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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BUI XUAN HANH(斐春幸)       DINH VAN BACH(丁文柏)       LE VAN HUONG(黎文香)       DINH VAN SY(丁文士)       DO VAN TU(杜文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之揚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為越南籍,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 等係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加班費, 自屬私法事件,則關於本件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次按 一國法院對涉民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 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等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 ,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定僱傭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市官 田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 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 法第20條第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係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 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負擔僱傭契約特徵之債務人即被告公 司行為時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法以及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 地法,認定其關係最切法律準據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原告斐春幸、丁文柏、黎文香、丁文士、杜文 秀分別自民國102年9月15日、101年3月7日、102年9月15日 、103年9月28日、102年9月15日來台,並受雇於被告公司至 106年1月底(受雇期間曾出境),受雇時間依序為3年139日 、5年331日、3年139日、2年126日、3年139日。原告等於受 雇期間均每日出勤,惟被告公司卻未依法給付例假日加班工 資、短少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因被告公司拒絕提供原告等出 勤紀錄,致原告等無法計算得請求之加班費,以每人10萬 元為計算例假日出勤工資之數額。又被告公司曾以損壞機械 為由,自斐春幸工資中扣款5,000元(打包3,500元、鑰匙1, 500元);且自104年11月起連續數月自杜文秀工資中扣款共 17,000元。另被告公司亦以支付仲介公司服務費為由,依序 自斐春幸、丁文柏、黎文香、丁文士、杜文秀工資中扣款37 ,100元、66,690元、9,720元、12,398元、37,572元,惟原 告等應給付予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均已另行給付予仲介公司 。為此,原告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修正前第24條、第 22條第2項本文及民法第48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斐春幸142,100元【計算式:例假 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損害機械扣款短少工資5,000元+ 服務費扣款短少工資37,100元】;給付丁文柏166,690元【 計算式: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服務費扣款短少工資 66,690元】;給付黎文香109,720元【計算式:例假日出勤 工資差額10萬元+服務費扣款短少工資9,720元】;給付丁 文士112,398元【計算式: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服 務費扣款短少工資12,398元】;給付杜文秀154,472元【計 算式: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工資扣款17,000元+服 務費扣款短少工資37,5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兩造業於106年3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協調下,就原告等本件起訴之勞資糾紛,達成和解,原告再 請求加班費實屬無據;被告公司未曾於原告等之工資中不當 扣薪,亦未以服務費為由不當扣款;被告公司自兩造106年3 月6日協調後,即依協調內容開放工資表供原告等查閱核對 ,原告等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成立後,又藉故再次提起 勞資爭議之調解,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公司在管理 上無所適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以 損壞機械為由,自斐春幸工資中不當扣款合計5,000元(打 包3,500元、鑰匙1,500元);自杜文秀工資中不當扣款合計 17,000元等語。惟原告等自陳:被告公司有發給薪資單,但 原告等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斐春幸、杜文秀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等復主張:其等應給付予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均已另行 給付予仲介公司,被告公司卻以支付仲介公司服務費為由, 依序自斐春幸、丁文柏、黎文香、丁文士、杜文秀工資中扣 款37,100元、66,690元、9,720元、12,398元、37,572元等 語。