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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朝悅投資有限公司       張信雄 一、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   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民事聲請選任公司清算人書狀中,聲請人列有長虹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朝悅投資有限公司、張信雄等人,惟該   聲請狀末簽名欄僅有「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   無法定代理人,且「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本件需選   任清算人之相對人公司,則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不   可為聲請人,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確認本件聲請人為   何,並提出有聲請人簽名或蓋印(公司大小印文)之聲請狀   。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   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   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請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詳細說明其是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且釋明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   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而需由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四、末者,因本件聲請狀之內容並未說明清楚,請確認本件係要   陳報清算人備查,抑或聲請選任清算人。另本件若係聲請選   任清算人,倘符合選任清算人之要件,本院將函請會計師公   會推薦人選,選派會計師為清算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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