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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恩達 訴訟代理人 李健銘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聯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於民國 106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5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主張系爭僱傭關係存在,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0,008元,嗣原告 於105年12月2日前往陳澤彥婦產科醫院就診確定為初期懷孕 後,僅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數日即因孕吐身體不,於105年1 2月5日致電被告公司請假(原告未說明欲請假之假別及天數 ),並自105年12月6日起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於 105年12月6日後約一星期攜帶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被告公 司欲辦理安胎假,以補辦請假手續時,始發現被告以原告多 日未上班、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將原 告之勞保辦理退保,且被告係於105年12月11日退保時始通 知原告毋庸再前往公司上班,是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 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顯合法 ,自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其後兩造雖於106年3月10日 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 。 ㈡又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僅係因懷 孕依法聲請安胎假,之後被告即要求原告離職並辦理離職手 續,原告雖拒絕離職,然被告卻逕自將原告辦理退保手續, 原告要求復職被告亦不同意,已足認原告有將準備給付勞務 之事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通知原告復職,顯 係拒絕受領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是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第234條規定,並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要旨,應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另被告因本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懷孕歧 視之規定,遭臺南市政法裁罰30萬元後,方於106年7月6日 同意原告復職。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20, 008 元,則被告自105年12月10日單方終止契約起,至106年7月6 日同意原告復職止(合計7個月),尚有薪資140,056元未給 付,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原告雖有收到被證7-Line之簡訊,然因原告不認識國字,且 內容無法接受,因此未予回覆。另被告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 ,其中105年12月8日員工請假單上之記載非原告之筆跡,10 5年12月8日原告未請假,亦無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更無委請 訴外人黃文雅代理簽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56元,及自106年9月5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前提要件應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及原告有向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事實,惟: ⒈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 今亦未曾提供過1日勞務,是被告並無給付薪資予原告之 義務。 ⑴原告雖辯稱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單方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由被證7可知,原告係於105年 12月12日自行致電被告稱其要離職、要做到上個星期六 等語,並表明要終止僱傭關係,同時薪水結算至105年 12月10日,而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五人小組中之許秦瑋知 悉後,立即以Line告知五人小組上情,並同意原告離職 ,且在被告負責人亦同意原告離職後,交由訴外人趙孟 嫺協助辦理後續離職手續,是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於 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非被告單方終止。 ⑵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復前往被告公司稱欲辦理安胎手續 ,並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安胎證明,始造成本件爭議, 且被告之後即聯絡不上原告,故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 ⒉再者,原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多次意 思反覆,甚且於調解不成立後,亦無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欲 為被告提供勞務服務之舉;反之,被告基於體諒原告因懷 孕心情不定,在確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務服務之意思 後,兩造已於106年7月6日達成「被告同意重新聘用原告 」之協議內容,並非採取如原告所述「被告同意原告復職 」之方式進行(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644號存證信函雖為被 告所寄發,然被告當時並不清楚到職與復職之差異),是 以,在並非原僱傭關係繼續之情況下,則何來被告有給付 原告薪資義務之情況? ⒊又兩造於106年7月6日達成協議當日,被告已顧慮原告之 身體狀況而立即准予產假,並於產假期間同時給付相關工 資;至育嬰假部分,因尚未符合法定要件,因此雙方協商 待原告視產後復原狀況及考量當時自身情況後再行提出, 一方面利於被告之人力調度,另方面亦免日後又有爭執, 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 ㈡退步言,倘被告應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於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且被告亦係給付原告薪資至1 05年12月10日,並於同年12月11日完成退保手續,故原告得 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應自105年12月10日開始起算。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0,008 元,嗣於105年12月2日經醫院確診為初期懷孕;其後於105 年12月11日,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且被告給付原告 薪資僅至105年12月1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認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並無離職之意思表示,而係欲辦理安胎假,惟 為被告所拒,並於105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契 約?經查: 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於106年7月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對甲○○小姐之相關請假程序認知 上有所誤解,為求勞資和諧與應負責任,本公司自即日起 恢復與甲○○小姐之勞雇關係,貴請甲○○小姐於文到3 日內儘速向本件公司聯絡並辦理報到手續。」有該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復 職」與「新到職」之差異,始於存證信函中記載「恢復… 勞雇關係云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全文(本院卷第33頁 ),被告係承認其就原告之請假真意有所誤解,故願意「 恢復」與原告之勞雇關係,顯見被告已承認其就原告請假 之意思表示誤解為離職,則原告主張其並無離職之意思表 示,應堪憑採。 ⒉況被告於原告聲請勞資爭議之調解程序中,曾稱:「12/1 5李君先生(即原告先生)來公司找單位主管表示是要辦 理安胎手續,不是要離職。公司為照顧員工,於12/16已 將公文打好【追溯加保】,但要求勞工提供診斷證明書及 相關文件,截至12/23公司一直以簡訊、電話、手機都聯 絡不上勞工及其先生…」(本院卷第17頁),亦足證被告 事後已承認其係誤原告請假之真意為離職,始於事後同意 原告【追溯】加保,益徵原告主張其僅係欲請安胎假而非 離職為可採。至原告是否如同被告所稱遲遲未辦理相關請 假手續,因被告並未主張其於105年12月11日以後,曾依 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此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請求離職之相關文件,且於事 後又承認其係誤原告之請假為離職,是被告主張系爭勞動 契約業於105年12月10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自非可採。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 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 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 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 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 者,由雇主補足之。」系爭勞動契約雖尚未經合法終止,業 如前述,惟原告既係欲請安胎假(至生產,本院卷第67頁) ,則其所得請求之薪資,自僅於未超過30日部分折半發給即 10,004元(20,008/2)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雖尚未經合法終止,然因原告係請 安胎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第3項之規定,於未超過30 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4 元及自106年9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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