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蔡國賓
黃美春
被 告 天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國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 105年度救字第100、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 105年度
勞訴字第69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其餘之訴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蔡國賓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蔡國賓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
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經原告減縮後,
訴訟標的金額 │
│ │ │為612,531元,經訴訟救助。 │
│ │ │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5,餘由原 │
│ │ │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經訴訟救助,由上訴人即原告蔡│
│ │ │國賓負擔。 │
├──────┴───────┴──────────────┤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24元 。 │
│ (計算式 : 6,720元 ×45 / 100 = 3,024元 ) │
│ │
│二、本件原告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96元。 │
│ (計算式 : 6,720元 - 3,024元 = 3,696元 ) │
│ │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蔡國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