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原 告 王仁杰
被 告 鎮裕関西重永化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嗣
經本院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
訴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
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
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4,990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905元 │
│ │ │ 。 │
│ │ │二、本件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 │ │ 費用為1,085元。 │
│ │ │三、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1/5,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
│ │ │ 之訴訟費用為217元。 │
│ │ │ (1,085元×1/5=217元) │
│ │ │四、餘由原告負擔,則本件原告│
│ │ │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 │ │ 868元。 │
│ │ │ (1,085元-217元=8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