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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洪淑萍 相 對 人 浚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平 相 對 人 健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浚盛企業有限公司、健崴企業有限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浚盛企業有限公司、健崴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 年度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自民國98年7 月24日、97 年2 月12日設立迄今,均由陳宗平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綜理 相對人一切事務,然聲請人未曾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陳宗 平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產報告或盈餘分派議案表冊送交全 體股東查核確認,復未分派盈餘,為瞭解相對人營運情況、 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 法已嚴格限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 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可見於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因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應准許,公司亦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股份總數各為600 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各為120 股 ,而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則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文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名 單到院,本院爰斟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陳俊 宇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學研究所之學歷,現為執業會計師 (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街○○號1 樓),具有相當之資 歷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等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陳 俊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再為兼顧檢查人進行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職務之順暢 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檢查人於執行檢查職務時得由所屬會 計師事務所職員執行檢查職務,並應當場出示檢查人之委任 書正本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證件正本,不得委派非所屬 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之第三人執行檢查職務。至檢查人之報酬 ,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 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 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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