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協源實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良敏
訴訟代理人 黃元亭
被 告 吳敬忠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
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73年7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06年4月
30日自請退休,當時
兩造商議原告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並簽立和解書。
嗣被告反悔,不願意承
認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之內容,自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7月26日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
解),對於「特休假未休補足薪資」及「退休金數額」達
成和解,原告應給付被告900,000元,分一年半支付,106
年8月15日支付450,000元,餘於108年2月15日支付450,00
0元。原告於106年7月27日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領取如附
表所示面額1,08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同
時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兌現後返還超過450,000元之部分
即630,000元予原告,豈料,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後拒絕返
還630,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23條前
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被告因勞
資爭議向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委員作成調解方案,兩造並於調解紀錄簽名,應認系爭
調解成立而成立契約,應屬兩造就爭議事項互為讓步,以
終止爭執,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
翻異
而主張調解不成立。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02
號判決
要旨,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
休金外,得作為勞工
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
所有權屬雇
主,兩造於106年7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調
解委員已先解釋調解成立之效力,亦明確告知原告依法提
撥至臺灣銀行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原告所有,縱系爭
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亦未更易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
實,被告亦同意系爭支票兌現後先領取450,000元,並將6
30,000元歸還原告,調解成立後亦經調解委員當場審閱、
朗讀內容,待兩造知悉調解內容後,始於該調解紀錄上簽
名,應已成立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事後不能以不利益於己
據為撤銷之理由,故依和解契約之內容,被告負有返還剩
餘630,000元之義務。原告已於106年8月23日寄發
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
翌日起10日內返還630,000元
,
惟被告於106年8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迄今均未返還,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9條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起之
遲延利息,
爰依法提起本
訴。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前有請會計師計算被告之退休金為1,070,000元,
原告於106年4月13日通知被告協商,被告於該日即已知悉
其退休金有1,070,000元,並於收據、年資結清協議書上
簽名。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僅要800,000元,原告於106
年6月間收到系爭支票即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不願意,並
於106年7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時有講到原告將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再返還原告630,000元等語。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73年7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06年4月30日申
請退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退休金
,原告不願如數給付,一再表示其無
資力,兩造於106年4
月13日討論時,因原告
法定代理人黃良敏表示無力支付被
告1,070,000元退休金,希望僅給付被告800,000元,且要
分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先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收據」各1份,其才交付800,000元支票,因最後被告決定
回家考慮,故原告當天亦未交付800,000元支票予被告,
足證兩造當日並未
合意要以800,000元和解。
嗣經他人建
議,被告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當日,原告竟隱瞞其
已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法雖可請領退休金1,080,000元
,但因原告隱瞞上情且表示無資力支付,被告才會同意接
受由原告分2次給付900,000元之方案。系爭調解成立後,
原告要求被告至工廠領取系爭支票,被告始知悉有系爭支
票存在,被告係遭原告詐欺陷於錯誤始同意以900,000元
和解,遂於106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
銷106年7月26日所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原告稱「
調解委員曾告知縱使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亦未更易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被告同意在原告交付系爭支
票後先領取450,000元,並將630,000元歸還原告」
云云,
均
非事實,蓋調解當時,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已取得系爭支
票之情,
苟有其事,調解筆錄理應會載明「
俟被告提示兌
現1,080,000元支票後,應歸還630,000元」等文字,然調
解筆錄並未載明
上開文字,況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106年6
月19日,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兩造協商討論時,確實
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存在,足證調解當時,調解委員及被告
均不知悉原告已取得系爭支票之事。
(二)被告受僱於原告長達32年10月,姑不論原告均未依法給予
特別休假或給付加班費,工作32年10月所能領取之退休金
僅1,080,000元,被告辛苦工作,換算下來,工作1年還不
到40,000元退休金,被告苟知悉原告已取得系爭支票,豈
會同意原告僅須給付90萬元,甚且讓原告分2次給付,並
遲至106年8月15日才給付450,000元、108年2月15日給付4
50,000元,給付
期間還長達1年半,顯不合常理,再者,
原告既已要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去兌現,調解筆錄何須約
定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才至工廠領取450,000元支票,有
違常理,益證原告所述不實。被告確因受詐欺才會同意系
爭調解內容,縱認原告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30,00
0元,因被告已撤銷106年7月26日所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
