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朝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崢倫
聲 請 人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張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
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
本件民事聲請選任
公司清算人書狀中,聲請人列有長虹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朝悅投資有限公司、張信雄等人,
惟該
聲
請狀末簽名欄僅有「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無
法定代理人,且「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本件需選任
清算人之相對人公司,則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不可
為聲請人,是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確認本件聲請人為何,並提出有聲請人簽
名或蓋印(公司大小印文)之聲請狀,該裁定於106年7月27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於106
年8月7日提出之補正狀
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朝悅投資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崢倫;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任清算
人張信雄」,然該補正狀末之簽章欄則印刷記載「具狀人:
張信雄、朝悅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邱崢倫」並僅蓋有「朝
悅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林豐源」及「林三源」之個
人章,有該書狀在卷
可佐,可知該補正狀仍未補正聲請人「
朝悅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崢倫」印文,本件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實不合法定程式。又所列之聲請人「長虹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信雄」,依前開說明,均
非本件
可為聲請人之
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及「張信雄」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
二、再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
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
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
93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本院亦以
上
開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詳細說明其是
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釋明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何「
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
」而需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惟
聲請人朝悅投資有限公司
迄未提出說明並舉出相關事證。參
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之董事除
董事長林三源外,另有董事林裕原、羅合全、余鑫全等人,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全體董事即當然為相對人之清
算人。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上開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何不
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就上開董事有何
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須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乙節加以
敘明,聲請人仍未對此說明,僅具狀稱:長虹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之職務為聲請人朝悅投資有限公司推派之代表人
,詳見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且林三
源已更名為林豐源等語,有該補正狀在卷
可參,仍未陳明相
對人之上開董事林裕原、羅合全、余鑫全有何不能擔任清算
人之情形。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林
裕原、羅合全、余鑫全等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並無
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張信雄清算人,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