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莫
惟泉(MAC DUY TUYEN)越南國籍
訴訟
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偉
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性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其餘新
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
無審判權(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依法院地法定之。
查原告為越南國籍,
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
事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則關於審判權即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我國
法律定之。然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
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
,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性全之
住所地、被告偉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志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南市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南市,故依
前揭說明及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
內,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之法律為
本案之準據法。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本金擴張為1,892,242元,此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國籍勞工,受僱於被告偉志公司,擔任沖床之工
作,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下午從事鐵板加工之工作時,
承重鐵板堆置之木棧板枕木,因不耐鐵板之重量而斷裂,致
木棧板上之鐵板向原告傾斜而下,壓傷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左股骨幹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傷害,送至
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被告偉志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性全僅讓原
告休養三個月時間,即催促原告回來工作,並以原告若拒絕
返回工作,就要遣返原告,原告不得已抱傷返回工作,但因
原告工作時必須舉起鐵板,左腿股骨固定骨折處之螺絲因不
堪負荷而斷裂(下稱
系爭傷害),而再次入院治療。
㈡被告施性全為被告偉志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施性全對於被告
偉志公司所有承重鐵板堆置之木棧板,應承受鐵板之重量而
不致斷裂引起危害,應有認識,並應隨時注意木棧板之耐重
能力,卻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
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209元、看
護費用1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0,583元、殘廢補償293,
4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892,242元。
㈢若被告
抗辯已經給付醫療費用87,125元,要主張抵充,則原
告就主張擴張醫療費用87,125元,證據如被證15所示,原告
請求的8,209元,與被告提該三部分醫療單據支出(18,135
元、1,850元、7,140元,共87,125元)無關。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2,2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偉志公司就承重專用枕木與
非承重專用枕木是分開放置
,且法院於106年11月7日在被告公司現場
履勘,經被告偉志
公司黃廠長陳述:「枕木是被告自行拿取比較輕枕木墊在鐵
板下方,才會導致枕木斷裂,鐵板滑下壓到腳」等語,
可證
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取用非承重專用的枕木所肇
致,未按照被告偉志公司規定取用合格的枕木,故本件事故
與被告
無涉。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得援引民法第
217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擔二分之一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8,209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出院後,被告偉志公司便安排原告自104年9月14日至
104年11月9日,入住「台南市私立○○○護理之家」,由
專人進行看護,並照料三餐、換藥,被告偉志公司為此支
付費用,共計60,41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實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伊女友為其看護,但其女友並未到庭
結證,
顯無從證明其女友有為看護之主張。縱使其女友有為看護
,然其女友並未具有原告之親屬身分,故原告請求180,00
0元看護費用,實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O月O日成附醫密
字第107000OOOO號函記載:「莫惟泉於107年2月9日至
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
然該病人後續於○○○○醫院安排有左大腿股骨頭骨釘
取出手術,其醫療處置行為尚未結束,惟鑑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應待術後症狀固定(約半年),再行檢驗評估較
為適宜」等語(請參院卷一第425頁),則原告左股骨幹
支架未取出前,醫療處置行為尚未結束,依照成大醫院
107年O月O日函覆,原告的狀況並不宜於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如今原告左股骨支架並未取出,成大醫院卻
進行鑑定,明顯可知成大醫院函覆前後矛盾,故本鑑定
結果,不足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
⑵原告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過專業醫
師審查,原告之傷勢已痊癒,可穩定工作,此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7年OO月OO日保職簡字第1070OOOOOOOO號
函記載:「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
科醫師審查,依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傷後一年已癒合
,穩定可工作」等語
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65頁),可
證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⑶退步言之,釣院若採用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作為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證明,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考量原
告為越南國籍人士,男性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基
本工資為292萬越盾,應以此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被告偉志公司在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以外部分,至少為原告給付醫療費用87,125元,並為原告
安排養護中心調養身體,可謂善盡雇主責任,而原告任職
期間因施用毒品問題,一直是公司的頭痛人物,在事發之
後,被告已妥善照顧,原告不思被告苦心,疑似為毒品施
用金錢來源,向被告公司索取巨額賠償,令被告公司及被
告施性全無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67
,827元;又原告任職被告偉志公司期間,為原告投保團體傷
害醫療保險,原告有受領保險金30,000元;另被告除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以外之部分,尚墊付支出醫療費用87,125元
,被告請求將勞工保險給付金額67,827元、30,000元保險金
