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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清源 被   告 力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 之一,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已繳足第二 審裁判費,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當庭成立和 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均 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上訴人並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2/3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 原告已繳納1/2裁判費18,91│ │ │ │ 4元。 │ │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部。│ ├──────┼───────┼──────────────┤ │第二審裁判費│56,742元 │一、上訴人(即被告)預納。 │ │ │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 │ │ │ )負擔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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