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朝悅投資有限公司
張信雄
一、上列
聲請人為
相對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
清算人
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民事聲請選任
公司清算人書狀中,聲請人列有長虹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朝悅投資有限公司、張信雄等人,
惟該
聲請狀末簽名欄僅有「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
無法定
代理人,且「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本件需選
任清算人之相對人公司,則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不
可為聲請人,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確認本件聲請人為
何,並提出有聲請人簽名或蓋印(公司大小印文)之聲請狀
。
三、再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
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
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
93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請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詳細說明其是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且釋明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
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而需由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四、末者,因本件聲請狀之內容並未說明清楚,請確認本件係要
陳報清算人備查,抑或聲請選任清算人。另本件若係聲請選
任清算人,倘符合選任清算人之要件,本院將函請會計師公
會推薦人選,選派會計師為清算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