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侯新全
訴訟
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蓉
被 告 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仲于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本件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內
容係依被告公司之指派,駕駛由被告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
嗣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之半拖聯結車,至
屏東砂石廠載運砂石運送至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鹽行廠、善化廠、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各大工
地等公司指定之地點;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原告每天出車
之次數約5至6趟,每月工作日數約28至30日;出車日之工
作時間約自清晨4、5時至下午6、7時。每天上班時,原告
須先至車場(即臺南市○○區○○街○○號)檢視車輛後開
出,待當天完成公司指定之工作路線後,再將車輛駛回前
開車場停放,被告公司於出車之前一日會以電話通知原告
翌日之出車路線;雙方約定每趟車以新台幣(下同)400
至600元(依不同路線而訂)計算費用,並約定每月20日
先給付2萬元,剩餘部分於次月5日結清,故依原告行駛路
線、次數及工作天數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5至7萬餘元
不等;
惟被告公司均以現金發放每月薪資,且被告公司自
原告到職後,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
定為原告投保勞工及就業保險,致原告需另行向臺南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投保。原告於106年5月27日下午不慎於
屏東里港砂石專用道撞及自用小客車造成對方車損,經回
報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之經理王乾丞於同年5月31日通
知原告先將原告駕駛之408-M8半拖聯結車上之私人物品收
拾乾淨,並於同年6月9日原告至被告公司簽領5月份薪資
時,未經預告由經理王乾丞告知原告遭解僱之事實。被告
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06年6
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應
依法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等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因雙方歧見甚大而調解不成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公司於原告發生車禍後將其解
僱,應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卻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之30日內依
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等項目,是原告
爰依法請求並分列如下:
⒈資遣費:270,144元。
因原告之每月薪資係以出車之次數及天數計算,是暫以每
次出車最低薪資400元、每天平均出車次數5次;每月28日
工作天為計算基礎,依此,原告每月薪資應為56,000元。
原告於遭解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6,000元;新制基
數為:(9+236/365)×l/2=4.8243;因此,資遣費為
270,144元(計算式:56,000×4.824=270,144)。
⒉預告工資:56,000元
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
期間卻未給予,是依前開
勞基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薪資
即56,000元。
⒊少領之失業給付:164,880元。
原告遭被告公司解僱後
迄今仍失業,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
月投保薪資應依第18級投保薪資45,800元計;惟因被告公
司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領
取失業給付,是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失業給付之
損失164,880元(計算式:45,800×60%×6=164,880)
。
(二)另本件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為原告提繳每
月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爰依法讀求被告公司賠償應提撥而未提撥之9
年8個月勞工退休金402,288元{計算式:57,800(依勞退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6%×ll6(月)=402,288元},
並將該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末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明文,是原告爰
請求被告公司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2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402,2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至被告公司洽談合作模式時,被告即告知原告有工作
時,會先向原告報價並詢問原告是否承接,由原告自行決
定是否要跑車,
倘若原告認為不符合成本或別家貨運公司
的報價較高,原告可拒絕被告而不承接工作。換言之,原
告在被告公司組織內,不需要服從被告公司之權威,也無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原告可以同時承接不同貨運公
司之工作,提供勞務予不同之對象,原告更有權拒絕被告
所報價之工作,原告有權利自行決定如何跑車,例如幾點
開始跑車、一天要跑幾趟、行駛路線、回被告公司的時間
等,並不需要接受被告之
拘束,故原告與被告晏通公司之
關係為
承攬關係,顯非雇傭關係,更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
之勞動契約,應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如前所述,原告與
被告公司所成立之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適用,
即無被告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給付預告工資、資遣
費、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失業給付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規定之適用。
(二)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96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係由被
告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嗣後變更車牌號碼為
000-00)之半拖聯結車,由原告駕駛至屏東砂石廠載運砂
石運至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行廠、善化廠、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各大工地等地點。每日出車
之次數約五至六趟,每月工作28-30日,每趟車依路線不
同,以400-600元計算
報酬。每月於20日先結付2萬元,剩
餘報酬於次月5日結清(下稱
系爭契約)。
⒉原告於106年5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聯結
車於屏東里港砂石專用道與
第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
擊,造成對方車損,經回報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於106
年5月31日通知原告將408-M8號半拖聯結車上之私人物品
收拾乾淨,原告並於106年6月9日至被告公司領取106 年5
月報酬。嗣後原告未再為被告運送砂石。
⒊原告於106年6月9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報酬為56,000元。
⒋原告自99年12月16日迄106年9月10日止,以臺南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司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
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於僱傭關係,
乃依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為下
列給付是否有理由?
