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深鏗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被 告 黃鈺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拾伍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105元,及其中597,591
元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92,51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自85年5月13日起服務於原告總務課擔任一級助理管理
師,任職之初工作情況尚稱良好,近年來被告對於經辦業務
態度消極、散漫,屢因疏失造成原告消防、機電之安全陷於
危機,原告不得已於年7月13日以被告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
任為由,依公司工作規則第7條第5款「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支付
資遣費559,491元及預告工資38,100元予被告。
㈢被告離職後,經原告整理其經辦資料始發現,被告於任職
期
間涉及採購低價高報賺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⒈於102年間廠商世星電料有限公司(下稱世星公司)原提交
原告之估價單20筆金額計21,358元,被告卻提高報價並要求
世星公司依其指示出具較高額之發票,致原告以42,925元完
成採購。
⒉103年間世星公司原提交原告之估價單45筆金額計35,452元
,被告卻提高報價並要求世星公司依其指示出具較高額之發
票,致原告以83,499元完成採購。
⒊104年間世星公司原交原告之估價單32筆金額計18,645元,
被告卻提高報價並要求世星公司依其指示出具較高額之發票
,致原告以41,545元完成採購。
⒋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教唆廠商世星公
司開立較高額之發票,令原告陷於錯誤如實付款,被告則賺
取價差中飽私囊,致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受有92,514元之
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514
元。
㈣又原告固於105年7月13日通知依工作規則第7條第5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因此支付被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計597,591元,然原告為
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時,並不知悉上
開被告於任職期間教唆廠商低價高報之事實,倘原告知悉上
情,斷無依工作規則第7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資遣被告之理。故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05年7月29日勞資
爭議調解中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
於105年7月13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意
思表示;又於105年8月2日以仁德郵局16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為上開意思表示之通
知。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597,591元
,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8條第1項、179條、18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從業人員服務證明書、存證信函、統一發
票、物品請修驗收單、估價單、105年7月29日會議
記錄、臺
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
不當得利597,591元,應
自105年7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前開所受之損害92,514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經
查:
⒈查原告於105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先前誤認事實而發給之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計597,591元,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上開金額及自
105年7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於同年8月4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仁德郵局000163號
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70頁),
堪認為真。然
該存證信函上之字句,並未清楚表達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原先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受領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原告,故應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作為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始符上開法律之規定。
⒉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9頁),依民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7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690,105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負遲延之責,並支付法定遲延
利息。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原告僅請求之部分利息經本
院駁回,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