然力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告等經本公司仲 介至被告公司工作,本公司於105年2月1日與原告等終止 服務契約,原告等受僱被告公司期間,給付本公司之費用為 服務費,仲介費,仲介費通常是由外籍人力之國內公司 收取,因本公司設在臺中市,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官田區, 外勞支付服務費不方便,故通常係每月領薪後,請求被告公 司代為將服務費轉交本公司,本公司通常係於赴被告公司服 務外勞時,順便向被告公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宏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亦覆函表示:本公司於105年3月 16日承接服務原告等,服務費係由原告等自行負擔,以現金 直接給付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等聲請傳喚 之證人丁文中到庭結證稱:我是丁文士的弟弟,也在被告公 司工作過,我比原告5人早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去年(按 即105年)離開被告公司,我跟被告公司沒有勞資糾紛。原 告等來臺工作的仲介公司跟我一樣,我們有換過仲介公司, 後來我離開被告公司,我就不知道原告等有沒有再換仲介公 司。我一開始給仲介公司的服務費都是被告公司直接從薪水 中扣,被告公司扣仲介費可從薪資單看出,去年(按指105 年)1、2月以後就交由仲介公司自已來收,但仲介公司不固 定什麼時候會來,仲介公司會交代宿舍的某個人收,被告公 司如果有扣,仲介公司就不會再跟我們要,沒有重複給付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上,原告等主張遭被 告公司藉口代扣服務費為由苛扣工資等語,無足採。 ㈢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 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如債 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原告等於106年2月25日18時48分撥打1955專線,向勞動部動 力發展署申訴,申訴內容略以:「一、薪資:入境至今,外 勞表示未經過外勞同意而從薪資中扣除仲介服務費,外勞希 望之後讓外勞自己付給仲介。二、加班費:入境至今,每天 週一至週日,加班4小時至8小時,但是每小時雇主給加班費 一律80元至100元,要求雇主重新計算。三、雇主不當對待 :⒈於2017.01不記得詳細時間,雇主要求外勞週日加班, 但一天只給700多元,所以外勞不同意加班,卻被雇主告知 不聽話,要給予提前解約。外勞要求雇主按照規定給付加班 費才肯加班。⒉雇主不給打卡,要求雇主提供上班卡。四、 扣留證件:外勞表示雇主未經外勞同意,而扣留外勞的護照 ,外勞希望自已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承辦及翻譯人員於106年3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 進行勞資協調,兩造達成和解,該協調紀錄表協調結論欄記 載:「⒈證件全數歸還外勞,餘除弄壞KEY1,500元有爭議, 請外勞逕尋司法途經解決外,餘5名外勞無異議,雙方已達 成和解,日後不得再就本次申訴案提出任何爭議。⒉5名外 勞願意繼續留在公司內工作。⒊105年3月至11月公司應與外 勞核對工資表,如有疑義,雇主立即補正。」。然因協調紀 錄表勞方簽名處記載協調結果之越南文,故該勞資爭議調解 案另請原告等個別簽署達成協議書。又原告等個別簽署之協 議書分別以中文及越南文記載:本人向1955申訴雇主尚穩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加班費等問題,已達成協議,都沒 有問題,也願意撤銷1955申訴等節,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106年9月12日南市勞條字第106092606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勞 資爭議協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足徵兩 造就僱傭期間之工資、加班費短少之爭議,業於106年3月6 日明確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等雖又以:縱認兩造於106年3月6日達成調解,但依協 調紀錄表協調結論記載之內容,兩造調解成立範圍應僅限於 105年3月以前之工資、加班費等語置辯,然參諸該協調紀錄 表明確記載:「…餘除弄壞KEY1,500元有爭議,請外勞逕尋 司法途經解決外,餘5名外勞無異議,…105年3月至11月公 司應與外勞核對工資表,如有疑義,雇主立即補正。」等文 字,顯見兩造間應僅餘斐春幸主張之鑰匙1,500元扣款未達 成合意,至「105年3月至11月公司應與外勞核對工資表,如 有疑義,雇主立即補正」,應係指被告公司應與原告等核對 105年3月至11月之工資表,尚難認兩造間和解成立範圍僅限 於105年3月以前之加班費、工資。 ⒊再者,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就原告等拒絕配合被告公 司所委任之仲介公司簽署勞動契約書乙情,向臺南市政府提 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復於106年5月2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民治行政中心調解室進行調解,原告等再度主張被告公司 未依法給付工資等語,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調查事實結果 欄記載:「經查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0日 和5位外勞簽切結書,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和解,及106年 3月6日由勞工局進行協調記錄達成和解」乙節,有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106年9月12日南市勞資字第1060908357號函檢附之 調解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益徵除 斐春幸主張之鑰匙1,500元扣款以外,原告等所主張之積欠 加班費、工資等勞資糾紛均已達成和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修正前第24條、第22 條第2項本文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斐春幸142, 100元、給付丁文柏166,690元、給付黎文香109,720元、給 付丁文士112,398元、給付杜文秀154,47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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