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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賴麗珠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 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前經本 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 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 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不予列計│ ├──────┼───────┼──────────────┤ │第二審裁判費│ 7,110元 │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經訴訟救助│ ├──────┼───────┼──────────────┤ │合 計│ 7,11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 │ │負擔。 │ ├──────┴───────┴──────────────┤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10元。 │ │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不在訴訟救助範圍內,不予列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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