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聯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瑞民
被
上 訴人 李恩達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
李健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