、87,125元醫療費用,抵充對原告之給付。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性全為被告偉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為越南國籍在台工作之合法勞工,受僱於被告偉志公司
,擔任操作機器工作,得出飲水機的零件。
㈢原告在偉志公司工作現場狀況如原證4相片(調字卷第16頁
)所示:原告之前方有一金屬機器,原告之左右兩側各有一
台鐵製「欄車」。原告每天工作內容:「待加工之鐵板」連
同底部之「木棧板」(調字卷第17頁),舉起放置於原告一
側之欄車上方,原告一片一片送進金屬機器加工後,再一片
一片放置於另一側之欄車上方,完成加工(調字卷第18-19
頁)。
㈣104年9月8日下午,原告從事鐵板加工之工作時,承重鐵板
堆置之木棧板枕木,因不耐鐵板重量而斷裂,致木棧板上之
鐵板向原告傾斜而下,壓傷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
骨折」、「右邊遠端股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傷害,
送至○○○○醫院急診。
㈤被告偉志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性全,同意讓原告休養三個月,
然後讓原告返回職場工作。
㈥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106年O月OO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
據病患提供之目擊者書面證明文件及患者出示之其他醫院診
斷證明書
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此事件)應屬職業災害(調
字卷第22頁)。
㈦○○○○醫院106年O月OO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有一鋼
釘斷裂於左股骨未取出(調字卷第21頁)。
㈧對○○○○醫院0000000000經營107年O月O日函
覆原告就醫摘要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43-403頁)。
㈨成大醫院106年12月15日函覆鑑定費用12,000元及收據(本
院卷一第235頁)。
乙、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偉志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負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之義務?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80,000元?
㈣原告是否有因本事故勞動能力減損?
㈤原告就本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㈥被告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公司給付原告30,000元(
單據如被證11),可否抵充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
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第1條),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受
雇於被告偉志公司,擔任沖床工作,負責將欄車內木棧板
上之『待加工之鐵板』,一片一片送進沖床機加工後,再
一片一片放置於另一側之欄車木棧板上方,完成加工。被
告施性全為被告偉志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前開
法令,未設
置預防設備或措施,致原告因承重鐵板堆置之木棧板之枕
木,因不耐鐵板之重量而斷裂,木棧板上之鐵板向原告傾
斜而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6年7月17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68991號函認定:「檢查
結果發現(被告偉志公司)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部分,已
依法處理。」(本院卷一第107頁)。顯見,被告施性全
就此部分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發生侵權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性全為被告偉志公司負責人,
因違反前開勞工法令之規定,致原告受有傷害,則被告施
性全應與被告偉志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補償
原告醫療費用8,209元、殘廢補償293,450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09元(106年4月12
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
9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認為真實,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本件為職業傷害事件,原告於
系爭事故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以起訴時之基本工資
20,008元計算,原告系爭傷勢,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
,於108年O月OO日以成府醫秘字第108000OOOO號函覆,表
示原告系爭傷勢之殘廢等級為第七等級,有該醫院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為660日,原告僅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請求440
日,請求被告偉志公司給付293,450元(20,008元÷30×4
40=293,450元),未逾合法範圍,應為准許。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及殘廢補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偉志公司
,於104年9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依
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偉志公司給付醫療費用8,209元,及依鑑定
結果請求被告按失能等級第七等級,給付職業傷病殘廢補
償費293,450元,共計301,659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雖將原告安置於養護中心三個月,然該養護中
心僅提供原告居住、飲食,並未提供看護,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於三個月復原期間根本無法行走,由女友○○○(OOOO
OOO OOOOO)看護,提供生活協助,一日以2,0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180,000元之損害
等情,業據本院函詢○○○○醫
院回覆意見,表示原告生活起居需人照料攙扶看護3個月(
本院卷一第243-24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女友○○
○所看護,並非基於親屬身分關係所為看護,自不得請求賠
償
云云。惟○○○與原告雖無親屬關係,仍係基於特定親誼
關係所為之生活看護,並
免除原告支出義務,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否則,倘
將此加惠於加害人,而免除其賠償責任,亦不符公平原則。
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
,尚未逾現行一般看護市場行情。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80,000元(2,000元×30日×3個月=
180,000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因本事故勞動能力減損389,349元:
⒈按民事事件之主
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
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
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
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
,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
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
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本件原
告固係越南國籍,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
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
其準據法之必要。
是以關於
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
