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洪淑萍
相 對 人 浚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平
相 對 人 健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浚盛企業有限公司、健崴企業有限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浚盛企業有限公司、健崴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
年度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自民國98年7 月24日、97
年2 月12日設立
迄今,均由陳宗平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綜理
相對人一切事務,然聲請人未曾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陳宗
平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產報告或盈餘分派議案表冊送交全
體股東查核確認,復未分派盈餘,為瞭解相對人營運情況、
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保障聲請
人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
法已嚴格限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
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可見於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因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應准許,公司亦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股份總數各為600 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各為120 股
,而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則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文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名
單到院,本院爰斟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陳俊
宇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學研究所之學歷,現為執業會計師
(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街○○號1 樓),具有相當之資
歷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
予以檢查,並能
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等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
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陳
俊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再為兼顧檢查人進行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職務之順暢
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檢查人於執行檢查職務時得由所屬會
計師事務所職員執行檢查職務,並應當場出示檢查人之委任
書
正本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證件正本,不得委派
非所屬
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之
第三人執行檢查職務。至檢查人之
報酬
,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
證衡量酌定之,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
人負擔,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