思表示,當無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原告之請求,即無
理由。又縱認被告不能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106年7月26日
所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但在系爭調解成立後,原
告自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2、3款規
定,原告亦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0,000元
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73年7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06
年4月30日自請退休,兩造於106年4月13日就被告退休金
數額進行協商,被告於該日即已知悉其退休金有1,070,00
0元,並於收據、年資結清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於106年7
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7月
26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以900,000元和解,分1年
半支付,106年8月15日支付450,000元,當日請被告至工
廠領取支票,餘於108年2月15日支付450,000元;嗣被告
於106年7月27日簽收系爭支票,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10日內(即106
年9月3日前)返還630,000元,該存證信函於106年8月24
日送達被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系爭支票、仁德太子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據、年資結清協議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又按依前條規定作成
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
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2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
兩造同意以900,000元和解,分1年半支付,106年8月15日
前支付450,000元,其餘450,000元於108年2月15日支付,
原告自應退回系爭支票金額超出106年8月15日前應給付45
0,000元之630,000元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成立系爭
調解,然否認其應返還該630,000元,並以前詞置辯;
是
以,
本件爭點
厥為:1、原告有無以故意隱匿系爭支票之
方式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調解?亦即被告得否以受
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調解?2、又原告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告乙節有無民法第180條第2、3款所規定之情形?
經
查:
1、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匿系爭支票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
系爭調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之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然觀之系爭調解
內容業有載明:「106年8月15日支付450,000元,當日請
被告至工廠領取『支票』,餘於108年2月15日支付450,00
0元」等語,則兩造進行調解當時,被告是否確實不知系
爭支票之存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辯詞,已難採信;再者,系爭調
解之目的,係在於試圖以協商方式重新議定原告對被告所
負給付退休金之金額,而被告於進行系爭調解時即已知悉
依法其原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1,070,000元左右,已如
前述,原告並未故意隱匿或誤導被告依法得請求之退休金
額,則衡之常情,無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其
均得以在該情形下,自由決定其對於退休金金額願意讓步
之數額,自
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據上,被告上揭
其受原告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之辯稱,尚難採認;則被告
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調解,
自屬無據,系爭調解仍
屬有效,兩造仍應受系爭調解拘束,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之退休金金額為900,000元,原告應於106年8月15日前
支付450,000元,餘450,000元於108年2月15日支付。
2、又被告另抗辯:縱認系爭調解仍屬有效,但在系爭調解成
立後,原告自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2
、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0
,000元云云,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
還:……二、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雖為民法第180條第2款、第3款所明文;惟按非債清
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
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
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
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
重大過失,亦非明知
而非債清償,
仍無該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號裁判
要旨參照;據上,足知上揭規定
所稱之給付,係指以清償
為目的之給付。查原告雖係交付面額1,080,000元之系爭
支票作為給付系爭調解所約定之106年8月15日前應給付之
第一期450,000元退休金之用,然就系爭支票面額超出該
450,000元之630,000元(計算式:1,080,000-450,000=
630,000)部分,並非屬以清償為目的之給付,觀之上揭
規定及說明,
要非上揭民法第180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
稱之給付,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猶據前詞
予以抗
辯,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依據系爭調解內容,原告應於106年8月15日前支付
之金額既僅為450,000元,而被告係由原告處取得面額為
1,080,000元之系爭支票,就上揭超出金額630,000元部分
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負返還原告630,000元之責。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6年8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翌
日起10內(即106年9月3日前)返還630,000元,該存證信
函於106 年8月24日送達被告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另
請求自106 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應
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既仍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
0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6,83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
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 付 款 人 │受款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
├────────┼───┼─────┼──────┼──────┤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吳敬忠│AM0000000 │1,080,000元 │106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