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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蔡國賓       黃美春 被   告 天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國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 105年度救字第100、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經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蔡國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蔡國賓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 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經原告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 │ │ │ │為612,531元,經訴訟救助。 │ │ │ │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5,餘由原 │ │ │ │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經訴訟救助,由上訴人即原告蔡│ │ │ │國賓負擔。 │ ├──────┴───────┴──────────────┤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24元 。 │ │ (計算式 : 6,720元 ×45 / 100 = 3,024元 ) │ │ │ │二、本件原告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96元。 │ │ (計算式 : 6,720元 - 3,024元 = 3,696元 ) │ │ │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蔡國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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