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賴麗珠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新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
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前經本
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
嗣經本院105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即
原
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
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
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不予列計│
├──────┼───────┼──────────────┤
│第二審裁判費│ 7,110元 │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經訴訟救助│
├──────┼───────┼──────────────┤
│合 計│ 7,11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 │ │負擔。 │
├──────┴───────┴──────────────┤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10元。 │
│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不在訴訟救助範圍內,不予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