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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原   告 劉政欽 被   告 熊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榮 被   告 潘文靜即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 程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抗告,亦有 效力。准予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復已揭示。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4年 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提起本訴 原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⒈被告包智偉與被告熊建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熊建公司),或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林信 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包智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 本件職災傷害即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狀治療完 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熊建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潘金 英即峰磊工程行並被告包智偉,另減縮請求部分看護費、 遲延利息,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 與被告熊建公司,或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林信榮應連帶給付 原告1,681,052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潘金英即 峰磊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67,250元,及自105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於第一審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8,30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熊 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 榮、原告劉政欽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 視為上訴,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於第二審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1,377,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 ,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1,993元;上訴人劉政欽於第二審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130,1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0元,因上訴人劉政欽經 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嗣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劉政欽於106年5月26 日均具狀撤回上訴,視同上訴人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視為撤 回上訴而終結確定在案,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 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依本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 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即13,371元 (計算式:22,285元×60/100=13,371元),原告劉政欽應 負擔百分之四十,即8,914元(計算式:22,285元×60/100 =13,371元);上訴人劉政欽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40 元,因撤回得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2/3,故上訴人劉政欽應 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元×1/3=480元) 。 ㈢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394元(計算式 :8,914元+480元=9,394元),被告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 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13,371元,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等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 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21,993元,且因撤回而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2/3,故無庸 再命當事人向本院繳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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