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BUI XUAN HANH(斐春幸)
DINH VAN BACH(丁文柏)
LE VAN HUONG(黎文香)
DINH VAN SY(丁文士)
DO VAN TU(杜文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合
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之揚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等為越南籍,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
等係依
兩造間
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加班費,
自屬私法事件,則關於本件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
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次按
一國法院對涉民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
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等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
,
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定僱傭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市官
田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
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另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
法第20條第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係依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
無準據法之
合意,應以負擔僱傭契約特徵之
債務人即被告公
司行為時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法以及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
地法,認定其關係最切法律
暨準據法,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原告斐春幸、丁文柏、黎文香、丁文士、杜文
秀分別自民國102年9月15日、101年3月7日、102年9月15日
、103年9月28日、102年9月15日來台,並受雇於被告公司至
106年1月底(受雇
期間曾出境),受雇時間依序為3年139日
、5年331日、3年139日、2年126日、3年139日。原告等於受
雇期間均每日出勤,惟被告公司卻未依法給付例假日加班工
資、短少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因被告公司拒絕提供原告等出
勤紀錄,致原告等無法計算得請求之加班費,
爰以每人10萬
元為計算例假日出勤工資之數額。又被告公司曾以損壞機械
為由,自斐春幸工資中扣款5,000元(打包3,500元、鑰匙1,
500元);且自104年11月起連續數月自杜文秀工資中扣款共
17,000元。另被告公司亦以支付仲介公司服務費為由,依序
自斐春幸、丁文柏、黎文香、丁文士、杜文秀工資中扣款37
,100元、66,690元、9,720元、12,398元、37,572元,惟原
告等應給付予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均已另行給付予仲介公司
。為此,原告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修正前第24條、第
22條第2項本文及民法第48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斐春幸142,100元【計算式:例假
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損害機械扣款短少工資5,000元+
服務費扣款短少工資37,100元】;給付丁文柏166,690元【
計算式: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服務費扣款短少工資
66,690元】;給付黎文香109,720元【計算式:例假日出勤
工資差額10萬元+服務費扣款短少工資9,720元】;給付丁
文士112,398元【計算式: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服
務費扣款短少工資12,398元】;給付杜文秀154,472元【計
算式: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工資扣款17,000元+服
務費扣款短少工資37,57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兩造業於106年3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協調下,就原告等本件起訴之勞資糾紛,達成和解,原告再
請求加班費實屬無據;被告公司未曾於原告等之工資中不當
扣薪,亦未以服務費為由不當扣款;被告公司自兩造106年3
月6日協調後,即依協調內容開放工資表供原告等查閱核對
,原告等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成立後,又藉故再次提起
勞資爭議之調解,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公司在管理
上無所適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以
損壞機械為由,自斐春幸工資中不當扣款合計5,000元(打
包3,500元、鑰匙1,500元);自杜文秀工資中不當扣款合計
17,000元等語。惟原告等自陳:被告公司有發給薪資單,但
原告等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未提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是斐春幸、杜文秀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㈡原告等復主張:其等應給付予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均已另行
給付予仲介公司,被告公司卻以支付仲介公司服務費為由,
依序自斐春幸、丁文柏、黎文香、丁文士、杜文秀工資中扣
款37,100元、66,690元、9,720元、12,398元、37,572元等
語。然力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告等經本公司仲
