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號
受 罰 人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珀秀
代 理 人 蔡進欽
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
聲請人劉益成與
相對人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遵
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劉益成為受罰人即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柏宏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柏宏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柏宏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號受理,並於民
國103年4月21日選派林惠芬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檢查人)
,檢查受罰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在案。柏宏公司提
起
抗告,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5號
駁
回其抗告後確定,有
前揭裁定附卷
可稽,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
嗣據聲請人劉益成具狀陳報受罰人有
拒絕提供帳冊予檢查人檢查之情狀,而聲請本院裁處罰鍰,
然公司業務之檢查及受檢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之事
由,及其情狀是否已達科處罰鍰之程度,
核屬非訟事件之性
質,為法院職權之行使,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劉益成所為之
聲請,應屬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而非立於聲請人之地位
提出聲請,合先說明。
三、又查柏宏公司對於檢查人業務之檢查有無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之妨礙、拒絕或規避等行為乙節,經本院發函詢問檢查人
,據檢查人所屬之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
略以:「為執
行柏宏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銀行往來交易等項目之檢
查,檢查人向本院聲請預支檢查
報酬,經本院於104年3月19
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檢查人得先預支 203,840元之報
酬,並由柏宏公司負擔。
惟柏宏公司遲未給付報酬,檢查人
復於105 年11月15日催告請求柏宏公司給付報酬,柏宏公司
仍拒絕給付,並委任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覆拒絕檢查人檢
查及支付檢查報酬,茲因柏宏公司未支付檢查報酬,致檢查
人無法進行後續檢查業務,並非如柏宏公司所言未發函要求
檢查事務」等語,有該所106年5月19日函1 件在卷
可佐,前
檢查人於106年2月22日具函向本院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亦
有函1 件
在卷可稽。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
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檢查人報酬核定
乃法院之職權,法院依職權酌
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
,並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之繁簡、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暨檢
查之結果酌定之,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
不需由受檢查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核定報酬
時亦需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
報酬,故不致發生檢查人要求報酬過多之疑慮。是柏宏公司
明知林惠芬會計師係法院所選定之檢查人,其請求之報酬亦
是由法院所核定,無柏宏公司事後可以個人意見增減而拒絕
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餘地,然柏宏公司自陳曾於
105年1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檢查人表示拒絕支付
系爭檢查
報酬費用,
並聲明其「擬」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檢查人即無
需投入任何時間、勞力、費用,自無預先支領部分報酬之必
要
云云,有民事陳述意見狀1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可知其拒絕檢查之意圖甚明。又,檢查人亦曾於105年
11月15日發函催告柏宏公司預付報酬,柏宏公司始終拒絕給
付,顯係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況其業已二度拒絕本院依
法選派檢查人之監督,且其所據理由並非合理正當,可認有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為妨礙、拒絕或規避
之行為,
是以,本院審酌受罰人違反業務檢查之情節程度,
爰處以8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