每天都有一份排班計算表,每個月我 會將每天的加起來來看那個月加班幾次,然後將次數記載 於薪資表上。(關於原告的加班趟次的加班費部分,公司 是否都有按月給付應得之加班費?)是。」、「(每個月 會拿到公司給你的薪資表嗎?)會。是張寶鳳每個月會給 我們薪資表。…(你剛剛提到每個月拿到薪資表,是否會 看到加班車趟及加班費?)會。(你是否會自己算上個月 真的有加班這麼多趟?)我自己有核對過兩、三個月,都 是正確的,後來我就沒有對了。」等語,則原告既然每月 均會收到記載加班車趟及加班費之薪資表,若其上之記載 有誤,原告理應於收受薪資表時向被告反應,而原告對於 原證六薪資表之數額既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⒏⒐,僅 爭執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平均每月薪 資為31,717元),顯見被證四、五之內容亦應屬實。 ⒊原告主張應以打卡紀錄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時數之依據,而 非依原告之加班車趟來計算加班費為有理由: ⑴查被證三之公告若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即對原告有其 拘束力,已如前述,易言之,被證三之公告若未違反勞 基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範圍內有其拘束力, 是原告主張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即應給付加班費,於 法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僅依被證三關於薪資計算結構 調整說明之公告為憑計算加班費,尚難憑採。 ⑵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 張其每日工作自凌晨5時30分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30分 鐘),相當於每日工作12小時,已逾正常工作時數4小 時,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給付加班費共964,55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有延長工時或加班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係規定 每日6點半前打卡上班,中午休息1個半小時,此節業經 證人沈楷翔到庭結證在卷,則以每日上班8小時計算, 原告若於下午4時後仍在工作,始屬加班,是原告主張 早上6點半應給付加班費,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該時段確 實在工作,是本院自難僅憑打卡之資料即遽以認定原告 於前開期間確有延長工時或加班之情事。 ⑶是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載之加班費,惟因與被告 所提出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之考勤 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不符,且於上午6點半以前之時 段不得計入加班費之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依 附表一所示計算加班費,尚難憑採。而觀諸被告提出之 附表三,其中「被告估計時數」欄係被告就原告下班打 卡時間與規定之下班時間(下午4:00)之比較,自為 可採,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應為66,982元(詳如 附表四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97年4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 勞工退休金不足額共計23,98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⒈復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 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 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 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 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被證六有關原告薪資表中之「全勤獎金」、「 加班車趟」及「加班天」屬非經常性給付,應予扣除,而 經扣除後之薪資數額均低於當時投保薪資,故其無低報投 保薪資而短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之情云云,然全勤獎金既 為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加班費則為勞務之 對價,自屬經常性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數 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7月4日、同年8月5日、同年 9月5日匯入薪資23,297元、22,297元、19,557元,加上原 告每月借支1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717元,故其自 97年4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平均每月薪資為31,717元 ,並提出原證六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此段期間之薪資數額,是自難僅憑 原證六(花旗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即原告97年7至9月 所領薪資數額),即遽認原告自97年4月起至101年5月31 日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1,717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 間有短繳退休金云云,尚難憑採。 ⒋另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平均每月薪 資為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⒐ ),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每月 應提繳之原告退休金數額即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 示,是被告既有短繳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提繳勞工退休金5,700元(2,736+1,368+1,596) 部分為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 106年2月應補繳之2,736元部分,被告已補繳(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⒓),併附敘明。 ㈢因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亦為無理由:末按勞動契約 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未合法終止,則原告自無從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為無理由, 然被告既未依法給付足額之加班費並提繳足額之退休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撥5,700元至原告 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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