介至被告公司工作,
嗣本公司於105年2月1日與原告等終止
服務契約,原告等受僱被告公司期間,給付本公司之費用為
服務費,
而非仲介費,仲介費通常是由外籍人力之國內公司
收取,因本公司設在臺中市,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官田區,
外勞支付服務費不方便,故通常係每月領薪後,請求被告公
司代為將服務費轉交本公司,本公司通常係於赴被告公司服
務外勞時,順便向被告公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宏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亦覆函表示:本公司於105年3月
16日承接服務原告等,服務費係由原告等自行負擔,以現金
直接給付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等聲請傳喚
之證人丁文中到庭
結證稱:我是丁文士的弟弟,也在被告公
司工作過,我比原告5人早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去年(按
即105年)離開被告公司,我跟被告公司沒有勞資糾紛。原
告等來臺工作的仲介公司跟我一樣,我們有換過仲介公司,
後來我離開被告公司,我就不知道原告等有沒有再換仲介公
司。我一開始給仲介公司的服務費都是被告公司直接從薪水
中扣,被告公司扣仲介費可從薪資單看出,去年(按指105
年)1、2月以後就交由仲介公司自已來收,但仲介公司不固
定什麼時候會來,仲介公司會交代宿舍的某個人收,被告公
司如果有扣,仲介公司就不會再跟我們要,沒有重複給付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上,原告等主張遭被
告公司藉口代扣服務費為由苛扣工資等語,
洵無足採。
㈢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
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如債
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原告等於106年2月25日18時48分撥打1955專線,向勞動部動
力發展署
申訴,申訴內容
略以:「一、薪資:入境至今,外
勞表示未經過外勞同意而從薪資中扣除仲介服務費,外勞希
望之後讓外勞自己付給仲介。二、加班費:入境至今,每天
週一至週日,加班4小時至8小時,但是每小時雇主給加班費
一律80元至100元,要求雇主重新計算。三、雇主不當對待
:⒈於2017.01不記得詳細時間,雇主要求外勞週日加班,
但一天只給700多元,所以外勞不同意加班,卻被雇主告知
不聽話,要給予提前解約。外勞要求雇主按照規定給付加班
費才肯加班。⒉雇主不給打卡,要求雇主提供上班卡。四、
扣留證件:外勞表示雇主未經外勞同意,而扣留外勞的護照
,外勞希望自已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嗣經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承辦及翻譯人員於106年3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
進行勞資協調,兩造達成和解,該協調紀錄表協調結論欄記
載:「⒈證件全數歸還外勞,餘除弄壞KEY1,500元有爭議,
請外勞逕尋司法途經解決外,餘5名外勞無
異議,雙方已達
成和解,日後不得再就本次申訴案提出任何爭議。⒉5名外
勞願意繼續留在公司內工作。⒊105年3月至11月公司應與外
勞核對工資表,如有疑義,雇主立即補正。」。然因協調紀
錄表勞方簽名處記載協調結果之越南文,故該勞資爭議調解
案另請原告等個別簽署達成協議書。又原告等個別簽署之協
議書分別以中文及越南文記載:本人向1955申訴雇主尚穩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加班費等問題,已達成協議,都沒
有問題,也願意撤銷1955申訴等節,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106年9月12日南市勞條字第106092606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勞
資爭議協調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足徵兩
造就僱傭期間之工資、加班費短少之爭議,業於106年3月6
日明確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
合致。
⒉原告等雖又以:縱認兩造於106年3月6日達成調解,但依協
調紀錄表協調結論記載之內容,兩造調解成立範圍應僅限於
105年3月以前之工資、加班費等語置辯,然
參諸該協調紀錄
表明確記載:「…餘除弄壞KEY1,500元有爭議,請外勞逕尋
司法途經解決外,餘5名外勞無異議,…105年3月至11月公
司應與外勞核對工資表,如有疑義,雇主立即補正。」等文
字,顯見兩造間應僅餘斐春幸主張之鑰匙1,500元扣款未達
成合意,至「105年3月至11月公司應與外勞核對工資表,如
有疑義,雇主立即補正」,應係指被告公司應與原告等核對
105年3月至11月之工資表,尚
難認兩造間和解成立範圍僅限
於105年3月以前之加班費、工資。
⒊再者,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就原告等拒絕配合被告公
司所委任之仲介公司簽署勞動契約書乙情,向臺南市政府提
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復於106年5月2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民治行政中心調解室進行調解,原告等再度主張被告公司
未依法給付工資等語,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調查事實結果
欄記載:「經查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0日
和5位外勞簽
切結書,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和解,及106年
3月6日由勞工局進行協調
記錄達成和解」乙節,有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106年9月12日南市勞資字第1060908357號函檢附之
調解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
益徵除
斐春幸主張之鑰匙1,500元扣款以外,原告等所主張之積欠
加班費、工資等勞資糾紛均已達成和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修正前第24條、第22
條第2項本文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斐春幸142,
100元、給付丁文柏166,690元、給付黎文香109,720元、給
付丁文士112,398元、給付杜文秀154,47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