⑴資遣費270,144元。
⑵預告工資56,000元。
⑶失業給付164,880元
⑷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02,288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具有: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
徵。再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
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
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
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
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
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上、下班時間、駕駛路線、載送地點,均受被
告公司指揮監督,並無自主權,且不得自行在外接受其他
工作,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於僱傭關係
云云。被告則辯稱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
經查:
⒈證人吳致祥到庭結稱:「(問: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
原則上是沒有關係,是有工作才會通知我去做。因為我有
買預拌混凝土車655、633,前面英文忘記了,靠行在晏通
公司,所以他們有工作就會通知我。如果被告公司有工作
要運送,就會叫我去做。我是用自己的車子來運送晏通公
司的貨物。油資、罰金、過路費、車子保養費用都是我要
自己處理。(問:證人幫晏通公司載運貨物,報酬如何計
算?)就看晏通公司報的運費多少,我覺得合理我就會跑
,我是拿清的,清的意思就是例如跑一次100元,那就是
拿100元給我,剩下的都是我自己的事。(問:多久接一
次晏通公司的運送?何時會通知你?)每天都有。都是好
幾天之前就會通知我工作,一次都是好幾天。(問:若當
天無法運送的情形,要如何處理?)就跟晏通公司請假,
他們會另外找車子來跑。(問:晏通公司像證人這樣的司
機有多少人?)我不清楚,應該也是很多。(問:原告到
晏通公司工作,是否證人介紹?)不是。(問:原告到晏
通公司工作,與晏通公司談工作內容,證人是否知情?)
我來晏通公司跑了十幾年,也是人家介紹我進來的。我們
是計件的,所以工作多就跑得多,工作少就跑得少。我也
不是全部都跑晏通公司的,如果他們沒有工作,我也是會
去其他地方跑。(問:原告的情形是否跟證人一樣?)他
來應徵的時候我有在場。工作內容大同小異,有工作就做
,沒工作就休息。(問:原告有無自己車輛?)我不知道
,應該沒有。(問:晏通公司除了自己買車靠行以外,是
否有司機是開被告公司的車子?)也有。(問:開被告公
司車子的司機計算報酬的方式,與證人自行買車靠行的司
機計算報酬的方式,有何不同?)我剛開始也是開被告公
司的車子,後來我請被告公司賣一台車給我,靠行在被告
公司。開被告公司車子時候,油資、過路費、修理費、或
發生車禍,都是被告公司處理,我是純粹開一趟多少錢就
是多少錢。後來自己買車後,就是我要自行負責油資、過
路費、修理費等其他狀況,但是這種情形報酬就比較高。
(問:晏通公司有無規定只能請多少次假?)沒有,他們
從來不限制,也不限制我們接其他公司的工作。(問:年
底的時候有無年終獎金?)沒有,因為我們計件的,有時
候老闆看我們辛苦,會自掏腰包包紅包給我們。(問:投
保的勞保、健保,是否用晏通公司名義?)沒有。晏通公
司一開始就有跟我們說這是計件的,已經給我們比較好的
報酬,所以我們是自己去投保。我們有去問過外面公司,
晏通公司給的報酬比較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跟
被告公司洽談工作模式時,是否與證人一樣?)跟我工作
的模式一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被告公司報價後
,證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接這份工作?)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這段期間是否也可以拒絕被告公司報價,自
行去外面接洽其他工作?)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接了晏通公司工作後,是否可以自行決定跑車路線、回公
司時間?)是。我們可以自行決定跑比較快、比較近的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晏通公司有無決定司機要跑什麼
路線?)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拒絕晏通公司工
作後,被告公司有無任何懲處?)沒有。因為我們可以選
擇不要做,所以他也沒有什麼可以懲處我們。(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就證人所知,晏通公司的報價是否較其他公司
合理、穩定?)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
,若是當日無法跑車需要向晏通公司請假,請假意思為何
?)請假是我當天無法跑車,那是我個人因素,所以會向
公司請假。我若拒絕晏通公司排的工作,晏通公司也不會
懲處我,如果有工作,也是會找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聽過其他司機說晏通公司的報酬、工作較其他公司
穩定?)有。因為他們公司的工作量比較穩定,有固定工
作就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655、633車
輛,是何時向被告公司購買?)約三、四年前,詳細時間
要看行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進入被告公司跑車
?)快要20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大約在103、104
年之前,證人使用的車輛都是被告公司?)是。在我自己
買車之前,我是跑公司的車,油資、過路費、修理費都是
被告公司處理,我們沒有額外負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證人買車之前,可否開公司的車輛去接其他公司的工
作?)不可以。因為車子不是我的,所以我不能開被告公
司車子去接私人工作,而且也沒有理由可以這麼做。(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所述可以自行去外面承接工作
,是指證人在自行買車之後的情形?)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在103、104年之前,都是跑哪些路線?)我不固
