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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恩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此裁定業於106年 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 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其上 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6年12月1日送達 附帶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祈福律師、李健銘,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附帶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9日始行提起附帶 上訴,有其附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之戳記可憑,已逾 上訴期間,自不具備合法上訴之要件。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已如前述,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又非獨立之上訴,則依前開規定,附帶上訴自因上訴之駁回 而失其效力,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1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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