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原 告 劉政欽
被 告 熊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林信榮
被 告 潘文靜即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
上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
程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
效力。准予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復已揭示。
二、
經查:
㈠
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4年
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提起本訴
原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⒈被告包智偉與被告熊建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熊建公司),或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林信
榮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052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包智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
本件職災傷害即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狀治療完
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熊建公司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潘金
英即峰磊工程行並
非被告包智偉,另減縮請求部分看護費、
遲延利息,而變更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
與被告熊建公司,或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林信榮應連帶給付
原告1,681,052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潘金英即
峰磊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67,250元,及自105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於第一審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8,30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
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熊
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
榮、原告劉政欽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
視為上訴,
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於第二審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1,377,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
,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1,993元;上訴人劉政欽於第二審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130,1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0元,因上訴人劉政欽經
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嗣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劉政欽於106年5月26
日均具狀撤回上訴,視同上訴人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視為撤
回上訴而終結確定在案,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
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依本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
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即13,371元
(計算式:22,285元×60/100=13,371元),原告劉政欽應
負擔百分之四十,即8,914元(計算式:22,285元×60/100
=13,371元);上訴人劉政欽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40
元,因撤回得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2/3,故上訴人劉政欽應
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元×1/3=480元)
。
㈢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394元(計算式
:8,914元+480元=9,394元),被告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
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13,371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等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
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21,993元,且因撤回而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2/3,故
無庸
再命當事人向本院繳納,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