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附帶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恩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瑞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此裁定業於106年
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
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其
上
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6年12月1日送達
附帶上訴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林祈福
律師、李健銘,有卷附
送達證書
可稽,附帶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9日始行提起附帶
上訴,有其附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之戳記可憑,已逾
上訴期間,自不具備合法上訴之要件。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已如前述,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又
非獨立之上訴,則依前開規定,附帶上訴自因上訴之駁回
而失其效力,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1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