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
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原告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
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
,始符公平、適當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8號裁
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傷害之失能等級、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
囑託成大醫院於108年O月OO日以成府醫秘字第108000OOOO
號函覆鑑定結果,表示原告系爭傷勢:「經綜合考量其受
傷時年齡、受傷部位及工作、收入特性之影響,評估其勞
動能力損失百分比為17%」等語,有該醫院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被告雖辯稱成大醫院107年O月O日
成附醫密字第107000OOOO號函,認原告左股骨幹支架未取
出前,醫療處置行為尚未結束,不宜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如今原告左股骨支架並未取出,成大醫院卻予進行鑑
定,明顯可知成大醫院之函覆前後矛盾,故本鑑定結果不
足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云云。惟成大醫院107年O
月O日函文,係認醫療處置尚未終結而不宜作鑑定,今108
年O月OO日函文,已確認左股骨支架不宜取出,醫療處置
已告結束,
而非不取出左股骨及不能鑑定,成大醫院之函
復,並無前後矛盾。是本件原告系爭傷勢並無不得鑑定之
情事,依成大醫院函復之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為17%,
堪以認定。
⒊原告為OO(西元OOOO)年OO月OO日生,於事故發生時(
104年9月8日)為24歲,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可繼
續聘用至12年期滿為止,原告陳稱自100年6月23日起受雇
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可來台工作至112年6月22日,惟原
告於受傷後,於103年8月18日即回被告公司正常上班至10
6年5月25日止,因此,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2日
止,尚有6年又28日,以起訴時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40,816元(20,008元×0.17×12=
40,81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
之減損,為221,361元【40,816×5.00000000+(40,816×
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21,360.000
00000000】。
⒋又越南國每月之基本工資,依據區域劃分為418萬盾越幣
、371萬盾越幣、325萬盾越幣、292萬盾越幣,取其平均
值為351.5萬盾,折合新台幣為4699元(3,515,000÷747.
98=4,699),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9,586元(4,699元×
0.17×12=9,586元),越南國之退休年齡為60歲,自112
年6月23日起至其60歲退休日即139年10月26日止,合計27
年4月3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
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7,988元【9,586×17.000
00000+(9,58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
0)=167,988】。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89,
349元(221,361+167,988=389,349),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在越
南國係高中畢業,來臺灣之前,在越南國從事裝電線之工作
,薪水換算新臺幣約8、9千元,受系爭傷害前係受僱於被告
偉志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至30,000元,系爭傷害後,
在被告偉志公司持續工作二年多,每月薪水11,000元至12,0
00元,目前沒有工作,移民署准許原告待到107年7月等情。
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較重,且左股骨支架不宜取出,與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就本事故
與有過失責任,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取用非承重專用的
枕木所肇致,原告未按照被告公司的規定取用合格的枕木
,自有過失。查,本院於106年11月7日前往被告偉志公司
履勘,經被告偉志公司黃廠長陳述「枕木是被告自行拿取
比較輕枕木墊在鐵板下方,才會導致枕木斷裂,鐵板滑下
壓到腳」等語,衡之原告並非初到被告公司工作,就枕木
所在位置,有一定程度了解,堪認原告就本次事故應與有
部分過失。然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而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上開職安法定有
明文。被告明知「比較輕枕木」承重力不足,不能墊在鐵
板下方,卻置之不理,仍將之擺放鐵板工作場所周邊,致
原告誤為取用,致生此意外事故,仍應負最大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
情形,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10過失責任,尚屬適當。爰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就民法
侵權行為責任為90
%。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963,907元【(8,209+29
3,450+180,000+389,349+200,000=1,071,008)×90
%=963,907元,元以下4捨5入】。
㈦被告得抵充金額為97,827元: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
條等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
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受傷後已領取勞保職
災傷病給付67,827元(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及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團保給付30,000元,業據被告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505頁),是此部分自應
予以抵充。
⒉承上,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963,907元,扣除上開得抵
充及被告已給付金額共97,827元(67,827+30,000=97,8
27)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66,080元(963,9
07-97,827=866,08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偉志公司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7,125元
,亦得抵充云云。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
部分原屬被告應給付勞工即原告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8,
209元,與被告所提醫療單據18,135元、1,850元、7,140
元,共87,125元)並無重複,且原告表示若被告要主張抵
充,原告就主張擴張醫療費用87,125元(本院卷二第281
頁)。本院認為被告得扣除此部分醫療費用,形同雇主之
被告不必負擔醫療費用,此與勞基法規定意旨有悖。是被
告再就已付醫療費用87,125元主張抵充,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66,080元,及其中572,630元(866,080元-293,450元=57
2,6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其餘29
3,450元自108年5月9日起(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不含殘廢補償
,至108年5月8日辯論狀始擴張請求金額包括殘廢補償293,4
50元,應以該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 日為起算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