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原   告 王仁杰 被   告 鎮裕関西重永化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經本院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 訴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 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4,990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905元 │ │ │ │ 。 │ │ │ │二、本件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 │ │ 費用為1,085元。 │ │ │ │三、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1/5,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 │ │ │ 之訴訟費用為217元。 │ │ │ │ (1,085元×1/5=217元) │ │ │ │四、餘由原告負擔,則本件原告│ │ │ │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 │ │ 868元。 │ │ │ │ (1,085元-217元=868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