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相 對 人 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寰 上列當事人聲請人王冠尹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勞資爭議 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 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 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 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 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 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41 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前開 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75,457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為 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依上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