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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號 受 罰 人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珀秀 代 理 人 蔡進欽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劉益成與相對人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 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劉益成為受罰人即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柏宏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柏宏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柏宏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號受理,並於民 國103年4月21日選派林惠芬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檢查人) ,檢查受罰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在案。柏宏公司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5號駁 回其抗告後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據聲請人劉益成具狀陳報受罰人有 拒絕提供帳冊予檢查人檢查之情狀,而聲請本院裁處罰鍰, 然公司業務之檢查及受檢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之事 由,及其情狀是否已達科處罰鍰之程度,核屬訟事件之性 質,為法院職權之行使,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劉益成所為之 聲請,應屬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非立於聲請人之地位 提出聲請,合先說明。 三、又查柏宏公司對於檢查人業務之檢查有無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之妨礙、拒絕或規避等行為乙節,經本院發函詢問檢查人 ,據檢查人所屬之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略以:「為執 行柏宏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銀行往來交易等項目之檢 查,檢查人向本院聲請預支檢查報酬,經本院於104年3月19 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檢查人得先預支 203,840元之報 酬,並由柏宏公司負擔。柏宏公司遲未給付報酬,檢查人 復於105 年11月15日催告請求柏宏公司給付報酬,柏宏公司 仍拒絕給付,並委任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覆拒絕檢查人檢 查及支付檢查報酬,茲因柏宏公司未支付檢查報酬,致檢查 人無法進行後續檢查業務,並非如柏宏公司所言未發函要求 檢查事務」等語,有該所106年5月19日函1 件在卷可佐,前 檢查人於106年2月22日具函向本院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亦 有函1 件在卷可稽。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 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檢查人報酬核定法院之職權,法院依職權酌 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 ,並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之繁簡、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 查之結果酌定之,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 不需由受檢查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核定報酬 時亦需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 報酬,故不致發生檢查人要求報酬過多之疑慮。是柏宏公司 明知林惠芬會計師係法院所選定之檢查人,其請求之報酬亦 是由法院所核定,無柏宏公司事後可以個人意見增減而拒絕 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餘地,然柏宏公司自陳曾於 105年1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檢查人表示拒絕支付系爭檢查 報酬費用,並聲明其「擬」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檢查人即無 需投入任何時間、勞力、費用,自無預先支領部分報酬之必 要云云,有民事陳述意見狀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可知其拒絕檢查之意圖甚明。又,檢查人亦曾於105年 11月15日發函催告柏宏公司預付報酬,柏宏公司始終拒絕給 付,顯係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況其業已二度拒絕本院依 法選派檢查人之監督,且其所據理由並非合理正當,可認有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為妨礙、拒絕或規避 之行為,是以,本院審酌受罰人違反業務檢查之情節程度, 處以8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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