定。我都是計件的,有車就跑,沒車就做雜工。(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原告到被告公司?)大約也已經十
年以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所述,原告到被
告公司應徵時,證人有在場?)有,我剛好在辦公室。(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第一次看到原告?)是。現
場就還有公司管理人員郭萬達(音譯),但他已經離職。
當時沒有事,所以就在辦公室休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天原告在那裡談多久?)我不清楚,時間很久了,可
能講一分鐘,也可能講一個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天談話內容是否記得?)我聽到內容大概就
是以件計酬
,一趟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其他的就記不清楚。重點就是
你要來跑車,多少就是多少,如果覺得可以就來跑。(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之後開的車號幾號?)一
開始的我忘記了,後來換的車號是000。平常沒有跑的時
候,是放在公司車廠。除了跑車之外,應該不會開到其他
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頁)。
⒉依證人吳致祥
上開證言可知,於103、104年之前,吳致祥
尚未自行購買預拌混凝土車,與原告工作情形相同,都是
開被告公司的車子載運砂石,是其所述與被告公司間,有
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等事項,自
可採信。依吳致祥之證言,被告公司從不限制請假時間、
次數,無法運送時,只要請假,被告公司即另外找人運送
;被告公司就工作報價後,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承接該工作
,拒絕並無懲處,報酬係由被告公司就開一趟車費用報價
;運送路線亦無限制;也允許另接其他公司工作。足見被
告公司對原告是否承接工作或休假,並未限制,原告可以
自由決定,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有一定工作時間、就
工作內容不具獨立自主性之情形有別,
堪認原告係以完成
運送砂石為目的,就被告公司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兩造
間關係並無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⒊至於原告雖以ETC車輛通行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202頁
)主張原告就上、下班時間、駕駛路線、載送地點,均受
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原告對被告公司具有從屬性云云。
惟
查,ETC車輛通行明細表僅足以說明原告之行車時間、路
線而已,與是否受被告公司指示,並無直接、必然關係。
原告或基於車流量、路程距離等因素,選擇國道8號、國
道3號,實難以此認定被告公司就駕駛路線有所指示。又
依ETC車輛通行明細表「交易時間」欄每日第一筆交易時
間,應可推估原告上班之約略時間,依卷附ETC車輛通行
明細表「交易時間」欄所示,原告上班時間可自凌晨3點
35分(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6點52分(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見其時間極具彈性。至指示載送地點乃系爭契約性
質使然,而需運送至業主指定處所,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對
被告公司具有從屬性。是以,無從依ETC車輛通行明細表
即認定原告係受被告拘束,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裁量空
間。
⒋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規定不得將公司車開向他處、自行
接案、遵守公司上下班規定、上班不得酗酒,違反將扣薪
、開除
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亦與吳致祥
之證言不符,難以採信。
⒌此外,參以運送砂石,其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並非居
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公司就如何運送砂
石有制定相關工作規則,兩造間契約關係亦
難認具有勞動
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⒍據上,原告主張兩造間關係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委無
足採。依系爭契約,原告完成運送砂石之工作後,即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依此性質,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
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堪予採信
。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於僱傭關係,乃依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⑴資遣費270,144元。⑵預告工資56,000元。⑶失業給付
164,880元⑷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02,288元至原告個人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勞動契
約,應係成立承攬之
法律關係,
而非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
,已如前述。故兩造間既不存在勞動契約,即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70,144元、預告工資56,000
元、失業給付164,880元予原告,並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主張被
告應提繳402,2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以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之損失,及請求提撥退休
金至其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